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 孙宜周
我国监事职能与制度完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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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监事会法律制度在监事职责明确性和强制性、监事职能发挥的保障制度、监事主体适格性要求方面,均存在不足,为进一步推动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功能,应当理顺监事会和董 事会的职责分工,规定监事的任职资格,并给予行使职权的财政保证,同时通过对监事工作进行考核、强化监事工作记录制度等方式,以督促和保障监事会的行使职责。
关键词:公司治理 监事会 董事 职责 监督
公司是由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职工组成的多元利益共存体,具有一定制约体制和运行规律的社团。大陆法系资本市场流通性远不如英美,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因此有必要单设监事会专司监督权以弥补股东对经营者监督和控制的不足,我国的监事会制度部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监事会的模式,监事会确立公司内部的专职监督机构,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一环。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起步较晚,监事会法律制度还处在起步摸索的阶段,在公司运行实践中尚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为更好地发挥监事会的职能,有必要对我国的监事会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公司内部治理体系,推动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目前我国监事会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部分改进建议。
1.1 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职权(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提出提案;(6)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除此之外,《公司法》第55条还规定了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认为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等。
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监事会的职责非常全面,涵盖了公司的人、财、事各个方面,将监事的权力(利)进行总结的话,我们可将其划分为:经营及财务监督检查权、高管履职监督权、罢免权、会议召集主持权、提案权、诉权、质询建议权。这七项权利体现了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及结果、董事及高管人员履职过程中的全面监督。
1.2 监事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2.1 监事会被程序化、边缘化
从表象上看,监事会的职责设计是比较完美的,体现了立法者对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的良好愿望。但是,由于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过于宽泛,且多数为赋权性的规定,对监事的工作职责,效果没有确定一个可供衡量的标准。正因为这样的制度设计,造成了监事会与董事会、独立董事之间,与公司管理层之间,与股东之间,与公司经营权、财权及人事权之间的矛盾冲突,导致出现“制度虚置”的问题。《公司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监事会正在不断地被程序化、边缘化。
1.2.2 监事会成员的法律预设无法充分发挥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少于三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
可见,监事会由两类人员组成,即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在监事会组成人员中增加职工代表,就是要完善监督职能,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以及保障职工利益的有效统一。
实践中,股东代表一般是由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协议时按约定由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派出,且监事会主席一般由控股股东的代表担任。由于公司的董事长一般由控股股东来委派,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利益有冲突和矛盾可能性时,才会产生权力的制衡与相互约束,如果监事会和董事会两者所代表的利益的具有一致性,客观上难以形成对董事会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1.2.3 监事会人员的职业化程度不足
我国《公司法》设计的监事人员的选任制度,长期以来忽视了监事会人员的专业性问题。对监事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未提出要求。可以想象,一个连财务报表都看不懂的监事如何去检查公司财务,一个不懂公司法的人又如何去判断高管人员的履职行为是否合法呢?作为公司内部专职监督机构,理应强调监事会组成人员的专业化,即监事会组成人员必须包括适当的法律、财务和懂得公司经营的人员,这是监事会合法有效监督的前提。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监事的基本资质、经验和技能都有严格要求,监事的任职资格和董事基本一致,对监事的身份有一定的限制。而我国目前对监事尚没有严格的任职资格要求,这就弱化了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能力。
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成员都是由股东派出的代表组成。虽然都是股东代表,但两个机构的职能是不同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同时对董事亦有监督权。监事会是公司的专职监督机构,对董事会的运作实施有效监督。监事会的监督工作不应对董事会的正常运转造成干扰,董事会对监事会的监督工作亦应予以配合,二者应是相得益彰的关系,都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董事会也有监督职能,但它的监督职能与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是有区别的。董事会行使监督权的范围不仅涉及董事履职行为的合法性,还涉及该行为的目的性、恰当性和效率性。而监事会对包括董事会在内的全部公司执行机构进行业务调查,主要以合法性监督为主,适当性为辅。只有对于某些特殊事项,如公司与某股东的关联交易,董事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因为上述事项可能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监事会的监督范围可扩大到合法性、适当性监督。
董事会与监事会在一些方面,也存在着互补的关系。如检查公司财务,监事会的职责主要体现在检查财务决策和执行上,如公司资金调度、使用以及利润分配等问题,而董事会职责则主要体现在公司财务活动和结果的审计方面,如复核财务报告,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沟通等。
虽然都是由股东代表构成,但监事会与董事会分属于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不同层次,监事会的工作具有对董事行为再监督的性质。因此,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比董事会的空间要更广泛一些。
3.1 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受到法律的保障
监事会是公司的专职监督机构,其依法行使职权应受到法律的明确保障,这些保障包括以下方面。
(1)独立性的保障。监事会一旦组成,其即在职责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公司任何股东、人员、任何机构的约束,任何人员和机构不得阻挠监事开展各项工作。若委派监事的股东方或股东代表实质影响或阻挠监事会的工作,那么应取消该股东委派监事的资格。公司应制定监事会履行职责的《监事会工作实施细则》,并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报公司所在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备案(上市公司同时当地证监局备案)。同时,上市公司监事会应设立专职监事会秘书一职,以区别和独立于董事会秘书。监事会应设立办公室,由监事会秘书领导监事会办公室的工作。现在很多公司的监事会日程、议事内容和相关资料都是由董事会秘书安排的,这种安排容易引起董事会和监事会活动中的交叉,不利于相互制约。实践中,监事会秘书可由监事兼任。监事会秘书主要负责监事会会议的安排、公司经营信息的收集、整理和资料发放、起草监事会决议,以及监事会工作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一些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2)经营信息知情权的保障。公司监事会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监督需要建立在完整的、实时的、准确的公司经营信息上,这就需要公司的经营信息能够完整地、实时地、准确地进行传达。在公司运作中,经营信息主要掌握在董事和经营管理层手中,监事会往往不能取得或及时取得有效的经营信息,进而无法对经营决策的合法性、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信息不对称是目前阻挠监事会有效开展工作的重要障碍。
因此,公司应当制定规章制度,规定公司经营管理部门凡报送董事的财务或其他诸如投资、收购、股权转让与受让、资产处置等资料和信息,同时抄送给监事会。董事会自行产生的上述资料和信息,亦应同时报送监事会。资料和信息的报送情况应记入监督记录。通过这种制度安排,可以改变目前许多监事会审议事项只对结果(诸如已形成的财务报告、投资报告等)进行是或否的审议,而无法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局面。事实上,监事会应对上述事项进行过程监督,但不仅仅是结果干预。只有了解过程(尤其对于一些重大投资活动),在审核时才会有发言权,也只有进行过程和结果的双监督,才能够使监事会不仅监督事情本身,对从事该项活动的董事和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也是一种无形的监督,对过程中发现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及时调查,及时纠正。
(3)对监事会监事薪酬及激励机制的保障。但在我国,上市公司监事的薪酬方案通常由董事会制定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这种由被监督对象制定监督者薪酬的现象,势必会影响监督的独立性。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在德国,金融机构监事的薪酬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国监事会成员的报酬采取“出席会议补贴”的形式,其数额由监事会确定;日本监事的报酬由章程或由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因此,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明确监事的薪酬不低于或等同于董事的薪酬,并由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4)独立经费的保障。目前大多数公司监事会没有独立的经费。这也是影响监事会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原因之一。如果监事会在行使职权中产生费用,再由经营管理者去审批报销,这也是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的功能倒挂。虽然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费用由公司承担,但是上述费用由谁审批仍然是个问题。因此,有必要为监事会确立独立的经费项目,由股东大会决议后列入公司年度预算;也可以尝试类似拨付工会会费的方式,每年由公司按一定比例拨付给监事会固定费用,由监事会独立使用,并将经费使用情况上报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3.2 优化对监事会的权力约束
3.2.1 完善有关监事会的职责性规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为维护公司的良好运转,监事会的监督也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也应该受到严格的约束,具体体现在:(1)监事会的履职行为受到股东和股东大会的监督;(2)监事会不干预、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监事会执行的是合法合规性而非适当性监督;(3)监事会与董事会、经理层应该有明确的职责界限,监事会不得以监督为名影响董事会、经理层正常履行职责;(4)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对履职时获知的公司重要信息具有保密义务;(5)监事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2 完善监事会监督记录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有多种方式,如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质询和建议、行使知情权、行使调查权、召开听证会、对董事、经理进行质询、考核董事、经理层绩效等。所有这些权力的行使,均须记入监事会监督记录。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该成为对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监事会应以监督记录为依据,制作监事会文件、监事会决议、意见、监事会建议书等,发表独立的意见,不受任何干涉。
我国的监事会法律制度在监事职责明确性和强制性、监事职能发挥的保障制度、监事主体适格性要求方面,均存在不足,为进一步推动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功能的发挥,应当理顺监事会和董事会的职责分工,规定监事的任职资格,并给予行使职权的财政保证,同时通过对监事工作进行考核、强化监事工作记录制度等方式,督促和保障监事会的行使职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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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6)06(b)-03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