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慧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浅析公司章程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高慧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00)
摘要:公司章程中的“另有规定”是一种缺省性规范,是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缓冲剂,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益密切相关。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之所以设置限制条款主要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进而确保股东在公司成立的利益不被侵害,但是这一条款不仅与股权转让自由相违背甚至有可能会在实践中导致股东股权被恶意限制或剥夺,而且在实践中遇到了各种各样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知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基础并且要明确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效力,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
一、对于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但由于《公司法》的该条款内容过于笼统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针对同一案例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如2007年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了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议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原告在股东会议上投了反对票,但是被告仍然按照章程修正案的内容转让了原告的股权,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诉求法院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准则,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合法并没有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故股东会的决议和公司章程均为有效。一审败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依法转让或者国家强制力强制剥夺,或者通过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得变动。故撤销了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1]
显然,各地各级法院对于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这样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产生的后果就是司法不统一,公司法得不到社会的认可,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就目前来看,问题主要集中在章程自治与股权自由转让两者之间的关系,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以及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这三个方面。
章程是公司实现自治的基本手段,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章程都可以另行规定做为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按照章程办事有利于实现股东的共同利益,提高商事活动效率,在公司章程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时,国家应该鼓励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内容进行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控股股东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惜牺牲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利用其资本优势会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禁止股权转让的约定,这显然侵犯了其他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转让。当章程自治与股权自由转让出现冲突时,法律的倾向会影响到章程规定的效力。但在现实中,针对这一现象并没有统一的结论,有些法院认可而有些法院持否定态度。
资本多数决原则做为股东会的决议规则,其存在有其必然性,但是在实践中,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当控股股东合法行使表决权,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从而吸收中小股东的意志并无不当,但当控股股东的利益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不一致时,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时就是滥用了资本多数决,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修改公司章程过程中,很显然控股股东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做出一些对自己有利的修改,如上述案例中,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强制中小股东转让其股权或者禁止中小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中小股东却没有有力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进一步完善
(一)建立公司章程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制度。
公司章程中的有些条款是公司中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制定的,控股股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不惜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些条款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在股东转让股权与公司章程起冲突起诉到法院后往往也被认定为无效。与其发生诉讼后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如在章程生效以前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事实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股东提供设立公司备置文件时,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否则不予登记,或章程无效。”[6]
(二)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
做为股东权利救济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现行《公司法》第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很多不足之处。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异议股东的最后一个救济渠道,但是,该条文列举的条件过于苛刻,对异议股东的救济作用难以实现。比如说,“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完全可以连续四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在第五年分配利润,或者控股股东可以选择盈利最少的一年分配利润,以达到规避该条文的目的。
由于该条文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况使得该条文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该在这三个主要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开放性的条件,比如“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其他情形。
(三)明确章程修正案对异议股东的效力。
初始章程是各个股东一致同意制度的,而修改章程只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即可,也就是说章程修正案并不一定代表了全体股东的意愿。如果在修改章程条款是,有股东提出异议投了反对票,那章程修正案对异议股东是否当然有约束力?如果修改的章程条款对异议股东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利,那么法律也不应当要求异议股东必须接受这类条款的约束;但是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内部行为的文件,其权威性也是需要维护的。当章程修正案对异议股东有不利的影响时,不能当然地认为该条款对异议股东有约束力。公司应当和异议股东协商达成一个合理的办法,可以协商一个合理的价格让该异议股东退出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64-01
作者简介:高慧芳(1991-),女,汉族,河南滑县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