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倩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被遗忘权在我国人格权中的定位与适用*
李倩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被遗忘权”在欧盟个人信息立法改革中的存废问题扑朔迷离,至今尚未有定论。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过时的、可能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的权利,其来源于人们控制个人信息的需求。该“信息”包括网络信息与纸质信息,并特指在过去发布但仍保留至今的信息。被遗忘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达,其实质上不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之一。我国现有立法已有与被遗忘权相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但其法律位阶过低及立法分散的现象也亟待完善。与此同时,对被遗忘权的保护应有所限制,在利益冲突时应让位于言论自由、人文社科研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关键词:被遗忘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隐私权;删除权
一、存废之争:被遗忘权在欧盟
2012年1月22日,欧盟委员会副主席Viviane Reding女士在《2012年欧盟个人信息改革: 让欧洲成为数据时代中现代信息保护法律的领跑者》[1]的演讲中宣布,为了使人们能够控制自己的信息,有权撤回他们曾经给出的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授权,欧盟委员会将在个人信息保护改革方案中提出一个新型权利——“被遗忘权”。2012年1月25日,“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这一新概念在《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保护个人信息处理权益以及促进个人信息自由流通条例草案》[2](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中正式提出*《条例草案》2012年1月首次发布时,其中第三章第三部分第17条(right to be forgotten or to erasure)第1款规定,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消除或不再继续扩散其个人信息,特别是信息主体在青少年时期公开的信息。这些情形主要包括:(a)对于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目的而言,个人信息不再是必须的;(b)信息主体撤销信息采集授权、信息存储期限失效或者信息采取行为失去法律正当性;(c)信息当事人拒绝信息的处理;(d)信息的处理不符合本草案的其他规定。。该文件传递出的被遗忘权的大意为: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消除或不再继续散布其个人信息,或要求第三方删除关于相关信息的链接、复制品或仿制品的权利。然而,2014年3月,该草案经过欧洲议会一读程序之后做了些许改动,其第三章第三部分第17条标题由“被遗忘权与删除权(right to be forgotten or to erasure)”改为“删除权(right to erasure)”,“被遗忘权”这一新概念未被采用。不过该条标题之下的具体内容(信息删除的条件)只有较小的增减,与此前相比未做重大改动*《条例草案》在2014年3月通过欧洲议会的一读程序后做了修正,第17条中除了标题删掉了“被遗忘权”之外,在内容上将最后一种情形(d)删去,并增加两种情形:(ca)法院或其他管理机构下令删除;(d)信息采集行为非法。。虽然被遗忘权在欧盟的存废之争尚未尘埃落定,但欧洲议会的态度似乎暗示着法律没有保护被遗忘权之必要。欧洲议会认为“被遗忘权”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这项权利的内在精神已体现于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当个人数据已无保存之必要,个人可以请求删除。”[3]然而,修改后的第17条虽然在标题中删掉了“被遗忘权”这一说法,但具体条文依然是对遗忘权内涵和外延的表达。据此可合理推断,被遗忘权的内涵实际上包含在删除权之内,虽然其所指向的权益值得保护,但无需在立法文件中特别提出被遗忘权的概念。
2014年5月,欧盟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案”[4]中判令谷歌公司删除其网站上关于冈萨雷斯在16年前因拖欠保险费而被政府强制拍卖房产的“不完整(inadequate)、不相关(irrelevant)、超出信息使用目的(excessive)”的搜索链接。这一创新性判决被认为实质上确认了被遗忘权的合法性与可诉性[5]。但实际上,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并未使用“被遗忘权”这一表达方式,而且援引的法律依据也主要是欧盟1995年颁布的《欧盟委员会个人信息保护以及信息流通95/46号指令》。笔者认为,在厘清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关系之前,将冈萨雷斯所请求的权利直接归纳为被遗忘权有失偏颇。即使认为被遗忘权是在此案中得到实质确认,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在现有法律已经能够涵盖被遗忘权所指的内涵的情况下,再构建一项新的法定权利未免画蛇添足。
目前,《条例草案》尚在欧洲理事会的一读程序之中,关于被遗忘权的讨论还在继续,我国学者对被遗忘权也给予了较多的关注。欧盟委员会的相关立法文件尚未确定,关于被遗忘权的一系列基本问题,诸如其存在的价值是什么,到底应该如何定义被遗忘权,是否有必要将其设立为一项新的权利,以及它与删除权、个人信息权的关系等问题仍亟待解决。除此之外,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将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建议[6]24,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这一观点殊值考虑。
二、被遗忘权的价值诉求:让社会接纳不断发展的人们
被遗忘权根源于个人信息保护之需要,它的价值在于使人们掌控自己过往的个人信息,避免数年前公之于众的信息对现在及将来产生不好的影响。
在信息时代到来之前,由于大多数信息的可靠性和参考性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下降以及信息的持续记录还需要一定成本,人们常常定期或不定期清除以往的信息。而在复印、扫描、数字化等技术普及之后,信息的存储空间和存储费用都不再成为问题。虽然删除信息也变得异常方便,但是储存成本的降低促使人们常常因为或许将来会查询某条信息这个渺茫的可能性而不对信息进行清除。如此以来,关于个人信息的记录将会如影随形,且很难抹去。以互联网信息为例,如果在搜索引擎中输入一个女明星的名字,往往关于她数年前整容、前男友甚至离婚、出轨等各方面信息很可能就被瞬间获取;即使是输入那些一时偶然成为公众焦点的人物或事件,如拜金女马诺、优衣库事件等,也能迅速找到相关的信息。假如此类信息不被删除,它们便可以随时被人们重新拿出以作为批判的工具,据统计,有81%的德国人现在担心自己已经无法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1]。我国在互联网上留下痕迹的人不计其数,而鲜少有人能够随意清除曾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对于在公众视野里留下负面信息记录的人来说,删除影响他们声誉的过往信息的期望是强烈的。
因此,在信息时代,被遗忘权的存在有特殊的理由和价值。在我国的人格权体系中,“个人信息权”尚未成为一种法定人格权,即被遗忘权的设立的前提在我国尚不完备,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被遗忘权有利的一面而轻率地移植这项权利。在考量被遗忘权在我国本土化的问题时,应慎重思考其合理性与可行性,即被遗忘权与我国的权利体系是否相容,以及它在我国是否存在或者应否设立法律依据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三、概念追问:以捍卫个人信息自主的立场
从字面上看,“被遗忘权”这一概念似乎是把日常生活中“被遗忘”这种普通的状态视为一种权利,而且不能清晰地反映出权利所指向的法益,因此从直观上看它不像是一种规范的权利类型。而实际上,被遗忘权是一种较为形象的表述,并不是指主观上“被遗忘”,而是指客观上有权“删除”。由于目前关于被遗忘权的立法文件和司法判决的匮乏,学界对被遗忘权尚无统一定义,学者们对被遗忘权较为认同的一个笼统定义为: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除非信息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7]。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被遗忘权的核心内容是删除个人信息,权利主体是信息主体,义务主体是信息控制者。但是学界对于可删除的“个人信息”的界定还存有争议:究竟是指所有的个人信息还是过时的、负面的个人信息?它只包括网络信息还是也包括纸质信息?是否包括现在发布的关于过去事件的信息?
(一)被遗忘权针对过时的、负面的个人信息
有学者根据被遗忘权所指向的信息内容范围,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的被遗忘权:前者所指向的信息包括信息主体所有的个人信息;后者仅包括有关信息主体过去实施的“不当行为”的信息[8]。笔者认为,广义的被遗忘权是对个人信息的过度保护,被遗忘权应特指狭义的被遗忘权。
删除所有的个人信息与当今信息时代的要求相悖。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下,“所有社会成员通过一个全球性信息网络联系在一起”[9],个人信息的交流是满足人际交往与个人发展需求的主要途径。设立被遗忘权的本意在于通过保护个人信息为人们谋求更好的发展,而删除所有个人信息将阻断这种交流,这无异于使该信息主体隔离在社会生活之外。正如有学者提出的,个人信息法立法的宗旨应该是保持个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与人格权保护之平衡[10],也就是说,个人信息确实需要保护,但不能一味禁止所有个人信息的开发利用和自由流通。因此,赋予信息主体删除被他人控制的所有个人信息的权利的做法过犹不及,不符合信息时代的客观要求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宗旨。
被遗忘权旨在通过删除过时的、负面的信息给予曾经失败过的人第二次机会,让社会能够接受随着时间不断发展的人们[11],社会成员希望通过被遗忘权使自己过去的不当行为被社会宽恕。虽然现代拍照、复印、复制等技术的进步致使完全抹去信息主体过去的个人信息不能实现,但是仅删除可能范围内的不当信息也能从很大程度上减少它们的传播,避免产生更恶劣的影响,从而有助于信息主体融入未来的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删除所有的个人信息没有太大的意义,而只删除过时的、可能降低信息主体社会评价的信息符合被遗忘权追求的目标。
(二)被遗忘权适用于网络信息和纸质信息
有学者在对被遗忘权进行定义时,直接把它放入互联网的背景之下,而把纸质的、非数字的信息排除在被遗忘权保护的范围之外[12]。笔者认为这种定义稍显狭窄。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网络信息(即网络中流通的信息),还包括纸质信息(即存在于纸质载体上的信息),如会议记录、张贴的公告、处分记录甚至纸质档案、犯罪记录等。
不可否认,被遗忘权兴起于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的存储永久性、搜索即时性、传播广泛性等特点增加了人们被社会遗忘的难度,这使被遗忘权在个人信息保护的过程中大有用武之地。而与网络信息相比,纸质信息的传播范围有限且不易搜索,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遗失或毁坏,它对于想“重新开始”的曾有不良记录的人们而言威胁要小得多。同时,一些特殊的纸质信息的记录涉及到公共安全和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如刑事犯罪记录、人事档案等,因而不能轻易被删除,一般不属于被遗忘权的范围之内。
即便如此,过时、负面的纸质个人信息仍有被删除的必要。首先,虽然这种信息对信息主体的威胁较小,但并不是绝对安全,而复印、拍照、上传等技术的普及也增加了人们对纸质信息遗忘的难度。其次,从现有少量立法来看,删除过时个人信息的权利也不仅仅指向网络信息。如香港地区2013年修订的《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第26条名为“删除不再需要的个人资料”规定*香港2013年修订的《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第26条“删除不再需要的个人资料”规定:凡资料使用者持有的个人资料是用于某目的(包括与该目的有直接关系的目的),但已不再为该目的而属有需要的,则除在以下情况外,该资料使用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步骤删除该资料——(a)该等删除根据任何法律是被禁止的;或(b)不删除该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包括历史方面的利益)的。但严格来讲,不能将这条规定视为被遗忘权的内容,因为这里所指的可删除的个人资料范围较大,并不是专指过时的、可能引起资料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资料。中,并未把个人资料限定为网络中的资料。最后,将其纳入被遗忘权的范围并无逻辑上的错误,也符合被遗忘权“重新开始”的精神[13]。因此,被遗忘权针对的信息应该包括纸质信息和网络信息。
(三)被遗忘权不适用于现在发布的关于过去事件的信息
有论者指出,被遗忘权指向的不仅是以前发布但至今仍在公开的信息,也包括现在发布的过去事件[4]。笔者认为仅仅包括前者而不包括后者。原因在于,对于过去发生的事件,即使曾被人们所知,若非一直持续被媒体报道或一直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随着时间的流逝,人们很可能忘记该事件,从而使信息主体拥有了对该往事的隐私期待。如果现在他人旧事重提,发布关于信息主体尘封已久的往事,那么将侵犯信息主体的隐私权,这种情况也就不需要运用新的被遗忘权加以救济。因此,笔者不赞同把此类信息纳入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被遗忘权较为妥当的定义为: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过时的、可能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的权利。
四、人格权丛林中的被遗忘权:在独立权利与个人信息权的权能之间
前文一直将被遗忘权这一新概念称作一种权利,主要因为这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但实际上,关于被遗忘权究竟是不是一项真正的权利,到底是一项怎样的权利等问题尚待解决。笔者拟通过将被遗忘权和其他相关权利进行比较,找到其在我国的现有权利体系中的恰当定位。
(一)被遗忘权与人格权
从被遗忘权的内涵和精神来看,它所保护的是信息主体“被宽恕”或“重新开始”的机会,这主要是一种人格利益。但是在我国人格权法定主义[14]148的背景下,被遗忘权不完全具有法定的或具体的人格权的特征。因此,虽然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15],但是仍然不能简单地认为被遗忘权就是人格权的一种。
第一,法定人格权必须包含一个实体的内容[14]149,必须服务于某项确定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如名誉权包含“名誉保护”这一明确的实体内容。而被遗忘权实际上是一种要求删除的权利,虽然服务于自然人人格的保护,但没有实体内容,所以与其说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不如说是实现某种人格利益的手段。第二,人格权是绝对权,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除了享有该人格权的自然人以外的所有人。而被遗忘权的权利客体是待删除信息的控制者,它更接近于相对权,不符合人格权“对世性”的这一重要属性。第三,法定人格权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该项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保护地位。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被遗忘权权利内容的明确表述,更没有出现“被遗忘权”的字眼,被遗忘权明显不符合这种“实证性”要求。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被遗忘权也不是如“亲吻权”、“哀思权”之类纯粹意义上的主观权利,作为一种实现某种人格利益的手段,我国的立法文件中也有关于被遗忘权相近内容的表述,被遗忘权并不是一个“空中楼阁”。
因此,被遗忘权实际上不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也不是一项法定权利,将它定位于实现某种权利的“权能”更为合适。
(二)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删除权
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的、处于发展中的权利。学界对它的研究日趋成熟,并提出了若干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专家建议稿*目前比较权威的有: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第2-5页;黄进、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国际论坛,2009年5月2日,中国重庆。。但必须承认,个人信息权目前在我国不是一项法定权利。对个人信息权的本质,学界尚未达成统一意见,比较典型的看法有“所有权说”、“基本人权说”、“隐私权说”等[16]。笔者较赞成齐爱民教授提出的“人格权说”。他认为个人信息具有人格利益属性,在个人信息上应建立区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专门人格权制度,即“个人信息权”,并将其定义为“信息主体依法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信息的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17]。
其中,删除权与被遗忘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删除权是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之一,界定删除权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明确信息删除的条件。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删除的规定散见于《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当中,这些文件对于信息删除条件的规定相当凌乱,而且涉及到特定的领域,其规定针对性有余而统一性不足。对其进行归纳整理,并综合考量学界的观点,基本可以得出个人信息删除的条件为“非法储存的信息”或“信息处理主体执行职责已无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必要”[18]。而被遗忘权的定义中关于信息删除的条件为“信息是过时的、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由此观之,删除权中信息删除的条件要比被遗忘权中的条件更加宽泛。换言之,被遗忘权是删除权的种类之一,被遗忘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是删除权保护的信息的一部分。
因此,被遗忘权与删除权都是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或权能,是个人信息权的下位概念,从某种程度上讲,它们服务于个人信息权的实现。其中,被遗忘权属于删除权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被遗忘权目前仅仅是学理上的概念,在将来也只应该是学理上的概念,今后的立法中用个人信息权中删除权对其指向的法益进行保护已经足够,同时可以避免权利体系的混乱以及认知上的困难。
(三)被遗忘权与隐私权
我国有论者把被遗忘权与隐私权联系在一起,认为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基于“隐私自主”而要求数据控制者随时删除遗留在信息网络当中的各种有关个人的数字痕迹的权利[19]。而笔者认为,将被遗忘权和隐私权糅合在一起有失偏颇,被遗忘权并非基于隐私权而产生,两者有本质区别,它们属于不同的人格权类型,不能混为一谈。
虽然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关联性甚至交错性[20],但是被遗忘权仅仅是个人信息权的部分内容,从逻辑上讲,它与隐私权也不一定有交叉;而且从前文的概念分析来看,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并不相同。被遗忘权所指向的信息是过时的、负面的个人信息,虽然有时可能存在一定隐私性,但是这些信息一定是已经公开且仍在公开的信息,它们即使曾经私密,但此时也不能称其为“隐私信息”。因此删除这些信息无法建立于“隐私自主”之上,无法受到隐私权的保护,而只能通过被遗忘权加以保护。
综上所述,从实证性来看,被遗忘权目前仅仅是学理上的权利,并非法定人格权;从权利位阶来看,被遗忘权不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它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之一,且独立于隐私权而存在。
五、被遗忘权与中国:对相关请求权基础的思考
被遗忘权,乃至个人信息权目前都不是法定的权利形式,但是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依然可以找到与之对应、但比较模糊的请求权基础,它们存在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两个层面。
侵权行为法虽然没有确定权利的作用,但有保障权利的作用[14]149。我国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前两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关于互联网侵权的规定,其中所说的“民事权益”在该法第2条中有所列举,但是使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开放性表述,被遗忘权中所蕴含的人格权益可以通过扩张性解释被囊括进民事权益之内。同时,第36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采取“删除”的措施,与被遗忘权的内容吻合,可作为被遗忘权的请求权基础。除此之外,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该条规定: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中同样使用了“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模糊用语,这里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被遗忘权所指向的人格权益还有待在具体个案中加以衡量,但是该条文也可为“删除”过时个人信息,即实现被遗忘权提供一定的依据。
另外,我国的相关部门规章中也有关于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2年批准发布、2013年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个人信息按照处理的不同阶段给予了不同的保护,并且同时涵盖网络信息和纸质信息,这是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为数不多的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指南》的规定,在删除环节,以下四种情形下要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收集阶段告知的个人信息使用目的达到后;超出收集阶段告知的个人信息留存期限;个人信息管理者破产或解散时,若无法继续完成承诺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指南》提出了需要删除个人信息的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中的“正当理由”和第二种情形“收集阶段告知的个人信息使用目的达到后”中的“个人信息使用目的达到”在解释时的余地较大,过时的、负面的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为这两种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指南》也属于被遗忘权在我国的请求权基础。
除了正式的法律文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2款提到:公开、买卖、窃取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消极影响或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21]。此条特别关注了个人信息保护,虽然没有明确把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提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这种说法相当于提出一项新的侵权责任类型——个人信息侵权,这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义重大。其中对于“给其带来消极影响”行为的否定,十分接近于被遗忘权保护的内容,今后应当是被遗忘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依据。这篇会议纪要在本文收稿时尚未正式印发,有待进一步关注。2015年6月,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网络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2]中有多个条文涉及到网络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其中,第34条*该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明确了网络运营者“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的义务,是对网络运营者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隐私、商业秘密”的总括性规定。该条把个人信息与隐私分开表述,赋予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独立地位,为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第35条第1款*该条第1款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给网络运营者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尺度标准,即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其类似于在我国公法中常用的“比例原则”。这一原则虽然较为笼统,但网络运营者在衡量是否合理合法地使用个人信息时,可适当借鉴。如果在网络中继续公开公民的过时信息可以被认为是“不正当”或“不必要”,那么网络运营者就不能继续在其网站上使用这些信息,信息主体可依法要求删除该信息,这与被遗忘权的保护机制相一致。另外,《草案》的第37条*该条规定:公民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也提到了“删除”的权利,其中删除的条件是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对于被遗忘权的保护而言,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被遗忘权直接的保护,所以因使用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删除该信息一般不符合被遗忘权的内容,即不能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然而,“违反双方的约定”这一条件为公民被遗忘权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公民在授权网站使用其个人信息时,双方可以约定一个使用期限,那么期限届至之后,要求网站运营者删除约定中的个人信息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途径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被遗忘权以及其他个人信息权。另外,《草案》的第54条开创性地提出“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这一表述相当于间接却又明确地承认了公民享有个人信息权,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日益重要的地位,为个人信息权成为一项法定的人格权奠定了重要基础。
由此可见,被遗忘权在我国的保护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而且与之相关的立法皆为近年来较新的法律法规,体现了时代性和针对性。然而,这些立法的位阶较低,且规定较为分散。同时由于条文规定都不够明确,往往需要通过扩张性解释和个案中的价值衡量才能得到运用。总体来看,我国关于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比较匮乏。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薄弱的矛盾已经出现,加强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已成为共识[23]。我国在将来的个人信息立法中,应在承认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之前提下,把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权能之一,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强对被遗忘权的保护。
六、余论:对被遗忘权的限制
从定义可以看出,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某些天然的冲突。为了化解冲突,有必要对这一权利的边界加以限制。有些个人信息尽管已经过时并且会引起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基于其他利益考虑,信息主体无法行使删除的权利。《指南》中提到的“删除个人信息可能会影响执法机构调查取证时,采取适当的存储和屏蔽措施”即是一种典型的情况。除此之外,在信息主体以被遗忘权为由主张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时,还应该有其他免责事由。笔者认为,有三种免责事由值得重视。第一,言论自由的需要。正如被遗忘权的“代言人”Viviane Reding女士所言:“被遗忘权并不是清除所有历史的权利,被遗忘权不能优先于言论自由或媒体自由,报纸文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1]第二,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需要。比如具有历史价值的照片、纪录片、人事档案等因反映重大社会事件、密切关系到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信息可不予删除[6]34。第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刑事犯罪记录、执法机构调查取证的信息关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与打击,也不宜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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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仲秋)
The Posi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Chinese Personal Rights System
LI Qian
(SchoolofCivilandCommercialLawStudies,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bstract:In the reformation of personal data legislation in European Union, whether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will be eventually and officially admitted still remains unknown.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llows individuals to delete old and negative personal information, which includes both paper and digital information.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has roots in individuals’ desire to control their personal data. In fact, this right is not a real type of civil rights but a part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In China, some existing laws can be used to protect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but they are not powerful or effective enough. In some cases, the guard for the right should be restrained, and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can not take precedence over freedom of expression,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Keywords:right to be forgotten; personal right;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privacy right; right to erasure
DOI:10.3969/j.issn.1673- 8268.2016.03.007
收稿日期:2015-11- 07
基金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2015法学重点课题: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GFKT(2015)B13)
作者简介:李倩(1993-),女,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学与信息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D9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8268(2016)03- 0044- 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