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正当法律程序又译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或正义程序,它源于传统的自然法学,之后其扩展到包括公开、公正、公平和参与等现代民主程序原则。最初其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之后其适用领域扩展到行政领域和其他所有国家公权力领域,甚至扩展到适用社会公权力领域。正当法律程序作为重要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原则, 在程序推进过程中意义重大。
【关键词】 正当法律程序 法治中国 正当性价值
一、在立法程序方面不够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没有法律程序正当性的支持,很难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完善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进入新世纪的我国,现行立法程序经过多年的学习与探索,虽已有长足发展,但正式规则的稀疏、有效表达和博弈机制的缺乏、充分交涉程度的低下、积极过滤和淘汰功能的缺失以及还原信息、凝固证据和事实机制的薄弱等立法程序的缺陷已成为限制中国立法质量的关键。
具体来讲,中国的立法领域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程序,并具有一定的完整性和自己的特色。这一程序在中国近年来的立法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现行立法程序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目前立法进程中普遍存在着立法进度缓慢,立法中一些机构争夺权利、逃避义务,行政机关对立法的干预以及相互推诿、设置障碍等。这些也与立法程序不完备有关。在立法议案的起草和修改方面,情况更为混乱,除授权立法当然由相应的被授权机关起草外,其他法律的起草一般也由相应的执法机关起草,加之在修改法律草案时,更多地注重的是各执法机构之间的配合与协调而不是对被执法人权利的保障,也很少征求被执法人的意见,更不可能让被执法人能参与修改或起草。如此制定出来的法律,对于执法者来说比较方便可行,而对守法者来说可能会有许多困难或不便,因为守法与执法,虽然从大范畴上看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二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但毕竟出发点不同,在实施中会有许多矛盾和冲突,如果迁就了执法者,就会损害守法者利益,挫伤守法者守法的积极性。
这不得不让我们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性进行反思。如果我们能够制定完善的立法程序,并严格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何愁社会立法和法治不会得到完善呢?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缺失
法律程序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实体法传统浓厚的国家,法治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程序的价值并未真正的为人们所认知,在司法实践中忽视司法程序价值的现象还时有出现。许霆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许霆案的出现,指出了我国司法审判中存在的司法程序正当性缺失的问题。而究其原因,主要有法律文化缺失、法治基础薄弱、司法行政化、程序立法不完善、法律职业群体不统一等几个方面。
在許霆案中,一审和二审的不同量刑,体现了我国目前司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是法制建设中正当法律程序的缺失,是对程序正义的忽视。直到现在,人们对于许霆案的讨论依然在进行,我们只能期盼在完善法律程序的过程中,司法公正将会得到应有的实现。
三、在行政程序领域方面的缺失
正当法律程序缺失及不完善的问题,不仅在司法程序方面存在,同时也在行政程序中存在。在行政领域,行政听证制度不够完善。然而,“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是实现行政公正的最重要的保证。”[ 法律教育网,《公正理性下的正当法律程序》,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6900a170a2011/201184caoxin115711.shtm]目前,听证制度作为正当法律程序制度的核心在中国已经初步建立并开始运行,但仍存在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听证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听证结果的公告也只停留于表面。第二,听证主体的规定不够清晰。第三,听证笔录效力规定不够明确。第四,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比较单一,且听证程序的存在并没有得到重视。正当性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正当法律程序也并没有被广泛地规定在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当中。
四、对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忽略
中国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我们更多的是从程序工具主义的角度来看待正当法律程序, 而不是从制度化的角度来看待这一制度,相对狭隘的视野导致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被忽略。比如,“迅速审判”是美国宪法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其旨在防止诉讼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但应该明确的是美国开庭审理的案件只是快在审前程序,庭审过程很长,因为法官需在明确清楚地听取控辩双方陈述基础之上作出判决。而我国却恰恰相反,审前程序耗时久而庭审过程却像“走过场”一般草草结束。而且我国经常发生有案件“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的现象。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
【参考文献】
[1] 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M].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210页.
[2] 布莱克法律词典[M]west pub co. 第十五版,1976年:第449页.
[3] 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M].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11页.
作者简介:曾冠皓,1990.10 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