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丽颖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关于送审稿中引入“追续权”分析
胡丽颖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00)
摘要: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是美术作品等艺术作品在原件转售中所获一定利益的权利,兼具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性质。本文通过对追续权的性质以及其正当性的讨论,肯定了在《著作权法》中引入追续权制度,并借鉴国外经验提出对我国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追续权;著作权;著作权法送审稿
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出台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现上述征求意见已经完成。本次送审稿中增加了有关美术、摄影作品,文字和音乐手稿的追续权,这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业界对此也褒贬不一。送审稿中第十四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追续权制度出现在送审稿中,深受影响的拍卖行和艺术家两方对此发出了截然不同的声音。拍卖行认为追续权制度的建立严重影响了拍卖行业的正常秩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秘书长李卫东认为仅针对拍卖行业制定的追续权制度是不公平的,很多国家对追续权也没有规定,而中国的拍卖行业处于初期,这样立法无疑会增加流通成本,对拍卖行业会有很大打击[1]。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原作者的看法,多数作者认为追续权入法是一个进步,著名画家石齐认为追续权是个了不起的制度,他的有些画作可以卖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这和他自己卖出的价差了五十到一百倍,而这些利益和作者本人关系却不大[2]。
一、追续权的性质
追续权是指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以后的财产增值部分都有提成一定比例的权利。就追续权本身而言是兼具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性质。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的内容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但是追续权归属于其中何种权利,学者们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追续权规定,原作者在第一次销售后再次销售对其作品享有的按比例受偿的权利是经济权利,故追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追续权可归为著作财产权框架内[3]。还有学者认为追续权不能转让,不能放弃,具有人身权利的属性,例如王迁教授认为追续权同时带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征,但总体上更接近于著作人身权[4]。笔者认为,追续权的建立除了是对作者经济方面的考虑,也是对作者人身权的尊重。美术作品等原件价格远高于其复制品使得其传播十分有限,其原作承载着作者一定的人身权利。
二、追续权“入法”的正当性
对于追续权是否应当引入我国法律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应当在《著作权法》中设立追续权。
首先,就美术作品等需要追续权保护的客体而言其本身性质是不同于其他著作权客体的,美术作品等原件比其复制件价值高许多,这就使得这种作品只有通过原件增值才是主要的利益来源,这是不同于其他作品的。但是美术作品就不同了,它固然也可以发行,出版,但其数量相较于小说可谓天壤之别。而且美术作品原件与复印件价值也是相去甚远。
其次,现有著作权中的权利内容缺乏对美术作品等的完备保护。追续权的设立是基于对原作者的保护,在原作者,转售者等各方利益中达到一种平衡,更重要的是起到一种肯定智力创造的作用。而追续权制度的设立,相当于填补了对美术等作品的保护。
三、对追续权“入法”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引入追续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进步,而十四条最后规定“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说明现有送审稿还不完备仍需进一步完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追续权制度的规定较为完善,笔者认为我国可予以借鉴,进一步完善立法。
第一,追续权保护的主体。送审稿中提到三个主体,即作者本人,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学界对前两者可以成为追续权的主体争议不大,但是对于受遗赠人却有很大争议。从追续权的性质上看,它兼具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属性,继承人也仅可就著作财产权的内容进行继承,并且其著作财产权方面的行使必定依赖于著作人身权,从这个意义上将可以将继承人归入追续权主体。第二,追续权保护的客体。在送审稿中追续权保护的客体包括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世界各国对此规定也不相同,德国仅规定了美术与摄影作品,而意大利除了美术与摄影作品外还包括了拼贴、石版画、雕塑、挂毯、玻璃作品,以及作者本人的原创作品和其他被认为是原件的艺术作品的样品等,将客体范围扩大了许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刚刚引入追续权的概念,这种规定并不适合我国。另外,文字,音乐作品手稿流通领域较窄,在应用上的实际意义不大,故目前仅引入美术和摄影作品较为合适。
第三,追续权的行使方式。德国还规定了追续权人的咨询权与查阅权以保护这项制度的实际实施而不仅是一纸空文:“作者可以要求艺术商或拍卖人提供出卖人名称、地址及出售所得的信息。但须满足的条件是,该请求权对追续权的行使是必要的。此外,如果艺术商或拍卖人支付了作者应得份额的,则可以拒绝提供出卖人名称、地址的信息。[5]”另外还有集体组织才有的查询权。所以,追续权人也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追续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追续权人的利益。以上种种措施在本次送审稿中并未提及,在以后的追续权制度完善中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追续权:进步还是不合时宜,http://www.meixun.org/shoucangpaimai/news/143105103357690.html,2015年05月08日
[2]追续权:进步还是不合时宜,http://www.meixun.org/shoucangpaimai/news/143105103357690.html,2015年05月08日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3月版
[5]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65-01
作者简介:胡丽颖,女,汉族,四川成都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201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