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文书的国外研究概述

2016-08-01 07:02吴晶晶
考试周刊 2016年56期
关键词:人际功能法理语篇

吴晶晶

摘 要:裁判文书改革是当前法学界的“热点”,其所具有的价值意义不仅是还当事人一个公正,在解释和宣传法律法规、传播法律思想、改造被告人和教育公众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甚至可能是解决司法改革困境的突破口,在当下中国具有特殊的意义。本文从法理学和语言学两个视角对国外司法裁判文书研究进行概述,并提出对未来研究的思考,以期引起国内更多学者的关注和探讨。

关键词:裁判文书 语篇 法理 人际功能

一、引言

文字出现前,法律事务的处理只能通过各种口头形式完成,而文字的产生和发展,使记录这些法律事务的处理过程成为可能,并且很多国家的文字早期功能都体现在合同、遗嘱和法典中。早期的法律文本主要承担对口头传达行为的证明性作用而非规范或处分性作用,如英国早期的法律文本主要是关于遗嘱和土地或不动产的转让与赠予,历经数个世纪,才形成了法律文件的书面形式和签名或封印一起构成有效法规或裁决的局势。司法裁判文书即是法院以中立立场为解决各种社会冲突所做出的裁决。国外对裁判文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学、法理解释领域,而司法裁判文书的语言则涵盖在对法律文本的研究中,法律文本书面语的传统研究常侧重于法律条文的措辞和句法结构。因此,国外对司法裁判文书的研究可以分为法理学研究和语言学研究两方面。

二、法理学研究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认为司法裁判文书中必须表述判决理由,只是重视程度不同,“意大利从十六世纪起,而德国从十八世纪开始逐步确立起判决要说明理由的做法,而在这点上,法国只是在1790年,德国只是在1879年开始作为一项法官普遍接受的义务,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在当今已经极为牢固地树立了”[1]。大陆法系实行成文法制度,裁判文书通常局限于对法律条款的分析,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充分。在英美国家,对于法院实际判决或裁定决定争议的事项,人们较多地注重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评论,并阐明法官为何做出其判决的司法意见或意见,因为这些意见可能包含某些对将来审判案件有价值的阐述[2]。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遵循先例的原则,承认“法官造法”,即“当法院在判决某个争议的过程中撰写意见以说明其判决理由时,法院实际上是在创造一个指导未来案件的先例”[3]。这就要求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不仅要考虑解决法律纠纷,还要顾及此次判决可能作为法律对未来一系列案件的产生影响。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论证严谨,很多判决书甚至就是一篇说理充分的论文。

此外,国外对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也有过一些研究,主要从法制史的角度进行梳理。如Derk Bodde和Clarence Morris在其所著的《中华帝国的法律》(Law in Imperial China)一书中翻译了一系列刑事案例及判决并对其法律方法做出了尝试性分析,归纳了中国官方对于法律的态度并揭示其主要法典的谱系[4]。再如当代日本学者高见泽磨的《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5],美籍华人学者黄宗智的《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6]等都是以中国古代或近代判决书为原始材料来描写分析古代法律的实施情况。

三、语言学研究

司法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是发现检验一部法律良善与否的重要途径,因为法律是否良善的判断权不在于其生产者即立法机关,而在于其消费者即各类用法者,而司法裁判文书本身既是立法效果的鉴定书,又可以成为立法的意见书[7]。因此,司法裁判文书的语言也引起众多国外学者的特别关注。

Wetter对美国、英国、法国、瑞典和德国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对比研究,结论显示法官在司法系统中的不同角色会产生完全不同的语篇风格,Wetter发现大陆法系的法官类似于行政官员,这类法官的判决受到相应的限制,通常在风格和格式上较为僵硬严格。此外,按常规法律惯例,法官被训练成法律的倡导者,训练的中心在于解释和平衡争论[8]。Lawrence认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主要关心的是做出最好的决策,以对争辩各方尽量公平的形式传达给大众,因此法官在撰写司法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只能采信法律系统承认的证据观点,并且必须以决定性的方式解释他们认为正确的结果[9]。Bhatia通过分析法庭案件的类型,总结了司法裁判文书的四种主要交际目的,认为司法裁判文书主要由法庭掌握的一些事实证据构成,由典型的四步结构构成:(1)明确案件;(2)确定案件的事实依据;(3)就案件展开争论;(4)宣读判决书。此外,Bhatia还指出司法裁判文书的语言、法律咨询的语言、立法语言、合同语言都是很有特色的法律语体[10]。

Maley认为司法裁判文书既有宣示又有辩护功能,所有判决书都共享一套结构要素,因此可以说其具有潜在的体裁结构,其中包括:(1)事实、案件报告和案件相关历史的记录;(2)事实或法律问题或两者兼之;(3)推理;(4)结论,原则性或规则性的声明适用于该案;(5)裁决命令。这种列举的体裁结构与Bhatisa于1993年提出的典型的四步结构在一定程度上相似。Maley还研究了司法裁判文书的人际关系意义,案件事实的呈现和互文性,认为在判决书中,个人品位或机构功能由不同形式的复杂形态反映出来,道德说教和调解是体现司法裁判文书辩护和宣示功能的主要语言手段,当然也承担了人际关系意义。此外,他还提出事实要素总是表现为叙述,案件事实如何总结及如何呈现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可以反映出法官以其个人视角审视案件和行使权力的方式。互文性是Maley研究裁判文书的另一个视角,他认为许多不同方面的互文性渗透于司法语篇,甚至所有实行的判决先例都是一个互文性问题,以往的司法语篇对于解释当前的判决至关重要[11]。另外,Gibbons也对立法和司法语篇的人际意义进行了深入研究[12]。

Bell和Pether提到“如果司法裁判文书涉及不同层次文本间的协商,那么它至少要能在实际情况下同时有效的使用不同文本,也要兼顾偶然性、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功能以及社会习俗性”[13]。Kurzon对美国和英国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对比研究,探讨了英美判决书中的礼貌现象,指出了美国和英国的判决言语行为有很大不同,特别是美国的上诉法官通常不理会来自同级或下级法院法官的批评和不同意见[14]。Lawrence细致地分析了英语司法裁判文书中的反身代词,认为指代的模糊性会给判决书作者造成潜在的灾难性后果,所以最好避免使用反身代词。事实上,法律文书作者们的确力图避免使用反身代词和其他类似的形式[15]。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国内还缺乏这些细致的分析结论,如果对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的撰写研究也能达到这种细致程度,将对判决书写作实践具有更准确的指导意义。

四、启示及思考

司法裁判文书所具有的价值意义不仅仅是还当事人一个公正,还对法官、法律、社会存在着影响,判决书甚至可能是解决司法改革困境的突破口,在当下中国具有特殊的意义。长期以来,国外对司法裁判文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学、法理解释领域,而对判决书语言的研究侧重于不同法系国家判决书语篇风格的对比、分析判决书构建结构、人际功能和句法结构。法律语言作为一个跨学科的研究领域,可以进行多角度和多方法的研究。无论使用何种方法、从哪个角度对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目前的研究还非常零散,不成系统,需要不断扩大研究范围,提高研究深度。对司法裁判文书进行深入研究可以为司法部门和法律实践工作者提供一个新的认识视角,使广大群众对和自己生活息息相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有进一步的了解;为解决司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及当前法学界的“热点”——判决文书的改革提供宝贵的借鉴。

参考文献:

[1]勒内·达维德.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32.

[2]David,M.Walker.李双元,译.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9.

[3]理查德·波斯纳.邓海平,译.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96.

[4]德克·布迪,克拉伦斯·莫里斯.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37.

[5]高见泽磨.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

[7]罗斯科·庞德.曹玉堂,译.法律史解释[M].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49.

[8]Wetter,J.C.The Style of Appellate Judicial Opinions:A Case Study in Comparative law[M].Leyden:A.W.Sythoff,1960.

[9]Lawrence,M.Solan.The Language of Judge[M].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3.

[10]Bhatia,V K.Analyzing Genre:Language Use in Professional Settings[M].London:Longman,1993:119-120.

[11]Maley,Y.Language and the Law.In John Gibbons (Eds.),Language and the Law[M].London:Longman,1994.

[12]John,Gibbons.Language and the Law [C].New York:Longman Publishing,1994.

[13]Bell.D & Pether.P.Rewriting Skill Training in Law Schools-legal Literacy Revisited[J].Legal Education Review,1998.

[14]Kurzon,D.The Politeness of Judges:American and English Judicial Behavior[J].Journal of Pragmatics,2001(33):61-85.

[15]劳伦斯·索兰.法官语言[M].张清,王芳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4-15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司法程序公正视野下的庭审话语立场研究”(项目编号:15YJC740053);湖北省社科基金项目“刑事庭审中立场的话语研究”(项目编号:201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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