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

2016-05-30 21:36:00冉超
文化产业 2016年2期
关键词:合法化安乐死法律

冉超

摘 要: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的方式,徘徊在罪与非罪边界,备受人们的争议。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人们对于安乐死没有清晰的定义,进而没有健全的制度予以保障。而这一切,则是因为人们对于安乐死本身也持有赞同或者反对的观点,并没有达成共识,进而使得该制度的后续建设欠缺。本文就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从以下正反两面进行分析:从正面探讨法律和人类的关系,以及对生命的探问来说安乐死存在的必要性;也从反面法律运行来探讨安乐死实行的可行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的权利;法律

一、安乐死

在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分析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唯有共同认可一个恰当的定义,我们才能建立起真正的对话语境,而不是各说各的。这样才能使得讨论在同一个标准、同一个前提下进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决定了它的辐射范围,对概念的一致看法,才能有助于我们去讨论如何建立合理的制度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助于该项制度发挥它真正的功效,达到我们最初的目的。

众人对于安乐死的态度不一,或拥护,或反对。这样的争论想要有意义,首先在于大家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是一致的,不然难免有自圆其说、各说各话之嫌。本文探讨的安乐死定义如下: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的、正在遭受着不可忍受痛苦的、有行为能力的成人患者;患者的死亡是根据患者的真诚请求,目的(首要理由)在于终止临终患者的痛苦,而由另外一个人,即医生做为一种特殊的、别无选择的医疗手段而有意引起的。除非对选择一种相对更为痛苦的引起死亡的手段有压倒一切的理由,否则引起患者死亡的手段是做为尽可能无痛而选择的[1]。

二、现实情况

实践中有这样的真实案例:河南妻子用农药毒死因晚期肝癌而痛苦不堪的丈夫[2];上海市67岁的儿子用电击结束因脑溢血而瘫痪多年、仅靠输液维持生命的92岁老母[3]等等。而这些无奈之举,却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最后都被判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一些临终患者,在考虑到可能会给家人带来法律风险,而选择请求医院或者自杀,这样的案例也数不胜数。传媒公开报道的如有:陕西省西安市公民王明成是全国首次安乐死刑事案件的关键人物。他被医院诊断为胃癌晚期,之后他向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提出安乐死申请,并获得了其妻子的赞同,但最终没有得到医院的同意,在疼痛中慢慢煎熬死去[5];张建波因患喉癌住进了长沙湘雅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曙光集团附属医院疗养。虽然知道张所患的喉癌已到了晚期,但医院仍在采取措施维持他的生命,张建波在安乐死的要求被医院拒绝后,留下三份遗书,从5楼跳下自杀[6]。这样的悲剧令人唏嘘不已。医疗发展水平很高的今天,仍然有一些疾病无法治愈。医学并非是万能的,我们的过度医疗有时候反而会给生命造成更大的痛苦。但这只是表象,深层的原因还是我国法律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尚未明确,才导致实践中医院并不敢这样按照临终关怀的精神来对患者实行安乐死,而患者在承受巨大病痛的同时,或选择痛苦的方式了结生命,或在亲人冒法律风险的情况下辅助了结自己的生命。

这一切都是法律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模糊所导致的。安乐死对于当事人,应该是一项权利。安乐死的本质并不是死亡,而是死亡的状态。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它指的是死亡的质量如何,而不是意在表明死亡的原因。它是运用现在的医学水平使得人死亡时候承受的痛苦减轻,能够平静而有尊严地离开这个世界。安乐死让那些在生命尽头饱受疾病折磨的人们,能够在最后的时候享受一点点平静。

许多反对安乐死的人,持有这样一种观点,即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是无价的,没有谁可以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在这样的观点中,“非法”一词恰好点明了安乐死的尴尬之处,若是我国能够对此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出台,又怎么会是非法呢?更何况,人们现在对于生命的认识,已经不仅仅是寿命的延长那么基本的追求,还有对生命质量的追求。实际上,有很多东西比生命更重要,就生命本身而言,有时候生命的质量比长度更重要;而生命之外,那些信仰的追求不也是比生命更重要吗,不然烈士为什么被人们多敬仰和歌颂呢,正是因为他们把信仰放在了生命的前面,这也是大众所钦佩的,大众价值观所认同的。而那些为了一己之利苟且偷生出卖了信仰的人,也遭到了人们的指责和唾弃。说这样的话,只是想表明那些宣扬“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谁也不能非法剥夺它”的言论是非常好笑的。

三、安乐死的法理基础

我们从正面去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首先是法律和人类的关系。

“法是为了人而存在,而人不是为了法而存在”这句话恰当地说明了法律和人类的关系、法律存在的工具价值。法律是一种统治工具,而政府才是法律的工具。法律虽然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其内容也不是空穴来风,而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现实中关于安乐死的调查情况反映了人们对于安乐死立法的需求已经很迫切了。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在这种绝望的情况下,很多人都希望社会可以给他们一个体面的死法。这一说法,也在近年来的诸多调查中有所印证。根据最近得一项调查,在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数呈多数。如上海对200位老人进行安乐死调查,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成的有399人,占79.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到61.59%[7]。而我国早在1988年、1994年的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如果立法对此没有规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是要求病人遭受着剧痛煎熬,强制要求个人履行忍受剧痛地“生”的义务。这就会导致人成为法律的工具。

从正面去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的另一个侧面是对生命的探问。

每个人都只有一次生命,从科学角度讲。关于生命长度的追求是人类孜孜不倦的事情,从古代帝王苦心追求长生不老之术到现代的养生保健,甚至从《西游记》这样的影视作品中都可以看到众多妖怪为了长生不老而念念不忘唐长老。现在社会的发展水平是以往所不能奢望的,物质财富极大丰富。我们可能在短暂的时间里就可以接受古人一生都难以知晓的事物。对生命的看法,现代人也有了新的认识和追求。不仅仅着眼于生命的长度,也非常看重生命的质量。那么,生命的质量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有两大方面。一是对生命附属物的追求,例如饮食起居等;二是对生命自身的内在要求,例如对平静喜乐的内心世界、健康的躯体等。而后者更能影响我们对尘世的看法。当肉身遭受剧烈疼痛、时日不多之时,人对于肉身的解脱会多过留恋。这也是对灵魂安息的追求。人人都说要坚强,要勇敢,似乎为了疼痛结束生命是一种懦夫的行为。其实,这何尝不需要巨大的勇气呢?告别熟悉的世界:曾经为之哭过笑过的人们啊,曾经一点一滴在尘世搭建的家,曾经为之欢喜的那些小小事情,哪一样不是叫人恋恋不舍,难以放手呢。只是疼痛似乎在折磨着整个身体,那种感觉似乎叫人摒弃那些心心念念的东西,只想凭着浅薄的关于死亡的微微了解来解脱。但这解脱,何尝那么容易作出呢?放下已有的,面对未知的,或一去不返,在浩瀚的宇宙间不曾再会有机会再见那些爱的人和事,在宇宙那么宽广的时间维度里,竟然也卑微地好似一粒尘埃。还残存着最后一口气,却仍恋恋不忘着世间的别人,却独自承受着巨大的疼痛。但凡人可以承受,又何尝不想能放得下呢?最后一刻,断了这尘世的念想,获得灵魂的安息吧。

从反面去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则是法律的制定和运行是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对于安乐死的立法不可能一开始就是完整和妥善的。那些认为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性主要是从以下几点分析的:1、从社会宏观角度来看,安乐死立法环境尚不成熟。具体表现为: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法制状况不完善;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标准难以确定;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民众对安乐死的本质认识有待深入。2、从微观角度来看,安乐死存在安全隐患。具体表现为:患者医院和自决权能否得到尊重不能确定,安乐死可能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实施安乐死的技术层面存在隐患;患者家属同意安乐死的动机难以确定;医疗机构法律意识淡薄,管理体制不健全;医务人员医学人道主义可能出现“滑坡”[8]。

针对上述提及的诸多关于实施安乐死不可行的分析,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些不足以成为安乐死在中国不能实施的阻碍因素。把它们归为我们在实施该制度时候应该注意的事项更为科学。对于安乐死概念的统一关乎到大家讨论该问题的意义和价值。在同一概念下讨论这个问题,我们会发现:上述的不可行分析其实都是在制定法律制度时候应该考虑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事项。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法律的生命在于践行中不断完善和延伸。具体辩驳一一道来。

从社会宏观角度来讲,上述提及的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在《宪法》中表现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前面提到,安乐死的本质在于死亡的状态是安乐的,而不是死亡的原因。医学只是优化了死亡而已。因而,这将可以纳入到人权的保障中来,我们不仅保障人民活得有尊严,也保障其在面临死亡时能保有自己的尊严。民众的观念和对安乐死的认识是随着社会化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上文的一段数据也表明了现在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多持宽容和理解,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难以接受。至于所谓的体制不健全和医疗水平的有限,我们觉得这难免是因噎废食的表现。一项制度,不可能在诞生之初就满足所有人的需求,能够合理地划分其适用人群。这是非常正常的一件事。大过一个国家的发展也是如此,我国改革开放之处并没有对未来有着非常清晰具体的规划,邓小平曾说过一句非常通俗易懂的话:摸着石头过河。这句话用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上未尝有什么不合适。法律并非在立法的时候就已经完备,而在于实践的过程中逐步地完善。安乐死这项制度也是,我们觉得没有统一标准,试问为何不自己探索?坐等运行良好的制度产生么?那有没有考虑过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和它所产生的土壤密不可分的。对于这一点,即便有合适的制度,也未必适合自己的。因而,与其坐等,不如我们自己探索适合那些绝望而饱受折磨的人的方式。我们可以搞试点,我们可以不断修正,我们谨慎前进。难道这样也不可以么?安乐死,说白了是个人和医生之间的问题,并没有危害到他人。赞成的人,可以在最后选择这样的方式告别世界。反对的人,也可以以自己希望的方式结束生命。这本是一个自我选择的问题,并没有给谁带来任何的困扰。对于文化造成的冲击,所谓的传统文化对个体的影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持开放包容的态度。毕竟现实中的确有完全符合安乐死的人,我们应该给这样的患者提供合适的通道来满足自己的需求,而对于尚存在争议的人,则需要先行解决自己的事。当然,我们说过了,标准不统一,是没有讨论的意义和价值的。安乐死的决定主体是有行为能力的成人患者(当然,还需要满足别的条件),只有患者本人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才可以做这样的决定。而对于其亲属,则没有决定的权利。这是必须的。我们不能做那些无所谓的假设,这样只会让本应该交给患者考虑的事情转移到了制度建设者身上。不合理的负担设计会让制度难产,会让它不合理地迟延。

至于从微观角度来看,反对声中关于安乐死实施存在安全隐患。笔者认为这些忧虑是对的,但它们都不是否定安乐死应该存在的理由。它们应该是我们在实施这项制度时候慎重考虑的,极力避免的。正是因为这样的忧虑,我们才要更谨慎地设计该项制度,甚至说可以严苛一些。虽然这样可能排除一些同样需要该制度的人,但并非完全抛弃。而是在随后制度的推进中慢慢设计出适合他们这类有些自身群体特征的制度。我们不奢望一蹴而就,我们只是不断深入探究该项制度,细分群体,精细制度。我们有太多人提供各种反对了,但却缺乏真正践行的人。所以,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更多的时候已经适合前进一步再讨论。

笔者从正反两面去讨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从正面法律和人类的关系,以及对生命的探问来说安乐死存在的必要性;也从反面法律运行来探讨安乐死实行的可行性。通过这两方面来论证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如果有不恰当的地方,还望读者见谅。

参考文献:

[1]瞿晓梅.安乐死的概念问题[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7,(3):89-90.

[2]周启华.我国安乐死大事纪要[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9,(1):51-52.

[3]沈英甲.科技日报[N].2011-12-12.

[4]朱荣成,徐煜.农民日报[N].2005-9-17.

[5]贾学伟.华商报[N].2003-6-7.

[6]丁一,黄勇华,张红玉.当代商报[N].2003-10-22.

[7]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5):43-46.

[8]赵雪莲,毛群安.中国医学伦理学[J].2006,(6):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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