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颖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 广州 510420)
环境权的国际保护研究
任颖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 广州 510420)
工业革命在给人类改造自然的活动带来根本性变革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等问题,并迅速由局域向全球扩散,环境权的国际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时代课题。环境权国际保护经历契约化与法治化发展阶段,应具备科学性与协同性属性,遵循法治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保护优先原则,推动审议、调查、申诉、预警、监督、审理机制保障的实现。
环境权;国际保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卡逊在《寂静的春天》一书中指出,在法律上,应当赋予公民免受“工业统治”所散播污染物毒害的权利;在道义上,不惜损害后代生存权利去追逐利益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1]。在环境危机时代背景下,解决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所受到的传递性侵害问题,需要从环境权的国际保护出发,切实维护世代相沿的绿水青山,维护基本人权与生存权利。环境权国际保护指以国际法基本原则为指导,依据国际规约,履行国家环境权保障义务,开展国际环境权合作,并由特定机构履行监督义务、惩治侵犯环境权行为;其核心是实现环境权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建设的衔接与协调,是环境权的特殊性与普遍性相统一的重要体现。积极承担全球治理中的环境权保障责任,提升我国在处理国际环境问题方面的话语权,推动和谐世界的建设,是中国环境权法治战略的基本立足点。
环境权指个人与法人享有在足以保障安全与尊严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运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以及国家享有的环境规范制定权与相应的管理权;其确立于追求环境公平的斗争过程,服务于人的尊严和福利生活保障,涵盖了基本人权与基本权利层面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民事权利层面获得救济的权利及环境管理权[2]。环境权的国际保护具有科学性与协同性属性。
1.1 环境权国际保护的科学性
恩格斯指出,社会经济进步促进了权利平等的确立,并在独立国家体系中获得了普遍保护的属性。环境权的国际保护应当以具体的、历史的人为基本范畴,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经济社会结构出发,促进环境权与自由平等生活的科学发展,而非天赋的、抽象的探讨环境权及其保护的产生与发展[3]。从本质上看,环境权国际保护的科学性源于人民性,一方面,人民性集中体现为主体的广泛性,环境权的主体涵盖了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另一方面,环境权保护人民性的实现需要有治理体制的支持,以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类基本权益。
1.2 环境权国际保护的协同性
人权的物质本原决定了环境权永远无法超出特定的经济结构与社会文化发展,一方面,环境权保护需要与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只有创造互相尊重、平等协商、合作交流的良好环境,才能真正实现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而对抗性、分裂性的路径则会从根本上制约人权法治实践发展进程;另一方面,环境权保护需要与其他权利保障协同推进,全面推进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权利和环境权利发展。
从总体上看,环境权国际保护经历了契约化与法治化发展阶段,以《人类环境宣言》与《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为指引,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提出了不同的环境权国际保护进路。
2.1 环境权国际保护契约化阶段
这一时期环境权国际保护机制的运转主要由发达国家主导,以程序正义为核心,追求治理的契约化与法律化,并未真正实现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统一;其历史贡献是:
2.1.1 实现了以法律的治理取代人治。一是权利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实现形式上的平等保护,以天赋人权出发点,倡导民主与平等、个人理性与自由意志;二是权利内容更为广泛,展开对人的尊严和权利的制度设计,美国制定的世界历史上第一部人权宣言《独立宣言》,其后《权利法案》对民主权利进行了规定,且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
2.1.2 推动了权利保障宪法化。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明确提出无权利保障即无宪法;1919年,魏玛共和国法律“社会化”开启经济立法、劳动立法的先导,促进了社会权利保障法律原则的确立;并开始反思权利保障的政体基础,如卢梭倡导“人民主权”,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中分析了私有制对平等权的制约;潘恩在《人权论》中阐述了政体对人权保障的重要影响,构成体系化人权保障的政治基础,但其所倡导的共和政体与人民民主存在本质区别,正因为政权不为人民所有,多党政治维护的是党派私益与阶级利益,而不代表人民利益。
2.2 环境权国际保护法治化阶段
这一时期在第二代人权肯定社会性权利的基础上,发展中国家开展追求环境平等权的斗争,致力于实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其主要从两个方面促进环境权国际保护法治化的实现:一是本质属性层面,以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强调共享发展成果,重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以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政治社会权利与环境权利、人权的国内保障与国际保护的有机统一为重要特征,建构环境权可持续发展的维度;二是价值目标层面,以和谐性、人民性、平等性为特征,以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为根本价值追求,以唯物史观为指导,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核心,充分发挥国家、国际组织、政党、政府、社会、公民各主体的积极作用,实现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国家战略与人民幸福的统一,使发展以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落脚点、着力点,切实落实保护优先原则。
环境权国际保护规范体系的产生和发展,与环境权的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之间的关系状况紧密相连。世界范围内战争的爆发凸显各国政府捍卫人类基本尊严的重要性,防止侵犯环境权行为不再由单一国别环境权体系提供保障,而是形成了国家环境权保障制度与多边环境权治理相协调的环境权国际合作体系。在基本人权保障方面,第一次世界大战促成了人权国际联盟保护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促成了早期“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向联合国人权条约完备体系的转变,《联合国宪章》对维护人类基本自由的义务设定优于其他条约义务,《人类环境宣言》对享有良好环境权利的阐述推进了环境权保障法律化进程。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先后批准或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留第8条第1款第1项关于工会的规定)《水俣公约》《京都议定书》《生物多样性公约》《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在水体、大气污染防治等领域为环境权提供国际规约保障;与此同时,《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等评估报告专门规定“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切实推进中国国内环境权保障事业的发展与环境权国际保护义务的履行。
环境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原则与环境权法治原则的有机统一,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法治原则,国际组织、国家机关、社会机构依据国际环境权规范体系平等保护环境权,加强对国际条约义务履行的审查和监督,是实现良法之治、公正之治、程序之治的重要前提和基本路径。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环境法治体系中,任何国家、组织、个体平等服从环境规范的规定,不享有法外之特权;二是规则之治,确保对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遵守,环境权国际保护行动的开展必须有法律依据;三是程序之治,如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任何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当受到剥夺;四是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维护环境执法的正当性,为环境权益的充分实现提供坚实保障。
第二,不干涉内政原则,遵循《联合国宪章》第7条的原则性规定,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选择自己的环境权保障道路。坚持环境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尊重主权国家在环境权发展上的主体地位,是尊重国家主权、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重要内容,不能以普世价值为借口将环境权模式强加于他国,更不能干涉各国人民在历史传承、民族传统、地域文化、经济社会基础上选择环境权发展道路的权利。如果一国违反国际环境权条约、国际惯例及其承认的非条约性的环境权文件的规定,别国有权要求其做出解释或更正,但应防止对联合国采取强制措施行使集体干涉权的滥用。
第三,保护优先原则,环境权国际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以各国环境法治的积极义务履行为基础,中国在《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确立保护优先原则,俄罗斯环境保护法(2002年施行)在第三条、第三十五条分别确立自然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原则,强调对自然综合体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4]。与此同时,每一个国家、民族、人民都享有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全面发展的平等机会和权利,不能脱离经济发展状况片面论断别国环境权状况或以西方模式为普世价值强加给他国,也不能割裂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权利和环境权利的整体性与协调性。
环境权国际保护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议、调查、申诉、预警、监督机制,主要指联合国的“宪章机制”和“条约机制”为环境权国际保护体系的运行提供了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二是审理机制,主要指在诉讼领域,国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机制为环境权国际保护体系的运行提供了强制力保障。
第一,审议、调查、申诉、预警、监督机制。一是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有权就相关事项做出建议;二是安理会在国际安全层面受理当事国对别国不履行国际法院裁决的申诉,安理会有权提出建议或采取相应措施执行判决;三是人权理事会的申诉处理程序,其以经社理事会第1503号决议为基础,并有所发展,以用尽国内救济为前提,以保密方式处理有关侵犯环境权和基本自由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四是人权理事会的研究、审查、建议程序,“普遍定期审查制度”(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UPR)每四年左右公布一次会员国人权状况,特别程序审查或报告特定区域(国别程序)、特定侵犯人权现象(专题程序),工作组程序就专门问题(起草宣言、执行纲领)展开工作;五是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年度会议、委员会间会议及会员国主导的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改革;六是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对人权活动进行的协调;七是监督条约执行的专门机构,与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相对应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审查报告、进行调查、发出预警[5]。
第二,审理机制,环境危害的系统传递与扩散特征构成了对“国际环境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基础。20世纪90年代,国际刑法协会即对“危害环境罪”的定义、构成、管辖、危险程度进行了专题探讨,主张对其中特别严重的情形设置引渡规定,倡导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应当基于“国际环境犯罪”[6]。从总体上看,环境权国际保护领域的审理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国际司法层面,国际刑事法院对个人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进行控诉和审判,所做出的判决具有国际强制力;二是在联合国司法裁决层面,国际法院受理国家间争端,对联合国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或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愿意接受管辖声明的国家之间的争端享有咨询管辖权以及诉讼管辖权,对于属自愿管辖、协定管辖或任择强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做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一经判决,当事国必须履行。
[1]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2]侯怀霞.私法上的环境权及其救济问题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俄罗斯.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EB/OL].中国百科网,2012-10-10.
[5]戴瑞君.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研究:全球视野[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6]杨敦先,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评介[J].中外法学,1995.
Research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
Ren Ying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oreign Studies,Guangzhou Guangdong 510420)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has brought fundamental changesto human's activities of changing na⁃ture.At the same time,it has also brough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other problems,diffusing quickly from the local to the global area.Thus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has become a topic of the time urgently needing for solution.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has experienced contrac⁃tual and legal development stages,it should has the attributes of scientificity and cooperation,follow the princi⁃ple of rule of law,the principle of non-interference in internal affairs,and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priority,to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review,investigation,complaint,warning,supervision and trial mechanism guarantee.
environmentalrights;internationalprotection;socialistlegalsystemwithChinesecharacteristics
D997.9
A
:1671-0037(2016)11-9-3
2016-10-25
广州市绿色经济与环境能源法研究中心项目“广州市环境安全治理研究——以权利保障为视阈”(230-x5216162)。
任颖(1984-),女,博士,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法理学、人权法学、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