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发展规律①

2016-11-14 09:47张威
社会工作 2016年4期
关键词:德语德国青少年

张威

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发展规律①

张威

德国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经历了“从个体到环境”“从介入到预防”“从监督问题到支持家庭”的历史演变。保守型福利国家和社会法制国家的框架、较强的国家性和社会福利市场经济思想、独特的社会教育学思想,造就了当今德国“高度立法化、高度机构化、高度职业化”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其“政府的高度统领性和参与度”、“预防思想”以及“个体与环境”的双重视角,对中国具有启示意义。

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法律体系德国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

张威,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德国开姆尼茨科技大学博士(成都610065)。

本文主题是“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但核心并不是详尽介绍和列举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的内容,而是重点分析和突出三点:一是其主要特征与发展规律;二是在立法中,国家/政府所承担的责任和任务;三是其背后的思想和原则;以期产出对中国的“启示”和“意义”。

一、德国的家庭特征、家庭问题和家庭功能

本节主要阐述当代德国家庭的界定、现状、特征、功能与问题。这些基本背景信息构成德国家庭的核心需求,本文主题“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正是针对这一需求而构建的,故需要首先了解。

(一)对家庭的理解和界定

从传统角度讲,人们通常将家庭理解为“孩子与成人共同生活的社会地点”。但在当今德国,“父母加子女”式家庭早已不再是唯一的家庭模式了,“家庭”被人们更多地理解为一种“多样化的生活方式”。派尔凑特认为,这种“多样化生活方式”体现在“社会框架条件”、“社会义务”、“子女”、“伴侣关系”四个层面,其中每个层面又被进一步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如表1所示)(Petzold,1999)。

2006年德国联邦政府《第七次家庭报告》将家庭的定义扩展为:家庭是一个“多代人共同生活的社会地点”(BMFSFJ,2006)。这一界定也将“生活在家庭中、(有可能)获得护理待遇的老人”纳入其中,同时将“多代人居住较近、共同生活”的家庭也视为多代家庭。在德国,50~60%的老人居住在成年子女附近并与其保持着交流关系(Schweppe,2002:183)。

表1 “家庭”-“生活方式的多样化”

(二)家庭结构和家庭类型的变迁

21世纪的德国家庭结构和家庭类型发生了很大变化。截止2015年9月30日,德国人口总数为8180万,经济增长率为0.7%。截止2014年德国共有4020万户家庭(德国联邦统计局公布数据)。图1对德国1972年、2000年与2011年的家庭结构和家庭类型进行了对比,分析显示:按照2011年5月9日的人口普查统计,德国98.5%的人生活在约3760万户家庭中,1.5%的人生活在集体或院所型住处。在德国所有家庭类型中,占比例最大的是一人(独身)家庭(37.2%),一人家庭已成为当今德国最常见的家庭类型;第二大类是夫妻无子女家庭,占27.6%;第三大类是夫妻双方带子女家庭,占25%(其中独生子女家庭又占54.4%);单亲家庭占7.8%(其中单亲母亲是单亲父亲的5倍),不含核心家庭的多人家庭占2.4%(德国联邦统计局2014年数据)。10年前,在2000年,约36.1%是一人(独身)家庭(20.9%是女子独身家庭,15.2%是男子独身家庭),夫妻双方带子女家庭类型只占四分之一(25.2%),约四分之一(24.8%)是夫妻无子女家庭,5.8%是单亲家庭。而1972年在西德地区,夫妻双方带子女的家庭类型尚为39%。从1972年、2000年与2011年三年的对比数字来看:三种家庭类型在逐步增多,即一人(独身)家庭、夫妻无子女家庭、单亲家庭,而夫妻双方带子女的传统家庭类型在逐渐减少(BMFSFJ,2003:33;德国联邦统计局2014年公布数据)。此外德国的家庭规模也在日益减小。

图1 1972年、2000年与2011年的德国家庭结构和家庭类型对比

(三)当代家庭的生活状况

德国“父母加子女”的家庭类型中,依然保持着传统的角色分工。男人养家糊口,女人相夫教子、料理家务。这类家庭中家庭妇女较多,对她们来说,“决定生孩子”意味着:在就业或再就业劳动市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第七次家庭报告》显示,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妇女通常会在五年内决定是否要孩子。这个时间段正好是事业的稳定期和上升期,因此很多人决定不要孩子(BMFSFJ,2006)。

对于年轻人来说,家庭是一个“避风港”、一个提供情感支持和社会支持的场所,它能弥补社会变迁给人们带来的不安定感以及对未来的担心和恐惧。父母的社会经济地位(经济收入、受教育程度、社会认可度)直接影响着子女个人成长的空间。当今社会经济不平等性日益明显,遭受贫困的儿童青少年群体在日益增加。

当今德国就业劳动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工作岗位变得越来越不稳定,越来越多的人害怕失业、对未来充满担忧和不安全感。对子女而言,父母的工作时间变得灵活多变、难以计划。由于职业流动性较大,很多人的生活地点和工作场所两地分割(“钟摆人口”增加)①因劳动就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很多德国人在居住地找不到工作。因生活地点和工作地点不在同一城市,很多人必须在周末奔波穿梭于两地之间,这个群体被称为“钟摆人口”。德国约有几百万钟摆人口。、必须周末在两地来回穿梭,因此,很多家庭都面临这种状况:家庭成员无法共同拥有一样的生活中心和活动空间,他们在一起共同度过的时光非常有限,比如子女只能与母亲长期生活在一起,而父亲只有在周末才能回家。为了满足物质需求,越来越多的家长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在工作上,这使得他们无暇陪伴和教育子女。当子女愿望与父母期望无法借助家庭资源保持一致时,就会出现矛盾与冲突。这一过程中,父母高度的工作压力、学校对孩子越来越高的要求、家庭成员对职业流动性的不同期待,都会构成制造冲突和矛盾的潜在因素、使家庭成员变得心力憔悴、力不从心。

此外,儿童青少年受到来自家庭以外的影响日益增多,比如学校、业余生活、媒体,这些影响又被儿童青少年带回家中,而当今家长应对此类影响的能力较弱。大多家长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以帮助孩子培养批判性应对媒体信息的能力、或者帮助孩子在面对瘾病物质①比如毒品。时建立自我责任感。因家长自身缺乏此类知识和能力,致使他们在教育子女时影响力降低,进而直接影响两代人之间的关系。在德国,人们这样形容家长和子女之间关系的改变:“谈判式家庭”替代了以前的“命令式家庭”。这种“谈判式家庭”模式(BMFSF,2002)对家长的理解力、宽容度和沟通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从确保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那些无法符合这些高要求的家长、力不从心的家长,非常需要来自外界的专业支持和帮助,以促使他们培养和形成这种行动能力。

由此可见,在德国家庭中,一方面,虽然代际之间的支持度和互助度较高,但另一方面,经济变化和社会变迁给家庭带来很多新的问题和挑战,比如传统支持体系缺失、人们对未来充满担忧、“钟摆人口”增加、夫妻两地分居等等,这都使父母陪伴子女的时间受到限制,家庭成员独自应对挑战的压力和负担也在日益增加,有些家庭甚至感到力不从心、存在诸多危机和风险(Rätz-Heinisch/Schröer/Wolff,2009:109-112)。

(四)家庭问题与风险因素:分居和离异

德国联邦统计局2015年7月23日公布数据显示:1993年至2003年10年间,除了1999年,德国离婚数据持续上升。2004年至2014年10年间,除了2008年、2010~2011年,德国离婚数据有所下降。2014年共有近17万对夫妇离婚,比上年少2.1%。总体来讲,德国每三对婚姻中就有一对失败,离婚率达到36%。统计数据也显示:离异通常发生于婚姻生活早期,近一半子女在父母离异时尚未成年。2014年的离婚夫妇中,约一半有18岁以下子女。2014年离异家庭中共有约14万个未成年子女(见图2和表2)。

图2 1990年-2014年德国离异家庭及其子女数据变化图

分居和离异成为一种负面生活事件,它会给家庭成员带来各种后果和影响。一方面,它使教育子女的责任和重担一如既然地落在了母亲身上。很多单亲母亲必须独自承担照顾子女和养家糊口的双重义务,离异使她们的经济负担陡然增大。很多父亲不愿履行抚养子女的(经济)责任,单亲母亲需独自承受双重压力,这便成为导致冲突的潜在因素。很多长期研究也表明:分居和离异会给子女带来各种心理社会风险和后果(Wallerstein,2002)。这些影响可能会在他们的成年生活中显现出来:比如他们与生活伴侣之间的关系模式出现问题、在身心健康方面出现问题、或者受教育机会减少等等。但另一方面:这种负面生活事件,并不一定绝对导致子女出现长期障碍。分居和离异是否会给子女带来障碍和负面影响,取决于以下几种因素:

——家庭因素(生活伴侣之间的关系质量、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纽带质量、子女教育质量、父母的心理健康状态、有无暴力);

——(子女的)个体成长和发展、其个性;

——社会文化因素(物质经济水平、住房状况、社会支持网络、有无家庭外子女照管体系)。

如果家庭成员能很好地克服分居和离异所带来的负面后果,那么它能为子女成长带来稳定的促进作用。分居和离异不应成为离异家庭子女的负面烙印,更不应导致对其进行社会排斥。然而,在专业社会服务领域中,接受服务的单亲家庭比例居多,这也表明:在分居和离异家庭中,家庭成员无力独自应对困难的风险和可能性相对较大。因此,面向此类群体,有必要向他们提供低门槛的咨询服务(Raetz-Heinisch/Schroeer/Wolff,2009:117-118)。

表2 1990年-2014年德国离异家庭及其子女数据

(五)对家庭功能的理解

德国对家庭功能的理解体现在两点:一,家庭是初级社会化机构;二,家庭承担着私人与社会双重功能。完成家庭社会化功能的首要任务在于家庭自身,但是当家庭在此过程中遇到困难和危机时,社会和国家需要对其进行支持和协助。因此,社会和国家需要参与到“协助家庭顺利完成社会化功能”的过程中来。

家庭是初级社会化机构:长期以来,家庭被理解为一种社会化机构或场所,它对个体个性的形成和发展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胡尔曼认为,一天中,儿童青少年大部分时间在家庭外、与同辈群体度过,如学校、业余生活场所等,因此,这些社会化机构或场所也同样对儿童青少年的成长起着重要作用。因此他称家庭为初级社会化机构,幼儿园和学校为二级社会化机构,业余生活场所、媒体和其他场所(如社会工作机构)为三级社会化机构(见图3),它们共同决定着个体个性的形成和发展(Hurrel⁃mann,2002:34),也影响着家庭结构和家庭氛围。此外,家庭也是一个为儿童青少年提供保护、温暖和安全感、培养其独立性和责任心等社会能力的社会化场所。

图3 家庭:初级社会化机构

家庭功能的二元性:在当代德国,人们认为家庭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家庭作为一种生活集体承担着一种私人、情感功能,也就是说,人们需要私人空间、也想回归自己的私人空间,这里有信任、亲密关系、信赖、保护、依靠和支持,它是一个私人场所。家庭的排他性使它成为一种有别于其他交际形式的特殊社会形式。另一方面,家庭也具有一种社会功能。因为,它对德国福利国家保障体系的(经济)承受能力起着核心支撑作用,也就是说,正因为家庭的存在,使得社会保险体系的团结共济性原则①德语原文是Solidarprinzip,它是社会保险的重要原则之一。得以持续地有效运行。该原则基于“代际合同”②德语原文是Generationsvertrag。的存在,它要求:一代人要为另一代人提供(预先)照顾和预防措施。这就是为什么德国采取一系列公共措施和社会政策,支持和扶持家庭并鼓励生育的原因。

家庭的社会功能将家庭置于强大的压力之下,也就是说,家庭不仅要照顾好自身,而且也要确保儿童青少年获得教育、健康成长,以便他们日后在劳动市场上立足。假如生活压力和经济负担增大、家庭成员出现社会危机或情感危机,家庭也必须独自应对和权衡。博内施认为,这种状况就会导致一种结果:家庭越来越陷入一种“不断克服各种困难和危机的陷阱”之中(Böhnisch,1997),因为它已没有能力单靠自己力量去应对这些挑战了。

所以,在德国,家庭不仅是一个私人领域,也承担着某些社会功能,这种对家庭功能的二元性双重理解,促使德国并不只是将家庭视为纯粹的私人领域,而是从国家和社会角度对其进行适度支持和协助。换而言之,当家庭在完成社会化功能过程中出现困难和危机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协助和支持,而不是置之不理、让其独自承受和应对(Raetz-Heinisch/Schroeer/Wolff,2009:112等)。

二、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的框架条件、构建原则与思想基础

针对上述德国家庭的问题与需求,基于对家庭功能的二元性理解,德国建立起高度发达的、高度职业化、立法程度较高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本文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概念是指:国家和社会面向家庭以及家庭成员(如家长及其子女)所提供的精神层面的社会支持和专业服务,它包括支持家庭类、补充家庭类和替代家庭类三大服务领域(“家庭社会工作”只是第一类中的一个服务项目①这也是笔者没有使用“家庭社会工作”概念的原因。)。在此“国家”和“社会”分别是指提供此类服务的公立型机构②德语原文是Öffentliche Träger。和自由性机构③德语原文是Freie Träger。,前者“国家的责任”是本文重心。因此物质层面的经济保障与资助,比如与家庭相关的社会政策、家庭政策(包括家庭补助、子女补贴、税收减免等)并非本文重点。此外,本文“家庭”中所触及群体主要为儿童、青少年、家长,而家庭中的其他群体如残疾人、老人,因涉及其他专门的庞大服务体系,故不在本文之列。

为了突出“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框架的特征,首先需要分析阐述:是哪些因素在决定和影响着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的构建,即决定该体系的框架条件、构建原则与思想基础是什么?

(一)福利国家与法制国家的框架条件

德国具有福利国家与法制国家的双重特征。德国既是一个保守型福利国家,也是一个社会法制国家。这一双重特征为德国构建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提供了强大的宏观框架条件。首先,德国是一个保守型福利国家,强调“社会福利市场经济”④德语原文是Soziale Marktwirtschaft。思想,即国家和国家政策在宏观调控市场、确保公民权益、以最大程度减少社会差异和维护社会安定方面发挥着重要职能和作用,这一思想有别于自由经济型国家“对市场经济自由放任、不干涉的思想”,它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功能、强调国家在确保公民权益和减少社会差异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德国独特的“社会福利市场经济”思想为公共政策的制定和社会服务领域的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框架和基础(张威,2016b)。

“社会福利市场经济”的思想和雄厚的经济实力使得作为保守型福利国家的德国建立起高度发达的社会政策与社会保障体系:德国的“社会政策”概念含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政策,从广义上讲也含医疗卫生政策、家庭政策、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社会保障制度又按照三个基本原则构建而成:保险原则、福利原则和救济原则。社会保险、公共福利(包括社会资助和社会赔偿)以及社会救济构成社会保障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其中社会保险最具特色,由养老、失业、医疗、事故和护理保险组成,构成德国福利国家的五大支柱。社会资助的组成部分为:劳动和就业资助、教育资助、儿童与青少年资助、家庭资助、住房资助以及残疾人适应生活资助。社会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伤残军人福利。社会救济主要指救济金和失业金II(Hartz IV)(见图4)(Lampert/Althammer,2004)。这一高度发达的体系,使得每一位公民都可以得到社会保障:从子女教育到医疗卫生、从失业救济到预防贫穷、从住房到养老。目前德国社会福利保障的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3%。高度发达的社会政策与社会保障体系为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框架条件和物质基础。此外,德国具有“合作主义”①合作主义是指雇员组织(如工会)、雇主组织(如企业主协会)和国家之间的三方合作机制。合作主义有着较深的宗教与历史根源:一,受天主教社会福利改革影响。“天主教社会学说”提出的三大原则“人的原则”、“辅助性原则”、“团结互济(社会共济)原则”成为德国构建福利体系的基本原则。二,蓬勃持久的工人运动和成熟发达的民主政党(思潮)使欧洲成为合作主义的发祥地。由此工会、企业主协会、国家三方达成合作关系(三方协商伙伴机制、“共同决策”机制)。的传统,即雇员组织(如工会)、雇主组织(如企业主协会)和国家之间的三方合作机制。合作主义强调的是对家庭、道德、权威的依赖,而不是对市场的依赖②但在福利体系影响社会分层方面,合作主义比较制约就业机会,它对社会分层虽有影响,但存在一定局限。这主要体现在“局内人-局外人”之间的分裂:在(行业)集体谈判过程中,那些有工作的人(局内人),为了维持自身工资和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制度化,极力排斥那些(失业的)局外人进入就业市场。因此,一,合作主义限制了局外人的就业机会;二,为劳动力市场保持弹性带来了负面效应。此外,“保守型”福利国家的劳动生产率大致与其失业率的增长相伴而生。或者说,“合作主义”的倾向和因素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各阶层之间的分层形式(如在就业者和失业者之间)。工会、企业主协会、国家的三方协商伙伴机制、“共同决策”机制对低收入、低工资职业的增长有很大抑制作用(比如强大的工会:规定最低工资制度。这点与美国有很大差异。),比如德国福利体系中较高“去商品化程度”与合作主义的倾向和因素有关(张威,2016b)。

图4 :德国国家社会保障形式

除了福利国家的特性,德国亦是社会法制国家。根据《基本法》③德语原文是Grundgesetz。第20条,联邦德国是一个“民主和社会法制化”联邦制国家;《基本法》第28条责成德国各联邦州,以“共和国、民主和社会法制国家”的原则确立具体宪法条款。公民获得社会福利保障的资格和权利被法律化,社会立法程度很高。社会政策和社会服务的主要法律被编汇在《社会法典》④德语原文缩写是SGB。1-12部中。按照《社会法典》第一部第1条第1节,《社会法典》是“一部为实现社会公正与社会安定而服务的法律。这一任务由社会福利、保障和救济待遇方面的法律完成。依此法律,须确保公民的社会福利、保障和救济待遇,包括在教育子女方面对公民的帮助”(Thole,2002:682)。此外,德国工会的政治影响力较大,劳动法非常完善,具有较强的劳动保护功能。

(二)三大构建原则

除了国家福利性、社会法制性和“社会福利市场经济”思想,团结互济性原则、辅助性原则、多样化原则也成为德国构建社会福利体系和家庭专业服务体系的三大核心指导性原则。

第一,团结互济性原则(亦称社会共济性原则)①德语原文是Solidarität。:强调机会均等与社会公正,倡导通过团结互济促进人类的共同生活和共同安康。社会政策/社会福利与保障体系中的保险原则充分体现了团结互济性原则的核心精神(如多数人支付保险金,只有少数符合条件者才能享受保险待遇),而救济原则体现了辅助性原则的思想。

第二,辅助性原则②德语原文是Subsidiarität。:是三大原则中的核心原则。它涵盖两个层面:一个是自下而上的自我责任层面,即从个体到家庭到社会组织再到国家,自下而上,小的社会单元首先应承担起自我责任和义务;另一个是自上而下的辅助和支持层面,即从国家到社会组织到家庭再到个体,自上而下,当小社会单元无力自助时,大的社会单元有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协助和支持,但目的是协助其恢复自助功能,而不是取代其原有功能(见图5)。因此在很多国家,“救济性”措施总是“最后一张网”。辅助性原则的基本思想是,一方面尽量避免国家的涉入,国家的功能只是从属和辅助的;另一方面(社会组织)有权利得到国家资助,这一思想使得社会组织(比如福利联合会)被置于国家和个体/家庭之间的位置,并由此形成“新合作主义”。

第三,多样化原则③德语原文是Pluralität。:指尽可能地采用多种多样形式构建社会福利体系和家庭专业服务体系,比如公立型(官方的)、自由型(非官方的,包括公益性和营利性两种)、市场手段等等。因此,在德国家庭专业服务体系中,官方、民间、市场三种方式共存(张威,2015b;2016b)。多样化原则基于德国的民主政治体制,它使得国家和政府能够兼顾非官方机构的观点、利用和聚集社会组织的资源和力量、并与社会组织形成平等的伙伴式合作关系。

图5 辅助性原则

由此可见,德国保守型福利国家和社会法制国家的特性、高程度的社会立法,为构建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法理保障;团结互济性原则、辅助性原则、多样化原则为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提供了鲜明的构建原则。

(三)“广义教育”与“社会教育学”理论和思想

除了国家福利性、社会法制性和三大构建原则,德国家庭专业服务体系另一个重要的构建基础是其独特的“广义教育”①德语原文是Bildung。和“社会教育学”②德语原文是Sozialpädagogik。理论和思想。

社会教育学概念出现于20世纪20年代的欧洲大陆德语国家(如德国、瑞士和奥地利),它分离于教育学(教育学又分离于哲学③教育学源于哲学,更具体地说源于实用哲学。而社会教育学分离于教育学,与社会工作息息相关,因此德国社会工作学科的形成与发展有着极强的系统性思想和哲学基础,比如广义教育思想对社会工作的影响,或者说社会工作鲜明的教育学色彩。这一点与美国有很大区别,它使得德国的社会工作学科能站在社会学和心理学等学科之上更高的层次阐述和论证社会工作职业自身的功能与任务。),并成为教育学的分支领域。政治家和教育学家波尔摩(Bäumer)在1929年对社会教育学的最初界定是:“所有关于教育的,只要不是家庭,不是学校,都是社会教育学”(Bäumer 1929)。这一非严格意义的界定并不代表社会教育学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无关,相反,今天的社会教育学被理解为家庭和学校之外的第三个独立的教育领域,但它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甚至在必要时可以替代家庭教育。

社会教育学认为,人的“成长与发展”与“社会化”、“教育”息息相关。两者是否存在、其质量和状态如何,直接决定着个体的成长与发展状态。两者中,社会化是上层概念,它既包括“有计划、有意识的教育行为”,也包括“无计划、无意识的教育效果”。“教育”的出发点是受教育的个体,而“社会化”的出发点不再是(受教育的)个体,而是(主动的)学习者。此处的“教育”更多是指“广义教育”(Bildung),而非“狭义教育”(Erziehung)。狭义教育是指人被动地接受教育,教育者向被教育者传授知识、经验和价值观,这一教育过程主要是“他人教育”。而广义教育更多是指“人的塑造”过程,它包括“他人塑造”和“自我塑造”两个层面(即他人教育和自我教育),而后者是广义教育的最高目标。与狭义教育不同的是,广义教育更加关注个体能否形成和掌握一种“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思考、自我解放、自我成长”的能力,并在这一过程中塑造和发挥其独特个性,形成一种整体性和广博性(张威,2015e)。这种广义教育理念来自德国教育学家洪堡,也是人们所追求的终极教育目标。

广义教育的标志是一种“对自己、对他人、对世界的反思式关系”,这一点几乎是所有教育理论的核心。广义教育概念是动态的、整体的,它倡导一种伴随终生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个体能扩展其才智、形成各种个人能力和社会能力。人文主义者卢特丹(Rotterdam)这样阐述广义教育:“没有什么比道德和广义教育更为必要了,没有它们,人就无法成为人。”④德语原文是Nichts ist naturgemäßer als Tugend und Bildung-ohne sie hört der Mensch auf,Mensch zu sein.(张威,2015e)从这一角度讲,广义教育不仅仅只面向儿童青少年,也面向全体大众。广义教育过程涉及所有年龄段,是一种终生过程(Giesecke,1990:91)。

因此在当今德国,社会教育学的工作对象是所有年龄段的人。家庭和学校内的“教育过程”是“一个人成长为人的过程”。而这一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顺利完成成长任务,因此社会教育学的任务更多的是“验证人的成长状态”,换而言之,社会教育学的主要任务在于:要么从预防的角度确保人的自主性,要么从元预防(如咨询或介入)的角度重新建立人的自主性(Schmidt,1981:279)。

因此,从社会教育学的角度看,家庭是初级社会化场所,家庭教育属于初级教育领域,其主要属性是狭义教育;学校是二级社会化场所,学校教育属于二级教育领域,其主要属性是广义教育,同时含带狭义教育;社会工作/社会教育学机构(以及业余生活、媒体等其他场所)是三级社会化场所,社会教育学属于三级教育领域,其主要属性是广义教育。三级社会化场所和三级教育领域共同的核心目标都是促进个体的个性形成与发展(见图6)。当一级教育领域(如家庭)和二级教育领域(如学校)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化和教育功能时,不需要三级教育领域(如社会工作机构)。但社会变迁、人口发展、人口流动、家庭结构的变化等因素会导致家庭或学校无法充分确保其功能的发挥,这时就需要三级教育领域(如社会教育学)对其进行适度的补充支持和协助。因此,社会教育学主要的任务和功能分两大类:协助家庭和学校发挥其社会化和教育功能,必要时甚至替代家庭功能。前者由社会工作机构与国家共同承担,后者因需付出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主要由国家承担(张威,2015e)。

图6 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学:初级、二级和三级教育领域

在当今德国,社会教育学不仅是大学中的一门独立的学科和专业、拥有自身的理论和思想体系,在现实生活中也是第三个独立的教育领域、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各种综合性服务的社会服务领域。在德国,社会教育学已形成一个系统庞大、分支细微的独特服务领域,并具有法律、财政和人力保障。当今的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已与社会教育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在德国,长期以来,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专业服务领域被统称为“社会教育学”,面向其他成人的专业服务领域被称为“社会工作”①德语原文是Sozialarbeit。(“社会”与“工作”合写),两者又被统称为“社会工作”②德语原文是Soziale Arbeit。(“社会”与“工作”分开写)。这是一种专业表述,这时社会教育学被视为社会工作的分支领域。当今,社会教育学和社会工作逐渐趋于汇合,专业领域倾向于将两者合并,并使用“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③德语原文是Sozialpädagogik/Soziale Arbeit。这一表述方式,这时社会教育学被视为社会工作的同义词或近义词。

除了独特的社会教育学思想,社会生态系统思想对德国构建家庭专业服务体系亦有很大影响,比如社会科学学者布朗芬布伦纳(Bronfenbrenner)的社会生态系统理论模式(微观系统、中部系统、外部系统、宏观系统)以及教育学家巴克(Baacke)的社会生态区域理论模式。由此在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时,工作出发点通常是双重视角:一是个体(如面向儿童青少年或家庭其他成员工作),二是个体所处的环境(如针对家庭环境工作)。工作目标也很明确:一是促进个体的成长与发展,使其成为对自己、对他人和对公众负责的人,二是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如改善家庭环境)(张威,2015a)。

鲜明的社会教育学思想和社会生态系统思想使得德国的“家庭”与“教育学”息息相关、“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与“社会教育学”水乳交融。当社会教育学思想被付诸于实践时,这一服务领域又被称为“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①德语原文是Kinder-und Jugendhilfe。(在德国经常被简称为“青少年专业工作”②德语原文是Jugendhilfe。),但这一领域所面对的服务对象绝不仅仅只是“儿童青少年”,基于广义教育和社会生态系统思想,“家庭”和“家长”也成为广义“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所服务的对象。换而言之,在德国,观察和分析“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必须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③从字面上看,该领域是“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但从立法和服务内容看,该领域是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专业服务体系。因此“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也可被理解为“儿童青少年与家庭专业工作”。的框架下进行④因此不能从字面上简单理解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与“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关系。字面所体现出的两者之间逻辑关系恰恰是相反的。。

总之,德国之所以能构建高度发达、高度职业化、高度立法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有赖于其强有力的福利国家基础和法制国家框架、鲜明的构建原则、独特的广义教育和社会教育学思想。德国与自由经济型国家(如英美)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强调国家在确保公民权益、减少社会差异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将公民获得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权利法律化;强调家庭功能具有二元性,强调国家在协助家庭完成社会化和教育功能方面具有一定责任和义务;家庭专业服务体系的核心理论和思想基础来自于教育学和社会教育学,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哲学基础(心理学理论只是其实践操作时的理论依据、并不是方向指导性理论)。这些特点与英美国家均有着本质不同,它们共同决定了德国拥有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系统性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

三、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的法律体系及其思想与特征

如上所述,德国拥有高度发达的社会立法(如12部《社会法典》),但每一部法典所包含的绝非仅仅是具体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是条文背后所隐含的核心思想,这些思想构成立法的灵魂和基础,因而也对中国最具启示意义。在阐述具体法律体系之前,首先以“子女教育”议题为例,分析德国社会立法中所体现出的“个体-家庭-社会组织-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家庭相关的立法思想。

(一)立法思想:以“子女教育”为例

首先,辅助性原则明确了个体、家庭、社会组织和国家四方之间的各自功能与相互关系;其次,在当今德国,“家庭的社会化和教育功能应由家庭、社会和国家共同携手完成”这一基本立场,在“子女教育”议题上体现得最为明显。在子女教育方面,首先应该承担起责任的是家庭。长期以来,无论是公众还是国家法律都认为生儿育女、教育子女纯粹是一件私事,只是家庭自身的任务。但是,当代德国的社会立法已明确地体现出:国家和社会也承担着教育儿童青少年的责任。

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在家庭遇到子女教育问题和困难但仍有能力教育子女的情况下,国家及社会组织有义务支持协助或补充家庭教育、增强和促进家庭的社会化功能(比如为家长提供预防性家庭教育咨询),协助儿童青少年健康成长和发展。这时,国家的角色是辅助者、协助者、支持者。另一方面,国家拥有最高监督权,监督家长或监护人履行教育和养育子女的义务。这时,国家的角色是监督者。而当家庭教育功能缺失,或家庭出现结构性问题、无力自助时,国家有权监督家庭教育并适当干预。比如当家庭或父母教育子女失败时,国家应对其进行惩罚。如果家长教育子女不称职、缺乏能力,依照德国法律,青少年事务局①德语原文是Jugendamt。作为(官方)干预机构有权将孩子从家中带走,这种法律规定就是“惩罚”的一个例子②当然,在德国历史中,国家对家庭的干预权也曾被滥用过(尤其在纳粹时期)。。也就是说,在家长角色缺位或失去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国家有权撤销其监护权,并承担起临时监护权。这种情况下,国家就从监督者的角色转变为教育者的角色,这时,公立型或自由型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性质即为临时性或永久性替代家庭教育(张威,2015a)(见图7)。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儿童权利与家长权利之间会出现冲突。因此对家长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需要进行深刻的批判性反思。

图7 儿童青少年-父母-国家三者关系

德国《基本法》③德语原文是Grundgesetz。第6条第2款规定:“照顾和教育子女是家长自然而然的权利,但首先也是其义务。该义务是否得以履行,由国家共同体监督”(Art.6 Abs.2 GG)。《基本法》澄清了一点:“子女教育权”同时与“子女教育义务”相对应。由此,法律界定了:“子女教育权”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对孩子的掌控权”或“将孩子视为私有财产”,而应被理解为“照顾和教育子女、促进其成长和发展的义务”。法律条文也清晰地表述:确保“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与发展”④德语原文是Kindeswohl。是所有条款的最核心准则,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涉及个人和家庭利益,也关乎国家和公共的利益。按照这种法律理解,家庭中的子女教育,不再只是家庭事务和个人私事,国家和社会也需要共同承担起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张威,2015c)。

尽管国家和社会也承担着教育儿童青少年的责任,但也要尊重父母的利益和权利。如果家庭没有能力履行其教育权利和教育责任,或者在此过程中遇到困难,国家必须构建“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助人体系,对其进行相应支持和协助。因此,在社会立法中,“支持与协助(家庭的)思想”处于所有工作的核心地位。换而言之,如果家长在履行教育子女责任的过程中无法顺利完成任务、无力应对困难和危机,“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应成为一种常态。因此,“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体系首先应承担起一种“预防和辅助”功能,尽量避免“监督”功能,因为它会给服务对象盖上耻辱的烙印。但是,如果家长在教育子女方面出现严重能力或行为缺失,从国家共同体的利益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与发展,国家必须承担起监督者角色(如青少年事务局),对家庭的子女教育事务进行干预。按照《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⑤德语原文是SGB VIII/KJHG。第1条至第8条的规定,这一(监督)任务也属于“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范畴。但在“支持和辅助功能”与“监督和干预功能”两者之间,前者是工作重点。

基于“支持和协助家庭”的预防性立法思想,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项服务面向所有家庭和家长开放,对服务对象没有“有无问题”的选择性。比如家庭培训、家庭教育咨询、儿童与家庭中心等等。在此“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任务是培养或提高家长教育子女的能力、增强其责任意识、为家庭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也就是说,工作重点是预防和能力建设,而不是干预和介入。而“面向个体(即儿童青少年自身)提供支持和帮助、促进其健康成长和发展”的任务则由家长与国家和社会共同分担和负责(Raetz-Heinisch/Schroeer/Wolff,2009:114-115)。

由此可见,在德国,子女教育不单单只是家庭和家长的任务,儿童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也关乎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按照辅助性原则,教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首先在于家长和家庭。但是当家长遇到困难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这时国家的角色是支持者、协助者;当家长不具备教育子女的能力时,国家的角色是监督者,甚至是教育替代者(详见后文)。所有工作中,“支持和协助家庭”的预防性思想是重中之重。但德国这一立法思想绝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很长的历史演变和发展过程。

(二)社会立法的历史演变及其特征:以SGB VIII/KJHG①汉语为《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为例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德国属于社会立法开始较早、社会立法程度相对较高的国家。德国既是福利国家,也是法治国家,这一双重特性使得德国的社会政策和社会工作有着一整套系统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和基础,此类立法可统称为社会立法。从1976年起,德国开始组织将所有社会立法整体编入《社会法典》(SGB),截止2005年共完成编篡12部《社会法典》(Wienand,2006)。《社会法典》12部大部分为宏观层面的社会政策性立法,它们为执行这些政策与法律的微观层面的社会工作提供了最有力的法律依据、法律基础和框架条件,其中《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SGB VIII/KJHG)与社会工作的关系最为密切,它为社会工作功能目标的确立、服务领域的细化、实施机构的合作、人员和资金的保障又进一步提供了详尽的法律依据和基础。在德国,无论社会工作者在哪一个领域工作,他首先必须熟知与此领域相关的法典及其法律依据。

《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KJHG)②德语原文全称为Kinder-und Jugendhilfegesetz。的前身是1922年魏玛共和国颁布的《帝国青少年福利法》(RJWG)。该法律颁布的背景主要是为了应对第一次世界大战所遗留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比如儿童青少年问题:很多孩子在战争中失去父母、失去家园、得不到家庭照料、必须在家庭以外的环境中成长。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国家必须承担起儿童青少年成长的“监督者”甚至是“教育者”角色。1923年魏玛共和国又颁布《青少年法庭法》(JGG)。这两部法律为德国日后的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石。

《帝国青少年福利法》规定:每个地方政府必须设立“青少年事务局”,全面负责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事务。由此,青少年事务局(Jugendamt)成为“专门针对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服务”的专业性官方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机构,它主要承担三重角色:服务规划者、服务提供者、(面向非官方机构的)服务资助者和监督者。《帝国青少年福利法》于1961年被更名为《青少年福利法》(JWG),1991年被修订为《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并被编入《社会法典》第八部。与1922的立法相比,修订后的《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具有以下三个演变特点:

第一,将工作重心从“监督”“干预”转向“预防”。最初设立青少年事务局的目的是为了强制性监督和干预家长或监护人养育子女的义务:若其不具备养育子女的能力,国家有权撤销其监护权、并承担起替代家庭的角色。青少年事务局最初的角色更像是“监督局”“监视者”,若父母或监护人因各种原因不具备教育子女的能力(如服刑、吸毒或虐待子女等),青少年事务局有权将孩子带出家庭。由此国家专门设立了一些住所型、全日制的“儿童青少年寄宿教养机构”①德语原文是Kinder-und Jugendheim,简称Heim。,由专业社会工作者或社会教育学者陪伴和教育他们、临时替代家庭的教育角色。但因此类机构花费巨大且效果欠佳,因此遭到人们的猛烈批判。作为回应,20世纪90年代起修订后的立法将工作重心从干预转向预防、从救火转向防火,兼顾监督角色。

第二,将服务群体从“问题或困境儿童青少年”扩展到“大众儿童青少年”。既然工作重心是预防,那么对服务对象就不再进行“有问题”和“无问题”的区分,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面向全体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也就是说,从广义教育的角度促进儿童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而不只是面对问题群体或边缘群体进行事后干预和行为矫正。

第三,从“单一面向个体的工作”转向“兼顾环境的工作”,即不再只是面向儿童青少年自身工作,也针对家庭环境工作,尤其是加强对家庭和家长的支持和辅助力度!修订后的立法从社会教育学视角理解儿童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因此兼顾个体与环境双重视角,不仅只针对儿童青少年工作,更将工作重心转向为其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尤其是加强对家庭和家长的支持和辅助(张威,2016c)。

《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的演变规律显示出:德国的社会工作立法及其核心思想经历了一个“从干预到预防”、“从个体到环境”、“从儿童青少年到家庭”的转变过程。社会工作立法思想更具有系统性、科学性、前瞻性和长远性,这种“强调预防”“兼顾环境”“面向大众”的社会工作思想与美国以“面向个体或问题群体事后干预和治疗”为主导的临床社会工作观点有着本质区别。

(三)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特征

在当今德国,涉及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的主要法典有《基本法》、《民法典》第四部/《家庭法》、《青少年法庭法》、《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前身为《帝国青少年福利法》),其中《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为最核心的法律依据。

《基本法》②德语原文是Grundgesetz。第6条对家长教育和照顾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对此进行监督,只有在“儿童身心健康和教育受到危害”的前提下,国家才可“干预”、限制家长权利。这条法律体现了“辅助性原则”所倡导的家长-儿童-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构成所有与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相关的社会立法的基础。如前文所述,依照辅助性原则,养育子女的首要责任和义务在于家长或监护人;若家长在教育子女方面有困难,国家有义务对其进行辅助和支持(或委托非官方机构提供该服务),但这种帮助不是为了取代家长的职责,而是为了协助其增强或恢复原有职能。只有在儿童身心健康和教育受到危害、不能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国家才有权干预、限制家长教育子女的权利,这时国家从“监督者”“支持者”的角色转变为“教育者”。

基于《基本法》第6条,《民法典》③德语原文是BGB(Bürgerliches Gesetzbuch),意为公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四部/《家庭法》④德语原文是Buch 4.BGB(Familienrecht)。第1626-1666条也与社会工作密切相关,对家长养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儿童的权利及其相互关系也作出了类似规定(Wabnitz,2009)。比如“谴责暴力教育行为并追究法律责任”,在当今德国已成为一种法律现实。2000年7月6日德国联邦议会以绝对多数票数通过了将“儿童拥有接受无暴力教育的权利”纳入德国《民法典》。《民法典》第1631条第2款规定:儿童拥有接受无暴力教育的权利;禁止体罚、心灵伤害以及其他有损儿童尊严的教育措施(§1631 Abs.2 BGB)。换而言之,在出现暴力教育行为时,法律认为:确保“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与发展”①德语原文是Wohl des Kindes=Kindeswohl。比强调“家长权利”更为重要!该法律规定既涉及儿童也涉及成人。它明确了一点:所有儿童都有权利获得一种无暴力的家庭生活体验。也就是说,儿童有权体验和学习:即使在冲突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也可以以非暴力的方式应对问题并共同生活。所有成人必须履行他们“以非暴力形式”教育子女的责任。在德国教育机构中,暴力教育早已被消除。自2000年起,无条件禁止暴力教育的法律规定,在所有教育场所生效,当然也包括家庭。

《青少年法庭法》②德语原文是JGG,全称是Jugendgerichtsgesetz。与社会工作的关系主要体现在“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③德语原文是Jugendgerichtshilfe。也译为“青少年法庭专业工作”。上。从组织形式上讲,这一工作领域由青少年事务局负责,但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法律依据是《青少年法庭法》。按照《青少年法庭法》第38条,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任务是:在青少年法庭的诉讼程序中,运用教育性、社会性和救助性观点协助刑事司法部门工作。但棘手问题在于:在以惩罚为主的《青少年刑事犯罪法》范畴内,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中的教育思想虽能发挥一定作用,但效果非常有限,往往无法实现真正的教育意图(张威,2015a)。

与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关系最为密切的核心法典是《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基于《基本法》第6条以及《民法典》第四部/《家庭法》第1626-1666条,该法典也将“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与教育”确定为其核心灵魂。与其他社会立法相比,《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的显著特征在于:一,社会教育学思想和视角:对儿童青少年权利特殊性的理解、对儿童青少年“成长”和“教育”的理解;二,社会生态系统思想和视角。

基于社会教育学的思想,《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对儿童青少年权利的理解具有辩证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基于《人权宣言》之上所发展出的儿童权利,是具有成人化特色和直接性的,这种成人化和直接性使得儿童权利在现实中很难实施和确保,法律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张威,2015a)。《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所倡导的是一种间接性儿童权利理解,即它必须通过“环境”得以保障,尤其是家庭和家长的责任和义务是否得以履行。因此儿童权利保护的实质更多是指:如何为其成长和发展确保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尤其是家庭环境以及父母或监护人责任和义务的履行。而此处,再次涉及前文提及的,由“辅助性原则”所确立的“儿童青少年、家庭/家长/监护人、国家”三方之间的关系。

上文所述的“社会教育学”对“成长与发展”、“社会化”和“教育”的理解以及“社会生态系统”思想,在《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中也体现得非常明确。在该法典中,儿童与青少年“成长与发展”的目标或出发点是:使他们成为“为自己负责”和“为公众和他人负责”的人。由此该法典明确表述了“达到成功社会化过程”的这一总体目标。除了独特的教育思想,从社会生态系统角度出发,“努力为儿童青少年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尤其是良好的家庭环境)也成为该法典的另一个总体目标。

《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1条第1点规定:“每一个年轻人④《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7条对一些重要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年轻人”是上位概念(所有27岁以下者),包括儿童(14岁以下者)、青少年(14岁以上-18岁以下者)、年轻的成年人(18岁以上-27岁以下者);“法定监护人”概念与《民法典》第1626-1909条中的界定一致:指孩子的父母或父母一方、或监护人(《民法典》第1773条等)、或寄养者(《民法典》第1909条等)(Wabnitz,2009:29)。都有权利在成长过程中获得帮助,得到教育,以使他成为能为自己并能为公众和他人负责的人”。该法典认为,“成长”和“教育”这两个概念对童年与青少年时期的塑造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这两个条件的好坏也直接决定着儿童青少年能否过上一种“对自己”和“对他人”负责的生活。因此让儿童青少年实现他们的权利(即在成长过程中获得帮助、得到教育)成为“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基本任务,这一任务在第1条第3点被进一步具体化:“1.协助并促进年轻人的个人成长和社会成长、避免或减少社会歧视。2.协助家长和其他家庭成员教育子女并为其咨询。3.保护儿童青少年的身心安康与权益不受危害。4.致力于维护或创造有利于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生活条件和社会环境”。(Raetz-Heinisch/Schroeer/ Wolff,2009:56-57)在促进儿童青少年“成长”“教育”方面,《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具有以下“双重视角”的特征:

第一个视角是从儿童青少年自身出发。儿童青少年是其成长过程的行动者。在成长过程中,他们自身是积极主动的。“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应协助他们更好地完成日常生活的任务。“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将社会教育学工作地点看做一种(人为创造的)积极环境,这种环境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助人形式”,比如启蒙、教育、咨询、危机干预。

第二个视角涉及构建社会生态环境。“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需要积极构建儿童青少年的社会生活环境。良好的生活条件以及符合儿童和家庭需求的社会环境都属于社会生态环境,它们是个人成长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

简而言之,该法典中的“成长”与“教育”概念需要在双重内涵中理解。它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在儿童青少年的成长过程中,对教育主体即儿童青少年的帮助;二是构建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在这种“成长”与“教育”的交叉互动式理解中,所有工作的出发点一方面是积极的主体(儿童与青少年),另一方面是积极的环境(社会生态环境)(Raetz-Heinisch/Schroeer/Wolff,2009:64-65)。

四、德国社会立法中政府所承担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责任

如前所述,在德国,观察和分析“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必须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助人体系框架下进行,而《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是该体系的核心立法或法律依据。从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简称“青少年专业工作”)不只是面向儿童青少年服务,它是一个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综合性专业服务体系。因此,本节从该法典的角度分析德国国家或政府(即公立型机构)在家庭专业服务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任务。

(一)公立型机构的总体责任——以青少年事务局为例

德国社会工作机构分为两大类:公立型机构①德语原文是Öffentliche Träger。和自由型机构②德语原文是Freie Träger。。公立型机构指国家、政府、官方、公共的社会服务机构;自由型机构指非国家、非公共、非政府、非官方的社会服务团体、社会组织或机构,它又分为两大类:自由公益型机构③德语原文是Frei-gemeinnützige Träger。和自由营利型机构④德语原文是Gewerbliche Träger。。德国的自由公益型机构大多是“福利联合会”的法律形式,自由公益型机构的核心力量是六大顶级福利联合会:(天主教)慈善联合会(明爱)⑤德语原文是Caritas。、工人福利联合会①德语原文是AWO。、新教福利联合会②德语原文是Diakonie。、德国红十字会③德语原文是DRK。、平等福利联合会④德语原文是Der Paritätische。、犹太人福利总处⑤德语原文是ZWST。(如图8所示)。因此,德国第三部门强调的是公益性原则,而非美国的自愿性原则。也就是说,公益性社会工作机构的资金来源大多为国家资助,它们在国家财政支持的前提下从事公益性社会工作服务,而不是自愿性原则(即社会工作机构的资金主要源自个体、企业、市场的自愿捐赠或赞助)。因此在德国,在公益性原则和辅助性原则的框架下,“国家与非官方社会工作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更加成熟和完善、国家在整个社会工作体系中的统领作用更加核心和突出(张威,2015b;2016e)。

《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3条规定公立型机构(即国家)负责承担(社会工作服务的)整体责任。公立型机构(即国家)的整体责任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在整体规划层面,国家必须全面核查所需服务机构和项目是否都存在。如果需要设立新的服务机构或服务项目,自由型机构具有优先选择权,只有在自由型机构无此能力的情况下,公立型机构才可承担起此项任务。但自由型机构的这种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其保留条件是尽可能为受助者提供最佳服务,因此,它对自由型机构的专业能力提出一定要求。

第二,国家必须确保服务项目与内容的多样化,避免某一机构占据垄断地位,以确保受助者和服务对象在选择服务项目时具有多样选择权。

第三,要注意合理使用国家资金。比如,如果改建一个公立型机构可少花钱,而新建一个自由型机构花费较多,这种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公立型机构(Bettmer,2002:433)。

图8 德国社会工作机构的类型

公立型机构和自由型机构之间是伙伴式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是由“辅助性原则”确定的。《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4条对公立型机构与自由型机构之间的合作进行了如下明确规定:

第一,为了年轻人①如前所述,该法典中的“年轻人”包括儿童(14岁以下者)、青少年(14岁以上-18岁以下者)、年轻的成年人(18岁以上-27岁以下者)。及其家庭的幸福,公立型机构应与自由型机构进行伙伴式合作,它应尊重自由型机构在目标确立、任务操作和组织构建等方面的独立性。

第二,只要被国家认可的自由型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有能力设立适当机构或及时提供相关服务,那么,公立型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就不应再承担此项任务。

第三,公立型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应按照该法律规定,对自由型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进行资助,并增强其各种形式的自助能力。

笔者这样解读以上三条法律条文:国家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是伙伴式合作关系;若存在某种社会服务需求,社会组织具有举办该项服务的优先选择权;在具体操作层面,社会组织拥有一定独立性;国家有义务资助社会组织。这一合作关系的思想基础是“辅助性原则”(张威,2015b)。

按照《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69条,德国公立型机构分为地方性机构和跨地方性机构两种类型。地方性机构是指所有州区和州区直辖市所设立的机构。跨地方性机构是指由各联邦州依据自己的州级法律所确定的机构。传统的公立型地方性机构有三个:青少年事务局②德语原文是Jugendamt。、社会福利局③德语原文是Sozialamt。、卫生局④德语原文是Gesundheitsamt。。自1950年代起,卫生局的社会工作功能逐步减退;社会福利局的主要任务是依据《联邦社会救济法》⑤德语原文是BSHG。提供物质和经济方面的资助以及提供社会救济与福利;青少年事务局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精神层面的社会服务和专业支持,因此它与社会工作和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的关系最为密切。

除以上三个传统机构以外,公立型地方性机构还有“综合社会服务处”⑥德语原文是ASD。,1970年以前名为“家庭救济服务处”⑦德语原文是Familienfürsorge。。该机构的法律基础不是社会立法,而是《基本法》。《基本法》规定地方政府有义务设立和组织公共救济服务。“综合社会服务处”是一个面向所有社会问题的汇聚处,处理各类社会问题,工作领域繁杂多样。虽然它也部分承担着《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中所规定的服务和任务,但并不是在所有地方,该服务处归属于青少年事务局⑧大多情况下,“综合社会服务处”(ASD)归属于青少年事务局。;此外,因面对太多各类不同的社会问题,其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特征,专业人员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张威,2015b)。

因此,对于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来说,青少年事务局是最为重要的官方机构,它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内容非常具有代表性,《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也进一步全面增强了青少年事务局的专业机构地位。

青少年事务局的整体责任和主要角色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服务规划者,负责总体系统规划地方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调查了解地方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状况与整体需求,确保有足够的服务机构(官方与非官方)和足够的服务项目。二是服务资助者和监督者,与非官方的自由型机构(如福利联合会)建立合作关系、签订服务合同并为其提供经济资助,同时与其签订质量保障与质量发展合同、监督其工作。从这一角度讲,青少年事务局与非官方社会工作机构之间的关系,既有合作性质也有竞争性质。三是服务提供者,在可能情况下,开发设立自己的服务项目,直接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各类专业服务。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青少年事务局的组织形式具有“两段式组织结构”特征,这使得它在地方性官方机构中具有一种非常特殊的地位。按照“两段式”原则,青少年事务局由两部分组成:“行政组织”和“青少年专业工作委员会”①德语原文是Jugendhilfeausschuss。。行政组织又分为两个层面:行政层面和专业层面,但两个层面之间经常出现合作协调的问题。行政组织负责直接提供和实施青少年专业工作的服务项目,设立自己的专业服务部门,并负责合理使用资金。这些专业服务部门包括儿童日间照管机构②德语原文是Kindertagesstätten。、青少年工作与青少年社会工作③德语原文是Jugendförderung。按字面含义又译为“促进青少年成长的工作”,包括青少年工作与青少年社会工作两部分。、支持或替代家庭教育的专业工作④德语原文是Erziehungshilfe。按字面含义又译为“促进家庭内子女教育的专业工作”。、心理社会咨询机构⑤德语原文是Psychologische Beratungsstelle。、(对未成年人的)官方监护事务⑥德语原文是Amtsvormundschaften。、综合社会服务处(ASD)、青少年专业工作规划⑦德语原文是Jugendhilfeplanung。等。每个青少年事务局的内部组织结构图⑧德语原文是Organigramm。都因部门设置不同而有所不同;青少年专业工作委员会的核心任务是推动地方青少年专业工作的整体建设与发展。而行政组织必须执行青少年专业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因此,在两个层面之间,青少年专业工作委员会更具优势地位。但其决策权的有效性只局限于当地城市(或州区)的财政能力范围以内以及相关章程范围以内它制定出的决议必须是“有必要”执行、“有条件”执行,既不能过于局限,也不能过于具体。

此外,作为地方性社会工作官方专业机构,青少年事务局拥有两个特殊性:第一,在当地政府(或州区)作出青少年专业工作方面的决议之前,青少年专业工作委员会拥有听政权和提议权。第二,青少年专业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两部分专业人士组成(五分之三成员由当地政府(或州区)确定,五分之二成员由自由型机构建议提名),成员总数由各联邦州的州级法律确定。这种人员结构的功能和目的在于:一,确保社会服务的多样化,兼顾非官方机构的观点、聚集社会组织的力量;二,增强公立型机构与自由型机构伙伴式合作关系的专业立场;三,直接体现地方行政中的民主机制(张威,2015b)。

从青少年事务局所承担的责任和角色来看,在德国,公立型机构承担着极强的核心统领作用。青少年事务局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用于应对各类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事宜的专业性社会工作机构,首先承担着“整体规划”的作用,其次是与非官方机构合作、为其提供经济资助,最后是直接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服务。这三大功能足以表明:在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中,德国国家和政府承担着举足轻重的重要角色和义务,这一点有别于美国,对国家性极强的中国具有高度启示性。当然,青少年事务局与非官方机构之间成熟的合作机制有赖于其“新合作主义”传统和思想。而且需要强调的是:在德国公立型机构和自由型机构的伙伴式合作关系中,公立型机构不仅承担着“社会服务规划者、协调者”和“管理自由型机构”的角色,同时也承担着“社会服务提供者”以及“服务购买者”或“资助自由型机构”的角色。因德国公立型机构既是“规划者、协调者、管理者”,同时也是“服务提供者”和“服务购买者”或“资助者”,因此,它与中国的官方社会服务机构如民政系统所承担的功能和角色并不完全相同。

(二)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的三大领域:“服务项目和内容”

如上所述,青少年事务局作为官方的社会工作专业机构也承担着“社会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即直接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专业社会服务。对于青少年事务局的此类具体任务,《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进行了明确表述。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第11-60条规定,“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共含两部分:一是“服务项目与内容”①德语原文是Leistungen。(第二章第11-41条),二是“其他任务”②德语原文是andere Aufgaben。(第三章第42-60条)。第11-41条规定了以下四种任务类型或工作方向的“服务项目和内容”,这四类任务也是“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核心(见表3总结):

第一类任务是促进儿童青少年(自身)的成长与发展(第11-15条),其中包括以下服务项目和内容:青少年工作、青少年社会工作、教育性儿童与青少年保护工作等。青少年工作与青少年社会工作的区别在于:青少年工作主要是指面向所有儿童青少年的开放性工作③开放性工作:是指这类工作机构面向所有人开放,即对服务对象没有选择性。因此开放性工作大多属于预防性的社会工作。,比如校外教育、业余生活与体育活动、青少年之家或青少年联合会的工作;而青少年社会工作主要是指面向有特定问题或特定需求的青少年群体,其中包括青少年就业社会工作和学校社会工作两个重要的服务领域。第一类任务主要面向儿童和青少年。

第二类任务是促进对家庭的教育(第16-21条),其中包括以下服务项目和内容:家庭培训、家庭咨询、家庭休养、分居咨询和离婚咨询等,其目的是面向家庭和家庭成员,协助其建立良好和睦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分居和离婚等情况。第二类任务主要面向家庭和家长。

第三类任务是促进日间照管机构中儿童的成长(第22-26条),其中包括以下服务项目和内容: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生课后照管机构、自发组织的团体等。在此要补充说明的是:在德国,幼儿教育属于社会教育学④社会教育学(Sozialpädagogik)的概念界定见后文。的工作范畴,其财政开支和人员数量在社会教育学领域中所占比例最大。第三类任务主要面向儿童。

第四类任务是支持、协助、补充家庭教育或替代家庭教育、协助精神残障的儿童青少年融入生活、帮助年轻的成年人(第27-41条),其中又包括以下两类服务项目和内容:一类是流动型、协助或补充家庭教育的工作,如家庭教育咨询、小组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另一类是固定型/住所型、替代家庭教育的工作,如寄养家庭、收养家庭、儿童与青少年寄宿教养机构⑤德语原文是Kinder-und Jugendheim。等。第四类任务既面向家庭和家长,也面向儿童和青少年(张威,2015a)。

表3 联邦德国“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服务项目与内容”(《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11-41条)

以上四种类型的任务是“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核心服务项目和内容,由国家/官方机构(公立型机构)与非政府机构(自由型机构)共同承担。但按照《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3条的规定,自由型机构“可以”承担此类任务,而公立型机构则“必须”承担此类任务①该法典对于公立型和自由型机构责任和义务的描述和用词共分三种:“必须”、“应该”、“可以”。前两者表明具有法律责任和义务(如公立型机构),后者则表明没有法律责任和义务、在具备条件和意愿时“可以”提供社会服务(如自由型机构)。。也就是说,自由型机构没有承担此类任务的法律义务,而公立型机构则必须履行“承担此类任务”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比如表中所列第四类任务(第27-41条),其服务项目相关费用必须由青少年事务局承担。此外,该法典第36条规定:在提供此类服务时,专业人员必须制定一份“专业服务计划”②德语原文是Hilfeplanverfahren。(§36 SGB VIII/KJHG)。

分析以上四类任务可以看出:第一类和第三类任务主要面向儿童青少年自身,其目的在于促进个体健康成长与发展;第二类和第四类任务主要面向家庭和家长,其目的是通过“支持家庭和协助家长”提高家长能力、改善家庭关系和家庭环境、为儿童青少年成长创造最佳环境。前者是直接性工作,后者是间接性工作,但也是重点。

从家庭和家庭成员的角度(如家长及其子女),“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中直接涉及“家庭专业社会服务”③德语原文是Hilfen fuer Familien。的工作可被分为三大领域:支持家庭类的服务领域、补充家庭类的服务领域、替代家庭类的服务领域(见表4)。

第一,支持家庭类的服务领域: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协助家庭顺利完成其社会化和教育子女的功能,在家长和家庭成员遇到困难时为其提供专业服务和支持,其目的是家长或家庭成员能力建设(培养或提高家长教育子女的能力、提高或恢复家庭成员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改善家庭关系和家庭环境。此类服务项目和内容有:家庭培训、家庭咨询、家庭休养、对单亲家长的支持、分居和离婚咨询、家庭教育咨询(子女教育咨询)、小组社会工作、家庭教育辅导(子女教育辅导)、家庭社会工作等。此类服务领域的核心是预防性、咨询性、支持性工作。

第二,补充家庭类的服务领域: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对家庭教育和子女照管进行补充和协助、减轻父母的育儿负担,使年轻父母减少或免受育儿与工作之间矛盾的困扰。此类服务项目和内容有:母子之家或父子之家、日间教育小组、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日间照管等。如前所述,在德国,幼儿教育属于社会教育学领域,因而也属于“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范畴。

第三,替代家庭类的服务领域:主要是指在家庭教育缺失、家长或监护人因各种原因(如服刑、吸毒、患精神疾病或身体疾病)失去教育子女的能力、儿童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受到威胁或无法保障的情况下,由国家、非官方机构承担起“替代家庭功能”的角色,临时性或永久性替代家长的角色。此类服务项目和内容有:全日制寄养和照管、儿童青少年寄宿教养机构、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单人强化服务等。其中儿童与青少年寄宿教养机构最具代表性,它不仅面向所有无监护人的儿童青少年,也面向有监护人、但因各种原因其监护人不具备抚养和教育能力的儿童与青少年,或者是面向被忽视、身心得不到照顾、无法得到教育的儿童与青少年。此类服务因花费巨大、耗时耗力,主要由国家承担。

表4 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的三大领域和三大性质(《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16-21条与第27-41条)

根据家庭需求和家庭问题的不同,上述所有服务也可按服务性质分为三大类:流动型/门诊型专业服务、半固定型/半住所型专业服务、固定型/住所型专业服务(见表4)。

第一,流动型/门诊型专业服务。“流动型”一词基于社会工作形式和框架中的“来结构”和“去结构”①德语原文是Komm-oder Gehstruktur。。“来结构”是指服务对象来到社会工作机构或服务处,主动寻求帮助,比如“家庭教育咨询”;“去结构”是指社会工作者来到服务对象处(如服务对象家中或者经常逗留的地方),为服务对象提供帮助,比如“家庭社会工作”。因此此处所说的家庭社会工作是专指社会工作者进入案主家中开展工作,一般来讲不超过6~8周,每周3~5次。上述支持家庭类的服务项目主要属于此类专业服务。

第二,半固定型/半住所型专业服务。它主要指白天为服务对象提供的、持续几小时的服务,比如“日间教育小组”或“儿童日间照管”:小学生放学后前往某个日间教育小组、得到专业工作者的托管照顾和教育,晚上他们返回各自家庭。上述补充家庭类的服务项目主要属于此类专业服务。

第三,固定型/住所型专业服务。它是指为服务对象提供的、带有住所的24小时照顾和服务,比如为儿童青少年提供的“儿童青少年寄宿教养机构”②德语原文是Heim。或“有专业人员陪同的住宿小组”③德语原文是betreute Wohngruppe。,儿童青少年的日常食宿生活均在这些场所,它们成为儿童青少年的临时性或永久性生活中心。上述替代家庭类的服务项目主要属于此类专业服务。

“流动型”和“半固定型”工作的主要功能是支持、补充和协助家庭教育,预防、支持和咨询性较强;而“固定型”工作的主要功能是临时性或永久性替代家庭教育,介入和干预性较强。两类工作中,“预防和咨询”性质的服务是重中之重。因“支持性、预防性、咨询性”工作是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的重点,也因篇幅有限,现以咨询类服务中的“家庭教育咨询”和“家庭培训”为例重点介绍。这两个服务领域也是普及较广、德国百姓和家庭所熟知的专业服务。

为了应对子女教育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家长或监护人需要得到多样化的咨询服务和专业支持。《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16条规定:在确保国家和社会履行其公共责任的范畴内,“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被委托完成“培养、增强家长/监护人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与能力”这一任务。此外,专业服务也要引导家长/监护人学会“如何有效解决家庭内冲突”。家庭教育咨询与其他服务领域(家庭培训、家庭休养、对单亲家长的支持、分居和离婚咨询)一起构成咨询服务网络,共同承担这一任务。

家庭教育咨询④目前国内已有专业的社会工作机构提供此类家庭教育咨询和家庭培训,笔者2013年创立的成都市锦江区华仁社会工作发展中心已为120多个家庭提供了家庭教育咨询,最长的咨询案例持续一年半,共32次谈话。:当孩子出现学习问题或攻击性行为,或与兄弟姐妹陷入争吵,或在成长过程中出现明显行为问题,而家长又不知如何应对时,家长就可以前往咨询机构寻求专业帮助。此类咨询机构属于社会工作专业咨询机构⑤社会工作咨询有别于临床咨询(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临床咨询的结构性特征主要体现在:“远离日常生活、聚焦于心理过程、浓缩于关键问题、以治疗功能为主”;社会工作咨询的结构性特征主要体现在“贴近日常生活、关注日常生活错综复杂性、灵活处理问题、以预防和咨询功能为主”。两者的介入目标相同,都是通过协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确保日常生活的顺利进行(张威,2016a)。社会工作咨询是德国社会工作中的核心服务领域,其鲜明的预防和咨询特征,有别于美国以“临床社会工作”为主的治疗特征。,有别于营利性的私人心理诊所,它面向所有阶层免费开放,并遵守缄默义务⑥德语原文是Schweigepflicht。缄默义务是指专业人员为了保护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有义务对其个人信息保持沉默、不对外泄露。。服务对象除了家长,也有教师和青少年。社会工作咨询机构的专业人员承担两种功能:一是直接面向家长或青少年提供咨询、培训或治疗服务;二是为家长或青少年牵线搭桥,向他们介绍其他机构,如医院、儿童与青少年精神病院、其他专门咨询机构等。家庭教育咨询服务的法律依据是《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28条。德国目前共有约1000个家庭教育咨询机构,按照人口计算,平均每8万个公民的居住区周围就有一个家庭教育咨询机构。此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是通过进修获得额外(咨询)资质的社会教育学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心理工作者。除了机构咨询,最近几年也为家长建立了网上咨询平台,比如“家庭教育咨询联邦会议”①www.bke-elternberatung.de。以及“专家联网”②www.das-beratungsnetz.de。。为了进一步降低咨询门槛,社会工作咨询机构也越来越多地提供上门咨询,比如进入服务对象的工作场所或家庭内提供咨询(Raetz-Heinisch/Schroeer/Wolff,2009:121等)。

家庭培训:家庭培训也具有支持性、预防性功能,其目的是增强和提高家长的自助能力、鼓励他们邻里互助。此外法律也赋予了家庭培训范围更广的任务:使家长为“伴侣生活、婚姻生活、与孩子的共同生活”做好准备(《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16条第2款第1点)。为此,家庭培训发展出很多专门项目,用以提高家长的各种能力:教育子女的能力、以沟通方式解决冲突的能力、建立亲密关系的能力等。比如,为家长提供“对话式家长咨询与培训”③德语原始是Dialogische Elterncoaching。、“家长培训班”为参与培训的家长颁发“子女教育资格证”④德语原文是Erziehungsfuehrerschein。。培训方通常是家庭培训机构或子女教育培训机构、儿童保护联合会、妇女中心或母亲中心、家庭教育咨询机构、医疗保险公司等。有效的家庭培训必须基于某些重要前提,比如各类机构相互合作、提前为“准父母们”提供咨询和培训等等。

总之,在家庭专业社会服务的三大类服务领域中,支持家庭类和补充家庭类的预防性、咨询性工作是重中之重,替代家庭类的介入性、干预性工作只是“最后一道防线”。德国之所以“将工作重心从干预转向预防”,其原因不仅在于所需费用,也在于服务效果。替代家庭类的服务开销巨大,且效果较差,因问题的形成通常经历了较长时间且错综复杂,故干预和介入性工作很难在较短时间见效。经验和教训使得德国将重心从干预转向预防和咨询,这也意味着家庭专业服务领域的服务对象是所有家庭和家庭成员,而不只是弱势群体和问题家庭!因此,德国家庭专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面向全民”的“预防性思想”和“咨询工作重心”尤为显著,这一特点与美国以“临床社会工作”为主的治疗特征有着巨大差异。

(三)青少年事务局的“其他任务”及其主要难题

除了上述任务之外,《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三章第42-60条列举了“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所需完成的“其他任务”(andere Aufgaben)。此处的“其他任务”(第42-60条)是指主要由国家/公立型机构承担和完成的任务,即这些“其他任务”只属于公立型机构的权限和责任范围。但《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76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可将部分任务移交由自由型机构承担或完成。

“其他任务”主要是属国家权限和国家责任的任务,此类任务与《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最初的历史根源有关,比如警察法⑤德语原文是Polizeirecht。和济贫法⑥德语原文是Armenrecht。中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协调社会问题的国家行为或措施。当然今天《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的出发点已不再是“国家监督与社会控制”,其重心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促进儿童青少年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的观点处于核心地位。正是出于这一原因,此类任务没有被列入警察局、法院或其他行政范畴,而是被列为青少年事务局这一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专业官方机构的任务,其结果是显而易见的:无论是指导思想还是工作方法层面,此类任务都充满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的专业特点(Jordan,2005:219)。

但与第二章第11-41条所列举的“服务项目与内容”相比,第三章第42-60条所列举的这些“其他任务”具有明显的强制“监督”、“介入”、“干预”性质。比如第42-43条出于对儿童青少年保护的干预措施(将子女带出家中)、第44-49条关于寄养许可的规定、第50-52条关于青少年事务局参与法庭诉讼程序义务的规定、第52a-58a条关于青少年事务局在未成年人教育辅导、寄养、监护等方面的任务。在所有“其他任务”中,青少年事务局的核心任务是以下两个: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事务①德语原文是Vormundschaftswesen。;二是在“监护法庭”②德语原文是Vormundschaftsgericht。、“家庭法庭”③德语原文是Familiengericht。和“青少年法庭”④德语原文是Jugendgericht。诉讼程序中,参与配合法庭的工作。

青少年事务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事务是指三方面工作:(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辅导、寄养、监护,《民法典》第1712-1717条和第1793-1836条对此作出规定。这些工作又分两个层面:一,按照《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53条第2点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寄养者、教育辅导者提供咨询和支持;二,按照《民法典》第1791b-1791c条规定,当某个未成年人缺少一个合适的监护人、寄养者、教育辅导者时(如弃婴、父母双亡、家长丧失或不具备养育子女的能力),或者当孩子父母未婚尤其是孩子母亲是未成年人时,青少年事务局作为官方机构必须承担起这些角色,法律称之为“官方监护”⑤德语原文是Amtsvormundschaft。。

这些工作要求青少年事务局的专业人员既要具备教育能力,又要具备法律和财政补助等常识。虽然按照《基本法》第6条国家有义务监督家长的教育责任,具体任务由青少年事务局执行,但“为家长和监护人提供咨询”的任务优先于“监督”,青少年事务局没有权利“向家长发号施令”,它属“监护法庭”的责任范围。只有在通过咨询也无法解决被监护人问题的情况下,按照第53条第3点第3款,青少年事务局才能通知“监护法庭”,以便核查并依据《民法典》第1837条决定是否进行干预(Jordan,2005:221-226)。

在“其他任务”中,青少年事务局的第二个核心任务是参与配合法庭的工作。其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作为官方的专业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机构,它有法律义务参与并协助“监护法庭”“家庭法庭”和“青少年法庭”工作。《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50-52条中提到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50条第1点和第2点规定:在“分居和离婚诉讼程序”⑥德语原文是Trennung und Scheidungsverfahren。中,如果涉及子女,尤其是监护权问题,青少年专业工作必须参与其中。青少年事务局的任务比如是:为夫妻提供分居和离婚咨询(《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17条);当双方出现争执以及儿童身心健康和利益无法确保时,参与“家庭法庭”的诉讼程序;向“家庭法庭”提出社会工作专业观点并表态①德语原文是Stellungnahme。,其中包括:基本观点、家庭状况描述、子女状况和子女愿望、父母双方对未来养育孩子的想法、已为其提供的“青少年专业工作”服务、心理社会调查结论、社会教育学/社会工作性结论或建议(Jordan,2005:230)。

第二,《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50条第3点规定:在民法儿童保护②德语原文是zivilrechtlicher Kinderschutz。领域,青少年专业工作必须参与其中(《民法典》第1666条)。比如在儿童身心健康受到威胁或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出于对儿童权益的保护,青少年事务局有义务通知“家庭法庭”。当然,在何种条件下才有此必要,青少年事务局拥有“判断余地”③德语原文是Beurteilungsspielraum。。它需要甄别判断三方面的情况: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666条,是否存在“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受到威胁④德语原文是Kindeswohlgefaehrdung。”这种情况;二是家长是否不愿意、也不具备能力应对这一威胁;三是其他方式(比如青少年专业工作的其他服务项目)均已无效、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当然,现实中,这一法律规定经常使青少年事务局陷入窘境或棘手状态⑤德语原文是Gratwanderung。:一方面,其工作意图是尽可能协助家庭改善其社会化条件、帮助其克服危机;另一方面,它也必须持续考虑家长和家庭系统是否具备“确保儿童身心健康”的能力和条件。这种情况下,会出现“家长权利”和“儿童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青少年事务局“通知家庭法庭”常常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⑥德语原文是ultima ratio。;当然,“是否撤销家长监护权”,这种决定只有法庭(监护法庭/家庭法庭)有权作出;此外研究数据显示:“撤销父母监护权”⑦德语原文是Entzuege elterlicher Sorgerechte。的决定只涉及0.05%的未成年子女,大多情况下青少年事务局不需要启动法律程序就可以应对“儿童身心健康受到威胁”这一问题(Jordan,2005:231)。

第三,《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51条规定:在“家庭收养诉讼程序”⑧德语原文是Adoptionsverfahren。中,青少年专业工作必须参与其中。

第四,《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52条规定:在《青少年法庭法》的诉讼程序中,青少年专业工作必须参与其中(Jordan,2005:227;230-237)。比如青少年事务局有义务参与青少年法庭的工作,具体体现在《青少年法庭法》第38条所规定的“青少年法庭社会工作”⑨德语原文是Jugendgerichtshilfe。上,即来自青少年事务局或某个自由型社会工作机构⑩在此,该自由型社会工作机构受青少年事务局委托承担此项工作。的青少年法庭社会工作者,需要参与到青少年法庭针对某青少年(14-18岁的青少年或18-21岁的准成年人)的诉讼程序中(比如偷窃、抢劫),其任务是了解该青少年的个性和成长过程,在青少年法庭上为法官提供有关该青少年日常生活环境和成长状况的专业报告,并向法官提出对该青少年进行“教育”或“惩罚”的具体措施和建议,以及负责监督这些措施的实施过程,比如强制性参加由社会工作者主持的“行为训练小组”⑪⑪德语原文是Trainingsgruppe。、到某养老院义务服务、到沙滩义务打扫清洁等。在此,青少年法庭社会工作者所承担的角色并不是青少年的辩护人。通常,自由型机构一般不承担此类任务,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受国家委托承担这类“其他任务”,也就是说,青少年事务局可以委托某个自由型社会工作机构承担此类任务。因此,需要注意的是,青少年法庭社会工作者并不是司法系统的雇员,而是社会工作领域的社会工作者,其任务是协助青少年法庭工作,向法官提交报告和建议,并在诉讼程序结束后为青少年提供相关服务,同时对其进行监督。但青少年法庭社会工作的主要思想是“教育”,而司法系统的主要原则是“惩罚”,在实际工作中,社会工作与司法系统之间的合作经常会出现冲突和不尽人意的情况。

青少年事务局必须参与配合法庭工作的这一规定,为其带来很多困难和难题,因为在此,需要多种职业共同配合和协作,尤其是社会工作与司法系统的合作。在现实工作中,青少年事务局与司法系统之间常常出现“功能冲突”。司法系统的功能主要是调停各方冲突、惩罚犯罪行为,而青少年专业工作的功能是确保儿童青少年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两种功能并非总是一致,而且问题在于:无法将一种功能置于另一种功能之下,两者属于并存关系。因此这种“功能冲突”常常导致青少年事务局与司法系统之间出现各种问题与矛盾(Trenczek,2001)。未来双方之间如何协调关系、平等合作,成为一个重要议题和挑战。

青少年事务局所遭遇的另外一个难题是“家长权利”与“儿童权利”之间的冲突。《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的核心思想是确保“儿童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与“家庭幸福”,青少年事务局被委托承担这一职责,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尤其是当“儿童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受到威胁”或“家长或监护人不具备教育子女能力”时,青少年事务局有义务对父母进行监督甚至启动法律程序进行干预,必要时“家庭法庭”会作出“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决定。这时就会出现“家长权利”与“儿童权利”之间的冲突,极端情况下甚至会爆发“青少年事务局与家长之间的战争”。未来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是一个重要议题和挑战。

五、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的核心特征、发展规律与启示

纵观全世界,从三种主要的社会思想体系“自由主义”“保守主义”“社会主义”可以派生出三种基本的国家模式:“自由经济型国家”“福利国家”“中央集中管理型国家”(张威,2016b)。按照Esping-Andersen的分类,福利国家又可分为自由型、保守型和社会民主三个类型。本文所分析的德国属于保守型福利国家,与自由经济型国家如美国①作为自由经济型国家,美国的国家性较弱,但社会性和公民意识较强,强调个人责任和市场作用。相比,其主要特点是:一,较强的国家性,即强调国家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个体、家庭、社会组织、市场和国家几方之间,国家和政府承担着一定责任和任务。这点尤其体现在德国的“社会福利市场经济”思想上。保守主义思想也强调权威、秩序、道德和国家的作用,而不是像“自由主义”过度关注对“市场”的依赖和对“个人责任”的强调。二,国家的核心统领作用以及与社会组织的合作机制。“辅助性原则”与“新合作主义”使得德国不仅在福利国家建设方面承担着核心统领作用,也使政府能够充分利用和聚集社会力量、与非官方机构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

在这一保守型福利国家的框架之下,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的构建也体现出鲜明的上述特征。比如:国家和政府在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中承担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和作用,它不仅是“整体规划者”,亦是“服务资助者”(向非官方机构提供资助、与其合作),也是“服务提供者”(直接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服务)。国家和政府的这一核心统领作用尤其体现在“青少年事务局”的角色上。德国强大的国家性和对国家责任的强调,加之其法制国家特性(即将公民权利法律化),使得德国能够建立起“高度立法化、高度机构化、高度职业化”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系统完善的12部《社会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典、“辅助性原则”下政府与非官方机构的合作机制、高度发达和细化的职业领域、兼顾个体与环境的社会生态视角、独特的广义教育和社会教育学思想、“以预防为主、兼顾介入”的科学性、长远性、系统性,所有这些特点使得德国拥有世界上“独一无二、独具特色”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

当然,当今德国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历史演变和发展过程。从德国1922年颁布第一部社会工作立法《帝国青少年福利法》至今,已将近100年时间,这期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问题的演变,立法思想和服务方向也在随之转变。本文分析显示:德国的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经历了“从问题群体到大众百姓”、“从救火到防火”即“从介入到预防”、“从个体到环境”、“从监督问题到支持家庭”的演变历程。这一发展规律不仅基于社会发展,也基于经验教训。任何国家在最初构建专业社会服务体系时都聚焦于“最严重、最紧迫、甚至威胁到社会安定的问题”,但这一做法的结果通常是:花费大、效果差,人们总是“跟着问题屁股后面走”,旧的问题解决后又引发新的问题。德国在90年代修订立法、将工作重心转向“预防和支持家庭”,这样既能长远有效地预防问题的出现、防患于未然,又能极大地节省成本和开支。这一经验值得我们深思。

对中国来讲,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的细节,比如具体的法律条文、服务内容、机构设置等等,启示意义不是很大。因为这些细节的背后是系统、强大、成熟的机构人员框架和财政基础,它们作为物质性基础确保着具体条文和服务项目的实施。也就是说,德国作为保守型福利国家的这一经济基础,中国是不具备的。从国家模式看,中国是一个同时拥有“自由经济型国家”和“福利国家”特征的“中央集中管理型国家”(张威,2016b),这一特殊国家模式使得其家庭专业服务体系的构建也独具特色,无法“借鉴”任何一个国家。但从某些特征来看,中国与德国存在着共性,比如强大的国家性以及政府在各领域的核心统领作用;强调权威、秩序、道德和国家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讲,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所呈现的核心特征和发展规律,以及这些特征和规律背后所隐含的思想,对中国来说更具启示意义。

首先,对中国最具启示意义的是:对家庭功能需要重新定位。德国对家庭的“二元性”功能理解非常具有启示意义。在这种理解下,家庭不只是一个私人场所,养儿育女不只是为了传宗接代、让子女日后自食其力,家庭也承担着“社会功能”,家庭对子女的“塑造”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公民的基本素质,家庭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状态。少年强,则国家强;家庭稳定,则社会稳定。因此无论从国民素质还是社会环境的角度,家庭不仅承担着传宗接代、养儿育女的任务,也承担着“稳定社会”的功能和“培养人才”的任务。

其次,从这一角度讲,国家有义务和责任:在家庭遇到困难时给予适度支持和帮助,参与家庭在“稳定社会”和“培养人才”这两方面的任务。中国的家庭尤其需要这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中国转型期所带来的社会变革、人口流动、家庭结构变化,计划生育和应试制度为中国家庭和家长所带来的压力,现代社会和生活方式为家庭成员所带来的挑战、负担和压力,所有这些影响和后果都必须由家庭和家庭成员独自承受,这对中国家庭和家长来说,负担太重、压力太大了。而当家庭自身无力应对这些压力和负担时,其负面影响就会直接映射到社会层面,如分居、离异、家庭纠纷、家庭暴力,在不良的家庭环境中,家庭成员易于出现偏差行为、心理障碍、行为障碍或心理危机,甚至走上犯罪道路等等。从社会环境层面讲,这些因素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从国民素质层面讲,家庭塑造出什么样的人,直接决定着中国的国民素质如何。因此,家庭的子女教育绝非只是家庭事务,也关乎着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三,构建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时,国家和政府需承担起核心统领的角色。从德国青少年事务局所承担的任务来看,这种核心统领作用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整体规划,包括“需求调查和分析”以及“服务项目规划”两方面。二,与非官方机构合作,并为其提供经济资助。“辅助性原则”是一个值得借鉴的构建原则,中国社会组织资源较多、力量较大,国家和政府可以利用这些条件、聚集这些力量,与其建立合作机制并对其管理,使其为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服务。三,直接提供服务。中国作为中央集中管理型国家,拥有极强的国家性和丰富的现有资源(如共青团和妇联),完全有条件直接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服务。但中国目前涉及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领域的系统繁多,且工作内容多有交叉,为了发挥政府这一统领作用、整合各方系统和资源,笔者认为,中国急需成立一个“儿童青少年和家庭局”或“家庭局”。当然这涉及各系统之间利益重新分配的问题,错综复杂、实施难度较大,而且必须有立法作为保障。

第四,国家和社会对家庭的支持和帮助,应更多体现在“预防性、支持性、咨询性功能”上,并面向全民、使之常态化,即“以预防为主,兼顾介入和干预”。德国在20年代初为了应对社会问题将工作重心放在“监督和干预”上,其出发点是国家稳定和社会控制。但其结果是花费大、效果差,因此不得不将工作重心转向“预防”,由此构建系统性、长远性、科学性、整体性面向所有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专业服务体系。如果中国从一开始就能将工作重心放在预防上,同时兼顾干预,就可以避免走一段德国近70年的弯路。此外,政府与社会组织在承担家庭专业社会服务时,有必要进行“分工定位”:社会组织主要承担预防性、支持性、咨询性的任务,面向全体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①笔者于2013年1月创立的成都市锦江区华仁社会工作发展中心就承担着此类预防性、支持性和咨询性的服务,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各类专业社会服务。比如家庭教育咨询、家庭咨询、家庭培训等。;政府主要承担监督性、介入性、干预性的任务,面向处于特殊困难和危机状态的家庭提供服务。

第五,在构建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时,应从“个体和环境”双重视角出发,即不仅面向儿童青少年、家长和其他家庭成员提供服务,也要将服务重心转向“改善家庭环境”。德国独特的广义教育和社会教育学思想不仅涉及个体和家庭,也关乎国家和社会。换言之,构建家庭专业社会服务体系的目标在于:促进儿童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使其成为“为自己、为他人和公众负责的人”;支持和辅助家庭、增强家长教育子女和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改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幸福。从而间接地为“增强国民素质”和“稳定社会环境”做出贡献。

当然,国内现有的国家机关、政府系统、群众组织(如共青团和妇联)以及社会组织在家庭专业社会服务方面已积累了大量宝贵的经验,思想建设和理论发展离不开这些基于中国国情之上的实践研究与探索。比如笔者于2013年创立的“成都市锦江区华仁社会工作发展中心”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各类预防性、支持性和咨询性专业社会服务、在国内首次创立“社会教育学”这一第三个独立的教育领域,以应对各类涉及家庭的“隐性社会问题”②笔者将“隐性社会问题”定义为:尚未爆发和显现、但在特定条件下会恶化甚至影响家庭环境和家庭稳定的各种问题(张威2015),比如在大多数家庭(以不同程度)普遍存在的“家庭关系问题”(包括“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三代家庭关系”)、“家庭矛盾”、“家庭教育/子女教育问题”、“儿童成长问题”。此类“隐性社会问题”在中国具有极强的普遍性、涉及范围极广,虽然由于家庭成员文化程度、经济水平、职业类别的不同,此类问题表现的程度和方式会有所不同,但几乎在所有社会阶层和家庭类型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此类问题。华仁所做的各种工作,就在于应对此类“隐性社会问题”,帮助家庭改善家庭环境和家庭关系,对其进行能力建设、使家庭具备自我调节、自我成长的能力。华仁的工作效果显著、赢得了国内和国际关注。2014年7月6日德国总理默克尔访华时,首站访问华仁社会工作发展中心,她与张威教授深入交流社会工作、并高度赞赏和肯定华仁的工作。(张威,2015a)。

[1]张威(编译),2009,《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主要概念——德汉对照》,委托方:德国联邦家庭、老人、妇女与青年部。出版方:IJAB德国国际青少年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德国波恩。

[2]张威,2012,《社会工作基础理论探究——一个学科构建的新视角》,《中国社会工作研究》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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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恪鉴

C916

A

1672-4828(2016)04-0007-32

10.3969/j.issn.1672-4828.2016.04.002

①本文是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委托的2016年课题《发达国家家庭福利政策理论、政策法规与服务体系研究》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笔者负责《德国家庭专业社会服务及其法律体系发展规律》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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