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流与分野:论刑法与侵权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

2016-09-21 03:03陈文昊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00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条件

陈文昊(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00)

合流与分野:论刑法与侵权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

陈文昊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00)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确立以行为人责任为中心,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建立以填补损失为要旨,二者机能不同,这在事实因果的判断中有所渗透。事实因果以条件说为核心命题,进而产生了基于其缺陷的各种修正学说,在侵权法与刑法领域不尽相同。表述修正说可以解决假定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问题。原因说可以区分“条件”与“原因”,缩小打击面,主要在刑法领域得以适用。NESS标准能够妥善解决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不得任意扩张到刑法领域。协同行动方法、确信概率说本质上系因果关系推定问题,不能渗透入刑法,疫学因果关系应当被否定。刑法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大相径庭,不可混同。

刑法;侵权法;条件说;NESS

自己责任原则的逆命题是,任何人不对非因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1]。无论在刑法领域抑或侵权法领域,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言人人殊,短兵相接。在诸多理论之中,“法律——事实”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肇始于英美法系,第一层的事实因果(factual cause;cause-in-fact)以but-for标准(“but-for”test)为核心。第二层的法律因果(legal cause;cause-inlaw)基于对事实原因的限制,核心命题在于确立近因原则(proximate cause)。

在英美法系双层次的因果关系认定模式中,事实因果建立于自然科学之上,“建立因果关系的第一步要询问:被告人行为是否系特定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这个问题需要通过but-for公式进行检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事实因果关系建立”。[2]按照道理说,事实因果关系发迹于自然科学理论,应当纯粹、客观地去进行价值判断。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即使是条件公式,也深受规范评价的影响[3]。在此意义上,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并不容易区分。因此,下文以分析刑法与侵权法中的事实因果关系为主线,但难免会涉及法律因果的判断,例如疫学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属于法律因果,但与确信概率说异曲同工。

事实上,刑法和侵权法中事实因果的确立法则虽然沿承同一进路,但在具体判定上相差迥异。究其原因,在事实因果的确立过程中已然加入了刑法抑或侵权法的价值趋同。侵权法以填补损害为中心,以受害人保护为旨趣,注重受害人利益的补偿,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更强调责任的归属[4]。而刑法故以行为人为重心,确保不应当受刑事处罚的免于制裁,贯彻自己责任原则。在不同理念的指导下,刑法和侵权法在事实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有所差异。

一、合流:条件公式是因果关系的核心命题

“意志自由的人们的社会”与“良法之治”是目标与理想,“如海员追随北极星,并非想到北极星上去,而是力图为航海寻求正确的方向[5]”。无论侵权法抑或刑法,为了避免“唯结果论”的归责方式,都在试图通过因果关系理论的确立与修正限缩处罚。事实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因果关系己在侵权法领域被提出,但结果当时过错要件在归责中的中心地位,加之侵权形式相对单一,因果关系问题并未引起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重视,亦未形成理论[6]。

19世纪,工业发展、经济繁荣、医疗交通领域兴起,单一的因果关系已然无法回应现实中的问题。加上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发展,过错在侵权法中的核心地位已被打破,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7]。条件说由诉讼法学家奥地利学者格拉泽(Julius Glaser)提出[8],于19世纪70年代被德意志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弗·布里(1845-1919)引入司法判决,后为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1855-1919)极力倡导,从而进入刑法和侵权法领域[9]。

条件说可以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前者是后者的原因”表达,罗克辛称之为“想象中不存在”公式,即导致一个结果的各种条件,在具体结果没有被取消就不能想象其不存在时,都应当被视为原因[10]。意大利学者将条件说的方法称为 “排除思维法”,即设想事实不存在,结果是否同样会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11]。条件公式在英美法系中称为“but-for”标准,在Velazquez v.State[12]一案中,法庭即采用了but-for公式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告人的死亡结果的事实原因。可以说,条件说在现今的德日刑法理论中都处于核心地位[13]。

条件说的缺陷也昭然若揭,德国学者一致认为,条件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范围过大[14]。在以下问题的解决上显得捉襟见肘:

第一,假定因果关系。例如,甲在教室复习的过程中,因为烦躁,随手将书本砸向窗户,窗户碎裂。就在此时,教室外的乙将球掷飞,恰好通过破碎的窗户进入教室[15](以下简称“砸碎玻璃案”)。本案中,从甲的视角分析,如果没有甲的行为,玻璃也会碎裂;从乙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乙的行为,玻璃也会碎裂。因此,甲、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便陷入了条件说的诡辩。有学者支持在假定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否定因果关系,认为“假定因果关系与条件关系的典型情形并不符合,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支配力,不存在因果关系[16]”。

第二,证明困难的问题。以德国的“皮革喷雾剂案”为例:1981年5月,W.u.M.公司第5次接到通知称其所生产之皮革喷雾剂造成多名消费者呼吸急促、咳嗽、恶心等健康损害,该公司负责人于5月12日组织临时会议商讨是否对该产品实行回收。以专家身份与会的Dr.B报告说,迄今为止并未在产品中发现有危险性的因素,因此无需召回。与会人员一致同意,最终决定不予回收或停止销售。此后该产品又造成38起损害案件发生。1983年9月,在联邦卫生局和青少年部的介入下,W.u.M公司才最终停止销售并回收本公司所生产的皮革喷雾剂[17]。本案中,无法精确证明消费者的症状与皮革喷雾剂有关,只能通过实证和经验研究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可能性,因此不能直接通过条件公式加以解决。

第三,择一因果关系。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并行因果关系”(concurrent causation)的问题,例如,事前没有商议的甲、乙二人同时向A开枪,两处致命伤均可单独导致A死亡。根据but-for标准,如果没有甲的行为,A会死于乙的行为;如果没有乙的行为,A会死亡乙的行为,因此,甲、乙均认定为未遂,这显然不合适[18]。

第四,因果链条过长。条件说兴起后,一时间使得企业讼累缠身,负担过重。在损害的分担方面该理论亦无所作为[19]。一方面,条件说不考虑介入因素的情形。例如,甲欲杀A,但只造成了A的轻伤,A在住院期间,因为医院大火被烧死[20]。针对此类情形,英美法系有学者采“预见说”,在People.V White一案中,D以谋杀其母的故意将氰化钾投入其母的饮水中,其母饮用后死亡,但法医鉴定其死于心脏病而非中毒。根据预见说,D成立谋杀罪的既遂,法官认为,“你已经得到了你想要的,我们让你承担责任,你还有什么权利抱怨?”[21]。但在笔者看来,D的预见与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此情形下认定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并不妥当。另一方面,条件说将不值得刑法评价的行为纳入考量。例如,甲到商店买刀杀死乙,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除此以外,生养甲的父母、卖刀的售货员、制造刀的铁匠,都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22]。但这显然不妥。

第五,集体决议中的剩票问题。例如,在“皮革喷雾剂案”中,由三人组成的董事会一致同意不回收具有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危险的皮革喷雾剂,想象任意一票其不存在,都不会影响赞成结论的达成和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结果的发生[23]。因此,运用条件说的结论是决议人员均不承担责任,但这显然不妥。再如,9票就能通过的决议中最终以10票通过。在此情形下,无论哪一个决议者的投票都可以视为 “剩票”,最终的结果是集体免责。

无可争议的是,条件说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中难以周延,因此出现了诸多的修正学说。而在刑法与侵权法这两个不同领域,对条件说进行修正的进路开始出现分野。

二、“表述修正说”

该说主张,将“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结果是否会发生”修正为 “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结果是否会这样发生”。(but for D’svoluntary act would the social harm occurred when and as it did)[24],以解决假定因果关系和择一因果关系的问题。一般认为,条件关系是具体的、特定的联系,没有行为人的行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就不会发生[25]。因此,在“砸碎玻璃案”的假定因果关系中,若将“玻璃被砸碎”作为实害结果,则无法认定甲的行为与该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但如果对表述的方式进行修正,将“玻璃被书砸碎”的作为实害结果,即如果没有甲的行为,玻璃也不会“被书砸碎”,从而肯定与甲的行为的因果关系。再如,杀了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犯人、砍了即将倒下的树木,都可以通过“表述修正”加以解决,正如有学者所言,就假定因果关系的案件而言,存在因果关系毋庸置疑,且在司法中也始终肯定[26]。

值得注意的是,在假定因果关系领域,侵权法迈出的步伐远不如刑法。例如在“砸碎玻璃案”中,有侵权法学者认为,因为有假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可以斟酌该特殊情形,适当减轻甲的赔偿责任[27]。在笔者看来,该差异源于侵权法与刑法的机能南辕北辙。侵权法围绕填补损失的问题进行,在“砸碎玻璃案”中考虑到甲、乙之间责任的平衡,应该由乙适当分担造成的损害。而与之相反,刑法关注的是结果归属问题,“分担”意味着“同时承担”,但这并不利于自己责任原则的贯彻。

“表述修正说”也可以解决择一因果关系的问题。例如,未经事前商量的甲和乙同时射中A的心脏,导致A死亡。本案中如果将结果视为“A的死亡”,则根据条件说,甲、乙二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对表述进行修正,将实害结果锁定为A“中两枪死亡[28]”,就此实害结果而言,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必要条件,均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原因说

原因说以条件说为基础,但并未脱逸事实因果的框架,试图解决条件说中因果链过长的问题。该说从导致结果的条件中,按照某种标准挑选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29]。正如有哈特(Hart)所比喻的,要使得火着起来,扔火柴、氧气、可燃物均必不可少,但前者是原因,后两者是条件。“扔火柴是异常因素,它打破了事物发展的轨迹,是火燃烧的原因[30]”。

根据选取原因的标准不同,原因说内部产生分野。最终条件说(Theories der letzten Bedingung)攫取时间上最后的条件作为原因;异常行为原因说将违反生活上常规而进行的行为作为原因;优势条件说(übergewichtstheorie)采用对结果提供决定性方向的条件作为原因;最有力条件说(Theories der wirksamsten Bedingung)认为原因是对结果而言最有力的条件;动力条件说(Triebkraftstheorie)主张给结果提供动力的条件是原因[31]。

原因说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加入了价值判断的因素,使得条件说中纯粹的事实因果判断被打破。与此类似,英美法系中的实质因素标准(substantial factor)在but-for标准之上加以修正,可谓异曲同工。所谓实质因素标准,是指在事实因果关系中,对危害结果作用发生微小,仅具有理论意义的原因并非“事实原因”。只有实质因素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事实原因”。该理论由Jeremiah Smith教授创立,这一标准实际上是“法律不问琐事”(deminimis non curat lex)的普遍格言在因果关系领域的特殊运用[32]。例如,未经商量的甲和乙同时对A进行伤害,甲割断了A的劲动脉,乙仅划破了A的皮肤,从形而上的角度,多流出一滴血也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但根据实质因素标准,法律仅仅将A的死亡归因于甲的行为[33]。

在侵权领域,原因说的卫道者甚少。根据侵权法中“填补损失”的旨趣,造成损害者应当分担责任。即使如上述的例子中,乙的作用甚微,也不排除在逻辑上乙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但在刑法中,若对条件与原因不加区分,势必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局面,不利于人权保障,因此“原因说”在刑法中有重要价值。

四、NESS原则

NESS标准的哲学根基在于休谟的理论。根据其因果律理论,每个结果的发生均由一组与其相关的先在条件所共同组成的原因导致[34]。详言之,一个特定的条件是一个特定结果的原因,当且仅当这一特定条件是一组先行条件集合的一个必要因素,而这组先行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充分性。充分性条件集合允许其他复数的充分性条件集合的存在。Wright自信地指出,综合了必要条件理论和充分条件理论的NESS规则可以解决一切案件的因果关系问题[35]。

NESS标准可以妥善解决择一因果关系的困境。例如,毒药的致死量为五个单位,甲、乙分别投放了五个单位和三个单位的毒药,按照NESS标准,甲所投放的毒药和乙所投放的毒药结合后导致丙死亡,因此两份毒药构成一个充分原因组(a sufficient set),乙的行为系该充分原因组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乙的行为系丙死亡的事实上的原因[36]。

NESS标准不能全面适用于刑法领域。例如,未经商量的甲、乙同时向A开枪,甲射中心脏,乙射中手臂,导致其死亡。仅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根据NESS标准,A的死亡结果与甲、乙的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将甲的行为评价为一个量X,将乙的行为评价为一个量Y,总量X+Y,甲与乙的内部赔偿责任分别是X/(X+Y),Y/(X+Y)[37]。但问题在于,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的确立是为了解决责任分配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说,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门槛较低,成立范围较广[38]。上例中只有肯定乙行为的因果关系,才不会得出乙无需赔偿的不当结论。但与侵权行为法不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全有或全无”的,不可能让部分行为人承担总量中部分的刑罚。上例中,不能让甲、乙分别承担与A死亡结果相称的刑罚总量中X/(X+Y),Y/(X+Y)的量,只能得出A的死亡与乙的行为不具因果关系的结论。

NESS标准也可以解决集体决议中的剩票问题。例如,在“皮革喷雾剂案”中,由三人组成的董事会一致同意不回收具有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危险的皮革喷雾剂的表决构成一个充分原因组,而每一个表决者的投票都是该充分原因组的必要条件,在此意义上,肯定每一张赞成票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问题。

五、协同行动方法

协同行为方法解决多人行为造成危险结果而无法证明的情形,只能用于侵权领域。Oliver v.Miles一案中法院采取了协同行动方法(concert-of-action approach)来解决事实因果问题。本案中,两个猎人未经商量同时射击,结果其中一发子弹使原告受重伤,但无法查清究竟是谁的行为所致。法庭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把两个行为人看做从事了协同一致行为,这不仅意味着每个人要为他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意味着他们彼此互为代理人,要为对方的行为负代理责任(vicarious responsibility)。两个猎人的共同行为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了but-for测试,从而肯定损害发生的事实因果[39]。

侵权法领域,在事实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往往直接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事实因果性。Maddux诉Donaldson案中,损害结果难以切分。当Maddux的汽车被Donaldson的汽车撞击后,Maddux全身多处受伤,并且被撞向紧邻的一个车道,又被Byrie的汽车撞伤。Maddux向两人提起诉讼,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针对Byrie的诉讼请求,因为缺乏证据证明伤势是Byrie造成的。但密西根最高法院却改判Byrie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如果伤害是作为整体而无法分割的,那么就应当视为单一损害,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0]。

侵权领域承认共同危险行为,即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能确定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的情形[41]。共同危险行为的提出是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为了防止被害人无法获得救济,将责任基础从行为直接导致损害(the conduct which immediately led to the injury)移转到某个行为可以被归咎于(imputed)实际致害人必然是其中一人的群体上[42]。正如有学者所言,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并非确定的加害人,其负损害赔偿责任系法律拟制,即使无意思联络也可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43]。

与之相反,刑法中不承认共同危险行为的事实因果。在刑法领域,存疑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e reo)解决举证结束后适用法律时产生的问题,其前提是判决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的认定尚存在疑问[44]。这句名言被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法思想源泉。为了不使刑事诉讼程序悬而不决,基于法安全(Rechtssicherheit)事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刑事诉讼程序,该原则为习惯法所承认[45]。例如,在Oliver v.Miles一案中,因为不能查明致伤的一枪由谁所致,所以只能认为两人无罪。

笔者认为,侵权法与刑法之间的差异根本上源于两者机能的不同。侵权法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在于客观危险行为的可责难性和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填补损失的要求,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做因果关系的推定并无不妥。但刑事领域内为了贯彻自己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必须加以严格。除此之外,两者的差异与民事、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也不可割裂看待,后文将做详尽分析。

六、确信概率说

该说认为,达到100%的确信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只要达到80%,甚至60%的确信,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46]。该说似乎又回归到了自然科学的判断方法进行因果关系判断,从盖然性的角度确立事实因果。在“皮革喷雾剂案”中,法院就是采用了确信概论说确立了消费者症状与喷雾剂间的因果关系。再如DES案中,用于保胎的某药物DES,从1949年开始销售到1971年停止生产为止,有150万-300万孕妇服用。科学证明,服用该药物所产女婴,约10年到12年后就会患癌症,受害人达到数千人。但是,该药物的制造商超过200家,而大部分母亲并不能证明到底服用了哪一家公司所产的药物。也就是说,这些生产商中的任何一个,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很好地得到确认。为此,加州最高法院依各制造商的市场占有率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嫁与被告[47]。这一原则被称为市场份额规则(Market Share Liability),在事实因果的确定上本质上是运用了确信概率说。

再如,医疗领域的错失机会规则(Lost Chance and Probabilities)也是确信概率说的具体表现。详言之,如果医疗机构或人员由于医疗过错,使得病人丧失或减少了治愈机会的,应当认定因果关系。“没有病人对这种机会的丧失无动于衷,这就是为什么能提供好的诊断的医生收费更高的原因[48]”。在错失机会规则的运用中,需要衡量原有疾病与过失医疗行为对死亡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和比例,以确定赔偿数额。

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同样是为了解决证明问题。21世纪以后,在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特定领域,难以精确认定因果,疫学因果关系应运而生。如果通过观察和实证经验,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49]。疫学因果关系在认定上遵从以下四项原则:该因素在发病前产生作用;该因素起作用的程度越明显,发病率越高;去除该因素时,疾病发病率随之降低,没有该因素影响的集团或人群,疾病的发病率非常低;在生物学上能够无矛盾地解释该因素作为原因发生作用的机能[50]。疫学因果关系虽然做出了诸多限定,但难以脱逸推定因果关系的质疑。正如有学者所说,疫学中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联系,在自然科学上不能查明,仅根据统计方法推定因果关系,违反了“不能证明就不能裁判”的诉讼原则[51]。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不赞同将疫学因果关系,抑或确信概率说引入刑法之中讨论。正如有学者所言,“皮革喷雾剂案打开了危险的阀门[52]”。显然,确信概率说在侵权领域,特别是在食品安全、环境污染问题显著的今天,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其向刑法领域的扩张趋势上应当采审慎态度。

七、分野:机能分化导致事实因果规则迥异——代结论

总结而言,针对条件说的各种问题,刑法与侵权法采用了不同的学说进行修正,在事实因果层面呈现出迥异的形态(见下表)。

学说 针对问题 适用领域表述修正说 假定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 侵权法、刑法原因说 因果链过长 刑法为主NESS 择一因果关系、剩票问题、赔偿责任分担 侵权法为主协同行动方法 多人侵权无法证明问题 侵权法确信概率说 特别领域无法证明问题 侵权法

据此,可以总结出刑法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差异,这种差异围绕刑法与侵权法机能的差异而展开:

第一,目的不同。如上文所述,侵权法的核心在于填补损失,弥补被害人。因此,无论归因抑或归责,目的均在于确立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正如有学者所言,侵权法中认定因果关系,不如将其称为责任的分担方式[53]。与之相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确立以限制处罚为旨趣,试图排除“唯结果论”的流弊。因此,必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严格限制。

第二,多人责任的承担不同。侵权法中多因一果的处理方式是各侵权人分担责任,因此基于客观危险行为的可责难性,适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但刑法中多因一果的处理方式是各行为人均符合该当性,这意味着将构成犯罪的人数不当扩大,打击面过大,因此必须严格限制。例如NESS标准在侵权法中责任分配的问题上游刃有余,却不能任意适用于刑法领域。

第三,证明标准不同。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明的范畴,采高度盖然性规则,即在结果的引起上具有高度概率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54]。而在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要严格很多,必须精确地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以及案件各个环节的联系性和逻辑性,排除其他可能。只要有一项证据证明行为人无罪,则所有有罪的证据一律被推翻,从而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55]。除此之外,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适用于刑法,例如共同危险行为只能存在于侵权法之中。这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存在差异。

近年以来,随着风险社会的渗透,刑法领域与侵权领域相互浸染、相互缠混。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害犯罪得以确立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准则是风险社会的产物[56]。风险社会中,对由不当行为激发的公众怒气,常见的政治反应便是应急性或报复性的刑事立法。这种立法目的只在于舒缓公众怒气、安抚公众和恢复刑事司法体系的可信度,与报应本身无关[57]。但问题在于,如果将刑法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与证明标准不加区分,难免使得刑法的阵地与底线被鲸吞蚕食。因此,在侵权法标准向刑法中植入时,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在躁动的刑法洪流中保持冷静。笔者坚信,理性的思考只能通过理性的形式表现出来,理性的法律应当引导人们理性地向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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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establishment of causality in Criminal Law centers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conduct,while the Tort Law sets filling the loss as the keystone.Two different functions as they are,they infiltrate in factual causality judgment.Factual causality is the core proposition of the condition,and then produces a variety of correction theory based on its defects,which is not the same in the field of Tort Law and Criminal Law.The formulation of the modified hypothesis can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assumption of causality and the selection of a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ship.Reasons that can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conditions”and“reasons”,to narrow the field of criticizing,and it is mainly applied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NESS standards are able to properly resolve the issue of compensation liability,shall not be arbitrarily expanded into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Collaborative action method,the belief that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bability theory that the inference problem,cannot penetrate into the criminal law,the epidemic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ship should be denied.It is quite a different identification of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Law and Tort Law and may not to be confused.

【Keywords】criminal law;tort law;condition theory;NESS

Confluence and Distinction:Criminal Law and Tort Law on the Relationship of Factual Causality

Chen Wenhao
(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000)

DF61

A

1671-5101(2016)04-0001-07

2016-03-28

陈文昊(1992-),男,江苏镇江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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