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三 李 晓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48)
【法治前沿】
刑事速裁程序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北京市C区法院为样本
刘广三李晓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48)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通过适用速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诉讼效率,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仍存在着适用率不高、效率提升不明显、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在今后的改革中,应明确速裁程序以效率为价值追求,全程简化诉讼流程,建立强制律师帮助制度,改革审理方式,明确量刑优惠幅度,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进而完善速裁程序,使其成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第三种诉讼程序。
刑事速裁案件;速裁程序; 诉讼效率;第三种诉讼程序
2014年6月27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4年8月26日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速裁程序的实施做了具体规定。
速裁程序,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轻罪案件,①根据《办法》规定,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对起诉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而适用的一种较之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快速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进一步缩短了案件审理期限,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且裁判结果必须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速裁程序对于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北京市C区法院作为速裁程序的首批试点法院,积极开展试点工作,且由于该院案件基数大,类型多样,以该院试点情况为样本进行考察,对于发现速裁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完善速裁程序的对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实施现状
1.案件数量。北京市C区法院于2015年2月开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332件348人,占该院全年刑事案件数(3330件)的9.97%,占该院全年简易程序案件数(2210件)的15.02%,平均每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结27件左右。
2.案件类型。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332件案件中,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故意犯罪案件329件,占99.1%,主要包括危险驾驶、盗窃、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仅3件,占0.9%,全部为交通肇事案件(见表1)。
表1
从具体案由看,332件速裁程序案件中,危险驾驶案151件(占45.48%),盗窃案85件(占25.60%),妨害公务案32件(占9.64%),故意伤害案21件(占6.33%),贩卖毒品案12件(占3.61%),寻衅滋事案7件(占2.11%),非法拘禁案6件(占1.81%),容留他人吸毒案5件(占1.51%),信用卡诈骗案4件(占1.20%),交通肇事案3件(占0.90%),非法持有毒品案2件(占0.61%),抢夺案1件(占0.3%),故意毁坏财物案1件(占0.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1件(占0.3%),非法经营案1件(占0.3%)(见图1)。
由上图可知,在《办法》所规定的11类案由中,目前该院已经审理了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抢夺、伤害、寻衅滋事、毒品犯罪及妨害公务犯罪,大部分案由已经涉及。其中,危险驾驶案在速裁程序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其次是盗窃案,两类案件数量占速裁程序案件数量70%以上。
3.程序启动与变更。从程序启动看,绝大多数案件为公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法院主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很少。332件速裁程序案件中,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的有318件,占比为95.8%;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在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后,主动适用的有14件,占比为4.2%。从程序变更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有一成以上的案件变更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全年,公诉机关共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368件,其中有50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占比13.6%。
在变更程序的案件中,因自首、立功或其他事实不清、需要公诉机关进一步核实的有19件;因需要进行调解或退赔工作而无法在短期内结案的有7件;因被告人当庭对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而转为其他程序的有5件;因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而转为其他程序的有12件;因其他原因而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有7件(见图2)。
由此可见,在当前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主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对于公诉机关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虽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但案情仍需进一步查明的案件,法官仍然倾向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4.强制措施及刑罚。在强制措施种类方面,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有54件54人,因被拘留、逮捕而处于被羁押状态的有278件294人。在刑罚方面,332件速裁程序案件中,所有被告人都被判处拘役以上的刑罚,不存在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其中,判处拘役刑共有287人,占82.5%,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66人,占17.5%。在刑罚适用方式方面,判处监禁刑的案件278件294人,判处缓刑的案件54件54人,这与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类型完全一致,即被告人审前被羁押的,则判处监禁刑,审前被取保候审的,则判处缓刑。由此可见,速裁程序案件目前主要判处的刑种为拘役,主要的刑罚适用方式为监禁刑。这与独任简易程序在刑罚种类和适用方式方面并没有明显区别。
5.审理用时。宏观而言,332件速裁程序案件审理共计用时2675日,每一案件审理平均用时8.1日。其中,2月份10件用时65日(平均用时6.5日),3月份14件用时85日(平均用时6.1日),4月份23件用时153日(平均用时6.7日),5月份31件用时196日(平均用时6.3日),6月份18件用时141日(平均用时7.8日),7月份31件用时247日(平均用时8.0日),8月份33件用时263日(平均用时8.0日),9月份44件用时390日(平均用时8.9日),10月份31件用时319日(平均用时10.3日),11月份40件用时381日(平均用时9.5日),12月份57件用时435日(平均用时7.6日)。结案平均用时总体呈现逐渐增加趋势(见图3)。微观而言,332件速裁程序案件中,1-7日内审结的有158件,占47.6%。8-10日内审结的有89件,占26.8%。11-14日内审结的有66件,占19.9%。15日以上审结的有19件,占5.7%(见图4)。
值得注意的是,11月有2件速裁程序案件20日方才审结,12月有1件速裁程序案件32日方才审结,这3个案件的结案用时甚至超过了一般简易程序的结案用时。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但在试点工作推进过程中,这一审限要求逐渐放宽,法官在审限压力较小的情况下,个别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导致部分速裁程序案件不能及时结案,难以体现该程序预想的效率优势。
(二)实施效果
1.案件审理时间缩短,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速裁程序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程序,在原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再次简化审理程序,对于提升诉讼效率、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从整个案件处理流程看,总的用时有所减少。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公诉机关按照速裁程序办理。公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一般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法院在受理速裁程序案件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如此以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做出裁判,全部用时一般在1个月左右。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做出裁判,用时快者也需要3个月左右。从庭审流程看,庭审中由于省略了证据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庭审耗时减少,每个案件的庭审过程大概在5分钟左右,诉讼效率得以提高;审理结束后,所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当庭宣判;在裁判文书制作环节,不一一列举证据名称,节省了裁判文书制作时间。从该院试点情况看,在10日内(一般为7个工作日)结案的有247件,占比高达74.4%;从审理期限来看,平均用时为8日左右,较之简易程序用时大为缩短。
2.大多数被告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332起案件中,295起案件311名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服判,提出上诉的仅有37起37人,一审服判息诉率达88.9%。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为犯罪情节较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由于有公诉机关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且量刑建议一般相对较轻,被告人对量刑建议通常表示接受,对最终所判处的刑罚有合理的心理预期。因此,法院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大多表示服判不上诉,从而节省了司法资源,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
(一)使用率偏低
根据北京市C区法院的统计数据,速裁程序案件占该院刑事案件的比例接近10%,占该院简易程序案件的比例为15%,且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案和盗窃案。实际上,在该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宣告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占比约为50%,且从罪名看,绝大多数均系被纳入速裁程序的常见罪名。可见,有相当一部分本应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导致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偏低。
速裁程序适用率偏低的原因,除了在规范层面上,适用速裁程序的限制性条件较多之外。更重要的是,在实践操作层面,法官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不仅不愿意主动适用,而且更愿意将公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从北京市C区法院的统计数据看,法官主动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仅为4.2%,而同期将速裁程序转为其他程序的比例则达到13.6%。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适用速裁程序后,法官在认定事实、罪名及量刑方面的风险增加。
刑事案件要求法官准确全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适当量刑,具体需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及量刑情节等方面的事实。上述几个方面的事实均需法官一一查明,否则会构成错案,被追究相应的责任。但根据《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调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环节,是整个刑事庭审的核心。省略法庭调查可能导致法官陷入事实认定的困境与尴尬中:一方面,法官必须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事实作出判断;另一方面,法官又无法利用庭审举证、质证环节查明在案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这就迫使法官在速裁案件中进行大量的庭下阅卷等“办公室作业”,客观上增加了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法庭辩论是准确认定罪名、全面考量量刑情节的关键环节,省略了法庭辩论,意味着控辩双方在罪名、量刑情节等方面无法展开有效的辩论,客观上增加了法官在罪名认定和量刑方面的风险。在强化法官司法责任的背景下,上述风险均系法官不可承受之重,影响了法官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
(二)诉讼效率提升有限
诉讼效率的提升大体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在工作量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人力资源,加大工作强度,延长工作时间;二是减少相应的工作量。从试点法院看,目前适用速裁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诉讼效率,突出体现在审理用时的大幅度缩短,但这种效率的提升更多的是法官基于审限、考评等压力所致,实际工作量并未明显减少。这一点从审理用时的变化趋势就可以看出。在速裁程序试点初期,由于严格规定法院必须在7日内结案,故2月份到5月份期间审理用时均不超过7日。后期随着审限的放宽,审理用时即呈现出逐渐增加的趋势,其中10月份平均审理用时超过了10日。从根本上看,速裁程序的效率优势较之简易程序并不明显。其原因在于:
1.《办法》并未从全程上简化诉讼流程,导致其与简易程序过于趋同化。以简易程序为例,大体的诉讼流程为:送达起诉书副本、通知诉讼参与人、庭审排期、送达出庭通知书、开庭审理、制作、校核、送达裁判文书、变更强制措施、送监执行(监禁刑执行)、移转执行(附加刑执行)、向被告人家属寄送判决书、向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寄送判决书、向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检察院监所、派出所寄送社区矫正文书(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程序之繁琐可见一斑。而速裁程序的诉讼流程较之简易程序,仅在开庭审理环节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整个诉讼流程并未得到根本简化。由于速裁程序案件案情本身较为简单,加之此前北京市C区法院试行的“轻刑快审”机制改革,此类案件的庭审过程已经接近形式化。因此,速裁程序仅仅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就工作量而言,与此前的简易程序、轻刑快审等并无明显差别,提升诉讼效率自然有限。
2.“简程序”不“减权利”,导致办案环节未实质性简化。从逻辑上看,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与诉讼程序简化之间是相辅相成的,要“简程序”,必然要“减权利”。相反,如果不减少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则诉讼程序不可能从根本上得以简化。但根据《办法》规定,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享有程序选择权、出庭受审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等。因此,“除了直接言词原则所保障的权利之外,被指控人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享有绝大部分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基本权利。”*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可见,在试点过程中,对被告人大部分诉讼权利均没有予以削减。例如,在庭审过程中,虽然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但相关的诉讼权利仍要告知被告人,如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权利,但告知之后这些权利实际上又没有行使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十分困惑,不知如何处理。有些案件被告人如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为了“暂时释放”而大量上诉,导致诉讼效率不高,甚至拖延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减少,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办案环节自然也不会减少。速裁程序的这种“简程序”不“减权利”的设计方式,必然难以从根本上简化办案环节,提升诉讼效率。
(三)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
速裁程序实际上是被告人让渡了部分诉讼权利,使得司法效率得以提升。但被告人权利的让渡不是无限的,只有保障被告人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速裁程序才具有正当化依据。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均对被告人的权利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障,包括程序选择权的保障、认罪自愿性的保障、辩护权的保障以及量刑优惠权的保障。*参见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在上述权利保障中,可从程序适用条件和适用后果两方面划分,程序选择权、认罪自愿性及辩护权保障系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其中辩护权保障又处于核心地位,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才能确保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及程序选择权。量刑优惠权系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只有明确被告人的量刑优惠权,才能鼓励被告人自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北京市C区法院试点情况看,被告人的辩护权及量刑优惠权保障均存在明显不足。
1.辩护权保障不足。根据《办法》规定,速裁程序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通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可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及程序选择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该条所规定的法律援助制度并非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帮助,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才由值班律师向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申请,则不提供法律帮助。根据北京市C区法院的实践,虽然由司法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在看守所值班,但实际上被告人要求会见值班律师的少之又少,且绝大多数也没有自行委托辩护律师。如此以来,被告人在没有辩护律师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其认罪的自愿性、程序选择权以及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的能力均大打折扣。
2.量刑优惠权保障不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一般法理及逻辑分析,同一个案件,适用的程序越简便,越能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就应该给予被告人更大幅度的量刑优惠,从而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鼓励被告人适用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但根据《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从宽处罚的依据仍然为被告人认罪、退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害人谅解等传统情节,与适用其他程序的案件并无区别,从宽的幅度也无区别,被告人的量刑优惠权保障不足。根据北京市C区法院的实践,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量刑以及刑罚适用方式上,与简易程序相比,并未有明显区别。
未来我国“繁简分流”的大方向必然是“繁者愈繁,简者愈简”,由此方能实现审判中心、直接言词审理、证据裁判等一系列相关的司法改革。与我国既有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只有在价值追求、功能定位及操作规则上与前者有明显区别,才能真正发挥程序分流作用,为整个司法改革创造条件。
(一)明确速裁程序的效率导向,全程精简诉讼流程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取向。美国学者贝勒斯在阐述程序法原则时主张,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以下理念: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执的问题,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更加精密化,以有效解决争执,更加彰显程序的公正性;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执的问题,则应尽量简化审判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侧重体现司法的效率性。*参见刘静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探索适用速裁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再增加一种速裁程序,必定是其价值取向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有明显的不同,否则其设立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不同的程序应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功能定位。普通程序作为一种最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相关的证据调查、证人作证、控诉辩论均在法庭上实现,并且赋予了被追诉者相应的诉讼权利,来对抗国家指控。因此,普通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公正。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在法庭调查环节,可以简化或省略无争议的事实,集中精力解决量刑、罪名变更等有争议的问题。因此,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兼顾公正与效率。速裁程序,由于控辩双方无法形成有效争点,对抗性不复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省略了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直接由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则是效率。
在以效率为价值导向下,应全程精简诉讼流程:(1)简化庭前程序。速裁程序的庭前送达工作可尝试“即送即审”的批量式、一站式审理模式。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之后,除因被告人聘请律师或申请法律援助参与诉讼等特殊情况外,法官、书记员可即行开庭审判。因速裁案件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皆无异议,故无需再给被告人预留答辩时间。“即送即审”的审判模式省略了送达起诉书、排庭、提押、法庭布置等一系列庭前环节,有利于集中、高效地处理案件;(2)简化庭审程序,当庭裁判送达。在速裁程序中,由于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被告人的质证权、申请证人出庭权等已无行使的时空条件。因此,在庭审权利告知时可以省略对上述权利的告知,仅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回避权及最后陈述权即可。庭审结束后,只要未出现特殊情况,法官应当庭宣判并即行送达。采取“即审即判即送达”的审判方式可省略庭下繁冗的另行宣判、送达判决书等辅助性工作;(3)简化判后辅助性工作。对于判后的文书送达、送监执行、移转执行、归档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文书的内容和数量,制作格式表格,省略认定说明等,促使尽快结案归档。
(二)建立强制律师帮助制度
“保障认罪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是简易速裁程序获得正当性的关键所在,因为存在不同的选择机会时,如果被告人缺乏足够的信心就将面临选择的困难,而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无疑可以增加被指控人在认罪和程序选择等决策上的信心。如果缺律师的有效帮助,刑事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就要被打折扣。”*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只有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才能在自愿、明知、明智的情况下选择认罪与否,是否同意控诉方的量刑建议,并就量刑问题与控诉方展开协商。因此,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和关键。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诉讼环境下尤其重要。
根据《办法》规定,速裁程序中,律师在看守所为拟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向被告人告知并解释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针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有关问题提供专业意见。但前文指出,这种律师帮助是以被告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的。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基于不了解诉讼程序等多种原因,并未提出律师帮助的申请,也未自行委托辩护律师或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因此,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及其程序选择权,增强其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的能力,在速裁程序中应当明确规定强制律师帮助制度,即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被告人签署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具结书前,必须要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否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需要明确的是,律师帮助应该是有效和具有实质意义的,而不应沦为走形式,走过场的程序。因此,提供帮助的律师应该对于被告人案件的信息有较为详实的了解,其应查阅案卷材料,掌握涉及被告人有罪、罪轻的证据,能够为被告人的量刑有一定的评估,如此其方能提供准确的、有效的帮助,也才能帮助被告人进行有效的量刑协商。在律师介入时间上,可以提前到被告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样能够使被告人早日知道速裁程序及相关利益,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普遍、有效的律师帮助,不仅可以督促被告人早日认罪,摆脱讼累,也可以促使案件更加快速办理,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
(三)明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我国的速裁程序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技术设计上更加接近,强调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程序选择权,以及尊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因此在审理方式上,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围绕证据等事实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在形式审查方面,法官应当审查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保障被告人充分的程序知悉权。被告人是否受到律师帮助,对认罪结果是否知悉,认罪是否受到胁迫等都是法官审查内容,目的是排除侦查人员或检察官强迫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而相关的事实证据问题,原则上不属于审查范围。法官经审查后确认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并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裁判,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明确了速裁程序案件的形式审查原则,有利于减轻法官的错案追究压力,鼓励法官积极适用速裁程序。
(四)实行公诉人不出庭的审理方式
在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上,有学者认为可借鉴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参见潘金贵、李冉毅:《规则与实效: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初步检视》,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对此,笔者认为,速裁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必须保持基本的控辩审三方构造,否则就失去了审判程序的特质。此外,我国的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适用的绝大多数是自由刑,且缓刑比例不高,单纯适用财产刑的少之又少。这与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显然不可同日而语。此外,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中,增设了被告人提出异议后转为一般诉讼程序审理的救济途径。而我国则没有专门的救济途径。因此,我国的速裁程序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并不可取。但是,由于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两个公诉人出庭的关键履职环节,因此,从实际出发,可以实行公诉人不出庭的审理方式,即法官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在审核卷宗材料之后安排开庭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公诉人无需出庭,公诉意见可通过书面方式随案一并向法官提交。
(五)明确量刑优惠幅度
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应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例如,在英国,根据其量刑指南规定,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根据案情不同,可以减轻十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不等刑罚量;在意大利,被告人认罪的,在量刑时可以减少三分之一的刑罚量。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量刑规范化文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可以减轻10%以下的刑罚量。但是,对于被告人认罪但适用不同程序的,所减轻的刑罚量是否有所不同,量刑规范化文件并未提及。因此,应明确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的程序越简便,减轻的刑罚量越多这一基本原则,从而鼓励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具体可有两种方案:一是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根据适用程序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减轻刑罚量幅度。例如,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减少5%以下的刑罚量;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减少5%-10%的刑罚量;被告人认罪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减少10%-20%的刑罚量;二是在被告人认罪之外,将适用速裁程序本身作为减少刑罚量的独立依据,以鼓励被告人更加积极适用速裁程序,提高速裁程序适用率。例如,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在原有的实体量刑优惠的基础上,再从程序上给予10%—20%的从轻处罚幅度。通过上述两种途径,明确量刑优惠幅度,使被告人的量刑优惠权落到实处。
(六)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
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赋予被告人完整的上诉权,有学者认为应该实行一审终审,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还有学者认为可赋予被告人有限制的上诉权。从《办法》规定看,则赋予了被告人完整的上诉权。但是,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审级上原则上应当实行一审终审。从司法实践看,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是有现实基础的。一方面,从速裁案件上诉数量及目的来看,根据最高法院有关统计,全国速裁案件的上诉率仅有2.2%,而且几乎所有的上诉都不是对判决结果不满,而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去监狱服刑。从北京市C区法院试点情况看,上诉案件绝大部分是危险驾驶案,上诉目的在于通过上诉使判决暂缓生效,从而使刑事拘留期满后被取保候审,可以暂时获得一段时间的自由。真正因为对定罪、量刑、诉讼程序等不服而上诉的,几乎没有,且上诉后均在较短时间内撤回上诉;另一方面,从二审法院审理情况看,上诉意义已被消解。二审在审理上诉案件中需要审查的是一审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问题。在事实认定上,速裁程序的案件是被告人认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争议案件。在证据的审查上,因为减少了法庭调查阶段,没有举证质证环节,文书上也没有关于证据采用的表述,因此无从审核。在审判程序上,速裁程序采用独任审判,审理程序极度简化,发生程序重大违法或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几乎没有。因此,对于速裁程序案件,二审的审查已经不具有多少实质意义。从极少数上诉案件看,二审法院亦均在较短时间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因此,从速裁程序的效率功能导向出发,结合试点过程中的实践状况,可以明确速裁程序案件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只有对于特殊案件,如被告人替人顶罪的、在非自愿情况下做出有罪供述的等,可以借鉴德国的有限上诉权的做法,*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对判决具有有限的上诉权,即在上诉前需要由法院做资格审查,审查符合上诉条件的可以上诉,否则就会被驳回上诉。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页。在速裁程序案件的上诉程序中,设置前置过滤审查程序,淘汰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上诉案件。
[责任编辑:谭静]
Subject:The Implemention Issues and Countermeasure Study of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Criminal Cases
Author & unit:LIU Guangsan,Li Xiao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048,China)
The two-year period pilot work on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criminal cases will expire soon. In the couse of the pilot work, the lawsuit efficiency has been promoted to some degrees and good effects have been achieved by means of applying the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However, some problems still exsit, e.g. the applicable rate is not high, the efficiency is not obvious, the protection for the defendants' rights is not sufficient. In the future reform, the pursuit of efficiency shall be the aim of this procedure, and simplifying the process of litigation, building system of compulsory lawyers aids, reforming the trying form, clearing sentencing discounts, and practicng the finality of the judgment of first instance in principle are specific measures to further improve the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As a result,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will become the third procedure beyond ordinary procedure and summary procedure.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criminal cases;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lawsuit efficiency; the third lawsuit procedure
2016-07-26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证研究》(CLS(2015)B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刘广三(1967-),男,安徽怀宁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证据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李晓(1982-),男,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D925.2
A
1009-8003(2016)05-012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