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接种过程中偶合症的法律救济研究

2016-11-28 02:21靳雪珂
人间 2016年12期
关键词:法律救济

靳雪珂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疫苗接种过程中偶合症的法律救济研究

靳雪珂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510000)

摘要:近年来由于疫苗接种引发的不良反应层出不穷,其中不乏致残、致死等严重的病例,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专家调查诊断报告结论中将其原因大都归结为偶合症。但这不在国家补偿政策范围内,这就导致这部分患者家庭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现结合现实中出现的相关法律问题,设计出针对我国疫苗接种过程中偶合症这一不良反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关键词:偶合症;异常反应;法律救济

一、我国疫苗的现有制度概述

在我国,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主要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正是因为这两类疫苗的接种目的、提供主体以及费用承担等方面不同,两者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责任承担的认定方面也存有差异。第一类疫苗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对于此类疫苗接种过程中引发的异常反应所造成的损失是有国家赔偿作为保障的。而第二类疫苗,即自费疫苗,是根据接种者自身情况以及各地区不同状况及经济情况而定,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主要为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纠纷也可归于普通的医疗纠纷。但不论是哪一类疫苗,其在认定责任承担的前提都是疫苗接种引发的不良反应属于预防接种的异常反应。而事实上,这两种疫苗在对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界定中均排除了“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接种后偶合发病”这种情形。

而由国务院颁布的,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中第4款明确列明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情形之一包括:“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该条例中的这一规定,意味着疫苗接种过程中因为偶合症致残、致死的病患丧失了法律上救济的途径和机会。

二、疫苗接种过程中偶合症的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构建

近年来由疫苗接种致死引发的信任危机正呈愈演愈烈之势。这一趋势的结果不仅造成了许多家庭的悲剧,也使得社会公众对疫苗接种的安全性产生了质疑,进而导致“疫苗犹豫”现象。同时随着我国疫苗接种率越高、品种越多,发生的偶合率越大。因此,系统构建偶合症的损害赔偿救济途径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早在1979年英国就制定了《疫苗损害赔偿法案》,美国在1986年制定了《国家儿童疫苗损害法案》,日本在1976年制定的《预防接种法》当中也对损害补偿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并且,这些法律均未将“偶合症”单独列为免责项目。对此,本人较为认同部分西方国家对待“偶合症”的态度和处理方式

本人结合国内已有法律和国外经验,针对疫苗接种过程中偶合症的损害赔偿救济途径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设想:

(一)制定专门的疫苗接种法案。

首先,一方面现阶段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及异常反应鉴定等均采用条例的形式进行规范,法律位阶层次较低,对于疫苗安全性的保护力度不够;其次,另一方面,要扩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适用范围,将“偶合症”纳入其中,使疫苗接种者所承担的风险降到最低。最后,建立一部专门的疫苗预防接种相关的法律有利于全面规范和监管疫苗接种的全过程,详细专篇制定出疫苗接种损害赔偿措施,充分保障接种者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和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

(二)设立专门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机构。

目前,依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建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提供专家。”这样做就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基本的自然公正原则,无法真正的做到公平、公正,也就无法保证其鉴定结果的权威性。且这些专家库成员实行聘用制,聘期为四年,然而过于频繁的人员变换不利于保持类似案件鉴定结果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因此,由卫生部建立统一的全国范围内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专门鉴定机构,并由其通过全国性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统一遴选部门专家组成专家组。这样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公平、公正。

(三)建立专项疫苗损害赔偿基金。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与每年预防接种大约10亿剂次的疫苗接种人数相比,因偶合症等异常反应造成的致残、致死情形的机率很低,总人数仍为极少数群体,因此国家有能力也有义务建立专门的疫苗接种损害赔偿基金库,对疫苗接种受害者给予及时、有效的救助。另外,还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损害赔偿标准,避免不同地区制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过于悬殊。

疫苗接种的安全性问题,关乎一国民生大计,关乎社会公众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因此,“偶合症”作为疫苗接种最重要的安全性问题之一,其法律救济的完善,将有利于社会公众重拾对我国疫苗接种制度的信心,从而有序开展接下来的疫苗接种工作,全面提高我国人口素质。

参考文献: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6月1日.

[2]刘大卫:《接种疫苗 如何预防偶合症》,中国疾控中心免疫规划中心主任医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2010年9月21日.

[3]疾病预防与控制: “预防接种后偶合症与疫苗本身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2010年03月26日.

[4]《疫苗损害赔偿应立法》,北京日报,2014年1月3日.

[5]刘洪华:《我国疫苗伤害救济的路径选择和制度构想》,《法学评论》(双月刊),2015年第1期.

[6]程跃华,刘子锋,曹培杰:《预防接种不良后果的法律救济》,《医学与法学》,2015年第7卷第2期.

[7]孙煜华:《论疫苗接种致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河北法学》,2015年10月第33卷第10期.

中图分类号:R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57-01

作者简介:靳雪珂(1992—),女,汉,河北高阳,研究生,广东财经大学,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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