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保信箱
把您的疑惑告诉我们
小保:
两年前,我们入职到一家公司时,公司基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曾出资50万元将我们送往外地进行专项技术培训。为防止我们学成后“跳槽”,公司还与我们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约定我们至少要在公司连续工作5年以上,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按实际工作时间与约定工作时间的比例,向公司赔偿培训费用。由于经营方向上的决策出现严重失误,导致严重亏损,公司近日不得不决定裁员。我们不仅在被裁之列,还被公司以还有3年服务期为由,要求赔偿30万元的培训费用。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要向公司赔偿相关的培训费用?
冯琳等5人
冯琳等:
你们有权拒绝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必须是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为前提,而不是只要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便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服务期内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则劳动者同样无需承担违约金。你们之所以在约定服务期满前离职,是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无需向公司进行赔偿。
小保
小保:
五个月前,我下夜班回家途中,无意中目睹了一场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上个月月底,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曾通知我出庭作证。当我手持《证人出庭通知书》找公司请假时,公司以案情与公司无关,出庭作证也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利益或其他收益为由一口拒绝。我担心自己不去会受到法律制裁,遂照样前往。但是,当我领取上个月工资时,发现公司以旷工为由,扣除了我当天的工资。
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王春芬
王春芬: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也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你根据法院通知如期出庭作证,无疑是在履行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公司应当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公司应当向你发放出庭作证期间的工资。《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虽然案情与公司无关,你出庭作证会耽误在公司的工作,也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利益或其他收益,但因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决定了公司不得以旷工为由拒绝发放工资;否则,当属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再一方面,如果公司一意孤行,你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
小保
把您的不同见解告诉我们
小保:
我与一家工厂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衣服来料加工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厂保证我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年法定标准时间。但工厂所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如今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鉴于我在一年期内,工作日加班180小时、休息日上班2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3天,曾数次向工厂索要加班工资,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综合计算后的工时,并没有超出年法定标准时间。
请问:工厂的理由成立吗?
胡露洁
胡露洁:
工厂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索要加班工资。
一方面,工厂与你的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即国家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仅有着明确的行业限制,而且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而你从事的衣服来料加工工作,并不在相关行业之列,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另一方面,工厂与你的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包括:“……(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工厂与你的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属于第(三)项所列情形,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成为工厂拒绝向你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
小保
让舒心的笑容绽放在风雨彩虹中
小保:
我是一家公司的爆破工。四个月前,我在山上进行爆破作业时,因躲避滚落的石块而摔伤,不仅花去10余万元医疗费用,而且还落下八级伤残。鉴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我只好要求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公司认为,我的摔倒与工作没有任何关联,不得要求公司担责,同时拒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请问:公司真的可以据此推卸责任吗?
王水林
王水林:
公司在其主张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必须无条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就其主张具有举证证明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要想否定你是工作期间受伤,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样表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后半部分也指出:“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小保
图/俞菲
小保:
高某是我公司的一名员工。四个月前,高某在上班期间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左腿粉碎性骨折。鉴于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公司只好自行承担。可从其伤情稳定之日起,公司曾多次要求高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高某一再表示,公司必须先行给付5万元伤残补助金,才同意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否则,就拒绝出院,让公司一直承担医疗费用。
请问:公司能否拒绝继续支付高某的医疗费用?
江飞燕
江飞燕:
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高某的医疗费用。
虽然公司没有为高某办理工伤保险,确实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高某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这不等于高某可以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以此作为要挟公司必须先行给付5万元伤残补助金的手段。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不同的鉴定结论,职工可以依法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这也是工伤保险赔偿公平合理的体现。有鉴于此,《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也指出:“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的法定义务。如果工伤职工拒不履行,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小保
小保:
我曾受雇于个体工商户祝某。八个月前,我因在工作期间遭遇意外伤害,不仅花去20余万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五级伤残。祝某由于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担心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曾故意制造相关事端,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现在我找祝某索取工伤赔偿,他以用人单位注销,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请问:祝某的说法是否成立?
邓玉芳
邓玉芳:
祝某的说法是错误的,你不仅照样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祝某也照样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也同样表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即申请工伤认定和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确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其中的劳动关系,只是强调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在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要求员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仍然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相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却指出:“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即已间接说明申请工伤认定时,与用人单位是否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将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否定工伤的条件,不仅会助长用人单位像祝某一样想方设法恶意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还会导致受伤职工无法获得应有的救济,最终违反立法目的。
小保
小保:
我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人事档案被转移到本地职业介绍所。一家公司基于招聘的需要,从职业介绍所借走了我的人事档案。事后,公司没有将我录取,还丢失了我人事档案中的许多重要文件,致使我半年来无法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
请问:我能否要求该公司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邱水莲
邱水莲:
你有权要求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一方面,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业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人事档案作为记载个人信息的凭证,是劳动者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也是招聘单位了解职工个人工作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和工作变动等情况的重要依据。正因如此,无论是档案管理单位还是借用单位,都具有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公司在借阅档案之后,因为保管不善,导致相关重要材料被丢失,决定其具有过失。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中则规定得更加明确:“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公司借用你的人事档案后,已经成为暂时的保管单位,却因为过错导致材料遗失,决定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小保
图/俞菲
小保:
我因患病需住院观察一周,为此曾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谁知公司却要我出具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等证明材料,否则拒绝批准假期。我觉得公司是故意刁难,遂不予理睬。不料我一周后却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理由是我旷工7天,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邱丽萍
邱丽萍:
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
虽然为了保障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国家设置了医疗期制度。《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指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这一制度,在明确用人单位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具有照顾义务的同时,也赋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在遭遇相关事项时请假的权利。但这并不等于员工可以以此为由毫无根据地请假休息,也不等于用人单位没有进行相应甄别的权利。对职工疾病休假进行审核,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一项内容。员工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疾病诊断证明,经用人单位审查后作出请假批准。如果你有条件却拒不提供,致使公司无法核实请假理由是否成立,自然有权拒绝批准假期。你强行脱岗构成旷工,公司也就有权依据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将你解聘。
小保
注:以上稿件由颜梅生、廖春梅、颜东岳解答。若有疑义,欢迎读者来信来电,以便本刊完善问题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