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之不足与完善

2016-05-30 05:24程冬丽
大东方 2016年6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因为环境产生了污染,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等社会大众公共利益时提出的诉讼,在国外,其还包括对于环境监管不力的官员提起的诉讼。但是,这样的案件应该由谁来起诉,谁可以作为被告,诉讼请求可以有什么,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并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同时,这些法律条文还过度限制了有原告资格的人以及起诉的次数。因此,我们可以积极借鉴各国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及其受案范围,明确受理条件,从而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理条件;起诉次数

公民是享有环境权的,损害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权。[1]环境公益诉讼虽然在中国已有一定的发展,尤其是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的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与受案范围进行了拓展,使环境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有据可依。但是,当一个城市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的时候,我们翻开法条,想起这个全新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解决途径时,却发现每个法条都不甚清晰却又难以适用,在解决许多现实问题时,形同虚设,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常常在各个法院属于“零受案率”[2],即使在新法修改与扩充后,仍然未改变此格局,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依然狭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有关组织又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进行了严格的界定与限制,这样一来,能够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寥寥无几,同时,法律规定的机关也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如果依然仅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等这类部门,这就让很多关注环境污染及人体健康并且有能力去提起诉讼的律所及律师团体无法做出他们想要为社会环境做出的贡献。

第二,受理条件笼统模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为(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若是一个地区的空气质量越发的差时,明确的被告则为一个城市主要的排污的工厂,但是若要找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作为任何有资格的原告都无法轻易的找到这些工厂侵犯具体的个人的身体健康权的有力证据,同时,若是民间团体的起诉,申请向环保局调查这些工厂的资料也难免会因为涉及商业秘密而难上加难。同时在诉讼请求方面,我们既不能要求向每位公民赔偿损失,也无法直接要求环保局加强管理,只能要求各个工厂加强自治与管理,每天排的污量不能超过多少,空气质量至少要达到多少,但是没有政府等权力机关的严格监测,这些工厂也很难去执行。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在被告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承担的方式等方面都缺乏具体适用的规则,导致其目的与效果甚微。

第三,再次起诉不予受理并不科学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这一法条忽略的一个问题是,当就一个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后,一旦前一个诉讼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污染仍然没有得到治理的时候,也不得再起诉。这样,工厂继续在排污,人民的健康依然在受损,却没有更多的救济途径了,如此一来,环境公益诉讼更是形同虚设。

鉴于此,笔者的建议如下:

第一,赋予律师事务所原告资格

很多学者认为,倘若学习一些西方国家,将个人、公民作为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将会导致滥诉的现象,并且一些公民并不懂法,将会给司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可以将律师事务所赋予原告资格,让热爱公益与关注环境和人体健康,并且有能力去提起诉讼的律所来进行诉讼,让他们的满腔热血为社会公益做出贡献。律师团体作为学法懂法的公检法之外的人士,虽然不宜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但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来起诉也不失为一种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机制与屏障。

第二,明确受理条件以及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四个要件中的前三个要件既模糊又难以执行,并且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无具体规则,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细化,主要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将原告初步证据具体化与简单化,即原告只要有空气质量每天的排行与PH值检测数据即可起诉,而不需要证明具体的哪个人的健康受到了影响;②在责任承担方面,若是出现几个工厂综合作用下才导致的排污超标,即各个工厂并未超标,但是环境确实被污染的情况,则可以判令各工厂均在原来未超标的基础上再次降低,并加强监测,当然这需要政府、环保、法院等部门的综合治理才可以达到效果,绝不是修改法条就能够解决的问题。但是在诉讼的这一途径上,确实有利于起诉与减少纠纷矛盾。

第三,当出现新情况时可再次起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是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进行的规定,但是环境污染与治理是一个持续性的问题,建议将另行起诉不予受理这一条进行修改,如果裁判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或者执行的一段时间后又恢复原状等情况时,有原告资格的,可以是原团体,也可以是别的组织,可以就同一问题,拿最近的空气质量与PH值的分布表等证据再次起诉,从而进行治理,这样才能有效促进社会环境的净化。

当然,一个城市开始引入各种有污染的企业时,这势必是政府的行为,一来是创业绩,二来是促进这个地方的经济发展,在带来利益的同时,许多弊端也会随之而来,如影响一个地区的环境与人体健康,让人们整日见不到太阳等等,难免会让人民感到不满。因此,政府要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发展与保护并重,切不可过度激化矛盾。由此可见,法条能不能实际应用到实践当中,其背后是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原因的,在这里,笔者只是希望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法律上的监督,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使其相比人民的上访,闹街,更适合我们现在的法治社会,当然,其效果的发挥还是需要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才能实现。

作者简介:

舒雅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

程冬丽,新疆石河子市初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参考文献:

[1]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J].现代法学,2013(11).3-4.

[2]陈亮.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之反思[J].法学,2013(7).129-130.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猜你喜欢
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限制
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
浅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及对策
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原告资格辨析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审视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