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喜峰+丁书旸
摘要:面对我国司法资源越发紧缺的情况,节约司法成本,有效地优化程序成为迫切需要。英美法系在庭审前注重对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使得大部分简易案件庭审和解解决。案件分流机制能够更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力量解决复杂的案件问题。在进一步明确案件分流标准、保证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完善制度设计等方面采取一定措施。为避免片面追求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案件分流;司法成本;司法效率;调解机制;速裁机制;调解率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6)02-0075-04从立案后到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比较重要的问题,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司法资源紧张、司法成本较高等问题,新民诉法对“审理前的准备”进行了新的修改,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修改较大,完善了相关条款。目前实务中对案件审前的处理上,越来越强调处理方式的多样性以及针对性。已受理的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充分运用“调解”的手段,使案件“案结事了”等,都需要根据“繁简分流”来处理,在具体操作中也进一步凸显出案件分流的必要性。笔者拟对案件分流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大家。
一、我国目前的诉讼案件状况
改革开放后,我国在强化司法建设,坚持“依法治国”方针的指导下,法制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诉讼化法制化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在法治理念逐步强化的过程中,势必也会带来诉讼量的增加,法院审理的案件数目在逐年增大。
从2014年的国家统计数据年鉴中可以发现(见表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越发凸显出来,各种社会矛盾交织的结果必然会造成大量的渴求公平公正解决矛盾的人们寻求法律的援助,这势必会使得诉讼数量大幅度增加。从图1中可以看出在诉讼案件大量增多,也即现在所称的“诉讼爆炸”时段中,民事诉讼案件占三大类诉讼案件中的绝大部分,因而从这方面而言,解决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分流问题更加迫切,得到的效果也将是最明显的。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否能够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庞大问题,是否能够公平分配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资源、进一步节约司法成本将会是整个司法诉讼程序中的决定性的问题。已有研究表明,中国诉讼数量的增长与GDP的增长有高度的相关性[2],诉讼数量不断攀升,2012年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就已经突破了700万件。在案件数量随着社会经济水平不断增加的同时,从图2中也可以发现,增长率从2012年后开始大幅下降。美国学者卡甘(Robert Kagan)指出,美国债权债务争端在18、19世纪一直在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中占第一位,在许多州约在50%以上。但是,20世纪以来这类案件的数量开始下降,特别是在20世纪的50年代到70年代下降的幅度更大,在许多州的上诉法院这类讨债案件不到7%。[3]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诉讼案件,在科学对待庞大案件数量的同时,合理应对诉讼爆炸带来司法资源紧缺、司法成本较大的问题,显得越发重要。
二、英美法系对案件分流的规定和使用
英美法系素以强调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而著称,在对于审前程序的程序性安排上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其诉讼程序着重于对审前程序以及相应工作的准备,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诉答、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后,使得大部分简易案件庭审和解解决。运用良好的审前程序,将许多的案件消化在开庭审理之前,从而大量地节约司法资源。笔者在此将着重分析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做法。
(一)美国的案件分流机制
美国强调在庭审前进行分流以及对案件的区别管理。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管理型法官”理念的涌现,到1990年《司法改革法》正式在联邦地区法院推广ADR机制,[4]鼓励当事人适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纵观美国民事诉讼,可以发现进入庭审的比例极低,如1995年为3.2%,2008年为2.0%,2009年仅为1.2%。绝大多数民事案件未经法院处理,当事人就通过和解、撤诉自行化解(约占总数的20%),[5]或者在进入“审前程序”之前(约占总数的60%~70%)被法院处置了,另有10%左右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之中或者之后(进入庭审之前)被法院处置了。这一现象被学术界称为“消失的庭审”。[6]在美国绝大部分的民事诉讼案件会在庭前以和解告终,进入法庭审理的比例极低。在审前进行一次重要的分流,可以集中司法力量解决一些重点疑难的案件,将一些不必要花费太多司法资源的案件通过分流的方式采用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这无疑可以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的利用。
美国特别注重对于案件的区别管理。美国设有小额法院或在初审法院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对诉讼标的涉及金额不是很多的案件进行分流,解决公民提出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案件。美国法律会充分利用每位法官的所长,有针对性、有定向性地解决案件纠纷,用其所长避其所短,这样的做法在我国是完全可以予以借鉴和适用的,用此种针对性较强的案件分流方法改变之前简单运用抽签决定案件审理法官的方法,显然也具有更强的科学性。还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是通过ADR的方式解决,进一步分流出真正需要庭审的案件。[7]
(二)澳大利亚对案件分流中的新举措
澳大利亚法院的分流举措在于:其一,设立仲裁员在审前进行调解,进行案件的分流;其二,设立专门的快速通道,直接处理专门的案件,这种做法类似于我国银行或一些服务机构设立的快速绿色通道。例如,在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衡平法庭针对商事案件的审理设有专门的快速审理通道。在商事诉讼中,紧急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商事轮职法官提起申请,[8]从而可以直接有针对性地快速解决特殊类型的案件。这种“短、平、快”式的专门案件处理方式也是能够大大提高审判以及诉讼效率的。
三、案件分流机制的利弊分析
案件分流机制的优点在于:第一,案件分流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当事人理性、自愿地协商达成各种利益的平衡,同时也能够更好地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互利双赢。这对于各方利益的平衡,甚至是对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各种利益纠纷处理都是具有其现实意义的,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第二,案件分流机制能够更有效地利用有效的司法资源集中力量解决复杂的案件问题,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司法成本的投入,从而能够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可部分解决司法审理负担过重的情况。第三,案件分流机制有利于实现司法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平衡。将不必要的诉讼程序略去,将更多的庭审诉讼过程留给争议点复杂的案件,更加有利于复杂案件结果公正的实现。有了充分的司法资源,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平衡可能存在的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上的矛盾,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这无疑也是新民诉法进一步提出案件分流机制的制度考量出发点。endprint
案件分流机制无疑也会存在一些弊端。首先,如果片面强调案件分流机制的使用,可能会导致失去其本来具有的价值。为了减轻审判负担降低诉讼成本,片面地追求调解率,强调案件分流,运用所谓灵活多变的协调、斡旋为手段,片面追求“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的纠纷解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较有效地化解社会转型期的各类矛盾。但目前这种隐含着法律虚无主义的实用主义,若任其泛滥,将导致法治也即“规则之治”失去应有的价值。[9]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强调和谐法制的大环境下,调解率的高低已然成为衡量法官业务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一些案件审结方式全部为调解,甚至调解结案率为100%的法官会被树立为榜样。过分强调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势必就会有弱化审判职能只是提供调解来耗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其次,机械地运用案件分流机制,不能真正确保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例如采用调解的方法,在实践中,调解者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所以调解是否成功,成功后是否能得到履行都很难估算,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通过调解控制司法成本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按照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是在不断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将本来应该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应当原则,简易程序应当例外原则变为了适用简易程序才是一般情况,适用普通程序反而成为例外的情况,这些无疑又带来进一步司法成本的投入,也就造成了司法成本的重复投入和浪费。最后,分流不正确可能会造成司法成本投入不足带来的司法不公正。在实践中,速裁机制的大量运用使得司法成本进一步减少,也实现了在节约成本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益的目的,即以更少的成本实现更大的司法产出。但一般而言,司法成本的投入与司法公正之间正相关,[10]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速裁机制,如果无法保证司法公正产出,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后续的司法成本投入仍然不可避免,这种成本的二次投入无疑就会造成另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11]因此,如果不能够对案件进行完善的分流,势必会造成成本投入不足导致司法不公正,为了纠正司法不公正投入更多司法成本的恶性循环中,这种恶性循环也会影响到案件分流机制的适用。
四、完善案件分流机制的建议
通过对案件分流的分析发现,各国进行案件分流的渠道和方法不同。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于案件分流机制的运用,根据案件在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难度不同,借助案件分流解决机制,多元化地处理纠纷问题,使一些纠纷化解于审理前,同时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按照案件的繁简程度投入不同的成本,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缓解案件增长的压力。
(一)进一步明确案件分流的标准
应该进一步明晰案件的繁简标准,避免司法投入不足而导致司法不公正,司法不公正需要更多司法投入的恶性循环,改变这种普通程序不经常适用而对简易程序大量粗线条适用的现状。建议改变目前对于案件繁简标准的描述,将一般采用列举和排除这两种逻辑上比较混乱的做法,改为采用列举的这种单一案件类型化做法,使得案件繁简程度的区分更具体、更直观可感,从而使得在进行案件分流工作时更加明确、便捷、高效。但也应注意,机械式的粗线条框架式规定往往在实务操作中都会显现出其弊端,也容易造成偏离最初设立区分标准的初衷。
(二)继续保证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在前文中提到的多元化的案件分流机制的优点,其中就提到对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护,不仅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情感以及利益的需要。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带来的也必然是多元的选择权,选择权如果在此时被限制或者因机械的繁简分流机制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程序选择权,并不利于案件分流达到最终的实施目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因为案件繁简的不同,适用的程序自然也有所区别,因繁简分流的存在,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分流程序选择权的矛盾。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弥补当事人正当程序的选择中的内在缺陷,继续保证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促进和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途径机制各自的优势,使案件按照纠纷主体的愿望和客观事物的个性分流到不同的纠纷解决渠道。[12]在程序中体现分流的价值,也要重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体现当事人的自主能动性。
(三)完善制度设计
对于案件分流机制,应当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机制乃至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进一步思考分析,得出具体哪些地方可以简化,对某些可能对于司法产生不良影响的程序如何去改进。[13]同时还需要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在此基础上对适用这些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更为细致和明确的规定,这点与明确案件分流标准相辅相成。参考澳大利亚的专门案件快速审理诉讼通道设计,我国可以将案件进行特点明确、性质突出、相似类型的归总,将案件进行系统化的梳理,运用制度设计的方法,进一步完善案件的分类型管理,做好制度设计的基础准备工作,将大大提高案件分流机制的运行效果,从而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只有在对制度进一步优化,避免片面追求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的情况下,才能够使得运用案件分流机制时避免其弊端,显现其长处,并能够发挥其应有的良好效用。
参考文献:
[1]中国统计年鉴2014[EB/OL].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
[2]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8,(3):79-94.
[3]Robert Kagan.The Routinization of Debt Collection:An Essay on Social Change and Conflict in the Courts[J].Law and Society Review,1984,(3).
[4][7]孙英.美国的案件管理及其启示[J].山东审判,2012,(2):110、111.
[5][9]陈杭平.从三千多万件到八十件——美国如何在案件分流的基础上形成先例[J].法学,2011,(9):116-123.
[6]Richard L.Marcus. Completing Equitys Conquest Reflections on the Future of Trial under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R]. 50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725-26,1989.
[8]罗东川,黄斌. 我国司法效率改革的实践探索——立足于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1,(3).
[10]沈明磊,蒋飞.资源配置视野下的司法效率[J].人民司法,2008,(17).
[11]杨治,李志芬.对进一步完善民事速裁机制的调查与思考[J].法律适用,2010,(5):78-83.
[12]傅郁林.分界·分层·分流·分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的基本思路[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1):108-113.
[13]陈旭.民事案件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现象解析与规制疏导[J].法律适用,2010,(5).
责任编辑、校对:武玲玲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