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体育权利的内涵及形态
The Connotations and Forms of Sports Rights
华南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宋亨国 ,周爱光
SONG Hengguo,ZHOU Aiguang
摘要:道德自由、法定自由和社会自由构成了权利的法哲学基础,三者紧密联结,不可分割,共同推动主体权利形态的转化和实现。体育权利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类基本权利,在诸多社会因素的作用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日益成为人全面发展的一种手段。体育权利既具有权利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同时也具有自身的固有属性,二者针对性不同,应当区别对待。研究认为:体育权利的来源、内容和形式广泛,仅仅将其限定为法定权利的观点有失偏颇。且现实中存在着多种体育权利形态,其中,应有体育权利是基础,固有体育权利是依据,法定体育权利是核心,实有体育权利是归宿。
关键词:自由;体育权利;公平;内涵;形态;手段
体育权利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重要问题。伴随现代体育的全球化和法治化进程,体育权利不断孕育、发展,逐渐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尤其是和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广泛融合,更加具有了丰富的内涵和形态。我国体育法制建设滞后于体育发展,无论是体育立法、执法,还是制度保障和救济都对体育权利的关注度不高。这一现状既不利于我国依法治体核心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同时也制约了多方主体参与体育,协同管理体育的积极性。“自由”是权利的基石,以此为导向和主线形成的自由主义权利观不仅契合体育的“公平”价值,而且为深入理解体育权利的本质和形态奠定了法哲学基础,同时也为不同体育权利形态的转化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和标准。
1体育权利的法哲学基础
以自然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和马克思法学为代表的法学学说,形成了鲜明的权利观,为深入探讨体育权利的内涵和形态奠定了基础。
自然法学将权利视为人的“绝对自由”。格老秀斯认为:“权利是人作为一个理性动物所固有的品质,是自然法的正当体现。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1]格老秀斯将权利视为一种“与生俱来”的东西,个体理性和社会性统一是权利的核心。康德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2]在康德看来,道德准则是一种普遍的实践法则,权利不是手段而是目的。[3]洛克认为:“一项权利典型地是一种自由。”“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政治权利。”[4]在他看来,自由、平等、独立是权利的基本性质,是任何人享受权利的基础。自然法学将“个体纯粹自由”视为权利的基础,这一权利观产生了深远影响,成为自然权利学说的基石。虽然该学说倡导的“天赋人权”存在唯心主义倾向,同时也未就道德权利的转化和实现进行深入分析,但它高举“个体独立和人性解放”旗帜,从而确立了“应有权利”的地位。从这一点看,体育权利必须以道德、正义、责任为建构基础才能获得“典型自由”,即通过体育文化特质、规则、制度程序形成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体育秩序,个体因此获得了超越自我,全面发展的“绝对的自由”。
功利主义法学将“个体利益自由”视为权利的基础。约翰·密尔认为:“国家的价值,从长远看来,归根结底在于全体个人的价值。”[5]沃尔德伦在谈到法定自由时提出:“想想自己‘拥有’或‘具有’一定的权利,已经在概念中隐含着一个前提,即个人与别人同等地支配着一些物质条件,而只有有了这些物质条件,才有可能去使用或应用权利。”[6]哈耶克认为:“法律正当行为规则的作用,就在于告知人们,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某种行动属于被许可的行动;但是这些规则却会把创建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事情交由个人依照这些规则去完成。或者套用法律的话来说,这些规则并不赋予特定的人以权利,而只是确立一些人们依据它们便可获得这种权利的条件。”[7]功利主义法学形成的“权利利益说”奠定了资本主义法学的基础,展现出西方法治文明的灿烂光辉。但是,在“工具理性”思想主导下,该学说推崇行为自由是主体物化意志的基本存在方式和表现形式,忽视了可能由此引起的“唯利益理性至上”,同时也未能就法定权利实现的社会制度和利益秩序进行系统分析。该权利观将自然法学倡导的“绝对自由”纳入到法律框架下,明确了国家法律对个体行为的规范和约束,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体育权利的法律要素。体育权利的核心是个体自由,具有私法性质,必须经过法律规范的确证才具有法定效力。但是由法律、利益、行为等要件构成的法定体育权利还只是静态的或是存在国家赋予主体的“应当”的资格和主张,权利的正当分配及体育行为的选择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到经济关系、公共权力、生活方式、教育水平和价值观念等深层次影响,这就决定了其实现必须依赖于社会制度和利益秩序的推动。
分析法学强调“实在法的利益自由”,主张法律应该和道德分离。奥斯丁认为功利原则只是一种伦理学原则,而法律是实证的,“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考虑法律的善与恶。”“尽管权利的客体是权利的外部定在,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客体都是有体的存在,不过即便是无体的客体它最好能够表现为一种有体的存在,否则权利本身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8]边沁则进一步认为权利只是法律赋予主权者的某种特许,衡量权利存在形态的唯一依据是“国家法律认可”。他分析指出:主体以前在没有法律时所有的权利和自由,现在法律之下得到了巩固和帮助,这是主权意志的体现。[9]分析法学突出了国家法律的核心地位,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但忽视了法律的正义和非正义,即法律“应当是什么”,同时完全将权利视为国家法律赋予,这些局限不利于考察广泛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形态。体育权利必须经过国家法律的明确才具有权威性和普适性,这是探讨不同体育权利形态的主线。但是,在我国体育法制较为缺失的背景下,仅仅以“实在法”作为体育权利的来源和依据明显是不合适的,应该综合考量,给予“推定权利”充分的发展空间。
社会学法学从法律、社会学原理以及国家体制的视角综合探讨了权利的问题。该学派的先驱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10]同时进一步分析认为:“对于安全的威胁以公诉或私人诉讼为最,所以说公民的自由主要依赖于优良的刑法。”[10]耶林提出:“从概念上讲,主观权利是法律秩序授予个人的一种法律权能,就其目的而言,它是满足人们利益的一种个手段。”[11]庞德在考察权利的发展历程时,认为“利益”是权利的首要内涵就是法律承认的利益。[12]涂尔干认为:“我们或自愿或被迫地履行我们的责任,那就是让我们自己服从那些行为准则和思想准则,虽然这些准则似乎并不是我们某个人所拟定和向往的,甚至在某些时候这些准则和我们的基本倾向和本能相悖。”[13]社会学法学进一步拓展了权利的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分析法学关于法的应当性问题,这为探讨体育权利提供了“利益共治”的切入点,即需要国家公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共同推动。但该学说没有在“人作为类存在物”的现实语境中考察权利冲突和滥用问题,也没有就社会共识的价值判断依据进行探讨。体育权利另一个属性是具有公法性质,即个体权利让渡给组织或集体,成为组织权力或权利。个体在获取利益自由时不得损害组织的整体利益,尤其是不得以破坏体育秩序为手段。不论是个体体育权利,还是组织和集体的体育权利,社会共识的价值判断标准必须以体育文化的传承以及社会体育公共利益实现为核心。
马克思则在批判继承各学说权利观点的基础上对道德权利、法定权利和社会权利的要素、形态和实现等问题进行深刻的辨析。
在谈到道德权利时,马克思提出类存在物、公共权力强制性是道德权利的现实基础。“类存在物及其生命活动不能提供任何普遍而客观的道德标准和原则,道德和哲学、宗教一样,是社会意识形式,它们的产生和本质必须从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以及它所产生的交往形式(市民社会)中得到理解。”[14]“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它或者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利益辩护,或者当被压迫阶级变得足够强大时,代表被压迫者对这个统治的反抗和他们的未来利益。”[14]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市民社会的公权力体系是实现道德权利的关键,道德关系与经济关系、个体道德准则、社会道德规范和认同具有自觉的一致性,其实质表现为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从根本上讲,利益是道德关系的主要目标,道德必须服从于一定阶级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道德是“应有体育权利”的建构基础,自然法学派虽然奠定了体育权利的自然法基础,但并没有就实践问题进行分析。应有体育权利必须立足现实的经济关系、社会道德规范才具有独立性,才能够发挥统摄性作用。国家权力合理分配,不同主体在获得体育权力的同时,必须将体育“善治”作为核心目标,这不仅是国家、社会、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同时也是应有体育权利核心的动力来源。
在谈到法定权利时,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15]他认为法律本质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具有同一性,没有完善的立法就没有公民自由权利的存在。“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法律是人的存在,而在其他国家形式中,人是法定的存在。”[15]在马克思看来,权利实现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不同个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大相径庭,只能选定某一的视角来或同一的尺度看待权利的平等。马克思又深入分析了造成权利结果不平等的原因,“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4]“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者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说,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15]法定权利能力和资格是主体进行法定活动前提。体育法律是法定体育权利的来源和依据,它从根本上决定了体育权利因法律而存在,还是法律因体育权利而存在这一重大命题。法治必须建立全面覆盖的网络,但如果仅仅将颁布法律作为治理的全部内容,国家和社会将被纳入到“法律的牢笼下”,有悖于“国家现代化治理理念”,会限制社会秩序运行的自主性。在国家体育战略布局下,体育法制是实现“依法治体”的基础,其体现出的是“法律为人存在”的理念,即体育权利是主体存在和发展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同时,在成熟的经济社会,体育权利的内容丰富、形态多样,反之,则受压制,体育自由缺失。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资源分配不均衡,这决定了我国体育权利的实现必然是一个波动的动态过程。
在谈到社会权利时,马克思深刻剖析了以生产方式为核心的社会基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个人的恣意横行。”[14]“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14]在马克思看来,权利的形式和结果是不平等的,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存在着多种权利形态,合规律性和公益性的社会机制是这些权利由应然转变为实然的基本途径。马克思在谈到人的社会自由时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5]“人们自己的社会行动的规律,这些一直作为异己的支配着人们的自然规律而同人们相对立的规律,那是就将被人们熟练地运用,因而将听从人们的支配……从这时起,由人们使之起作用的社会原因才大部分并且越来越多地达到他们所预期的结果。这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的飞跃。”[14]从马克思的实践自由观可以明确,个体必须在共同体中正确认识和把握社会运行规律,并能够积极进行实践,才能够真正获得社会自由。在谈到人的全面发展问题时指出:“没有共同体,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在真正的共同体条件下,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15]“人不仅仅是自身然在物,而且是人的自身存在物,也就是说,是为自身而存在着的存在物,因而是类存在物。”[15]在马克思看来,社会能动性使权利的发展和实现体现出秩序性和规律性,个体必须要以“社会善治”为核心的行为标准。社会自由是基础,人类共同体是介质,而主体能力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社会权利既是一种“推定权利”,也是不同权利形态现实转化的手段。体育权利具有多种形态,广泛的社会基础是载体,组织共同体是媒介,个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前提条件。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统一指向“体育类自由”。
综上,自然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各成体系,形成了特色鲜明的权利观,这为探讨体育权利的内涵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思路和内容。但应该看到,各学说存在一定的缺陷和局限,并不适应我国体育的改革实践。马克思主义法学说立足唯物主义历史观、法哲学观和法社会学观,在批判继承的基础上对不同权利形态的性质、要素、内容及实现进行深刻的辨析,从而奠定了体育权利研究的法哲学基础。依据上文分析,体育权利主要由体育共同体、规范、利益、行为能力等要素构成,体育主体的“类自由”在这些要素之间形成了一条具有强大解构和建构张力的主线,共同推动不同权利形态的转化和实现。
2体育权利的内涵
“公平”是核心的体育法理念,也是体育权利的本质属性。它将权利的自然性要素和社会要素综合纳入到体育社会系统中,通过体育规范明确不同主体的体育利益诉求。社会制度、利益秩序以及主体行为能力决定着体育权利的实现。在此过程中,“体育类自由”贯穿始终,是体育权利的动力基础,它通过体育社会系统和文化特质,转化为“公平”的具体状态。
2.1公平
体育权利“自由”针对的并非是个体,而是立足于“类存在物”。在发展初期,体育作为改造对象被纳入到人类社会的总体法则之下,成为理性控制的结果。在价值理性作用下,不断满足人类自由、平等、超越的基本诉求;在工具理性作用下,成为享受人类自然权利的手段,从而有益补充了“人之所以为人”的社会哲学基础。体育权利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需要借助有效的社会系统创造出“公平”的环境。同时,体育只有在成为独立的社会系统时,体育权利才具有实质性意义,尤其是随着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等理念的不断深化,其内容涵盖竞技、经济、文化、休闲、科技等各个范畴。不论是公法、私法还是固有体育法,体育权利都以“体育类意识”为基础,它的存在和发展不针对某个人,而是以体育公共利益为根本诉求,因此只能通过“公平”呈现。比如运动员、教练员的体育权利都表现为一类权利,即该群体类意识的合理体现,他们在获得体育利益时,不能违背群体规范,不能脱离体育本质的约束,只能通过公平手段和行动创造体育权利并予以实现。从实践看,体育权利的“类公平”也伴随着权利结果的不平等和不均衡。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必然会导致体育权利形式、范围和结果的不平等,尤其是在某些特定的关系中,各类主体唯“经济利益至上”也会引发体育权利的“异化”。尤其是当主体行为失范时,会引发权利和义务失衡,出现“独享”“剥夺”的“消极自由状态”,这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强制力予以调整。
2.2体育共同体
体育权利只有在群体交往中才能实现。首先,社会性是现代体育的本质特征,体育本源价值正是被纳入到社会系统之后才被整合放大,成为国家、社会、法律认可的体系。因此,社会性是建构体育权利体系的关键因素。“类意识”通过立法获得了法定的体育权利体系,深刻体现出体育的社会价值。该体系使群体的体育需求、意志和交往以体育法制化体现出来。其次,“体育共同体”通过“多方治理主体体系建构”来规范和实现不同权力主体的利益自由。在“国家现代化治理”理念下,政府、市场、非政府体育组织等是主要的治理主体,它们各司其职,共同对体育进行“善治”。三类权力主体虽然享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利益诉求必须要被纳入到“顶层设计”中,否则就无法形成治理合力。最后,单个主体虽然能够在体育关系中成为权利主体,但与此同时也被限定和约束到群体交往之中。任何主体自由享受体育权利具有限定性和层次性,不能超越群体利益,否则,就会引起个体和群体利益关系的阻断,法律责任成为可能。
2.3体育权利规定
体育规范是主体体育权利获得普遍性认可的依据,其价值诉求在于体育主体资格的公平和平等,即不论国家、种族、性别、信仰都能够在体育规范确证下实现利益诉求。体育规范主要包括:固有体育规范、体育法律规范和体育社会规范。固有体育规范是体育中的“活法”,是现代体育发展的核心内容,也是主体参与体育必须要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100多年来,体育固有规则日益细化和完善,对每一类主体的“体育权利和体育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得体育权利的“合理自由性”和体育义务的“限制约束性”进一步凸显。体育法律规范是法定体育权利产生的实在法依据。体育道德、体育需求、价值取向等只有经过立法才具有法律效力。体育法律规范的核心目的在于国家合理分配体育利益,最大限度满足不同体育诉求,从而实现体育的社会价值。因此,多方主体的利益必须要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在体育法律关系中,要充分考察普遍享有的、能够通过合理竞争获得的利益。体育权利限定并不是消极限制,而是着眼于体育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合理设置,是对主体满足体育需求的最低约束,即在作为与不作为间建立一个支点以及可以联接和反馈的渠道。体育权利的法律保障离不开社会物质基础、经济关系和主导价值观。在我国当前深化改革的背景中,体育法制建设具有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基础。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出发点,明确各类主体的性质、身份、地位,细化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并以此为基准辐射各体育领域,逐步完善国家体育立法是我国现阶段的首要任务。体育社会规范则包含三层含义:一是通过广泛的体育关系,建立起一整套制度化了的体育行动体系,以确保体育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得以实现。二是在体育权利体系尚不完善的状况下,法律逻辑、体育精神、体育价值观可以成为新体育权利的推定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体育法律规范没有约束公民从事体育运动,体育权利就应被推定具有实质的法定要件。三是在现实中,体育蕴含的道德、精神内涵、伦理机制虽然使体育权利以“应有”的状态出现,但却能够在现实中发挥客观的、实然的作用。比如在群众体育活动中,虽然没有明文参考依据,但约定俗成或共同认可的规则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亚里士多德认为的:“自然的公正对全体的公民都有统一的效力,不管人们承认还是不承认,而约定公正在开始时,是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然而一旦制定下来,就只能是这样了。”[16]
2.4体育利益
利益是权利的指向,不论是国家利益、群体利益还是个体利益都是需要对体育权利进行确证。从共时性语境看,体育权利不断拓展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利益指向非常明确。英国学者约瑟夫·拉兹认为:“权利存在于权利拥有者的利益足以使他人负有义务的地方。”[17]体育法治化的起因和目的也正是为了保障不同主体应有的体育利益,通过正当利益的公平分配、不正当利益的强制矫正建立良好的利益秩序。从本质上看,利益是物化了的主体意志,行为自由和利益追求始终处于同一体之中。现代体育多元化发展,使得社会、群体、个体对体育的诉求复杂多样。在利己性、排他性的推动下,体育行为往往会偏离甚至是脱离社会所允许的范畴。对人类自身的超越不应该完全建立在外在有利因素之上,而应该始终守护体育竞技之根。因此,不论是体育经济利益,还是健身利益、精神利益都必须要强制的限定于“法定体育权利”中。只有通过法律的正当性和强制性,体育主体的利益才能得到合法性满足,体育公共利益也才能得以实现。
2.5体育行为能力
体育行为能力和体育权利能力相辅相成,是实现体育权利的现实性要素。在体育关系中,体育行为能力使体育权利进入实证状态。一是随着体育全球化发展,主体体育行为选择和实践使体育利益成为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二是体育行为能力并非单向的,而是对应于社会认可的行为选择。当二者具有统一的指向性时,体育行为能力常态化,体育权利顺利实现。比如主体采取不同的锻炼行为、训练行为合理满足健身需要、提高成绩的需要。但是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体育权利冲突就成为可能。比如我国现阶段,人们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和体育资源缺乏就使得公民的体育行为选择受到极大限制。体育权利行为选择的范围、多样性和程度取决于体育物质条件、体育价值观以及制度化的公共体育权力体系。三是体育行为不当使体育权利滥用成为可能。“权利滥用是权利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故意超越权利界限损害他人的行为。”[18]对体育行为能力的保护和限制必须要通过国家公共权力的权威予以认定和实现,即体育权利的实现必须要建立在相应的权能基础之上。权利冲突和滥用从本质上反映出个体利益和现实矛盾的不可调和,是体育社会系统不均衡发展的现实体现。解决体育权利冲突和滥用不能够仅仅停留在对一些典型事件的纠结中,而是应该在夯实体育法律基础上,树立“体育利益合理和正当配置”理念,逐步推动“体育体制”的改革。只有通过国家机器合理正当配置体育社会资源,建立完善的保障、监管和评价体系,体育关系才能具有良性运行的法治基础,体育权利冲突和滥用才可能被规避。
综上所述,以权利的价值和客观构成要素为切入点,把体育权利定义为:体育关系主体采取体育规范认可的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获得体育利益的一种手段。
3体育权利的形态
3.1应有体育权利
“应有性”是人们基于体育发展而产生的基础性需要,深刻体现出“权利”的自然属性。其一,应有体育权利产生于对体育价值、体育道德、体育精神的本源性价值需求,即根植于体育文化本身的认同和需要。体育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世界普遍认可的文化现象,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具备了符合现代人类社会发展的独特内涵。“公平”“竞争”“教育”“团队”“个性”等使体育具有了独特的文化特质,为体育权利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明确的导向和评价标准。离开了体育精神内涵,体育权利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二,体育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使得应有体育权利具有现实意义。任何体育立法都必须要明确应有体育权利的价值诉求和基本理念,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和凸显体育法律规范的公平性、正义性、普适性和权威性。应有体育权利虽然是体育权利的应然形态,但具有统摄效应,只有立法予以明确,才能够扩大体育法律的解释空间,从而积极表达认同不断出现的新体育权利。其三,应有体育权利能够为体育立法提供重要的依据。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薄弱,制约了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在酝酿《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的契机中,公民应有体育权利的主张和需求应当成为立法者主要的标准和参照物。“体育参与是一项基本的人权”的权利理念和主张已经得到广泛认同,这为我国的体育权利立法提供了思路和现实依据。其四,应有体育权利能够校正现实体育权利。“假如某项法定权利有悖于共同体的根本利益和普遍利益,该法定权利就失去共同体成员应有权利的资格,应从法律中取消。”[19]体育中的这一情况普遍存在。比如按照应有体育权利的诉求,“鲨鱼皮泳衣”违背了游泳运动本质,严重影响了游泳运动的整体和长远利益,故国际泳联于2009年出台了《迪拜宪章》,鲨鱼皮泳衣被禁用。
3.2固有体育权利
固有体育权利是一类专有权利,是体育固有法赋予不同参与者的一种自由。固有体育权利虽然来源于应有体育权利,但有别于其抽象性和指向性,具有个体性、重复性和现实性。“固有体育法是体育本身固有的、调整体育活动中运动参与者行为的社会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体育规则、体育社团的规章和体育价值观。”[20]体育规则、体育组织规章规定既是体育运动赖以存在的先决条件,也是赋予不同主体权利的核心规范。固有体育规范的诉求在于建构起“公平竞赛”的环境和条件,为参与者实现利益提供基本的行为准则。比如《国际足联足球运动员行为准则》第二条规定:通过不公平的或欺骗的手段获得的胜利没有任何价值。作弊很容易,但是毫无乐趣可言。公平竞赛需要勇气和性格,而且也更有成就感。公平竞争会得到相应的回报。即使比赛输了,你也能赢得尊重。而欺骗则令人憎恶。记住:这只是一场比赛,不公平的比赛没有任何意义。固有体育权利既是主体的一种私权利,同时也是对体育发展必须要负担的义务和责任,它能够成为法定体育权利的依据或直接转化为一种法定权利。马克思认为:“习惯成为合理的是因为权利已经变成法律,习惯已变成国家的习惯。习惯权利作为和法定权利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它和法律同时并存,而习惯是法定权利的前身的场合才是合理的。”[15]固有体育权利不断向法定体育权利转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衡量体育的社会化程度,反映国家体育法制建设情况,以及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状况。
3.3法定体育权利
法定体育权利是指由体育国家法明确的权利形态,具有三层含义。一是法定体育权利由体育基本法、体育领域法、体育行业法规以及其它相关法律等规定和赋予,具有客观性、普适性和强制性。比如我国《体育法》中对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的相关规定。二是法定体育权利是对主体体育自由的强力保障,它是应有体育权利法律化和制度化的体现,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予以支撑和保障。马克思明确提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4]法律是公民法定权利存在的基础,同时也是强有力的保障手段。体育权利自由也必须要以体育立法完善为基础。明确主体法定体育权利的界限并非是消极的限制体育的自由,而是为了在“公平”法理念的导向下保障这一自由。三是法定体育权利的内容和形式不限于体育实在法的规定,亦可依据法律精神、体育事实、体育判例或是体育国际法来推定。比如体育权利和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身体权等竞合会产生多样的竞合体育权利。再如“人人享有体育权利”在我国现有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体育精神、法律理念、国际公约、宣言、宪章等中可以明确其就是一类法定体育权利,而且是一种宪法权利。简言之,只要相关法律没有设定义务禁止公民参与体育运动,法定体育权利就具有被推定的法律要件。
3.4实有体育权利
“实有体育权利”是指体育权利的现实状态,它既是体育权利运行的起点和归宿,也是法定体育权利重要的评价依据。从宏观看,法定体育权利作为客观存在物,必须要通过国家提供完善的保障条件和措施才能够转化为实体性的权利。这是体育权利的动态性体现,一个有效的公共权力体系应该始终致力于公民体育权利的实体性转化,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体育法律的类价值。法定体育权利主体是全体参与者,客体是指“立法者通过授予主体法律上的权利予以保护的利益的具体化”[21],这种利益化的保护只有通过国家统筹才具有正当性、完整性和不受侵害性。比如随着体育需求不断高涨,国家必须要不断完善体育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各类组织体系,从而激发公民参与体育的积极性,拓展行动自由选择的空间、形式和内容。从微观角度看,体育权利是主体有价值的实践对象,不断形成长效、真实和完整的权利价值链。如果体育权利不能转化为实有权利,不能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就会制约主体对体育权利的选择,也就无法形成有效的体育权利关系。从这一点看,主体体育行为能力是关键性因素。
综上,应有体育权利、固有体育权利、法定体育权利是体育发展进程中存在的基本形态,三者不断向“实有体育权利”转化,共同实现体育主体的利益需求。从内在逻辑上看,应有体育权利是基础,固有体育权利是依据,法定体育权利是核心,实有体育权利是归宿。
体育权利既有权利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同时也有自身的固有性。“参与体育自由”是体育权利的基础和核心,离开了这一点,就无法明确体育权利的本质,也无法深入理解它的存在形态、内容和实现途径。当前我国不同主体的体育权利尚未得到普遍关注,体育法制和体育社会规范建设不完善,主体体育权利的自由性、完整性和正当性得不到充分保障,这是当前我国体育深化改革进程中亟需解决的核心问题。尤其是针对竞技体育、群众体育、学校体育发展失衡的现实状况,需要国家进一步调整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逐步确认公民基本体育权利体系,构建多元化的实现途径,以及有效的体育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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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Objective: Moral freedom, legal freedom and social freedom are the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 and core content of rights and constitute the three basic dimensions of freedom of rights. These three dimensions are closely linked and inseparable, and jointly promote the transformation and realization of the subject’s forms of rights. As a kind of basic rights of human society, in the interaction of various social factors, sports rights have formed a rather complete system, and are increasingly becoming a means of human being’s all-round developments. The research suggests that sports rights have both the natural and social properties of rights, and meanwhile their own innate properties. With different targets, these three kinds of properties should be treated differently; sports rights have extensive sources, contents and forms, so the viewpoint to limit them only to legal rights is biased; through sports cultural characteristics, sports rights transform "freedom" of rights into "fairness", which run through and are implemented in specific sports relations; in reality, there are a variety of sports rights forms, of which the due sports rights are the foundation, the innate sports rights are the basis, the legal sports rights are the core and the actual sports rights are the ultimate goal.
Key words:Freedom; Sports Rights; Fairness; Connotation; Form; Means
CLC number:G80-05Document code:AArticle ID:1001-9154(2016)01-0011-07
(编辑任丹)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9154(2016)01-0011-07
收稿日期:2015-07-20
作者简介:宋亨国,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E-mail:tiyuxuey@126.com。
基金项目:2013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CTY018)。
School of Sports Science,South China Normal Univ.,Guangzhou Guangdong 51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