文/栾林硕
缴费差导致的工伤待遇争议与救济程序
文/栾林硕
近年,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一致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逐年增加,今后,类似问题引发的有关待遇的争议,如养老保险争议、生育保险待遇争议,还会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发更多的待遇争议。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长期待遇,除因工死亡职工的未成年供养亲属外均享受终生。近年,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一致引发的待遇争议逐年增加,其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不足。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于工伤保险来说,工伤保险费应当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但相当多的情况只是简单地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算。这是一个误区。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应以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缴纳,严格讲,工伤保险缴费没有60%、300%的限定,只是到了计算具体工伤保险待遇时才有60%、300%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那么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就会因工伤职工的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的差异产生争议。
以工伤职工张某情况为例。其2013年5月受伤,2012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2012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8元,用人单位是按照2012年全省社平工资的60%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社保机构亦以该基数计算其伤残津贴为1596.6元。实际上,用人单位2012年应按4200元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其四级伤残津贴应该为4200×75%=3150元,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相差1553.4元。之所以有这么大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待遇降低。
张某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应领取伤残津贴数额,由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首先涉及的问题便是,该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但该案却是因缴费工资的差异引起。一种观点认为,
《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都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包含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只有在单位未缴纳社保费而经办机构又不准予补缴时,个人要求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才能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缴费问题引发的待遇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从社会保险争议的类型看,社会保险争议分为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行政争议涉及行政机关的事情,其争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而劳动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其争议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综观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其处理机关皆为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等均作了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也是将双方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处理之外。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又不准予补缴,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而向单位主张社保赔偿的争议。
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具体有以下解决途径:
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然后申请社保机构进行待遇变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瞒报、漏报、少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由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实并责令改正,然后申请社保机构进行待遇变更。
直接向社保机构举报投诉并申请待遇变更。《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表明,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有责任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在缴纳或者补足后变更其社会保险待遇。
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申报进行监督管理,对因监督管理不到位而造成职工待遇降低引发的争议,工伤职工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综上,因工伤保险缴费问题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尽管问题单一,但涉及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经办、劳动监察等多个管理机构,处理起来比较复杂;加之该问题涉及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应在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上、社会保险征缴的监督管理上、劳动监察的日常巡查力度上进一步加强,确保工伤保险费依法、足额缴纳,减少该类争议的发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