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德 安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基础与构建:老年犯罪人暂缓起诉之设想
朱 德 安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在人口老年化和老年人犯罪率上升的双重催化之下,老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犯罪群体逐渐进入到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讨论的视线。进行构建老年犯罪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尝试,以期在对老年犯罪人宽缓处遇的道路上开辟一条新路径。构建老年犯罪人暂缓起诉制度,在理论基础上,与起诉便宜主义相契合,与人权呼声相关照,也是刑法谦抑性之需要;在现实基础上,顺应规范上的保护趋势,与刑事和解制度相呼应,且老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高;在制度构建上,需要在适用范围、监督程序、排除适用、效力及撤销等方面进行设计。
老年犯罪人;暂缓起诉;基础;制度构建
老年犯罪人,也称高龄犯罪人或高龄犯,对老年犯罪人概念进行界定之关键在于“老年”的理解。因地域文化和实际国情的差异,各国在相关部门法中对“老年”的规定不尽相同。*西方部分国家界定为65周岁以上,世界卫生组织则认为75周岁以上才叫老年人。依据我国2013年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文将“老年人”界定为60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比较符合一般人的通识的。
我国于本世纪初全面迈入老年化社会,且老年化程度仍在逐步上升。*老年化社会是指老年人口占总人口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比例的人口结构模型。按照联合国的传统标准是一个地区60岁以上老人达到总人口的10%。2000年11月底第五次人口普查,60岁以上人口达1.3亿人,占总人口10.2%。国家统计局2016年发布的《201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我国的人口年龄构成中:60岁及以上人口占16.15%,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4374万人,占10.47%。同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岁以下的人口比重下降2.81个百分点,而60岁及以上的人口比重上升2.89个百分点。与此同时,老年人犯罪问题也突显出来。有学者对浙江、江西两省1991年至2005年间的老年犯罪情况进行了统计,其结果显示,老年犯罪人数量呈现上升的态势且上升速度比同期其他犯罪要快,其所占在押犯人的比例同比增高。[1]虽然老年犯罪人在犯罪人口总数中所占比例并不高,不超过同期犯罪人口的0.9%,但由于我国犯罪人口基数大,其绝对数依旧不容小视。[2]
在人口老年化和老年人犯罪率上升的双重催化之下,对于老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犯罪群体的关切也逐渐进入到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讨论的视野之中。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思考,多集中于现象的揭示、实体性权利、义务的表达和规范内容的调整上,易言之,即是注重实体上的实然如何、应然如何的探讨,如:有小部分学者,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关注诸如老年人犯罪死刑豁免等具体制度的构建;[3]一部分学者从犯罪学的角度,通过对判决书、监狱在押犯罪人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出老年犯罪的类型特点、犯罪率、原因及对策等;[4]更多的学者致力于在刑事立法、刑事法律适用和刑事执行领域的老年犯罪人从宽对待、从宽处罚等的实体性问题的研究。[5]而从诉讼程序角度出发的研究成果尚且不多,关于诉讼制度构建的更是微乎其微。笔者拟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建构适用于老年犯罪人的暂缓起诉制度,以期能够激起关乎老年犯罪问题的更多有益的思想火花。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综合考察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年龄、犯罪后表现等之后,对行为人做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6]老年犯罪人暂缓起诉制度即是为老年犯罪人“量身打造”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核心在于尽量使符合条件的、占大多数的老年犯罪人免于刑罚处罚,而能够在监狱之外享受“夕阳的无限好”。
在老年犯罪人暂缓起诉制度构建之前,进行构建之基础的论证是必须且重要的。
(一)理论基础
有两件事情,论者对它们的思考越是深沉和持久,在内心深处唤起的惊奇和敬畏就越历久弥新,一件是对大自然的无限探索,另一件就是对理论基础的证成。对理论基础的思考是有益的,因为缺乏理论基石搭建的制度大楼是易覆的,它仅是一座空中楼阁。
1.起诉便宜主义之契合
起诉便宜主义是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而言的,它是指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的年龄、身体、精神等个人情况和犯罪行为前、后等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认为对被告人不提起公诉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实现时,自行决定不起诉而就此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7]这一刑事诉讼制度发端于日本,见诸于日本刑事诉讼法之248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表述规定在新《刑诉法》中的140条之第四款和142条之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作为调和限制检察机关裁量权范围的法定主义之硬性规定的便宜主义,其首先价值体现了对诉讼经济的追求,投诸的司法资源一定时,案件处理得越多则诉讼越经济。2015年,全国新收刑事一审案件1,126,748件(不包括上年未审结的),而全国检察系统共有公职人员约34万,一线检察人员更是只有半数,从事一线审判业务的法官约19.4万(包括刑庭、民庭、行政庭等其他各庭),相形之下,司法资源十分紧张。*数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给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部分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案件积压、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能够获得更多刑事案件的有效处理。其次,去罪化和非刑罚化是刑事法律发展的终极目标,而未经刑事程序审判不得宣告任何人有罪,便宜主义使得行为人止步于诉讼程序的门前而免受刑罚处罚就与这一目标不谋而合。此外,传统的刑法观念“衷情”于通过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这种做法既不利于行为人复归社会也占用了监狱资源,对行为人不起诉而采用诸如保安处分、社区服务等手段避免行为人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则很好地弥补了这一点。在德国和荷兰,每年约有半数的刑事案件经检察官而做不起诉的处理。[8]也就是说,对符合条件的老年犯罪人不提起刑事诉讼,使其免受刑罚处罚的做法是对诉讼便宜主义的契合。
2.刑法谦抑性之需要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保有的谦虚抑制的品质,其本质在于如何确定刑法对社会现象调整的介入程度,即如何在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适当分配,找到一个平衡支点,使得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利。刑法谦抑性要求刑法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后者指在其他调整手段能够实现调控社会的目的时,刑法没有必要也不可以动用;前者则是在其他调整手段对于法益的保护、社会秩序的维持心有余而力不足时,刑法有必要也必须站出来发挥作用。[9]毋庸置疑的是,刑法的启动在谦抑性要求之下应当三思而行。
凡是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注的行为,均已具有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一般的社会防卫手段已经无力阻止其影响的扩大,只能寄希望于国家强制力的有效遏制。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律所被赋予的,乃是社会防卫的补充功能,通过在其他社会调控措施的管辖范围以外确证效力,刑事法律可以实现对一切失控问题的关注。可以说,刑法在社会防卫层中的作用,就是借助于对其他社会调控措施的补充和保障体现出来的。亦即,刑法不仅要为其他社会调控措施的功能发挥提供支持,以使整个社会防卫体系具有协调性,而且要处理其他社会调控措施所难以消化的风险,以使整个社会防卫体系具有一致性。在这两个方面的相互配合下,刑事法律构成了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为刑法虽然保护和扩大自由,但它必须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和扩大自由,[10]所以刑法的发动必须谨慎而为之。只有在其他的社会防卫措施已经不能阻挡危害行为的继续推进,社会可能面临更大损失的情况下,刑事法律的介入才会是正当的。也就是说,刑事法律所处理的问题,或者是因为其他社会保护手段无力拦截造成的,或者是因为其他社会保护手段的遗漏造成的,总之必须先经过其他社会保护手段的过滤,刑法仅仅起到补充保护的作用。另外,由于刑法遍布于所有的法益之后,其他社会保护手段的工作必须反应刑法的存在,尽量避免自己工作不力造成的刑法违背价值的扩张。因为如果一味地依靠刑法解决社会风险,就会使其他社会防卫手段产生惰性,不利于社会防卫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建设的进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对老年犯罪人谨慎地适用甚至不动用刑罚是存在基础的。
3.人权保障呼声之关照
人权是植根于人的本性且具有普世性的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和主体资格。在现代法治社会,人权具有全球性话语的地位,人权观念得到人类文化多样性的认同,人权制度也得到国际社会的法律支持,人权状况成为评判行为合法性的普遍标准。[11]人道性乃是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意蕴。[12]
我国古代律法虽较多展现的是“严刑峻法”的一面,但也不乏关照人权主义的人道的一面,“明德慎罚”“援法而治”“留存养亲”就是例证。[5]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世界各国对人权问题越来越关注。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运动兴起于13世纪,其中,在国外经历了从英国《自由大宪章》到法国的《人权宣言》再到《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在中国,近代的人权运动由著名文学家胡适发起。自2004年宪法中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后,在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更是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大课题。人权保障还体现在对于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关注。《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就明确提及了对于这三类群体的人权保障措施和制度举措。孟子云: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倘若对老年犯罪人科处比较严重的刑罚,容易伤害民众普遍道德情感。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如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13]
在上述所及之外,构建老年犯罪人暂缓起诉制度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后者是前者的政策基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的全过程,其核心在于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是要求检察人员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全面、具体的情况,积极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依法不予起诉。[6]
(二)现实基础
构建老年犯罪人的暂缓起诉制度不仅有理论基石,也是有其生存的现实基础和土壤的,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上体现的对老年犯罪人的保护态势以及老年犯罪人自身的现实处境和老年犯罪所呈现的特点,此外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我们提供了经验。
1.规范上的保护趋势
对老年犯罪人的关注,在我国古代律法中就有所体现,“矜恤”的思想贯穿整个古代刑事法律,“矜”指代“矜老”,即尊敬老人;“恤”是“恤刑”,指用刑慎重不滥。具体而言:西周时期有“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其中“悼”指七十岁,“耄”指八九十岁。意思是七十岁以上的老人虽然犯了罪,也不科处刑罚处罚。《唐律疏议》中规定:凡是年龄七十岁以上的,犯流罪以下的,适用赎刑。到达发配的地方后,免除劳作。年龄八十岁以上的,犯谋反、谋大逆和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须上请;犯盗窃罪以及故意伤害罪,也适用赎刑。其中有官爵位的人,各自依据官当、除名、免官法处理。对于九十岁以上的,即使犯了应当判处死刑的罪名,也不再适用刑罚。*原文是: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和63条分别规定:“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和“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现代刑法规范对于老年犯罪人的关切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了突破,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刑事法律对于老年犯罪人群体刑事责任的立法空白。在该修正案的第1条、第3条、第11条分别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增加了“已满75周岁的人犯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上增加了原则上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上增加了符合相应条件且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样的直接规定。除了立法上的变化,在两高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可见一斑。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各方面因素和表现,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观之古今,在法律规范上均体现了对老年犯罪人的处遇加以保护的姿态。
2.老年犯罪人的现实状况
相对于一般犯罪人群体而言,老年犯罪人本身和老年犯罪的现实状况均有其特殊之处,笔者在前人所做努力的基础上,从老年犯罪人的健康状况(见表1)、犯罪行为地(见表2)和是否系初犯(见表3)等三个方面进行了统计分析。
表1 身体健康状况统计表
表2 犯罪行为地统计表
表3 犯罪频次统计表
(数据来源:郭建安.我国弱势群体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从上述统计当中,我们可以大致地得出以下结论:
从表1可以看出,多数的老年犯罪人身体健康状况欠佳,近半数是明确患有某种疾病。从医学和生物学的角度来说,此种现象符合自然规律,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体器官会出现老化、功能慢慢衰退。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为10天、逮捕为2个月、审查起诉为1个月、一审审限2个月、二审2个月,如此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健康状况欠佳的老年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煎熬;倘若再被宣告自由刑罚,监狱中较为恶劣的生活条件和医疗环境并不利于其健康的恢复,同时也增加了监狱的人力和财力的支出。
从表2能够得出老年犯罪多为在本地实施,这在很大原因上是由行为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所导致的。从某种角度来说,在老年犯罪人群体中发生流窜犯或者作案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较低。
表3则可以说明绝大多数的老年犯罪人为初犯。初犯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作为定罪量刑所考量的情节因素在司法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如上文最高法、最高检意见)均有所提及和参照。尽管有学者在初犯应当界定为犯罪行为还是犯罪身份上存在分歧,但对于初犯的处遇是莫衷一是的,即初犯的人身危险性或者再犯可能性相对较低,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形,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3.刑事和解制度之呼应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诉辩交易做法的中国化,前者指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行为人承认罪行、进行积极赔偿、道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检察机关对协议进行审查并认可后,对行为人不予刑事追诉、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处理案件的方式;[14]后者是指在裁判者许可的前提下,公诉和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被告方放弃在审判时的权利,即同意做有罪辩护来换取公诉方承诺以较轻的罪名起诉或向法官建议较轻的刑罚。[15]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是新刑诉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其体现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作用的发挥,缩短了诉讼时间,既能够在法律之上和之外安抚被害人的社会情感和法律情感,又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为行为人争取宽大处理,使其对自己未来的宣告刑有所期待,促进刑罚的顺利执行。
刑事和解所达到的最理想化的效果,即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之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建议给检察机关,由后者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老年人犯罪的类型集中于轻微暴力犯罪、经济型犯罪和性犯罪,基本囊括在刑法第三、四章之中,在这样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与暂缓起诉就显得相得益彰。
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在于经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探讨、论证和完善也为老年犯罪的近似处遇提供了宝贵的可借鉴的经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是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在未成年人问题上的重要的突破,体现了刑事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从宽处遇的关怀,其规定在新刑诉法第271条至273条,以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提起程序、考查内容、考察结果。学界在对这一制度普通表达肯定的基础上,也进行了深入、全面的讨论,就有学者提出应当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细化适用条件、完善附加义务和健全监督机制。[16]
(一)适用范围的圈定
适用范围的圈定解决的是在何种情形下的何主体得以适用的问题,在此处包括对象范围和罪质范围两方面。其中,对象范围是老年犯罪人毋庸置疑。但具体来说,又有老年初犯、老年再犯和老年惯犯之分。顾名思义,这三者分别所指代的情况是:行为人步入老年之后才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在之前已经受过刑罚处罚,步入老年又进行犯罪的和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老年人。相较而言,这三者的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是依次递增的。
罪质,简单地说就是犯罪的性质,罪质越重,行为人应被判处的刑罚处罚就越重,罪质决定案件的性质。所有的犯罪类型理论上老年人都可以实施,但倘若所有的老年犯罪行为都适用暂缓起诉,显然也是不恰当的。在各地区的立法例中关于暂缓起诉的案件范围的规定颇有差异,如我国台湾地区限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德国仅用于轻罪*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2款规定:“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课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而日本无相关限制。[17]新《刑诉法》270条规定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范围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有悔罪表现的。如此说来,对老年犯罪人暂缓起诉制度适用范围也做出限定方为情理之中。
笔者基于两点考虑,认为可以将老年犯罪人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八章规定的犯罪且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有悔罪表现、不追诉也不足以再危害社会的老年初犯。一是,我国刑法分则“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的罪名很少,导致适用范围过窄且该类行为所蕴含的法益侵害程度不高,徘徊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边缘,因而已为多数学者所诟病,反之,社会危害性不高、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涵盖范围较大的“三年以下”的设定更为合适;二是,老年犯罪人多为初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说,初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其他更低。
(二)限制性规定
如前所述,暂缓起诉也即附条件不起诉,其所附条件即是为被适用人员设定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行为人需要遵守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或称为设定行为人负担。新《刑诉法》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人设置了四条限制性规定,这样的规定也与缓刑、假释制度的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基本一致。诚然,这样的行为人负担同样也可以适用于老年犯罪人的暂缓起诉之中。其他国家还有诸如:完成一定时长的义务劳动、做出一定数额的公益给付等的规定。老年人收入来源单一,或是退休金或是子女赡养费,不应加以金钱相关的限定,而从事义务劳动不失为可行。除此之外,关于期间的设定,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缓起诉期间,酌定1年以上3年以下;德国则规定不超过一年。[17]笔者认为,暂缓期当与行为人之行为可能判处的徒刑相对应,可能判处两年的,暂缓期不妨设置为两年,以此类推,不超过三年。
(三)监督程序的建立
赋予权力的地方就应当存在监督,以防止其沦为个人的恣意和滥用。暂缓起诉制度本身就是赋予检察机关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无例外地也应受到监督。一方面,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法益被侵害对象,提高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也是近来的热门课题,被害人的法情感需要顾及,应当给予其发言权,而公安机关是第一位的侦察机关,对案件情节和行为人情况有着直接和具体的掌握,故而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决定暂缓起诉而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赋予被害人以申诉权,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后者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答复并告知被害人。同样,若公安机关认为暂缓起诉决定有待商榷的,可以向决定机关提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或者无被害人案件,这就需要另辟蹊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引入听证会程序,由检察机关召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公诉人、附带民事的诉讼代理人等就暂缓起诉的适用、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禁止性条款等进行论证。[18]
(四)排除适用的情形
与适用范围相反的规定即为排除适用的情形。排除适用的规定,能够促进对行为人和案件性质的审查、提高诉讼效率,在刑法中存在多处规定,如:缓刑、假释排除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的适用。对于老年人犯罪案件,笔者以为,存在下列情形时排除暂缓起诉制度适用:1.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此类犯罪的罪质较重、法益侵害程度较高;2.累犯、再犯、惯犯,此类行为人如果不进行刑事追诉仍有可能再危害社会,特殊预防必要性较大;3.团伙性犯罪、有组织性犯罪中的策划者、组织者;4.认罪态度恶劣、进行虚假供述、隐瞒、掩饰罪行以及其他无悔罪表现的情形。
(五)暂缓起诉的效力及撤销
暂缓起诉的决定附带限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决定将产生这样的法律效力:自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之日起,审查起诉期限自行中止,待决定被撤销后继续计算;犯罪嫌疑人得从该日起履行相关限制性规定,如果行为人在暂缓期内认真履行相关规定,暂缓期届满,诉讼程序告以终结,检察机关则不得就同一行为再提起公诉。
若犯罪嫌疑人在暂缓期间内违反限制性规定或者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或者发现尚有未经追诉的犯罪行为而得以撤销原暂缓起诉的决定,继续审查起诉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学者认为,暂缓起诉可以直接启动原诉讼程序而不必进行某种形式的撤消。[17]笔者看来,暂缓起诉的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是便于犯罪行为人明晰义务范围及被害人提出异议,若撤销不以书面形式则不仅在形式上不对等,而且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辩的权利。
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暂缓起诉制度本应无适用对象上的限制,其既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可适用于老年犯罪人及其他犯罪人。[19]但囿于我国立法、司法客观情况的限制,暂缓起诉制度在设计之初以未成年犯罪人为主要适用对象。在法律适用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照顾之下,究其终极目标应当是在符合条件的犯罪人中无差别适用。随着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在立法上得到首肯,并在司法实践的检验和理论的探讨声中愈行愈远,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基本搭建完毕,扩大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以涵盖老年犯罪人也应提上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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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岳林海]
Foundation and Construction: Deferred Prosecution of Elderly Offender
ZHU De-an
(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Tianjin 300134, China)
Under the double catalytic of population aging and rising crime rates of old people, the elderly offenders, a kind of special crime groups, gradually entered into the discussion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practice. To build elderly offenders deferred prosecution system, 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is accorded with the doctrine of prosecuting discretion, and echo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it is needed by the tolerant rule of criminal law. Based on the current reality, we should comply with the specific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trend, and coincide with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since the old criminal personal risk is not so big, and the social harmfulness is not so high. On the system building, it is needed to design in such factors a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monitoring, eliminate applicable effectiveness, cancellation and so on.
elderly offenders; deferred prosecution; basis; system construction
2016-05-31
朱德安(1991-),男,安徽安庆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刑事政策。
2096-1901(2016)05-0026-06
D915.1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