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电子交易法(2013年)
第一条宗旨
本法规定了有关订立、应用、承认、管理和监督电子交易的各项原则、规范和措施,以提高电子交易的可靠性,着重保护电子交易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保障电子交易的应用、推广、国家的现代化以及与地区和国际接轨,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保证国家安全稳定、社会和谐公平。
第二条电子交易
电子交易是指完全或部分使用电子工具订立合同、提供和接受电子政务商务服务的行为,如使用自动取款机(ATM)、通过在线系统进行结算。
第三条术语的定义
1.电子是指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其他类似技术性能;
2.数字是指通过电脑或其他类似设备以数字形式对某一数据进行显示;
3.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的形式生成和收发信息;
4.数据电文是指文字、文本、数字、声音、代码、电脑程序、软件、数据库等形式的数据或其他以电子、磁或光学等手段发送、接收或存储的数据;
5.信息发送方是指交易中生成或发送电子信息的一方,或者是被授权生成或发送电子信息的一方(不包括中间人);
6.信息接收方是指接收发送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一方(不包括中间人);
7.电子文件是指记录或存储在电子工具中能够通过数据显示系统打印或者其他方式读出的文件、记录或数据;
8.电子数据交换是指通过商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电子信息系统之间数据的传输,以便构建、使用或存储数据;
9.电子记录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在使用电子工具时须储存的文件、数据;
10.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数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数据信息汇总的系统;
11.电子商务是指个人、法人或组织间使用电子工具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
12.电子政务是指由政府机构之间或者政府机构与私立机构或个人之间进行的电子交易活动;
13.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经过科学技术部门批准,能够提供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服务或其他有关数字签名服务的法人或机构;
14.电子签名是指用来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其对电子文件中所存储数据意向的一种电子方式;
15.签名人是指使用电子工具进行电子签名的自然人或由法人授权的代表;
16.电子交易当事人是指使用电子工具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的供应商和客户;
17.独立性是指电子交易当事人可以在电子交易过程中自主选择其方式、形式和技术;
18.同等法律效力是指通过电子形式和通过纸质形式建立的交易活动、文件以及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政府有关电子交易的各项政策
政府高度重视电子交易的应用,大力促进贸易、服务、行政管理和其他电子交易,以发展经济和服务社会。
政府重视信息通信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电子交易方面的人力资源开发,以保证电子交易安全、透明和可靠。
第五条电子交易的有关原则
电子交易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
2.等价;
3.独立性;
4.平等;
5.诚信。
第六条本法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进行电子交易的个人、法人、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和社会组织。
本法不适用于:
1.订立遗嘱;
2.出生、结婚、离婚和死亡证明;
3.物权凭证;
4.其他人的产权或委托书的建立、执行或证明;
5.买卖、转让或处置土地权益或不动产的合同;
6.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而拟制的诉状;
7.使持票人或受益人能够要求发送商品的汇票、提货单、仓库收据或其他文件,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国际合作
政府通过经验、信息、技术、科学研究、教育、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交流以及履行老挝作为缔约国的条约和国际公约等方式,来扩大与外国、地区和国际在电子交易工作中的联系与合作。
第一章电子合同
第八条电子合同的订立
通过电子工具订立电子合同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提出和采纳建议;
2.表明数据电文或电子文件发送方或接收方的意图或其他信息;
3.电子交易当事人共同决定所使用的电子工具、电子通信方式和电子签名原则。
电子合同通过电子途径进行修订,合同中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除了上述规定的情况以外,每种电子合同的订立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
第九条电子合同的承认
电子合同的承认如下:
1.合同各方能够以电子形式在交易过程中表明自己的意向;
2.符合本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的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电子数据的交换
电子数据的交换和信息自动生成系统的使用如下:
1.在各方或任一方交换电子数据和使用信息自动生成系统的情况下可以订立电子合同;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是否对电子合同的条件进行重新审核,订立各方都将受到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1)上述合同可以对条件进行重新审核;
(2)所使用的电子信息系统可以预防错误或提供机会纠错;
(3)一方没有从该合同中获益,使用电子信息系统的另一方给予其中止合同的机会。
第二章数据电文
第十一条数据电文来源和责任的规定
关于数据电文来源和责任的规定有:
1.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送方发送:
(1)经发送方或其代理人发送;
(2)由发送方的电子信息系统自动发送。
2.只有当数据电文是由所标明的发送方或其代理人发送时,才对发送方具有约束力;
3.如果发送方或其代理人发送的数据信息产生技术性错误,并且发送方或其代理人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接收方检查错误,则本条第1款、第2款无效;
4.如果数据信息符合本条款的规定,接收方可以将上述数据信息视为发送方的意向;
5.如果多次收到发送方发送的同一数据信息,并且所有信息都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接收方须以发送方发送的首份信息为准。
在任何情况下,发送方和接收方都可以共同决定使用其他规章认定数据电文的来源和责任。
第十二条收发数据电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收发数据电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如下:
1.发送数据电文的日期和时间是指发送方或其代理人操作数据系统发送数据信息的日期和时间;
2.接收数据电文的日期和时间是指接收方的数据信息系统可以访问该数据信息的日期和时间;
3.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是指该信息的实际收发地。
第三章电子文件
第十三条电子文件的承认
1.符合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电子文件及存储于该文件内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2.在法律法规要求数据为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情况下,只有当存储在电子文件中的数据能够随时调取查用,该电子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使用电子文件作为证据
使用电子文件作为证据如下:
1.电子文件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同其他文件一样作为证据,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在审查数据电文或电子文件时,法院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1)数据信息的生成、存储或传递;
(2)信息的完整性;
(3)发送方、接收方、中间人等使用的技术手段(必要时);
(4)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五条原始文件
使用电子文件代替原始纸质文件、记录或者数据如下:
1.如果满足以下条件,电子文件等同于原始文件:
(1)无论该电子文件为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均保证同原始文件一样具有完整的数据;
(2)在向个人提供文件、记录或数据时,必须向个人展示该电子文件;
(3)符合其他有关提供电子文件的法律法规;
2.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文件、记录或数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3.评定电子文件中数据具备完整性还须其内容完善且未被更改,同时未采用在正常交换、存储或显示过程中有变动的数据;
4.评定电子文件中数据具备可靠性必须考虑数据生成的目的和所有相关情况;
5.个人或法人可以通过接受可靠的第三方服务来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但必须遵守本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须以纸质形式发送的文件、记录或数据的条件,相关部门可以专门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电子文件的留存
个人、法人或机构可以留存文件、记录或数据。文件等可以以电子文件的形式留存,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留存电子文件的标准
留存电子文件的标准如下:
1.留存电子文件须满足以下条件:
(1)电子文件中载入的数据可以被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2)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文件,或以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文件;
(3)留存的数据可以识别发送方和接收方,同时还可以显示电子文件收发的日期和时间;
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留存的文件,不包括在发送或接收时有专门用途的数据;
3.个人或法人可以通过接受可靠的第三方服务来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但是必须遵守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印章的使用
对电子文件使用印章的规定如下:
1.法律法规规定法人或机构须在文件上加盖印章以示确认并产生法律效力;如果电子文件具备安全数字签名,则其与具备签名和印章的文件拥有同等效力;
2.法律法规规定政府机构在文件上加盖印章以示确认并产生法律效力;如果电子文件具备安全数字签名,则其与具备签名和印章的文件拥有同等效力。
第一章电子签名的类别
第十九条电子签名的类别
电子签名有以下3种类别:
1.基本电子签名
2.基本数字签名
3.安全数字签名
第二十条基本电子签名
基本电子签名是指插入、附于数据信息里或与其相关的电子形式的数据,用来识别数据信息中规定的签名人并表明其意向。
第二十一条基本数字签名
基本数字签名是指仅与签名人本人相关的电子签名,可以识别签名人。由签名人操作工具生成,并且其任何数据变化均可被检测出来。
第二十二条安全数字签名
安全数字签名是指为了防止伪造而使用技术手段生成的签名。其采用现有技术,保证生成签名的数据仅可使用一次,并且能够防止合法的签名被他人使用或更改。
第二章与电子签名相关的一般条件
第二十三条电子签名使用条件
有关使用电子签名的一般条件如下:
1.各方协议商定使用任意一种电子签名时必须完全符合各方订立合同的意向;
2.各方协议商定使用电子签名时可以制定与各方选择使用的电子签名相关的规则,违背法律法规的除外;
3.使用安全数字签名必须遵守科学技术部的规定。
在政府作为合作方的情况下,由政府规定电子交易活动中的电子签名。
第二十四条电子签名的承认
有关电子签名的承认有以下一般条件:
1.如文件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须有的签名,仅在下列情形下承认电子签名:
(1)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专门条件;
(3)经过电子签名数据相关个人实际验证并表明了其意向。
2.如果产生与电子签名相关的争议,作为电子签名人的合同各方必须根据本条第1款完整出示有关签名的证据;
3.符合本条规定的安全数字签名视为合同各方的签名,除非合同任一方不认同该签名的正确性并出示证据证明。
第二十五条电子签名的效力
有关电子签名效力的一般条件如下:
1.数据电文或电子文件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是有效可靠的:
(1)能够显示签名人、签名的日期和时间;
(2)生成签名的电子签名系统仅签名人可以规定和控制其技术使用方式;
(3)通过电子签名系统生成的电子签名仅有签名人可以保存和控制;
(4)电子签名系统可以进入任何具备该签名的数据系统,以识别数据电文或电子文件的变更。
2.符合本条规定的电子签名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安全数字签名的专门条件
第二十六条安全数字签名的效力
安全数字签名须符合以下专门条件:
1.生成安全数字签名的技术手段必须受到科学技术部的认可并符合其规定;
2.安全数字签名必须具备经过授权的法人或机构出示的证明,或者科学技术部门认可的安全数字签名的证明;
3.正确可靠的数字签名或由注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证书,与电子交易中纸质形式的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服务的提供
提供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服务有以下专门条件:
1.符合注册条件并经过科学技术部门许可的机构或法人包括私人公司,都可以公开提供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服务;
2.认证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专门条件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3.认证服务提供者可以建立和使用自己的认证规则,以提高安全数字签名在使用过程中的可靠性、安全性和质量。其认证规则必须:
(1)符合本法律规定的专门条件;
(2)不妨碍认证服务行业的竞争;
(3)经过科学技术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登记注册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登记注册:
1.为驻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认证服务提供者建立和保存注册信息;
2.将认证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和相关数据登记入册;
3.根据以下规定和文件,对必要信息进行认证和管理:
(1)关于服务类别的公示;
(2)关于所使用的信息技术的解释;
(3)关于认证服务提供者为保证数据完整、可靠、安全以及客户个人信息的保密性而采用的规则、程序和其他措施的解释;
(4)企业注册;
(5)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其他与数字签名管理相关的数据。
4.如认证服务提供者递交的申请或其活动不符合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则拒绝其注册申请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外国数字签名认证证书和签名的承认
科学技术部对符合以下情况的外国数字签名认证证书和签名予以承认:
1.经过核准显示其具有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出具的证书相当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符合国际标准并具备除了证书签发地、签名生成和使用地以及发送方或签名人商务经营所在地等以外的其他相关要素。
根据本条第1款获得承认的外国认证服务提供者,科学技术部必须建档对其提供的认证证书进行跟踪。
外国数字签名认证服务提供者被列入承认清单后,无须再次提交注册申请。
第三十条外国安全数字签名认证证书的效力
外国安全数字签名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下:
1.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获得承认的外国认证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安全数字签名认证证书具有与国内签发的证书同等的效力。
2.如果具有同等的真实可靠性且符合国际标准和其他相关要素,在国外和国内生成或使用的电子签名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构进行的电子交易形式
国家机构进行的电子交易分为以下3种形式:
1.国家机构内部进行的电子交易;
2.国家机构之间进行的电子交易;
3.国家机构和个人、法人或其他机构之间进行的电子交易。
与以上各形式的电子交易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已经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构对电子交易和电子文件的承认
国家机构对电子交易和电子文件的承认遵循以下几点:
1.国家机构承认:
(1)用来生成或显示电子数据的电子文件;
(2)电子形式的执照、许可证、批准书或其他数据;
(3)服务费的电子支付。
2.如国家机构选择本条第1款规定的交易方式,则须考虑以下相关情况:
(1)递交、建立、留存或出具文件或者交易的工具和形式;
(2)电子签名的形式和类别(如果电子文件须提供电子签名);
(3)须附于电子文件或交易中的电子签名的方式和形式;
(4)保证电子信息系统中文件、交易的传送、中转或存储等完整、安全和机密的进程和操作程序;
(5)用以认证作为电子交易一部分的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和信息等的所有权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中间人
中间人是指提供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保存或临时保管服务、通信系统访问服务以及其他有关数据电文和电子文件服务的个人或法人。
第三十四条中间人的免责
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中间人免于责任:
1.对自己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数据电文或电子记录中包含的任何信息进行跟踪;
2.对于提供服务的数据电文或电子记录,自己不是发送方;
3.中间人未明悉该数据电文或电子记录会产生责任;
4.中间人未明悉该数据电文的实际来源。
第三十五条中间人的责任
中间人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免责的情形,但其必须对以下事项负责:
1.遵守邮政通信部颁布的规章和程序;
2.如果中间人知悉数据电文的真实情况会对个人、法人或其他机构造成损失,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3.履行与数据电文或电子记录相关的合同义务或附加法律义务;
如中间人知悉数据电文或电子记录会产生民事或刑事责任,则其必须:
(1)将其数据信息系统中的上述数据电文或电子记录删除并停止相关服务,但是必须告知发送方;
(2)向邮政通信部或其他执法部门报告其所知悉的实际情况或相关个人数据。
4.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禁止事项
禁止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服务提供者有以下行为:
1.申请从事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服务时,提供错误信息;
2.擅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3.擅用证书申请用户的相关信息;
4.与非法的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服务提供者合作;
5.以欺诈或其他可造成损失的目的,制作、使用和发布安全数字签名认证证书或电子签名;
6.出于欺诈或其他违法目的而提供认证服务;
7.提供危害国家稳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认证服务;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安全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用户的禁止事项
禁止安全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用户有以下行为:
1.在申请安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提供错误信息;
2.出于欺诈或其他违法目的而使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3.继续使用错误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4.使用危害国家稳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数据电文和电子记录;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对中间人的禁止事项
禁止中间人有以下行为:
1.未经许可为数据电文和电子记录交换提供便利;
2.邮政通信部规定的禁止行为;
3.提供危害国家稳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服务;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个人、法人和其他机构的禁止事项
禁止个人、法人和其他机构有以下行为:
1.伪造电子文件、电子签名或电子证书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电子签名;2.提供错误的信息和伪造的电子签名;
3.未经许可进入、复制、更改或控制他人的电子签名系统;
4.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
5.谎称自己为暂停、取消或批准安全数字签名的代表;
6.发布伪造、错误、被取消或暂停使用的数字证书;
7.提供危害国家稳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服务;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解决纠纷的形式
可根据以下形式解决纠纷:
1.通过协商解决;
2.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3.通过经济纠纷仲裁机构解决;
4.通过诉讼解决;
5.通过国际纠纷解决机制解决。
第四十一条通过协商解决
在出现电子交易相关的纠纷时,交易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以实现互利共赢。
第四十二条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出现科学技术部门负责的行政纠纷时,交易各方有权向上述部门申请解决。
如科学技术部门拒绝、暂停或取消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提供者的登记注册,个人或法人有权向上述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科学技术部门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申请给予答复,则视为拒绝该申请。
如不满意纠纷解决结果和申请被拒绝,申请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四十三条通过经济纠纷仲裁机构解决
电子交易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时,在各方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经济纠纷仲裁机构依照《经济纠纷仲裁法》进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通过诉讼解决
出现电子交易相关纠纷时,交易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四十五条通过国际纠纷解决机制解决
电子交易中出现国际纠纷时,依照老挝作为缔约国的条约和国际公约解决。
第一章管理
第四十六条管理机构
中央政府负责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统一管理电子交易工作,授权给科学技术部在其他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协助配合下根据自身职能负责直接的管理工作。
电子交易工作管理机构包括:
1.科学技术部;
2.各省、首都的科学技术厅;
3.各市、县的科学技术办公室;
4.各村的科学技术工作组。
第四十七条科学技术部的权力和职责
在电子交易管理工作中,科学技术部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制定发展电子交易的政策、战略规划、方案和计划,报中央政府审批;
2.研究、制定、修订与电子交易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章程;
3.宣传推广与电子交易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4.根据自己的职责,签发、暂停、取消安全数字签名证书提供者的许可证并保存提供者的名单;
5.根据自己的职责,研究解决电子交易工作相关的提议;
6.培养在政府和私人公司中从事电子交易工作的人员,提升其业务水平;
7.根据各省和首都科学技术厅的提议,研究各项标准和手段,防止和解决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8.在全国范围内对电子交易工作的组织开展进行指导和监督;
9.对危害国家安全、稳定和社会秩序的数据电文和电子记录进行保密;
10.协调配合其他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电子交易工作,如自动取款机的使用、通过在线系统进行结算;
11.进行电子交易的国际联系和合作;
12.定期向中央政府总结汇报电子交易相关工作;
13.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省、首都科学技术厅的权力和职责
在电子交易管理工作中,各省、首都科学技术厅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依据电子交易的相关政策、战略规划、方案和计划,制定本部门的规程、项目、方案和计划,然后组织实施;
2.宣传推广与电子交易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3.研究并提出预防和解决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的标准和手段,以供科学技术部参考;
4.对各市、县科学技术办公室电子交易工作的组织开展进行指导和监督;
5.收集辖区内有关电子交易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6.根据自己的职责,研究解决电子交易工作相关的提议;
7.协调配合辖区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电子交易工作;
8.由上级部门授权,进行电子交易的国际联系和合作;
9.定期向省、首都政府和科学技术部总结汇报电子交易相关工作;
10.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部门赋予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市、县科学技术办公室的权力和职责
在电子交易管理工作中,各市、县科学技术办公室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组织实施上级关于电子交易发展的政策、战略规划、方案和计划;
2.在辖区内宣传推广与电子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
3.在电子交易工作组织实施过程中,指导、监督各村的科学技术工作组;
4.根据上级提出的标准和手段,预防和解决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5.根据自己的职责,研究解决电子交易工作相关的提议;
6.协调配合辖区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电子交易工作;
7.收集辖区内有关电子交易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8.定期向市、县政府和省、首都科学技术厅总结汇报电子交易相关工作;
9.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赋予的权力和责任。
第五十条各村科学技术工作组的权力和职责
在电子交易管理工作中,各村科学技术工作组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组织实施上级有关发展电子交易工作的项目、方案、计划等;
2.在本村宣传推广与电子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
3.在本村范围内,对电子交易工作相关的提议进行研究、协调;
4.协调配合本村其他工作组组织开展电子交易工作;
5.收集本村有关电子交易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6.定期向村委会和市、县科学技术办公室总结汇报电子交易相关工作;
7.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赋予的权力和责任。
第五十一条其他相关部门的权力和职责
在组织开展和管理电子交易的过程中,邮政通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教育体育部门、财政部门、银行等其他相关部门有责任根据自己的职能与科学技术部门合作。
第二章检查
第五十二条检查机构
电子交易工作的检查机构包括:
1.内部检查机构与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电子交易管理机构为同一机构;
2.外部检查机构是国会、国家审计局和国家监察与反腐败局。
第五十三条检查的内容
电子交易检查工作的内容如下:
1.安全数字签名认证证书提供者的登记和许可;
2.安全数字签名认证服务;
3.国家机构和各组织机构执行电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检查的形式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检查内容,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常规检查;
-事先通知检查;
-突击检查。
常规检查是指按照计划和规定时间进行的必要检查。
事先通知检查是指事先通知被检查者的计划外检查。
突击检查是指事先不通知被检查者的紧急检查。
电子交易工作的检查依法进行。
第五十五条对有突出贡献者的奖励
在本法的实施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或机构,将依照规定予以表扬和其他奖励。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者的惩罚
对违反本法的个人、法人或机构,将依照本法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警告、教育、纪律处分、罚款、民事赔偿或刑事处罚等惩罚措施。
第五十七条组织实施
本法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效力
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主席签发实施主席令之日起90天后生效。与本法相违背的其他法律条款,全部予以废止。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何阳宇译
本法使用的术语有如下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