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华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试用期内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研究
潘建华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文将分析试用期内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以及为试用期内劳动者权益保护提出完善建议。
试用期;劳动者权益;保护
1.1 试用期的概念
试用期是劳动关系的开始阶段,是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一个特殊阶段。在试用期内劳动双方可以对彼此的情况作进一步的了解,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①“由于劳动双方在劳动关系的开始阶段所能了解的信息是有限的,因此试用期对于双方选择权的行使,遏制劳动合同磋商时的欺诈和隐瞒,具有重要意义。”②
1.2 试用期的特征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的特殊阶段,但它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期的正式阶段,其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试用期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说明试用期的设立并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是劳动双方可以进行约定的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是否设立试用期可以进行协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而直接进入劳动合同的正式阶段。试用期的设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合意的结果。
其次,试用期的期限具有有限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对试用期的上限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或具体岗位的需要进行约定,但是不可违反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对试用期的期限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或者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1 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完善
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试用期内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已经有很大的进展,但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对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脱离现实。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该立法的初衷是防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对其进行反复试用,从而损害劳动者的权利。但在现实中,这一规定却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离职后再次被用人单位雇佣的情形。现在离职劳动者重新回原用工单位应聘的情形越来越多。对于此类用人单位重新招录离职劳动者的情形,也规定不得约定试用期未免不尽合理。
其次,关于试用期的录用条件不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被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所采用的标准以及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均是由用人单位决定的,立法将录用条件的制定权以及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决定权授予用人单位,劳动者对此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由于这一漏洞的存在,在实践中会有一些不诚信的用人单位利用这一规定,廉价使用适用期的劳动者,等到试用期一结束便告知劳动者不符合适用条件,从而解除劳动合同。
2.2 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力
从监督的角度来看,主要是用人单位内部的工会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许多用人单位不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而且即使建立了工会组织,其负责人也多是由政府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真正由劳动者自己通过民主方式选举出来的并不多见。”④由此可见,在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的利益无法割断的情况之下,劳动者想通过工会组织来维护并实现自己的权益是十分困难的。
2.3 维权成本高、周期长
虽然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免除了劳动者劳动争议仲裁费用的负担,但是即便免除劳动仲裁的费用,劳动者还需承担诉讼费用,再加上诉讼阶段的律师费,以及维权过程中的一些必不可少的支出,如交通费,有很多的劳动者放弃维权。此外,维权程序更为复杂。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在程序上,劳动争议案件比起一般的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具有一裁两审的特点。这不仅会影响处理案件和纠纷解决的效率,而且难以保障司法救济目的的实现。因此,劳动者到最后往往是任人宰割、放弃维权。
3.1 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于试用期内或者试用期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中,不符合录用条件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既然已将录用条件的制定权、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决定权授予用人单位,那么必须在法律上严格加以规制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录用条件,才可以对劳动合同进行解除,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3.2 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
首先,要加强工会的监督。工会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组织。为避免工会受用人单位过多的干扰从而难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工会组织成员的资格和条件。工会成员应由劳动者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进行选拔。另外,工会成员的工资标准应由政府部门进行规定和审核,而不能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这样可以避免用人单位通过克扣工资、奖金的方式迫使工会组织成员作出不利于劳动的,不公平的决定。只有保持工会组织的独立性,才会真正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3.3 简化维权程序和维权成本
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应更改现有的解决方式为“或仲裁或诉讼”,让劳动者自行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这样的话,一定程度上便可以简化维权程序。同时,考虑到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应适当降低维权成本。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可以由政府和社会组织承担一部分维权费用,同时建立公平、合理、透明的维权收费标准,最大限度降低维权隐性成本。
注释:
① 贾俊玲著:《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11页。
② 丁海防著:《论试用期条款的理解和试用》,载于《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53页。
③ 姜颖:《完善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立法建议》,载于《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6年第7期。
④ 胡志鑫著:《浅谈试用期内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载于《中国市场》2005年第43期,第24-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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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6)02-019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