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魁,兰 鹏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互联网环境下的审判公开“选择权”研究*
刘文魁,兰 鹏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互联网环境拓展了审判公开的空间,使审判公开“选择权”的重要性越发突显。它一方面关系到社会公众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接受审判信息;另一方面关系到社会公众获取“一手的”、全面的,还是“二手的”、部分的审判信息。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选择权”不仅有立法上的,而且有理论上的存在根据。以“利益保障说”和程序正义为理论根据,明确公开“选择权”主体,包括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内容进一步分为传统公开方式、网络公开方式的方式选择权和庭审情况、裁判结果的具体内容公开选择权,人民法院在进行利益衡量后最终行使审判公开“决定权”。针对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选择权”行使提出建议,具体落实。
审判公开;程序正义;公开选择权
近年来,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打破了以往审判公开深受时空限制的藩篱,将审判法庭从物理空间拓展到了网络空间,裁判文书从“手上”送到了“网上”。互联网拉近了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这是科技进步带给司法的便利。在此背景之下,人们参与审判公开实践的热情空前高涨。2013年8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通过微博直播庭审,数亿人得以“围观”庭审实况。有人认为这是践行公开审判原则的标志性事件,是探索司法公开的新路径和方式。
紧随微博直播庭审的热潮之后,“中国庭审直播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庭审直播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于2013年12月11日正式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ts.chinacourt.org/)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开通。两大网站相继正式开通,承载审判公开两大重要内容的审判过程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实现司法与互联网环境的时代对接,这是我国的审判公开在互联网环境的呼唤下迈出的坚实的一大步,是现代化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体现出了人民司法更加充满自信,更加亲近于人民群众的特点,也表达了人民司法虚心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的决心和诚意。
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的作用无疑是促进信息交流。面对海量的信息,如果没有选择,就会造成被动。在一定程度上,让群众多一份主动,司法就会少一份被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审判信息交流,案件当事人通过行使审判公开“选择权”,获知案件进展信息,监督、防止审判权力滥用,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有利于体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社会公众通过行使审判公开“选择权”,获知社会广泛关注的有价值的热点审判信息,预测、判断经济形势,会更加理智地实施民事行为,有利于体现我国司法的民主性特征;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通过与审判公开“选择权”进行互动,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进行审判信息交流,是实现正义的基本途径,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无论微博直播庭审,还是开通专门网站进行审判公开,都是对公开形式,即从传统公开到网络公开进行的探索和创新。在审判公开形式得到丰富的情况下,审判公开“选择权”的地位在不知不觉中显得越加重要。一方面,它关系到社会公众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接受审判信息;另一方面,关系到社会公众是获取“一手的”、全面的,还是“二手的”、部分的审判信息。本文在立法根据的基础上,以诉讼目的“利益保障说”和程序正义为理论根据,对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选择权”的主体和内容进行探讨,结合现行立法提供相应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审判公开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34条对审判公开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 11条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综合以上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得知,审判公开除了“应当”公开和“应当”不公开的情形之外,“可以”不公开的情形具有选择的余地,当事人享有审判公开“选择权”,人民法院享有审判公开“决定权”。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公开“选择权”只是一种狭义的审判公开“选择权”,仅指当事人审判公开“选择权”。本文要研究的互联网环境下的审判公开“选择权”是广义的审判公开“选择权”,不仅包括当事人“可以”不公开“选择权”,而且与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决定权”相对应,包括诉讼相关主体(含社会公众在内)审判公开“选择权”, 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前提下对是否利用微博、微信、网站等工具,以具体何种互联网形式进行网络公开以及对审判公开信息内容等相关公开事项的更进一步的“选择权”。之所以称其为“选择权”,是因为除狭义“选择权”有相应法律规定外,广义“选择权”的法律地位目前尚未得到明确的确认。
在诉讼法中,法院的审判权力和诉讼参与者诉讼权利互为关联。法院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参与者诉讼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和诉讼参加者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配置。互联网环境下进行审判公开,立足于诉讼公正(包括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前者简称程序公正,后者简称裁判公正)的整体价值追求,要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陈桂明教授认为,公正(或者说正义)“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1]。因此,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的诉讼公正,体现权利制约权力的程序民主特性,要使法院审判公开“决定权”和诉讼参与者审判公开“选择权”的配置达到合理状态。
合理的目的决定合理的状态。不同的诉讼目的决定不同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配置。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目前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有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多元说等等。笔者认为,审判公开“选择权”实际是一种程序利益,采用李祖军教授主张的“利益保障说”[2]更适合于指导这种程序利益的合理分配。 “利益保障说”认为,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利益保障,既包括实体利益(某一实体法被适用时可能获得的利益)的保障,也包括程序利益(因程序的使用或不使用而可能获得的人、财、物力及时间的节省)的保障。在该学说指导下,考察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选择权”配置状态,根本的是要以利益合理分配为其主要标准。德国法院“传媒公开性”的做法就是例证,“传媒公开性”,“即容许广播或者电视转播法院辩论,则需要在宪法的基础上对不同的有时甚至是对立的利益进行衡量。”[3]
综上所述,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选择权”不仅有现行立法的根据,而且有利益保障为目的的程序正义的理论根据,是顺应时代需求而客观存在的一种权利。
互联网环境下,不同的主体对审判公开信息有不同的需求,针对不同的需求通常需要配置不同的“选择权”。在现行立法规定下,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要将由立法代表公众已经行使审判公开“选择权”作为前提,在“应当”公开的案件中,再由不同的主体在公开方式和内容上享有具体的“选择权”。
(一)案件当事人
当事人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其不仅涉及实体利益,而且还牵涉程序利益,在与各方利益的分配考量上,当事人利益整体居于主导,但应兼顾公众(知情)利益。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为其明确规定了“可以”不公开审判“选择权”。但通过对该狭义“选择权”进行认真分析得知,这种“选择权”实际并没有包含具体的选择方式和选择内容,是一种不彻底的“选择权”。这在公开方式和公开内容没有多大选择余地的传统时代,也许是比较合理的做法,但在互联网环境下,公开方式、公开内容可以选择而依然不予尊重,显然已经不再十分合理。
(二)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一般情况下,诉讼代理人是受当事人委托并以其名义为其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在诉讼中,诉讼代理人虽为当事人利益进行诉讼活动,但其本身也具有独立的程序利益,只不过在与各方利益的计较之下,诉讼代理人利益服务于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也就是说,在由公众(知情)利益衡量下立法“选择”公开的基础上,由当事人享有的审判公开“选择权”经当事人授权,便可由诉讼代理人享有。
(三)旁听人员、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
旁听人员、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是公众(知情)利益的不同代表。在当事人利益和公众(知情)利益之间,首先要满足后者。这种公开“选择权”已经由立法代表公众行使,即《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应当”和“不应当”公开的情形。对于“应当”公开的案件的具体公开方式和内容的选择,当事人和公众具有平等选择权利。
(四)人民法院
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是独立的第三方,对案件不享有直接利益,且为诉讼参与者权利制约的对象,因此,不应享有审判公开“选择权”,不能成为审判公开“选择权”主体。但是,作为行使裁判职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对各方主体行使审判公开“选择权”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享有审判公开“决定权”。
从利益分析的角度,除了法院外的其他主体因具有一定的实体或者程序利益,在衡量利益保障顺位之下,优先者对与其有关的审判公开享有“选择权”,具体衡量上,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公开“决定权”加以决定。
审判公开,除了合议庭评议活动不公开,其余内容包括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在内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一)方式,包括传统公开和网络公开
传统公开,允许公众旁听、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但必须亲临法庭现场。由于受空间限制,有限的场地只能容纳一定数量的人员,对大部分人而言,其实并不真正享有公开“选择权”。现代网络的出现,弥补了空间限制的不足,人们已经具有了选择微博、微信、网站等网络了解案件信息的条件,客观上可以由其对网络公开还是传统公开进行选择。
对于网络公开,司法机关起初采取了谨慎的态度,直到近年来,尤其以“两大网站”的开通为代表,才逐渐被接受。在国外也是如此,以英国微博直播庭审为例,总体上经历了从紧到松的发展过程。英国法院早期绝对禁止任何的摄影以及未经许可的录音,更不允许在法庭上使用微博直播庭审。2011年2月,英国最高法院制定了有关在法庭内使用微博等实时文字通信工具的指导意见,规定除法庭禁止报道的案件之外,公众可以在保证设备安静且不影响法庭秩序的情况下,在法庭内使用微博。2011年12月,英国最高法院发布新的指导意见,规定了记者和法律评论员可以直接对庭审进行微博直播,在庭审过程中随时可以发布微博等消息,且无需向法院申请,其他民众也可以在旁听过程中发布微博,只是得先向法院进行书面申请或者是提出口头申请,经法院同意后才能发布[4]。
借鉴国外做法的启示,我国互联网环境下的审判公开“选择权”方式可以采取以传统公开方式为主,供相关主体对网络公开方式进行“选择”为辅助,由法院以利益衡量为导向而最终“决定”的方式进行互联网环境下的审判公开。
(二)内容,包括庭审情况和裁判结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审判公开应当全面公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于此,对全面公开的内容可以加以总结为庭审情况的公开和裁判结果的公开。
庭审情况。庭审承载的案件信息量最大,一般是对整个案件信息的整体呈现,是我们了解案件情况的最佳途径[5]。实践中,庭审情况公开的问题比较多。有人认为,微博直播庭审说是直播,实际是“转播”,而且是经过法院“选择”的;“中国庭审直播网”直播的案件也不是所有公开审理的案件,仅仅是很少一部分,而且经过法院“选择”的。这很容易让人产生一种“越是不想让人知道的,可能越是见不得人的”心理。好的做法在有些时候反而起到了不好的作用。这也是将审判公开“选择权”交给相关主体成为必要的重要原因。
裁判结果。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看,大多数裁判文书的理由阐述不够,认定事实不说明理由、不采纳证据、不进行解释、表述裁判理由不进行论证等,当事人无法从判决书中感受到法官对事实和证据认定以及法官心证的过程。对于裁判文书的制作,有学者表示,裁判文书应当“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正当性。”[6]审判公开“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克服裁判结果说理不足提供动力。
“正义必须根植于信赖。”[7]互联网环境下进行案件审判公开,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通过公开取得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和支持,提高司法公信;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公众监督权,通过公开遏制司法腐败,克服自身可能存在的不足,保持司法活力。
在互联网推动下的21世纪,是一个信息飞速传播、高度共享的时代。司法取得正义信赖最基本的途径是进行信息沟通。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选择权”的行使依赖于信息沟通,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
首先,人民法院要开通网上公开审理的申请渠道,搭建审判公开“选择权”主体行使其权利所需要的基本的沟通平台。如果没有申请渠道,“选择权”无从谈起。对于一些应当公开的民事案件,在实践中没有做到全部直播的情况下,应该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社会公众等相关享有审判公开“选择权”的主体提供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的合理途径。法院对申请理由和申请规模、正义程序利益的衡量等经过审查,在合理的情况下,应予以同意。
其次,人民法院要建立审判公开“选择权”主体对审判公开的异议救济制度,以保护被公开者的合法利益。无论是网络庭审直播还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开,都会涉及不同的利益冲突,必然会产生不同的意见,对于不同意见,应当允许审判公开“选择权”主体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合理,由法院决定不予公开。已经公开的,由法院作出技术处理,防止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
再次,人民法院要以传统公开为基础,赋予当事人网络公开优先选择权,坚持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原则,促进双方当事人恢复和谐关系。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共同要求不予网络直播庭审、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以避免扩大公开范围的情况下,如民事案件中不涉及公益的纯私人纠纷等,可选择不公开,法院在不妨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准予不利用网络技术进行公开。
最后,人民法院要健全案件公开风险评估机制。提前准备直播庭审、裁判文书公开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情的应对预案,实现网络舆情的有效防控。
互联网环境下的审判公开“选择权”并非凭空臆想,它不过是在互联网环境下有了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空间后,其重要性得以凸显从而引起了人们对它的重视。各“选择权”主体在选择方式和内容上有了选择的空间,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公开“选择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尊重,而且还要在行使上提供一定的便利,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人民法院还要与公众保持沟通,建立审判公开网上申请制度、异议制度等,有利于提高公众司法民主地位。通过与其沟通,取得司法公正认同,可以减少抵触,获得理解与支持,这可作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之一。互联网为拉近司法与公众距离提供了良好的机会,只有顺势而为,才能把握主动。相信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互联网环境下的审判公开必将大有所为。
[1]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程序之优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2.
[2]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5.
[3] 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6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9.
[4] 周敏.微博直播庭审的利弊分析:以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为对象[D].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3:4
[5] 王晓燕.美国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审查的新发展[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27-33.
[6] 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23-133.
[7]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67.
(编辑:刘仲秋)
The Research of the Trial Public Options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LIU Wenkui, LAN Peng
(SchoolofLaw,ChongqingUniversityofPostsand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400065,China)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expanded the trial of the open space, made the trial public increasingly highlight the importance of options. On the one hand, it is related to the social public initiative of inquiry, or receiving trial information;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related to the social public access to originals, comprehensive, or second-hand, part of the trial information.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public trial “options” has not only existed in the legislation, and there is a theoretical basis. With the basis of the interests guarding and theory of justice procedure, clear public options of the subject, including parties and their agents, bystander, media and social public. Furthermore, it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raditional mode and network public option, the trial and the results of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public option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balance of the people’s court after the final exercise trial publicly “decision”. Finally, in view of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public trial suggests “options” to exercise, the concrete implementation.
trial publicly; procedural justice; public options
2015-10-30
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我国信息网络安全现状及其治理法治化研究(2015YBFX099);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8批面上资助项目:西部地区博士后人才资助计划(2015M582750XE); 重庆市博士后科研特别资助项目: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安全危机与法律应对——以网络社会管理创新为视阈(XM2015118)
刘文魁(1984-),男,甘肃天水人,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与诉讼研究。
10.3969/j.issn.1673- 8268.2016.06.011
D925.2; D926.2
A
1673- 8268(2016)06- 0067- 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