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城市进步的不断加快,城市的人口密度日益增大,高层建筑大量涌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当下社会中常有发生,逐渐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做了一些规定,本文通过剖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本质,针对我国立法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方面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 高空抛物 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 救济方式
作者简介:崔悦,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87-02
一、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主体做了一定的规定,即可能实施加害的当时的建筑物使用人,却未对“可能”一词赋予明确的定义。在《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当中,将可能实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定义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但对于第87条来说,在损害发生之时,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实际上与可能实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因此,将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定义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很有可能导致真正的侵权人逃脱,有扩张解释之嫌。
(二)没有规定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赔偿以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是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情况,第87条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补偿责任人对真正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因为补偿责任人的赔偿行为是基于真正侵权人的逃避,最终的责任应当由真正的侵权人来负,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加以明确规定。
(三)补偿功能不完善
由具体侵权人之外的无辜业主们承担补偿责任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让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们承担责任,的确是补偿了受害人的权益,但是这些承担责任的业主实际上也成为了受害人,建筑物内的具体使用人之间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由可能侵权的建筑物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惯用的方式。
在此类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要实现完全的公正似乎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想要摆脱这样的困境,就要着手解决以下问题:首先,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原告就有很大可能面临败诉。其次,如果由被告举证,那么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侵权问题上,被告当中必定存在无辜的人,要求无辜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非常不合理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但这样的证明对于普通公民来说非常之困难。最后,如果要求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无业主或者说无辜者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那么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是他从楼下经过这一行为本身也具有危险性(不从楼下经过就不会出现被砸伤的情况)。但是,让受害人承担责任并无妥当性。显然,第87条的补偿功能并不完善,由无辜者承担责任的规定饱受争议。
(四)预防功能不充分
第87条的规定遵循了民事司法救济的传统目标,它确实能够有效的调整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由谁补偿的问题。第87条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它的出发点是让已经发生的损害得到最大的补偿。而在高空抛物侵权当中很难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如果不加强对建筑物使用人的监管,有些素质稍差的业主便会忽视自己物品的管理以及对自己行为的约束,放任危险的发生。由此可见第87条的规定对高空抛物侵权的事先预防作用不够充分。
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有两项——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其中补偿功能是将救济限额控制在原告所遭受损失的范围之内,补偿功能对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它可以很大程度上使被侵权人的损害降到最低,但是,学界中越来越多的理论更加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很多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更加重视对损害的预防。以下,本文将对第87条所涉及的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提出完善建议。
(一) 综合认定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上一个长期的棘手的问题
根据第87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如何确定,本文有如下建议: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合理地缩小主体范围。比如可以通过建筑物附近的监控摄像,排除一些没有侵权可能的主体,再如,可以通过抛物线和力的物理知识来进行计算,将可能侵权的主体范围缩小。
其次,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时,可以考虑将刑事责任前置,首先考虑该行为是否触犯刑事法律,若构成刑事犯罪则应走先刑后民的程序,这样也更加便于查找真正的侵权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却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那么真正的侵权人逍遥法外,很容易造成公安机关的不作为。
(二)明确规定追偿权追偿权的救济对象是对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本文认为,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了对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应当依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明确真正的侵权人之前先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一旦发现了真正的侵权人,真正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代为赔偿的主体就享有追偿权,且有权要求侵权主体偿还其代为赔偿的金额孳息。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在现代社会,单一法律制度不足以解决频发的事故问题,为了避免由于事故发生方式的多样化而无法兼顾“个人自由与责任”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很多国家采用混合体制,以达到较为理想的司法目的。我们可以利用社会手段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使责任承担的主体由转为社会化。
1.建立社会救济制度:
可以在建立一个侵权法之外的、比较完善的社会救济体系,顾名思义,由社会的力量给予被侵权人以一定的救济。国外发达国家制定《社会救济法》作为《侵权法》的配套法律,我国也可以顺应这一重要发展趋势,以配合世界法律的进步。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我们可以考虑制定《社会救济法》,用以衡平《侵权法》中的不足,在该法中,可以明确规定:“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受被侵权人,如果不能确认谁是具体的加害人,可以向国家申请救济”。
2.设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赔偿基金:
可以设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赔偿基金,基金的来源可以是社会捐赠等方式,委托专业的金融机构来进行管理,并规定该基金只能用于高空抛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不明”的情况,在需要进行赔偿时,由有关部门批准,监管部门发放。在该基金无法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可向国家申请赔偿。
3.加强预防功能:
对损害的赔偿毕竟是针对既成事实进行救济,而事后救济远不如事前预防重要。对此本文认为,我国现今社会,想要人民的生活环境得到保障,首先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使小区的物业管理严格起来,在建筑物的出入口处做好提示和警告,加强业主们的文明意识,高空抛物侵权的案件就会大大减少,国民素质提高起来,国家和社会的安宁就会得到保障。
为了产生威慑力,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相应的惩罚性规定,一旦查明具体的侵权人,可以对侵权人加以数额巨大的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对侵权人起到惩罚作用,另一方面充实社会救济基金,从而遏制此类侵权再次发生,加强预防作用。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能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其超过受害人损害补偿的部分,可以纳入高空抛物赔偿基金。
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虽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并不能完全妥善地解决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引发的问题。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以及责任的分析,浅谈了笔者对于这一问题立法不足的看法以及立法应有的完善方向,这是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的大趋势,只有我们不断地去摸索,不断发现问题,才能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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