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平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为切入点

2016-11-11 09:00宋小娟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责任保险

宋小娟

(454000 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大学 河南 郑州)

论公平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为切入点

宋小娟

(454000 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大学 河南 郑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责任,从渊源上看,该条是《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延续,但并非完全照搬后者。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学界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形成了“公平责任原则论”、“无过错责任论”、“公平责任原则否定论”三种主要观点。本文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学界虽然对公平责任形成了相应的观点,但一直未就该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并形成体系性意见,针对公平责任适用条件做概括性总结。本文通过探讨来明确此条的性质和它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针对公平责任在具体适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建议通过扩大和完善社会救济制度等措施来解决它适用所带来的问题,保证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实现。

公平责任;性质;适用

笔者认为把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观点,无论从法律体系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欠缺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论证。如果将公平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则明显有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趋势之嫌;在司法实务中,对公平责任的扩大适用,会混淆“个人责任”、“公平责任”等侵权法理的基本原则,往往会限制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侵害无过错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因而其应该作为损害填补的规定,但是即使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的指导性原则,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因为民事损害风险的最终保障靠的应该是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而不能将政府责任转嫁给任意单个的民事主体,使他们去承担所谓“社会公平”的道德义务。

一、公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公平是一种讲求利益均衡的中庸之道,即“于利益不自取太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而与人太多”,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做到机会均等、互利互惠、兼顾双方的利益。①我国学者大多是以《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为依据,对公平责任给出自己的定义并开展讨论的。

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②杨立新教授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入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徐国栋教授的观点为:“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③

对于公平责任的定性,有学者主张它属于一种责任类型,应当在归责原则体系的范畴内进行规范,而另有些学者主张将其排除在责任的范畴之内,笔者更为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公平责任并不属于一种责任类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这样定义公平责任: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不属于过错侵权),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无过错侵权,但是,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原则,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损失分配规则。

二、公平责任的定性问题

(一) 我国公平责任的现状分析及争论

1.“公平责任原则”肯定说

我国民法学界对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否承认公平责任原则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被侵权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判令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④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公平责任在性质上是法律责任而非道德责任;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案件。

2.“公平责任原则”否定说

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个归责原则,其理由有三:一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二是公平责任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三是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⑤

(二)公平责任不能成为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既不具有责任构成的性质,也不能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首先,从其位置来看:众所周知,法律的立法体例不仅是法律规范体系本身逻辑自洽的内在要求,同时具有司法适用中体系解释的功能和作用。因此,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立法体例。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仅限于其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第8条开始,《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规定的均为责任构成、责任方式、损失计算、损失分担、承担方式等内容。再反观第24条的位置,其处于该法第二章的倒数第二条,其所处位置足以说明,该条并非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其次,从其内容来看:因为归责原则是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其仅存在于侵权责任制度之中,并从根本上决定着责任构成、抗辩事由、责任方式、责任大小等具体制度。

再次,从归责原则的本质属性和法律地位上讲,“损失分担”亦不可能属于归责原则的范畴。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可能通过理论解释产生。既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就不可能再创造出第三种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不能成为归责原则,从本质上说,公平责任解决的不是侵权问题而是损失的分担问题其实质上只是在意外损失发生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衡平理念,通过互助共济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和谐的一种意外损失分担规则。

三、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

(一)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公平责任作为特殊情形下的损失分担规则,在适用时须符合以下要件。

(1)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且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其理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具有主观过错,则行为人无须与其共同分担损失。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理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公平责任同无过错责任的区别。二者的理论核心都不同,前者是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后者强调的是不问过错而非无过错。

(2)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即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且该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否则,行为人不应当与受害人分担损失。

(3)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行为人就无须与受害人分担损失。因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无过错,只是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4)受害人损失较大且无力承受。在《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下,行为人是没有过错的,本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按照“损害自负”的传统原则,受害人的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但是,由于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由其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的理念,所以法律才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

(5)受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第三人承担责任得到补偿,或者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得到补偿,行为人就无须与受害人分担损失。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该严格限制《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司法适用。公平责任不能适用于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在通常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产品责任、环境责任、高危责任等特殊情形,其适用范围受到了特定限制,是不能够随意扩大的。而且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公平责任规定的是损害分担机制,其在本质上只是一种补偿义务,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根本不能相互混淆适用。如果公平责任被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势必会造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无限扩大适用。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不仅仅适用于特定情形下的意外损失分担,而且属于“可以”适用的任意性规范。该条实质上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尽完善的现实情况下而依法设立的一种意外损失分担机制。因此,该条的适用必须达到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互助共济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这一特定的立法目的。

四、降低公平责任的适用风险——完善社会救济制度

(一)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在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⑥笔者认为,既然责任保险制度是以民事责任制度为基础的,那么其不能过分落后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因此,除了保险实务界的努力外,在法律方面,首先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目前,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专门规定,仅限于两个条文。而对于责任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本质区别、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及其标的限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地位、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索赔的抗辩与和解等诸多问题的解决方案等均没有规定。其次,应明确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协调发展的立法定位。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自愿的责任保险协调发展,适度的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政策目标。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保险,它体现了公权力对保险合同自由原则的干涉。因此,我们应该把这种干涉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不能忽视其商业保险的属性。

(二)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老龄者、贫困者、失业者、残疾者等提供生存和生活的基本保障,提高全社会整体福利的社会保障制度。经过多年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探索,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了很好的底线正义,对国家的和谐与稳定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完善,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逐渐暴露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严重滞后和不健全;第二,社会保险的法律实施机制比较薄弱;第三,社会保险制度安排存在缺陷。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第一,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第二,加大社会保险的立法力度;第三,完善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

五、结语

公平责任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不属于过错侵权),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无过错侵权,但是,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原则,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损失分配规则。无论是学术界还是事务界,关于公平责任的定性往往是众说纷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认为,责任和义务不能仅仅限于在学术上的区分,在立法上也要严格的坚持。公平责任条文中的“可以”“分担损失”等用语显示了此条只是损失分担机制,《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不能成为归责原则,也不失无过错责任的特殊规定,其实质上只是在意外损失发生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衡平理念,通过互助共济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和谐的一种意外损失分担规则。

注释:

①《论公平责任原则》,段洪艳,载于《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1月版。

②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110页。

③杨立新:《侵权法论》(上)[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④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⑤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19页。

⑥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1]段洪艳.《论公平责任原则》.载于《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1月版.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110页.

[3]杨立新.《侵权法论》(上)[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5]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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