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向武,孙敬秋,李瑞红(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十二)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用(之三)
陈向武,孙敬秋,李瑞红
(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执法文书应用编者按:2012年9月,农业部修订发布了26种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为使官方兽医尽快掌握并规范制作执法文书,2013年委托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编写了规范制作执法文书的培训讲义,并在2013年第6期至2014年第3期《中国动物检疫》刊出。执法文书应用讲义刊登后,深受读者欢迎。并相继接到众多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要求再次刊登的意见。为了满足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需要,本刊委托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对执法文书讲义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陆续刊出。
(续前)
执法文书是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实施行政处罚的记录和凭证,是体现执法程序的载体,同时也是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为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文书制作水平,本文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和使用规范,通过对具体案例执法文书应用的分析,对案例中的执法文书进行了点评,并制作了范本供读者参考。
2009年10月21日,甲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市场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该县某街道市场肉贩蒋某所出售的73千克猪肉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立案调查,查明:涉案猪肉在屠宰检疫中检疫为不合格,检疫员未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蒋某为贪图便宜,将涉案猪肉从甲县某屠宰场购入销售。甲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认为,蒋某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第五项之规定,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蒋某没收(销毁)73千克病猪肉、并处1 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蒋某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结案后,执法人员进行了组卷归档,档案中有卷内目录1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4年第8期86-88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一)——《卷内目录》的应用。、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4年第9期85-87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二)——《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的应用。、现场检查笔录3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4年第10期91-93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的应用。、行政强制决定书4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4年第12期90-92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四)——没收销毁动物产品的法律文书应用。、送达回证5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5年第1期84-87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五)——《送达回证》的应用。、陈述申辩笔录6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5年第3期89-92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六)——《陈述申辩笔录》的应用。、询问笔录7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5年第5期89-94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七)——《询问笔录》的应用。、案件处理意见书8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5年第7期91-95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八)——《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应用之一;第9期87-90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八)——《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应用之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5年第11期94-95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九)——《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应用。、行政处罚决定书10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6年第1期90-94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用(之一);《中国动物检疫》2016年第3期88-90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用(之二)。、蒋某的检查书、罚没收据存根清单以及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材料。
本文仅对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分析,就如何规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阐述,并指出本案中应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的问题。
2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见表2。
2.1案号编写不规范
本案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编写为“甲(动监)罚〔2009〕02号”不规范。编写案号时,括弧中应当书写执法类别,而非执法机关简称,且序号前无需加零,本案案号应当编写为“甲动监罚(2009)2号”。
2.2案由不正确
本案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案由书写为“在市场出售无两章一证的病猪肉一案”不正确。分析本案《询问笔录》11本文中凡涉及到本案中询问笔录的内容,请见《中国动物检疫》2015年第5期89-94页,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用(七)——《询问笔录》的应用。等相关证据,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经营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一案”。
2.3描述的违法事实不正确,且描述不全面
本案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事实的描述不正确,结合本案《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蒋某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对违法事实的描述不全面,没有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仅描述为“在市场出售无两章一证猪肉,出现病理特征”,缺少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后果等内容。
2.4描述证据不规范
本案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列举了证据名称,未对证据要证明哪些待证事实进行分析,也没有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为2006年农业部发布的基本文书,按照当时的文书制作规范,只要求详述违法事实与证据,对是否需要写明“案件来源、立案情况”等内容未进行强制性规定。因而本案中执法人员未对“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进行叙述。
2.5处理理由不正确,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引用不正确
本案中,执法人员认为蒋某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而本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分别规定了四种违法情形,即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的、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但从本文“案情概述”和本案的《询问笔录》(问:为什么你这头猪的猪肉没盖章?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答:屠场检疫员经检查发现皮下有血,脂肪发红,肌肉有明显出血点,所以没盖章,也没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蒋某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性为“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蒋某不存在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病死的、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只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禁止经营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的规定,未实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和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2.6关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和理由
本案中,执法人员既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是否履行了事先告知情况,也未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理由是否采纳进行叙述。
2.7处罚内容不准确,且未对自由裁量进行说明
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和种类的表述不准确:一是未写明对当事人作出罚款金额的幅度。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写明对当事人罚款的数额为1 500元,但根据执法人员适用的处罚依据,对该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应当在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内。本案中罚款1 500元是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的几倍,执法人员没有对自由裁量进行说明。二是给予的“柒拾叁公斤病害猪肉予以没收(销毁)”的处罚种类表述不准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没收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本案中执法人员所称的“销毁 ”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应当在此注明。
2.8复议机关告知错误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法律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同级兽医主管部门。换句话说,当事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不享有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只能向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管部门,即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因而,本案中告知蒋某可以选择向甲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甲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是错误的。
2.9本案程序违法
本案中,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成文时间为“2009 年10月22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文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案件处理意见书》负责人签署同意处理意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送达回证》中当事人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均为“2009 年10月26日”。从上述文书的制作时间、以及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的时间顺序来看,反映出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此外,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尾部“处罚机关(印章)”处,应当有执法机关的署名。
(责任编辑:白雅娟)
表2 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图分类号:S851.3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5-944X(2016)05-0090-03
DOI:10.3969/j.issn.1005-944X.2016.05.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