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民的受教育权

2016-05-30 21:36:00朱海文
文化产业 2016年2期
关键词:法律完善性质存在问题

朱海文

摘 要:公民的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既关系到公民个人权利和尊严,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之一,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都对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目前我国在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公民的受教育权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因而加强公民受教育权在法律方面的保障是刻不容缓的,只有通过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公民的受教育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关键词:公民的受教育权;性质;存在问题;法律完善

一、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性质

“在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性质这一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公民权说、生存权说、发展权说、自由权说等观点。对受教育权利的不同看法表明在现代社会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具有多重性质。”[1]可以说受教育权利既有与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受制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既有作为个人主观权利的性质,同时也有深刻的社会烙印,具有客观权利的性质。

(一)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受教育权属于文化权利

从《宪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宪法规范的宪法关系主要有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等。在这些宪法关系中的宪法权利可以分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类别,在公民的这些权利中,受教育权应该归属于文化权利。受教育权归属于公民的文化权利,因为公民的文化权利是指公民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以及享受个人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上的利益方面的权利。作为公民文化方面的受益权,一般包括享受公共文化服务、享受科技文化进步参与文化生活、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或其他文化活动,接受教育和培训等方面的权利。公民的受教育权则是指公民有通过学校与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和水平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就是对本国文化加以继承和发扬,蕴含着深远的文化目的,因而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文化权利。受教育权利所具有的文化权利性质表明:每个公民都有权通过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提高自身文化素质和修养,并进行文化创作、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

(二)从社会权和自由权角度看,公民受教育权具有复合权利的性质

自由权与社会权是从权力演进角度对个人权利所作的一种分类。一般认为,自由权是人的一项不受外来约束、控制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而国家对个人自由权的保障无法全面实现。社会权是由社会发展到更高阶段而产生的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社会权的存在清晰地表现出个人对于社会的依赖程度,以及国家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而个人社会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

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的法国,法国1793年宪法序言第22条就明确规定:“教育是个人所必需的。社会应尽一切可能来赞助公共理智的发展,并使各个公民都得享受教育。”然而由于受到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发展条件的限制,因而当时的国家难以使教育得到更好的发展,也就不能真正要求所有人都接受教育,只是把受教育权以个人权利的形式规定在宪法中。[2]受教育权以社会权的形式出现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该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接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就学期限至少8学年。”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这一规定使受教育权兼有了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特点。”[1]既有国民不受干扰,普遍接受教育等侧重自由权特点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关于国家办学及提供教学与教育用品等侧重社会权特点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受教育权是以自由权为前提并保留了自由权的某些特征而产生,随着国家理念和宪法理念的变化而逐步具有社会权的性质。就当前的权利形态而言,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点,是二者的统一,可视作一种复合型权利。

受教育权的自由权性质以学习自由为理论基础,以受教育机会均等为权利诉求,以促成健全人格与幸福生活为最终目的,因而具有不可侵犯和不可替代的性质。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其性质在于强调国家主体的积极保障作用,强调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必须由国家的积极作为参与其中。

(三)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看,公民受教育权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质

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与义务相对应。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和保障。权利的首要要素是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利在其中。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是为道德和法律所保证的利益。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义务是法律规定或者蕴含在法律规范中的,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一般说来,法学上的义务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说某人享有或拥有某种利益、主张、资格、权力或自由,是说别人对其享有或拥有之物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故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如果说权利表示的是获得,那么,义务则意味着付出,前者是主动的,后者是相对被动的。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二者之间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两者是不可分离的。

在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有相应的义务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得以实现。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不可或缺的,也不能放弃。因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公民接受良好的教育,不仅有利于个人的生存与发展,也有利于国家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二、当前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存在的问题

(一)受教育条件的不平等性

我国地域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使得各个地区、民族和城乡也有相当的差别。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各个地区的发展状况呈现出越来越大的差距。在经济发展比较快速的东中部地区,公民能够接受到更加良好的教育,教育设施比较完善,公民的受教育条件也更加好。而在经济发展相对比较落后的西部地区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公民要接受公平的教育很难,更别说是得到良好的受教育条件。

(二)性别方面的不平等性

在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文化权利之一,换句话说就是女性也享有同男性一样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在我国《教育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我国的诸多法律都有专门保护女子权益的规定,在女子受教育权问题上法律也从各方面予以保护和落实,但在实际生活中,受思想观念、文化传统、家庭经济困难和教育资源短缺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导致女子不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尤其是在一些比较闭塞偏远的农村地区,人们的重男轻女思想仍然很严重,人们注重对男子的教育,而忽略了女子,很多适龄女子都辍学在家或者是外出打工,使得女子很难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三)身体和外貌上的歧视导致的受教育权的不平等性

在《取缔教育歧视国际公约》中规定:“在学费和给予学生奖学金或其他方式的协助以及前往外国研究所必要的许可和便利等事项时,除了以成绩或需要为基础外,不容许公共当局对不同国民作不同的待遇。”“而我国当前对学生在身体方面的限制很难说是为了‘需要而定的。虽然在招录学生时,从专业和减轻学校负担等方面来讲。可以对学生的身体素质提出一定的要求。不过这里的‘要求必须以 ‘需要为限。”[3]而在我国的高校招录中,现在一些高校还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对那些外貌丑陋、身体残疾的学生就拒绝录取,使得他们难以接受平等的教育。

(四)教育高收费引起的受教育权利不平等性

“教育的高收费,使得一部分人丧失了继续深造的机会。近年来,社会上有各种态度坚决和鲜明的声音强烈反对教育高收费。每年学年之初,媒体都会有 ‘金榜题名的贫困生难以支付高额学费而不得不放弃入学的实例报道;或者即使这些学生入了学,学费也是由父母从事挖煤等高风险工作所挣的血汗钱艰辛拼凑而成。这些报道不断引发人们对教育高收费的质疑及高收费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与该如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思考。”[4]学校本该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却逐步走向市场化、商业化。使得一片圣洁的土地开始滋生拜金的土壤。一些学校以收取择校费等方式提高学校的入学门槛,导致部分家庭困难的学生不能正常入学。正是由于教育的高收费使得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难以得到平等地实现。

三、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完善

(一)加大教育立法力度

“加大教育立法力度。权力通过宪法等法律形式被确认或认可,只是对权利的宣示。是否实际享有宪法法律认可的权利,还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5]加强立法教育力度,完善教育法制体系,才能在保护公民受教育权时做到有法可依。通过积极立法,使得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性有一定的法律保障,使那些恶意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四个方面:一是加强对教育权实质平等机会的保障;二是国家应当立法设置措施保障落后地方教育财政的正常需要;三是修改宪法和法律。逐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保障司法独立,为司法保护教育平等权提供宪法、法律依据;四是通过国内立法,认真履行国际公约。”[6]

(二)健全和完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按照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规定,如果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利用相关的申诉制度,依法请求相关机关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常常可以看到。因而,健全和完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非常重要。“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故应当健全和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学生申诉作为申诉权的具体的一种特定形式和类型,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民主权利,同时也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5]学生申诉制度给了学生一条法律制度上维权的正当途径。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学生法律意识,增强权利观念;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依法治校和依法治教,强化其法律责任,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

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学习基本的法律法规知识,有利于提高个人的教育法律意识。而受教育者的自愿参与是其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关键。即使政府提供了完美的教育保障,也有了公平的教育制度,而没有受教育者的自愿参与,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末。因此,提高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消除守旧落后的思想观念,让他们摈弃男尊女卑等落后思想,让他们明确意识到受教育是适应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是把自己培养成社会人才的重要手段,增强他们在受教育方面的权利观念和意识,懂得适时的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劳凯声.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性质及实现方式[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12.

[2]顾相伟.各国受教育权相关规定之比较[J].现代教育管理,2010.

[3]浦莉.浅谈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J].科技风,2012.

[4]胡秋艳.浅议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利实现的不充分[J].法制与社会,2007.

[5]刘冬梅,李谦.试论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J].教学与管理,2010.

[6]计莹.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性及其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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