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丹
摘 要:收养,是人为创设亲子关系的重要方式,是亲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未成年人早在原始氏族时期便已存在,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收养立法得以产生并逐渐完善。我国第一部《收养法》是1991年颁布的,期间经过一次修正,该部立法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这20余年的实施过程中,《收养法》为民众的收养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收养纠纷,保护了收养当事人的权益。但在新形势下,原有的未成年人收养立法已无法完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国情。为使收养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实现其设立的目的,应在考察域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土国情,完善未成年人收养立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收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4-0076-03
收养,是人为创设亲子关系的重要方式。早在原始氏族时期,便产生了体现氏族利益的“为族之收养”。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收养行为不仅日益演化为“为子之收养”,而且日益受到法律更严格的约束,进而形成了一系列各具时代特色的收养制度。{1}1991年的《收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收养立法,该法曾于1998年予以修正。《收养法》强调了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的维护,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收养纠纷,维护了收养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如何完善收养制度,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其设立的目的,成为当下仍需思考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审视
我国现行《收养法》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共计34条。这34条立法条文,为民众的收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满足了收养愿望。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收养立法在条件、类型程序、监督等方面并不完全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收养条件过严
除特殊人群外,我国《收养法》对普通收养当事人的限制过严,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形成。首先,对被收养人年龄要求过高。我国《收养法》第4条将被收养人的年龄界定在14周岁,忽略了14至18周岁未成年人的需求,将部分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的范围之外。其次,收养人子女数量制约了收养行为的实施。我国《收养法》第6条、第8条要求收养人收养时必须无子女,且只能收养1名子女。我国对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虽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需求,但却制约了收养机会、收养愿望。而事实上,有能力给多名养子女提供良好学习生活环境的收养人要比只能给一名养子女提供一般条件的收养人更适合收养,并且多名养子女在一起生活,有利于其良好人格和道德品质的形成。而我国过严的收养条件,将许多收养机会排除在外,这一方面将会促使私自收养的频发,另一方面也将会把不能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负担转嫁给国家和社会。
(二)收养类型单一
《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该条立法说明了我国目前仅规定一种收养类型,即完全收养。完全收养是最普遍存在的收养模式。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特殊目的和特殊关系的收养。如继父母之间的收养,我国对此也有规定,但继父母的收养根本无法符合完全收养的条件。因为,完全收养要求被收养人与原来家庭脱离关系,而被收养的继子女根本未曾离开过原来家庭,因此,造成了收养类型与收养效力的矛盾。丰富收养类型不但可以解决这一矛盾,还能够使收养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实现收养目的。
(三)收养程序粗糙
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我国民政部门颁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8条指出:“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这一规定说明,我国收养登记的审查形式仅为形式审查,缺少实质审查。虽然形式审查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但收养登记审查不同于其他行政审查,它毕竟关系到收养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时,由于他们的行为能力有欠缺,这就极易导致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发生,从而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另外,缺少试养期也是我国收养程序的重大缺陷。从世界立法来看,一种共同的收养理念正在世界范围形成:收养不仅要符合法定条件,而且应给收养当事人留出适当的收养磨合期即试养期,{2}以促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情感、心理等方面的认同,从而收到良好的收养效果,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域外立法考察
未成年人收养立法中的为“子女利益收养”理念的确立,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收养立法中的具体体现。由于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存在欠缺,不能在收养过程中独立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各国通过立法对收养的各个环节予以明确规定,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一)年龄限制考察
纵观各国收养立法,对收养当事人的年龄规制主要有三:一是规定了收养人的最低年龄。如《德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已满25岁,在配偶一方单独收养另一方配偶子女的情况下,必须已满21岁。在一对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必须已满25岁,配偶另一方必須已满21岁。”{3}二是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24条第2款规定:“只准收养未成年人,且收养须符合被收养人的利益。”{4}三是规定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如《菲律宾民法典》第334、337条规定:完全拥有其民事权利的成年人都可以为收养。如果收养人长于被收养人16岁,任何人都可以被收养,即使是成年人。{5}对收养年龄的限制“有助于保障被收养人的心理健康、人格健康;有助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自然和谐发展;有助于维护公序良俗”。{6}从这些立法中可以看出,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将未成年人纳入到被收养人的范围,只有少数国家将部分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主要体现。
(二)收养程序考察
收养行为的有效成立,除需满足法定实质要件外,还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即符合收养程序。各国立法对收养程序均有规定,但却详略不一。如《德国民法典》第1752条第1款规定:“收养由家庭法院根据收养人的申请予以宣告。”{7}又如,《法国民法典》第353条第1款规定:“收养由大审法院应收养人的申请作出宣告。”{8}上述规定表明,大多数国家的收养程序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并经特定机关认可后生效。有所不同的是在认定机关和生效方式方面。关于认定机关,有的国家为司法机关,如德国、法国等,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如瑞士、越南。关于生效方式,多数国家为宣告生效,如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等,个别国家则为登记生效,如日本、越南。此外,对试收养各国立法也有所涉及,如《瑞士民法典》第264条规定:“收养人对养子女最少已抚育两年……始得收养。”{9}又如,《德国民法典》第1744条规定:“收养通常仅在收养人已就某一失当的期间照料待收养子女时,始应予以宣告。”{10}由此可见,试收养是正式收养的前置程序,这就为未成年人在养父母家的健康成长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收养模式考察
由于各国收养立法对收养模式的规定不同,使得未成年人被收养后所产生的效果也有差别。一是在完全收养模式下,养子女与养父母成立亲子关系,与生父母亲子关系消除。如《德国民法典》第1754-1757条规定,被收养子女取得收养人的子女的法律地位。被收养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与原血亲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被收养子女获得收养人的家族姓氏作为自己的出生姓氏。{11}英国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也规定了被收养儿童因收养而取得与收养者的亲生子女相同的地位,并终止与原家庭的关系。{12}二是在不完全收养模式下,养子女与养父母成立亲子关系,且同时保留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最典型的是《法国民法典》,其第363-368条规定,赋予被收养人以收养人的姓氏并加在其本人的姓氏之上。被收养人仍留在原家庭内并保留其全部权利,尤其是继承人的权利。收养人唯一对被收养人享有全部亲权性质的权利,其中包括同意被收养人婚姻的权利。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扩张至被收养人的子女。被收养人应赡养收养人,收养人应抚养被收养人,生父母应为被收养人的补充抚养人。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亲属对收养人享有有限的继承权。”{13}《意大利民法典》第304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无论是哪种收养模式,其出发点都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完全收养的目的在于使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完全融入养家;而简单收养的目的是为未成年人提供某种形式的社会帮助。两种收养模式各有特点,收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做出选择。
三、本土立法完善
为使我国收养立法符合时代发展的脉搏,我们应从实际出发,及时完善我国现行收养立法,使我国收养立法能够更好地为民众服务。
(一)放宽收养条件
针对我国收养条件过于严格的情况,应取消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将全部未成年人均纳入到被收养人的范围。收养条件的放宽可以使更多有需要的儿童被收养,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另外,应取消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而通过对收养人的能力来判断收养是否可行。相对于正常儿童,残疾儿童更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支持,而我国《收养法》却对残疾儿童的收养数量设有限制,这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因此,将收养儿童数量取消较为合适。
(二)增设不完全收养
不完全收养,又称简单收养或单纯收养,是指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在收养后仍相互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收养形式。这种形式的收养不仅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从世界范围来看,单纯采用完全收养或不完全收养的国家并不多,大部分国家同时设有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两种制度。{14}因此,我国应建立以完全收养为主,兼顾不完全收养的收养制度。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各有所长,两者并存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未成年人收养制度。虽然,完全收养能够更好地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但却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首先,随着独生子女的比例日趋增高,除收养孤儿和弃婴外,完全收养他人的子女已日益不可能。{15}其次,在人口流动性增强和老龄化社会的共同作用下,使得空巢老人数量持续增长。如果存在不完全收养,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收养未成年人,这样,既可以帮助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又可以满足收养人精神上的需求,还能够避免因收养而断绝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并不平衡,许多底层民众生活并不富裕。当父母有困难无力抚养未成年人且又不愿割舍亲情时,完全收养就会使其处于两难境地。如采用不完全收养,就可以使被收养人在生活上、学习上的需要得到满足的同时,还能获得收养人和生父母的双重关怀。这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成长,还有利于善良风俗的维护。总之,增设不完全收养,可以满足不同人群的收养需求,同时也为特殊情况下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规定试收养期
试收养期,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完成对收养当事人的形式审查后,对收养当事人进行一定时期的审查。随着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收养当事人在收养过程中的心理适应性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试养期”入法在世界范围内呈普遍化趋势,我国在完善收养程序的过程中,也应顺应国际潮流,规定试收养期。首先,试收养期为收养当事人提供了心理缓冲。收养开始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心理上都会存在一定的戒备,尤其是未成年人刚到养父母家庭中肯定会有诸多的不适应,此时,心理冲突能否避免决定了收养的成败。试收养有利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情感的培养,突破彼此的心理界限,从而建立良好的收养关系。其次,有利于收养当事人做出真實的意思表示。试收养能够使收养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减小,从而展示自己真实的一面,使收养当事人在理性思考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确定收养关系。最后,弥补了我国收养程序的瑕疵。我国收养程序,仅规定了形式审查,而无实质审查。收养关系发生后,收养当事人之间是否会发生虐待、暴力等侵害未成年人的情形不得而知。试收养可以使国家公权力有效介入,通过对收养当事人进行考察、监督,有效降低收养纠纷发生的几率。因此,应在我国立法上规定试收养期。试收养期的规定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处于被收养家庭中的弱势一方的考虑,国家通过公权力介入予以保护,从而实现正义价值。此外,试收养的期限不宜过短或过长,期限过短体现不出试收养的效果,期限过长又失去了试收养的意义,故建议以6个月为宜。
总之,完善收养立法,不仅有利于规范收养行为,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建立收养关系,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同时,也有利于调整收养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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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