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立法结构的微观透视
——基于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视角

2016-09-24 06:56汪雪城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法典罪名修正案

汪雪城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刑法修正案(九)》立法结构的微观透视
——基于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视角

汪雪城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经实证分析,《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结构有以下特点:其一,整体结构方面,总则修订少,分则修订多;较之于前八个修正案,其修订条文数目居首位,但修改频度仅居第四位,表明其修改幅度虽大但速度并非甚快。其二,罪的结构方面,罪名不变者占半数以上,但增设罪名比例颇高,居次位;罪名分布领域方面,针对国家犯罪占将近一半,国家权力保护居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其三,刑的结构方面,加重刑罚者,达百分之七十以上,有加大刑事处罚之立法趋势;经过对刑量变化的计算,《刑法修正案(九)》整体上反而降低了刑法典的刑罚总值,这体现死刑废除对国家刑罚结构具有重大影响。

刑法修正案(九);实证分析;修改频度;刑量

一、问题、进路和样本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自2015年8月29日通过以后,法学界即围绕其展开各种讨论,从多种角度对其作出解读或批判。此举有助于理论的深化,亦可促进修九在司法实务中的准确运用。然而,尚无研究针对修九的立法结构作考察,以实证分析的方法挖掘条文背后所蕴含的信息。其实,立法结构为何,恰可准确反映立法本身的事实样态,作为“第一手资料”,对分析立法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有学者曾说过,如果你认为你说出的理论很特别,那最好先说出新发现的事实——这种新的事实应该是规范的研究程序运作的结果,并得到规范的描述和展示。[1]正是基于此,本文的立意在于进一步发现“是什么”,而非“为什么”或“应该是什么”。笔者以修九文本为基础,用量化分析的方法,详细透视修九的立法结构,以解决如下几个问题:(1)较之于前八个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一、修二等),修九在总则、分则的修订方面有何变化?其修改的幅度和频率如何?(2)罪的结构方面,修九分别增设、删减、改动多少罪名,其比例为何?这些罪名分布在哪些领域,修九更加侧重于哪个方面?(3)刑的结构方面,修九加重、减轻以及保持刑罚不变的罪名有多少?整体上偏向于轻刑化还是重刑化?

(二)研究进路

为解决上述三个问题,达到透视修九立法结构的研究目的,笔者拟选择以下研究路径。

针对第一个问题,对修九整体结构作考察。此部分主要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将相关因素进行量化。详言之,将总则、分则这些抽象性的规定,用条文数目予以表示,从而达到量化的目的。至于其修改幅度和频率的表述,笔者引入一个新的概念——修改频度,其具体含义及计算方法详见下文。为进一步观察修九整体结构的变化,将前八个修正案作为比对样本,通过相同的量化方法作比较研究。

对于第二个问题,则用罪名数目进行量化,方法与上同。在对罪名增、删、改分别统计以后,引入国家被害理论,解决罪的分布领域问题,最后将二者予以结合,通过交互分类的研究方法,进一步解读修九的立法结构。

至于第三个问题,先对加重刑罚、减轻刑罚以及刑罚不变的罪名进行统计。然上述统计较为粗疏,尚无法计算各个罪名在刑罚方面具体变化的数值。为此特引入刑量的概念,以将刑罚进一步量化,最终达到比较刑罚总量变化的研究目的。

(三)研究样本

本文的研究样本为九个刑法修正案,并以修九为主。其辅助材料包括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六)》)。

二、整体结构及其分析

(一)研究方法

将修一到修九进行文本研究,逐条予以阅读,分别统计对刑法总则、分则修改的条文数目。为准确表述修正案修改的幅度和频率,将二者予以结合,从而引入修改频度的概念,其计算方式是:

修改频度=修改条文数目/修法时间间隔(条/月)

详言之,以刑法典1997年3月14日修订时间为基准,分别计算每部修正案距上次修订的时间间隔。①对此,补充说明刑法典和九个修正案的修订时间:刑法典,1997年3月14修订;修一,1999年12月25日修订;修二,2001年8月21日修订;修三,2001年12月29日修订;修四,2002年12月28日修订;修五,2005年2月28日修订;修六,2006 年6月29日修订;修七,2009年2月28日修订;修八,2011年2月25日修订;修九,2015年8月29日修订。为更为准确,以月为单位,最后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不足15天的予以舍去,因每组数据较大,其误差在允许范围之内。统计各个修法时间间隔后,再结合上述条文数目的统计数据,即可得出每部修正案的修改频度。

需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1)此处修改,是在广义上理解的,具体包括整个条文的增加、删减以及在原条文基础之上个别词句的增删等三种情形。

(2)除修二之外,其他修正案最后一条均为对实施时间之规定,其对刑法典并无实质修改,故未将其计算在内。

(3)为统一计算,准确比较九部修正案修改幅频,均以1997年刑法典为基准。该刑法典最后一条规定实施时间,故将其排除在外,所以计算的基数统一为451条。

(4)修九第7条、第29条在刑法典基础之上,分别增加五条和两条,在此予以指出。

(二)条文修改数目在总则、分则中的分布及其分析

通过对修一到修九的逐条统计,其结果如下(表-1):

表-1

总则方面,修一到修七均未有所涉及,修八、修九则对其有所修订,分别修改了19条、4条,占刑法典条文数目的4.21%、0.89%。总体而言,修一到修九,对刑法总则修改的条文数目并不多,所占刑法典的比例亦偏低。但进一步统计,以刑法典总则条文数目为基数(101条),则修八、修九对其改动的比值实际可达18.81%、3.96%,此数据显示修八对刑法总则的改动幅度相当之大。刑法的总则都是具有奠基性功能作用、统领全局作用以及能够制约刑法分则的原则性规定,[2]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其修订当极为慎重。就修九而言,对总则、分则的修改占其全部修改条文数目的比例分别为7.14%、92.86%,在保持刑法基本制度稳定和适应社会发展之间达到良好的平衡。

再看各修正案对刑法典的改动比例。最少的一次修改只有1条,比例仅为0.22%,最高的可达56条,比例为12.42%。此数据说明我国刑事立法缺乏统筹性,对刑法典缺少敬畏之心。将修一到修九进行纵向比较,不难发现,我国修法的比例一般低于5%,前五次甚至低于2%,但修八、修九的改动比例却达10.86%、12.42%,已突破百分之十。由此可知,近几次修正案对刑法的修改幅度越来越大。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是公法、公器,更是神器,故其制作定规哪怕补充修改都需要在极其严肃、认真和慎重之中进行。[2]刑法并非万能,亦非治理社会的最好手段,对此当有所认识。

最后总计部分,修改条文总数167条,占刑法典的比例为37.03%①个别条文可能多次修改,如修三、修六分别对刑法典第191条洗钱罪作出修订,但其数目很小,相比于较大的样本数量,误差可以忽略,因此笔者仍使用该比例。,其中总则23条、分则144条,分别占改动条文数目的比例为13.77%、86.23%。由此可知,自1997年对刑法典作大幅度修订之后,我国又多次以修正案形式对97刑法典作出修改,其修改总比例已达37.03%,此意味着通过渐次修订的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已对刑法典作了相当程度的修改,这是否符合宪法赋予的对基本法律的“部分补充、修改”权,并非毫无疑义。在这些改动的条文中,总则、分则的修订比例相较于刑法典中二者22.39%、77.61%的比值,显然立法者更倾向于对后者的修改。总则具有概括性、全局性,对其修订理应更为慎重。

(三)修改频度及其分析

为进一步分析修一到修九的修改速度,经统计九部修正案的修改时间间隔,并经上述方法计算其修改频度,得到如下数据(表-2)。此外,为更为直观地表现九部修正案的频度变化,根据表-2绘制如下折线图(表-3)。

表-2

表-3

综合两个图表,可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首先,就其修改时间间隔,最短者仅4个月,最长的达54个月,相互之间毫无规律可言。由此观之,我国刑法修订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划。这种立法的非严肃性和刑法的严厉性截然相对,当是我国值得反思的现象之一。另外,结合97刑法典和修九的修订时间可发现,我国在18年零5个多月的时间内修订刑法典9次,平均约两年修订一次,这和法律的安定性要求明显相悖。短时间内反复出台刑法修正案是立法缺乏一定前瞻性和预见性的表现,严重损害了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3]

其次,就其修改频度而言,最低者为0.05,最高者达2.04,其差距甚大,这和上部分修改条文数目中观察到的数据相一致,均指向立法的随意性和非严肃性。根据折线图可更加直观地看到,九次刑法典修订之间频度的变化相当之大,毫无规律,进一步证明刑事立法缺少规划,不甚科学。对此,立法者应坚守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充分论证、详尽调研,考虑修法的必要性和有效性谨慎从事。[4]

最后,修改数目和修改频度对比亦可发现,频度和修订数目并无必然联系。如修三仅修订8条,然其频度可达2.00,居历次修法第2位,修九的修改数目虽居首位,其频度仅为1.04,位列第四。由此可见,修改数目并非刑法典修改速度最为真实的体现,对此需结合修改时间间隔予以综合考量。基于此,那些批评修九改动幅度过大的观点至少是不甚客观的。

三、罪的结构及其分析

(一)研究方法

为研究修九罪的结构,较之于刑法典可将其罪名变化分为四类:其一,增设罪名,即从无到有,在刑法典中没有相关罪状;其二,删减罪名,即从有到无,在刑法典中将某一犯罪行为彻底去掉并将其相应的罪名删除;其三,改变罪名,此处指狭义的改变罪名,即由甲罪名改为乙罪名,其规范的行为之前存于刑法典且修改后并未从中消除;其四,罪名不变,即修正案虽对犯罪构成或刑罚结构作了调整,但并未改变其本质内容,仍以原罪名称之。具体的研究方式是结合原刑法典、修九以及补充规定(六),逐条比对,并按照上述分类标准予以统计。

为进一步观察修九的立法意旨,根据国家被害理论,又可将修九所涉犯罪分为另外三类,第一类是针对国家本身的犯罪,即直接以国家为侵害对象,否定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的犯罪;第二类是误用国家权力的犯罪,即在公共管理活动中,不当使用国家权力的犯罪;第三类是违反国家规范的犯罪,指触犯国家其他禁止性规范的犯罪。第一类犯罪最为严重,往后依次递减。[5]113-115当然,就某些具体犯罪,归入哪一类并非毫无争议,但根据其侧重点不同,仍可相对地确定其位置。此外,认为上述三类犯罪其危害程度依次递减,也仅是从抽象罪量所作整体考察,某些个罪,如杀人罪与玩忽职守罪,显然和上述排序并不相符。虽有如此障碍,但此种分类提供一种新的视角,其研究价值不容忽视。研究方法与上同。

最后,为进一步分析修九罪的结构特征,将上述两种分类结合,作交互分类。所谓交互分类,是指同时依据两个变量的值,将所研究的个案分类。交互分类的目的是将两变量分组,然后比较各组的分布状况,以寻求变量间的关系。[6]具体到本文,就是将罪名变化分布和罪名分布领域分别作一组变量,并将二者重新组合,共分为十二组,再以横向、纵向两个视角考察,以挖掘修九改动罪名在这两组分类之间的关联性。

(二)罪名变化分布及其分析

通过文本分析,修九罪名变化分布如下表(表-4)。

表-4

续表:

由上表不难发现,罪名不变者占所有修改罪名的比值为56.52%,达半数以上,说明修九整体上还是保持了刑法典罪名的一致性,有利于国民理解和实务运用。但其亦可能导致另外一个问题,即我国的刑法修订多是构成要件内部的增补、完善,未改变其实质性内容,这种形式的修法可能导致较大比例的补漏性修法,而这类修法无疑有损于立法的前瞻性和预测性,从而降低立法质量。

另外,增设、删改以及改变的罪名分别占修改罪名的28.99%、1.45%、13.04%,其中删减罪名仅为1条。将三者对比可发现,增设罪名比后两者之和还要多出一倍,亦即修九在大幅度改动条文时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增设法律,这会导致诸多行为入罪化。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确有相当危害性行为需要刑法规制。但同时,应当防止过度迷信刑法万能的倾向,至少在理念上重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避免过多地动用刑法对于社会生活进行过于机械的干预,[7]以特别注重犯罪化的有效性,避免无效的犯罪化。[8]

(三)罪名分布领域及其分析

正如上文所言,笔者根据国家被害理论,将罪名又分为三类,即针对国家犯罪、误用权力犯罪、违反规范犯罪,其统计数据如下(表-5)。

表-5

由上述统计数据可知,针对国家犯罪有32个,占所有修改罪名的46.38%,如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走私核材料罪,伪造货币罪,虚假诉讼罪②该罪同时具有妨害国家司法制度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特征,故既是针对国家犯罪,又属违反规范犯罪,不过两相比较,该罪名更加注重的乃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保护,故笔者将其仅列为针对国家犯罪一栏。对此可有不同理解。、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③司法工作人员泄露不应公开案件信息,亦是误用权力的表现,然此罪重点还是对司法诉讼制度的保障,故笔者仅将其列为针对国家犯罪。等。误用权力犯罪的罪名仅有一个,比值为1.45%,该罪为贪污罪。违反规范犯罪有36个,占修改罪名的52.17%,如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绑架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等。

白建军教授曾对包括修八在内的刑法典作过统计,其针对国家、误用权力、违反规范的犯罪所计算的比值分别为15.8%、23.3%、61.0%①可能因“四舍五入”带来的误差,白建军教授统计数据之和为100.1%,但作为与本文的比较数据,并未有所影响。。[5]114将其与上述数据相比较可发现,修九针对国家犯罪的修改比值显著高于刑法典,误用权力犯罪的修改则明显低于后者,违反规范犯罪的差距相对较小。此举表明修九更加注重对危害国家权力的犯罪的规制,将国家权力保护放到更为重要的位置。这与我国当下恐怖活动犯罪频发明显相关,但其扩张是否合理以及如何在国家利益与公民权利之间进行平衡,则尚需进一步研究。

此外,修九对误用权力犯罪的修改比例颇低,这在我国加大惩治贪腐犯罪的特殊社会背景下显属不易,对此予以指出。

(四)罪名变动和罪名分布的交互分类

为进一步考察修九罪的结构,现根据前述研究方法,作交互分类,统计数据如下表(表-6)。

表-6

先看横行,针对国家安全犯罪的32个罪名中,增设、删减、改动以及不变的罪名分别有10、0、3、19个,所占比值为31.250%、0.000%、9.375%、59.375%。由此可见,罪名不变仍占针对国家犯罪的绝大多数,修九仅是在其构成要件内部作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31.250%的增设罪名比值依旧偏高,对此应予以关注和警惕。另外,在增设罪名中,针对国家犯罪占50.00%,高于其在修九中的整体比值46.38%,此进一步说明该类犯罪增设比例偏高。

误用权力犯罪仅有一条,分布在罪名不变的领域,说明修九对国家公权机关、人员在公共管理活动中不当使用权力的行为关注度不高。

对于违反规范犯罪,其增设、删减、改动以及不变的罪名分别有10、1、6、19个,分别占27.78%、2.78%、16.67%、52.78%,罪名不变者占大多数。其中增设罪名居第二位,足有10个,其数目依旧不小,说明刑法在社会规范治理方面扩张明显。不过较而言之,在增设罪名中50.00%的比例低于违反规范犯罪在修九中52.17%的整体比值,这说明上述扩张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其修法的整体幅度过大。

竖列观之,增设罪名集中于针对国家犯罪和违反规范犯罪,两者各占50.00%。删减犯罪仅有一条,位于违反规范犯罪中。改动犯罪中,针对国家犯罪占33.33%,违反规范犯罪占66.67%,前者明显低于其整体比值46.38%,后者则高于其整体比值52.17%,说明违反规范犯罪实际改动更大。罪名不变中,三类犯罪均有,分占48.72%、2.56%、48.72%,同其整体比较为一致。

四、刑的结构及其分析

(一)研究方法

依刑罚变化之不同,笔者将其分为加重刑罚、减轻刑罚和刑罚不变三类。经对修九文本的初步统计,加重刑罚界定为以下五类:(1)从无罪到有罪;(2)提高法定最高刑;(3)增加附加刑;(4)将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标准提高或者明示加重或从重处罚的;(5)修改犯罪构成要件以扩大刑法规制范围的,如增设犯罪行为、主体等。减轻刑罚包括:(1)从有罪到无罪;(2)降低法定最高刑;(3)法定最高刑不变,但在某一量刑幅度内,降低法定最低刑;(4)提高入罪门槛。上述情形之外,即为刑罚不变。其研究方法是将刑法典与修九逐条对照,依上述标准,将修九所涉罪名予以统计。

为更为精确的计算修九中刑罚的变化,现引入刑量的概念。刑量就是对于每种刑罚所赋予的一定的值,依此表示其惩罚程度及排列序位。参照白建军教授的赋权原则,[9]对主刑和附加刑的刑量赋权如下:

对于主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赋值为1,无期徒刑相当于两个最高的有期徒刑,赋值为30,死刑相当于两个无期徒刑,赋值为60,拘役最高为六个月,赋值为0.5,管制最高年限虽然可达两年,但其惩罚低于拘役,故赋值为0.3。对于附加刑,依一般人观念,其轻重排序为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同管制在抽象刑量上大致相等,可对其赋值为0.3,没收财产可赋值为剥夺政治权利的两倍,为0.6,罚金刑比剥夺政治权利少一半,赋值0.15。上述赋值未必完全准确,但是它是在相互比较的基础之上作出的量化,其计算仍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

刑量变化计算方法。主刑方面,根据不同情况其计算规则如下:(1)在法定最低刑不变、法定最高刑变化时,刑量变化=现法定最高刑-原法定最高刑;(2)在法定最高刑不变、法定最低刑变化时,刑量变化=现法定最低刑-原法定最低刑;(3)当法定最低刑、最高刑均变化时,刑量=(现法定最高刑-原法定最高刑)+(现法定最低刑-原法定最低刑)=(现法定最高刑+现法定最低刑)-(原法定最高刑+原法定最低刑);(4)对于增设罪名,按照法定最低刑、最高刑均变化予以计算,只是原法定最低刑、最高刑均为0;(5)单处附加刑的,可将其看作主刑之一种,按照上述规则计算。并处附加刑方面,其计算规则为:①分析修九,其并无删减附加刑之情形,故此处仅以增设附加刑的不同情况分列其计算规则。其实,即便有删减,其方法同增设附加刑的计算规则一样,只是一个是正值,一个是负值。(1)如果仅增设一种附加刑,则按其赋值计算即可;(2)如增设两种或两种以上附加刑,则以最高者为准。主刑和并处附加刑均修改的,刑量变化=主刑刑量变化+附加刑刑量变化,后两者以上述规则分别计算。

(二)刑罚变动及其分析

经过对条文修改前后的综合比较,统计数据如下(表-7)。

表-7

在修改的69个罪名中,加重刑罚者达52个,占75.36%,居绝对的多数。由此可见,扩张刑法规制范围,加重刑事惩处力度,确为修九的一大特点。这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国际刑事立法潮流不甚一致,亦不符合刑法谦抑和刑法经济原则。刑法涉及生杀予夺,乃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其理应保持足够的克制性、包容性,因此我们应对修九表现出的国家刑罚权的扩张保持警惕。

减轻刑罚的罪名有11个,占15.94%,其中删减罪名1个(嫖宿幼女罪),废除死刑9个,严格适用死刑条件1个。据此,减少死刑数量,少杀慎杀,是修九的另一特点。这一举措,切实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有助于进一步推进中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10]此亦说明,随着社会观念的部分转变,立法者对死刑不再如此迷信,“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思想有所缓和。死刑数量逐次减少,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判处死刑的程序也更加慎重,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

刑罚不变者仅有6个,占8.70%,这些罪名主要涉及证据收集、诉讼条件完善以及刑法条文的严密化,并未对犯罪构成作出实质修订。其实,这类罪名有些可直接通过解释予以完善,是否有修法的必要性,尚值得商榷。我国刑法修改的严肃性、周密性以及前瞻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刑量变化及其分析

通过对表-7的分析,可发现修九中刑罚变化的整体情况,然而其更为细致的变化则被掩藏。刑罚加重者,分别加重多少?减轻者,又分别减轻多少?较之于刑法典,修九究竟是加重还是减轻刑罚总量?这些,则需根据笔者上述对刑量的研究方法作进一步统计。

经过逐条运算,其统计数据如下表(表-8)。对此需特别说明的计算有:

(1)修正案第14条,从“处死刑”到“无期徒刑或死刑”,此幅度的法定最低刑降低,但整体法定最低刑却并未有改变,对此可赋权0.5,即刑量变化=(无期徒刑-死刑)/2=-15。

(2)修正案第15条,将原来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条文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规定,其刑量作如下计算:刑量变化=(3+0.3)/2=1.65。

(3)修正案第17条,实质上是对原有法条的两个罪名均加重惩罚,故其计算为:刑量变化=(7-3)*2=8。

(4)修正案第22条第3款,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其刑法规制范围大大扩充,与新增犯罪几乎无异,可对其赋权0.8,故其结果为:刑量变化=(7+0.3)* 0.8+0.15=5.99。

(5)修正案第41条,实质上是对原有法条的两个罪名均加重惩罚,故其计算为:刑量变化=(15-10+0.6-0.15)*2=10.9。

(6)仅通过修订犯罪构成要件以扩大刑法规制范围的,如增设犯罪行为、主体等,以及对某些情节加重处罚等,虽然确属加重刑罚,但如以具体案例为考量,其法定刑并无变化,故暂认定其刑量不变,如修正案第8、13、20、21、26、27、31、34、37、44条。

(7)刑量变化的正值和为193.24,负值和为-305.15,总和为-111.91。

表-8

由上表观之,修九所涉罪名其刑量变化区间从-30到15.9,范围相当之大,这意味着不同罪名其刑罚变动多属不同,彼此之间差异甚巨。正值变化最大者是15.9,有三个罪名,分别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均为新增罪名。负值变化最大者为-30,有9个,均为废除死刑的罪名,具体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具体到每个变化的刑量,其数目多少亦不相同。其中刑量变化值为0的有19个罪名,数量最多,主要是那些犯罪构成虽有所扩张,但是刑罚规定却未作修改,故其刑量变化暂定为0,这也是该研究方法的局限性,对此当指出。刑量变化值为-30的有9个,数量居第二位,这九个均为废除死刑的罪名。其他的刑量变化则不甚集中,多则4个,少则1个。这些均说明刑量整体方面变化较大。

刑量变化中,以正值居多,这与表-7的统计数据相一致。不过,其中有很多数值较小,刑量变化值1以下的就有11个,占正变化值的28.21%,其中有8个0.15,即有八个罪名仅增设了罚金刑。

最后看刑量的变化总值,为-111.91,亦即整体上修九并未加重刑法典的刑罚总量,反而对其有所降低。这一结论和大家的直观感受截然相反,但却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之上的统计学事实。其中,正值变化总和为193.24,负值为-305.15。仔细观察表格可发现,之所有会造成整体刑量的下降,主要是因为九个死刑的废除,这进一步说明死刑对一个国家刑罚结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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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阿明]

DF611

A

1008-8628(2016)03-0010-08

2016-03-16

汪雪城(1992.6-),男,河南宁陵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中国刑法学和比较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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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刑事立法模式的新选择
刑法罪名群论纲*
重新认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关系*——兼论《刑法》第397条的结构与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