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晓虹
摘要: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乡规民约凭借其自身的内生性、非强制性、灵活性等特点以及所具有的中介、整合、道德教化与文化认同功能,依然具有重要的当代价值。然而,农村社会的历史性巨变、乡规民约自身建设的诸多问题以及国家力量的过度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又导致乡规民约逐渐虚置化。当前,对乡规民约的价值认同、国家-社区组织-广大村民等治理主体合理的角色配置、科学的制度重构、完善的措施保障,是乡规民约摆脱虚置、重新焕发活力的可能路径。
关键词:乡规民约;制度重构;国家政权;价值认同
中图分类号:D42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8-0008-05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乡规民约曾以其德业相劝的教化理念、过失相规的惩罚机制、礼俗相交的治理模式、患难相恤的救助体制,深深影响了传统乡村社会伦理价值观和行为道德规范的形成,有效约束了古代乡村社会共同体成员行为选择的大部分空间,在构建和维持中国古代乡村社会秩序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由于国家政权对农村社会无孔不入的严密管控,乡规民约丧失了用武之地,迅速退出历史舞台。20世纪80年代,在沉寂了30年之后,乡规民约作为农村社会自主管理的重要手段重新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受到了极大重视。在国家政策的有力推动下,乡规民约建设在广大农村地区得以全面推进。实践证明,乡规民约在推进农村地区民主自治、稳定农村社会秩序、协调农村社会发展、推动农村社会风尚进步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进入21世纪,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农村社会治理环境与治理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社会时期的“熟人社会”特质已经随着农村社会人口流动的加剧逐渐向“无主体熟人社会” 甚至是“半陌生人社会”蜕变,面子、舆论等在“熟人社会”①被乡民普遍看重的“乡土逻辑”受到轻视;对工业文明的推崇与追求,使得建立在农业文明基础上的、以经验见长的乡村民间权威受到挑战与冷遇;文化价值观日趋多元化,“自由、平等”的法制文化日渐深入人心,使得以“仁爱”为基本规范、以“仪礼”为外在表现形式的传统儒家思想难以在乡村社会继续得到广泛认同,乡村社会的价值观与道德行为规范难以形成,乡村社会文化认同难度加大。面对乡村社会的巨大变迁,学界普遍认为乡规民约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困境,其约束力正在逐渐弱化,②甚至有学者指出,“乡规民约赖以生存和发生作用的社会基础正在不断消解,今后乡村治理不宜再过度强调乡规民约的作用。”③那么,在当今的乡村社会治理环境与治理条件下,乡规民约是否真的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性?其建设遭遇到了什么样的发展困境?哪些因素影响并限制了其良性发展?未来出路又在何方?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做一分析。
二、乡规民约的特点及其功能
作为由某一特定乡村地域范围内的组织或人群共同商议制定的、用来维持乡村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内部公共行为规范,乡规民约具有如下特点与功能:
1.内生性。乡规民约是一定乡村区域共同体成员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是村民在相互合意的基础上自主制定的内部行为规范。虽然在其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可能受到国家政权意志的影响和渗入,但“其基础的一部分在于参加者们相互之间的合意却是没有疑问的”,[1]故其形成不是法定,是群定,这也使得其不仅在文化深层结构上能够符合大多数村民的生活逻辑、价值观、风俗习惯,也更能反映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表达诉求,因此,更容易被村庄内部成员整体认同。
2.非强制性与灵活性。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乡规民约并不具备像国家法令一样的强制性与不可变通性,它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通过较为委婉温情的道德教化、行为规劝方式,规范并约束村民的日常行为。对于乡间问题的处理,常常也会根据实际状况作出柔性化、人性化变通。上述特性使得其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具有柔性调节作用,这对于正处在转型阶段、各种社会问题与社会矛盾突出的农村社会和谐发展而言,显然是有裨益的。
3.中介作用。由于遵循“自下而上”的行动逻辑,乡规民约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也是农村区域共同体全体村民治理主体与治理对象的双重角色实现过程,治理主体与治理对象的一体化不仅有效降低了国家的管理成本,而且避免了国家和乡村社会的直接冲突,有利于调节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同时,由于不直接介入乡村社会治理,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国家权威的建立。
4.整合作用。一方面,乡规民约的制定是农村区域共同体全体村民充分参与的过程,农村社会各阶层正是通过这一过程将自身利益诉求予以充分表达,最终,村民的整体利益通过乡规民约的形式呈现出来;另一方面,“村落传统”与“国家法令”通过乡规民约实现了融合与衔接,前者借助乡规民约上升为一种社会契约,实现了其恒久性,后者借助乡规民约实现对乡村社会的合理进入,二者通过乡规民约这一载体实现了两种社会治理方式的协调。[2]乡规民约所具有的社会整合作用,对于正处在原有乡村共同体消解、新的村落共同体重塑阶段的中国乡村社会不容小觑。
5.道德教化与文化认同作用。作为内生于乡村社会的文化体系,乡规民约以乡村区域共同体的普世伦理价值观,对共同体成员的日常行为进行着道德约束与行为规范。由于比外生性的国家法令更贴近于地方社会的实际,因此更加具有号召力,也更能发挥其形塑社会的道德和价值体系的作用。这对于当今农村社会村民价值观的再造以及快速城镇化过程中新的村落共同体社区认同的重塑,均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可以看出,在城镇化与现代化快速推进的当代农村社会,尽管治理土壤与治理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但乡规民约这一非正式制度形式之于当代农村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依然具有存续的必要性与当代价值。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发挥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就是从国家层面对乡规民约当代价值的充分肯定。
三、乡规民约的当代困境及影响因素
然而,乡规民约的建设实践也让我们清醒地看到,作为村民自治制度的重要手段,乡规民约虽然受到了国家政权的重视与肯定,但在其实践场域——乡村社会,却呈现出明显的虚置化倾向,“外热内冷”特征明显。具体表现如下:
1.社会认同下降。所谓社会认同是指一个群体内的每一个成员对于其周围一些事件或者问题现象的一种共同认识和评价,包括认知认同、情感认同、行为认同三个维度。齐飞通过对河南某市多个乡镇的村规民约运行状况调查后指出,乡规民约的社会认同在当地已经大大降低,甚至成为落实政府文件的土办法,是应付上级检查的政治任务。[3]浙江省委党校课题组通过对全省乡规民约制定推广状况调查后认为,在一些农村地区,乡规民约或成为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翻版,或以 “维稳”思维居于主导,导致其成为县乡政府工作的延伸,并最终造成村民对乡规民约的不认同。[4]袁振龙则认为,由于乡规民约在研究的过程中,百姓参与不够,导致百姓对其不认可。[5]笔者也曾就乡规民约的社会认同问题展开为期五年的调研,并先后与山东省548名农村社区精英进行了深度访谈。结果显示,乡规民约虽然在国家政策与地方政府的强力推动下得以在广大农村地区大范围推行,但农村社会对乡规民约的认同程度整体不高,体现为态度上不关心、情感上不接受、行为上不遵从,乡规民约在一些农村地区甚至退化为“写在纸上,贴在墙上” 的应付上级检查的应景之作。
2.执行力减弱。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乡规民约的有效执行是其发挥作用的基础。但张静认为,许多乡规民约通常是应上级的要求而定,只具有文字表述的意义,在实践中并不总是能够得到严格的执行。[6]朱明鹏也指出,虽然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已经给乡规民约“正身”,但有关法律对乡规民约所承载的“村庄治权”或者“内生的公共权力”缺乏承认和界定,以致其在实践中因为难以把握而流于形式。[7]徐有才通过田野调查发现,一些地方的“乡规民约”虽然制定得非常详细,也贴近实际,但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8]四川省自贡市由市委农办、市民政局、市农业局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研组通过对该市乡规民约执行状况调研后亦发现,由于受到倡导式的“口号”多、违约成本缺失、村社组织缺乏执行权、执行手段单一等多种因素限制,乡规民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并最终导致形同虚设。[9]
3.约束力渐失。社会认同降低、执行力减弱必然导致乡规民约约束力的丧失。卞辉通过对陕西、河南、云南、甘肃四省份农村的实地调研后发现,尽管乡规民约多数从不同角度规定“丧事从简”,但在现实实践中,大操大办、相互攀比的情况比比皆是,且屡禁不止。[10]赵旭东认为,实践的消失导致乡规民约逐渐失去其约束力。[11]周家明、刘祖云指出,当代乡规民约惩戒性色彩的逐渐弱化及村民与村庄社会固有联系的薄弱,导致乡规民约的约束力相对有所减弱。[12]童列春认为,由于村社集体手中掌握的利益稀薄,导致村民对村社权力及其乡规民约的认同、依赖、尊重和敬畏程度降低,乡规民约的约束力柔弱。[13]正是看到了乡规民约在乡村社会治理中作用发挥的微弱,才有学者发出了乡村社会治理不宜再过度强调乡规民约的作用的呼声。
由上可见,当代乡规民约正在遭遇前所未有的发展困境:一方面,其当代价值不断得到强化,各级政府以无比高涨的热情,投身到乡规民约的建设中,但另一方面其却难逃现实中被 “虚置”的命运。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当代乡规民约深陷如此之尴尬境地?
不可否认,相较于传统乡村社会,当代农村社会的治理环境与治理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熟人社会”特质的蜕变、民间权威的丧失、文化价值观的多元化、社区认同的衰微以及乡村精英的集体式出走,都对乡规民约的作用发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与限制,但乡规民约自身建设中所存在的问题却是导致其处境艰难的主要因由。
一是制定中的强外力推动,使得乡规民约难以得到广大村民的认可。作为村民合意基础上制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坚持村民的主体性地位应是其基本属性,但在当代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地方政府的身影随处可见。其介入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其一,从形式上看,乡规民约的制定虽然是由基层村组织草拟、由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但是其主要思路和基本框架却是由当地政府根据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治理原则和其近期治理目标而统一制定的;其二,更有甚者,乡规民约的制定直接由地方政府负责起草范本,辖区各村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进行微调(多数情况是保持原封不动),再冠以“××村规民约”下发到所有村民手中。如浙江省委党校课题组就在调查中发现,在乡规民约的实际制定过程中,大多是由乡镇事先制定示范版本(有些乡镇直接标注为“XX镇乡规民约”),由村两委牵头组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乡规民约(有些甚至直接注明“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等字样)。[4]而在浙江省龙泉市宝溪乡,乡规民约的制定及修订甚至是由乡镇政府和人大会议负责完成的,[14]直接剥夺了村社一级乃至村民在乡规民约制定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可以看出,无论哪种制定方式,在整个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村民的参与都是严重缺失的,村民的治理主体地位遭到漠视。不去考虑此种乡规民约能否真正体现村民需要,单单从缺少村民参与这一点来看,其就因为严重损伤了村民“自我管理”的热情,违背了乡规民约的“知情合意”原则,必然导致村民排斥与不配合的不良后果。
二是内容上的不与时俱进,使得乡规民约既难以满足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诉求,也无法适应社会的变化与发展。当代农村社会无论是在社会结构、文化理念、价值观念、公共需要乃至治理理念等诸多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很多地方的乡规民约却并未随之发生相应的适宜性改变,要么一味强调传承历史,因循守旧,“出嫁女不分红”“外来户不分地”“上门女婿不落户”等具有封建守旧思想且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规约依然存在,导致乡规民约遭到村民的反对与抵制。譬如2014年全国县以上妇联受理的7292 件次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信访事项中,反映因为乡规民约不能平等享受征地补偿和集体收益分配的占到了一半。同时,也造成与国家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与抵牾,严重损害了乡规民约的权威性与地方认同。要么片面理解依法治国国策,将乡规民约完全变为国家法律法规的延伸与补充,强调义务的履行,忽视权利的享有,语言强硬,缺少柔性的道德教化与规劝,丧失了其作为非正式制度的柔性调节作用。要么忽视村庄的不同村情,大搞统一化、模式化、一刀切,使得乡规民约难以满足不同地区、不同发展阶段的村民的多种需要。内容上的种种不合时宜,使得乡规民约难以解决当下乡村社会面临的种种治理难题,最终陷入“流于形式”的两难境地。
三是执行上缺少有效的制度保障,使得乡规民约制定出来后缺少经常性的地点性演练,这种实践的消失导致乡规民约权威性下降、地方认同减弱,最终演变为乡村社会治理中的一道摆设。乡规民约的有效执行是其发挥作用的基础,而制度化的执行组织与固定的演练地点则是保证乡规民约得以有效执行的有力保障。在传统乡村社会,会社、乡约、宗族、社团等乡村社会组织是乡规民约得以顺利执行的组织保障,乡村祠堂、申明亭等乡村公共空间则成为施展乡规民约效力的表演场。然而在当代农村地区,乡规民约缺乏专门执行组织,尽管在一些农村地区已经开始积极探索如红白喜事理事会、乡规民约评议会、乡贤会等组织形式以保障乡规民约的施行,但并不具有普遍性,且固定执行地点的缺乏在农村地区是基本一致的。
如上所述,当代农村社会发生的历史性巨变以及乡规民约建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合力导致乡规民约逐渐走向了虚置化。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在乡规民约虚置化过程中国家力量所起的推波助澜作用。随着国家经济资源总量的增长和机构功能的完善,国家力量以统一的规则体系和观念、逻辑形态,在一些领域比任何时候都更加深入地“嵌入”进了乡村社会之中,从而呈现出“身体日益退场”和“技术性治理能力加强”的图景,[15]加之国家法令法规在乡村社会的密集投入,在无意识中、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乡规民约的生存空间,加剧了乡规民约的虚置化。
四、乡规民约的未来发展路径
如何破解乡规民约正面临的虚置化难题?立足实践,本文认为可以从价值认同、角色配置、制度重构、措施保障等四个方面进行有益尝试:
1.价值认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作为正式制度,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弱和治理成本高等难以克服的弱点,而作为农村社会内生的民间行为规则,乡规民约能有效克服国家法律在乡村治理中所面临的上述治理难题,因此,尽管目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但这绝不意味着“唯法治国”,更不能“唯法治村”,相反的,必须依靠乡规民约这一非正式制度来协调与补充。我们不否认,乡规民约在当代乡村社会治理中遭遇到种种困境,但是乡规民约在当代农村社会治理中仍具有其自身独特的功能与作用。因此,国家政权、农村社区组织、村民等乡村治理主体必须充分认识到乡规民约作为非正式制度在当前乡村社会治理中所具有的不可或缺的柔性调解作用。
2.角色配置。在乡规民约的建设过程中,应该理顺国家政权、农村社区组织以及村民等各治理主体之间的角色关系。首先,国家政权应该避免直接强行介入到乡规民约的具体制订工作中,将乡规民约的制订权真正交还给农村社区组织与村民,但同时,又需指导并监督乡规民约的制定,使其既符合“村民合意”的自治精神又不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基本要求;其次,农村社区组织应该发挥乡规民约制定与执行中的组织者、协调者的角色,利用其在农村社区的权威,广泛动员村民参与到乡规民约的制定工作中来,并将村民的意见整合吸纳进乡规民约之中,使其符合绝大数村民的利益诉求;再次,培养村民的公民意识与参与能力,保障其能够有效参与乡规民约的制定与执行监督,保护其利益诉求的正常表达。
3.制度重构。美国社会学家理查德·斯科特认为,“制度是由规制性要素、规范性要素与文化-认知性要素三大要素构成的,这三大要素构成了一个连续体,以相互独立或相互强化的方式,构成一个强有力的社会框架,共同发挥作用。”[16]59戴维斯·特朗和韦斯利·塞恩进一步指出:“在认知性、规范性与规制性的制度支持没有很好结合的地方,它们所提供的资源可能被不同的行动者用来获取不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混乱与冲突,并极有可能导致制度的变迁。”[17]如此看来,作为制度类型之一的非正式制度,乡规民约要想正常运行,也必须具备制度的三大基础要素,并且相互之间需要科学结合。④然而,当代乡规民约虽然大部分具备上述三大基础要素,但彼此之间发展失衡的现象较为普遍,具体表现为规制性惩戒措施缺失、规范性价值观引导不足、文化认知认同不够。因此,可以尝试从规制、规范、文化认同三个角度对乡规民约进行制度重构。
首先,制定具有规制意味又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惩戒性措施,以保证乡规民约效力的有效发挥。美国经济史学家诺斯指出,“制度运行的实质内容之一,就是确保违反规则与律令会付出沉重的代价,以及受到严厉的惩罚。”[18]朱延秋进一步认为,“传统村规民约效力的发挥除了依靠乡民的自觉遵守,很大程度上还得益于奖罚性措施,尤其是惩戒性条款的预测、警示和教育作用。”[19]但相较于传统乡规民约中口头或书面警告、财产处罚、体罚、精神处罚乃至剥夺生命等类型多样、程度不等的处罚措施,当代乡规民约中已难见实质性的处罚措施,少有的处罚性条款也常常因为与国家相关法令政策相冲突与抵牾遭到质疑与废止,道德规劝、舆论压力成为约束并引导乡村社会共同体成员遵守乡规民约的主要手段,但正如党国英所言,“在社会转变时期,特别是由自给自足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期,传统道德在维持社会稳定方面会显得力不从心。”[20]可见,在道德制约日渐式微的社会转型阶段,必要的惩戒措施对于保证乡规民约的权威性和效能的有效发挥,从而保证其正常运行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如何在国家法令政策与乡村惯俗之间寻找平衡,保证制定的惩戒性措施既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基本思想与原则又能切实有效地对乡村共同体成员起到约束与警示作用,是乡规民约建设中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其次,加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乡规民约中的有效融入,以强化乡规民约的价值引导功能。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要积极培育和践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4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中,将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界定为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各地农村也纷纷通过乡规民约的形式试图将这些社会主流价值观传递并内化为村民个人的价值准则与行为规范。然而,从当代农村社会的发展现状不难看出,包含有“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公民个人层面价值准则的当代乡规民约并没有得到乡村社会民众的普遍认同与遵从。那么,如何才能将社会主流价值观与乡规民约进行有效融合?融入了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乡规民约如何才能被广大村民接受与遵从?传统中国或许能够带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在传统中国,为了能够将“仁、义、礼、智、信、忠、孝、悌、节、恕、勇、让”等社会主流价值观有效融入传统乡规民约中,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乡规民约的价值引导与内化功能,以乡村士绅为核心的乡村精英阶层主要做了两方面的努力:其一,将抽象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具体化为“德业相劝、礼俗相交、过失相规、患难相恤”等广大村民易于理解的理念和措施。其二,乡规民约制订中充分考虑广大村民在资源分配、生产互助、生活互帮、社会保障、社会关系维护、社会风气净化等方面的普遍诉求。通过这两个方面的工作,社会主流价值观以乡规民约为载体,逐渐深入到乡村社会,并逐步内化为乡民的价值取向,在各个方面有效约束规范着乡民的行为。因此,应汲取传统乡规民约发展的历史经验,在乡规民约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具体化表达,并根据农村社区发展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能够满足村民多种需要的新型乡规民约。譬如,在农业产业化发展与城镇化推进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乡规民约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乡村社会组织规约和城市市民公约有效衔接,以帮助村民既能入城,适应城市生活,顺利实现市民化,又能守得住村,科学、可持续地从事农业生产。此外,在新型乡规民约构建中,还应将现代公民意识、生态文明观念融入其中,增强乡规民约的时代性与前瞻性。
再次,加大乡规民约中的文化要件尤其是传统文化元素,以增加村民对乡规民约的文化认同。制度理论认为,制度的文化——认知要素构成了关于社会实在的性质的共同理解,以及建构意义的认知框架。[16]65可见,对制度的认知与理解是通过外在的、嵌入性的文化形式塑造与实现的,因此,对文化形式的认同与否直接影响到对制度的理解与接收程度,影响到共同体成员个体和群体之间关系的确认,影响到共同体价值涵量和精神支撑在共同体成员中的内化与秉承。在传统中国时期,儒家文化始终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内核,深刻影响并约束规范着乡民的日常行为。时至今日,这种影响依然广泛存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然内化为中华民族普遍的社会心理和价值取向。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所指出的,“中华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思想文化,记载了中华民族在长期奋斗中开展的精神活动、进行的理性思维、创造的文化成果,反映了中华民族的精神追求,其中最核心的内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最基本的文化基因。”[21]因此,当代乡规民约建设中应加大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借鉴和继承,尤其应加大中国传统儒家文化中的激励引导功能对乡民进行道德层面的教化和感染。
4.措施保障。从传统乡规民约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相对自主的治理环境、组织的专门化、场地的固定化、执行的经常化,是传统乡规民约得以发挥作用的制度保障。因此,首先,应该继续坚持村民自治制度,充分释放农村基层社会的自生性,针对农村地区的政策法规也应该充分考虑到区域差异性,止于宏观层面,并允许农村社会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适时的调整,吸纳更多的地方性知识经验,以保障乡规民约生存与作用发挥的空间。其次,积极动员乡村各界精英,建立专门的乡规民约执行组织,并将文化礼堂、道德讲堂等乡村社会文化传播的公共领域设定为乡规民约的实践地点,经常性地进行乡规民约地点式演练,以增加乡规民约的权威性与地方认同感。
余论
2014年10月30日,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并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然而在现实实践中,地方政府一方面通过项目制、公共服务供给等方式,越过村社组织,直接与农户形成互动,加之村社组织所掌握的资源极其有限,行政化色彩浓厚,使村民对其信任度降低,导致村社组织在乡村社会的权威性难以树立。同时,作为乡规民约的具体执行者,囿于所掌握资源的稀缺,村社组织对遵守或违反乡规民约的村民难以进行有效的奖惩,这使得乡规民约的约束力大打折扣,其有效性难以形成。另一方面,国家政策法规在农村地区的密集投入与具体化表述,严重挤压了乡规民约的生存空间,导致了村民对乡规民约合法性的质疑。因此,怎样给予乡规民约合理有效的生存空间,使其能够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与国家法律制度和谐共处,并在乡村社会的协同治理中发挥其积极作用,是需要包括国家、村社组织及其广大村民等乡村治理主体妥善考虑的。同时,面对当代农村社会发生的种种巨变,乡规民约如何既能够坚持自己的本质属性又能够因地制宜进行适应性调整,也是必须面对和破解的难题。“泥泞中前行”或许是对未来乡规民约发展的最好诠释。
注释:
① 吴重庆在《从熟人社会到“无主体熟人社会”》一文中,将青壮年劳动力大量离土离乡后的农村社区称之为“无主体熟人社会”,用来描述并解释中国农村空心化之后的社会生活,本文借用了这一概念。
② 参见秦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J].东岳论丛,2004,(4);童列春.中国村社权力的困境与出路[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赵旭东.乡规民约与新乡土秩序的建构[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7);耿波.乡规民约治下的社区传统与城镇化调适[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3)。
③ 参见齐飞.乡村治理不宜再过度强调乡规民约的作用[N].农民日报,2014-04-02。
④ W.理查德·斯科特认为:规制性基础要素的核心成分,包括强制性暴力、惩戒和权宜性策略反映,以惩戒监督的形式表现出来;规范性基础要素的主要内容包含了价值观与规范,以引导的形式表现出来;文化—认知性基础要素关注的是外在的以符号、词语、姿势、信号等表象的文化形式是如何被认知与内化的,以传递的形式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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