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研究

2016-05-14 18:36甘建明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股权转让

摘 要 股权转让是股东实现股权变现经常而普遍的方式,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为数甚多。但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比较粗放,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优先购买权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等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难点。本文围绕有限责任公司中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优先购买权 合同效力

作者简介:甘建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99-06

一、三则案例引起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即本文论述的股权对外转让),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现实生活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时有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由此就产生了如下问题:1.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对此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就如以下三则案例:

(一)广东地区法院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无效的判例

案情:霍某诉卢某股权转让纠纷。基本案情:A公司股东为霍某、余某、何某和胡某。2004年8月5日,霍某与非股东卢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霍某于2004年8月25日前将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全部折合成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卢某,卢某于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转让款。签订合同时,霍某并未征求A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签订合同后,卢某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06年1月16日,霍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卢某支付转让费余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霍某与卢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但霍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经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该《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现修改为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据此判决霍某与卢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驳回霍某的诉讼请求①。

(二)北京地区法院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未生效的判例

案情:陈某诉龚某、于某股权转让纠纷。基本案情:龚某、陈某系B公司的股东。2006年5月,龚某与非股东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于某。协议签订时,龚某并未征求B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协议签订后,于某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后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龚某与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观点:龚某与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征得B公司其他股东意见,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规定(现修改为公司法第71条),据此判决龚某与于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②。

二审法院观点:《公司法》第72条规定(现修改为公司法第71条)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限制条件,故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未生效。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③。

(三)上海地区法院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可撤销的判例

案情:C公司诉倪某、D公司、吴某股权转让纠纷。基本案情:C公司、倪某与案外人王某系E公司的股东,三方于2003年4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倪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吴某,C公司、王某放弃优先购买权(经司法鉴定,C公司在《股东会决议》的印章是伪造的)。同年5月,倪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D公司和吴某各以1元价格受让49.8%和33.2%的股权,E公司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C公司以上述股东会决议上C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倪某对外转让股权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观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C公司对倪某对外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倪某等人在C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进行了股权转让,故该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转让法定条件,侵犯了C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④。

从上述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法院的判决来看,在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存在无效合同、未生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观点,造成司法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不言而喻的是,因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不仅涉及股权转让方与非股东受让方的交易安全,更涉及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平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并形成统一的司法适用意见,平衡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鉴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外商投资企业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有相应规定,实践中争议不大,故本文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特指内资公司。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出让人以外的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⑤”。也有观点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包括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所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也包括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购买权。前者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会同意而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后者则是指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老股东对新增资本有优先认购的权利⑥”。还有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⑦”。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不准确。具体而言:

第一种观点未限定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身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过于宽泛。同时,该观点也未言明优先购买是针对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有失准确。

对于第二种观点,一方面定义过于宽泛,公司新增资本时,老股东虽有权优先认缴出资,但其优先取得新增股权系基于出资而非购买,出资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权持有人,且所谓新增股权的优先出资是指股东内部之间有权优先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另一方面,该观点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限定在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对外转让出资时,与《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仅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无需经股东会同意的规定相冲突,且忽视了现实生活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很多是根本就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该种情形下,其他股东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观点也有失偏颇。

而第三种观点也未限定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身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失准确。

因此,综合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这也是本文论述的范围。

(二)权利性质分析

“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配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⑧”。关于优先购买权(包括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按权利的作用来分类),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具体而言: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是请求权。因此,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需出卖人的承诺⑨”。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例,有人进一步将此种请求权概括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请求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⑩”。按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属附强制缔约义务的债权请求权 。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唯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 ”。该观点虽是对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陈述,但仍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笔者赞同形成权说,不赞同请求权说,理由在于:

1.如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请求权,则其他股东只能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提出在同等条件下缔约的请求,作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决定是否做出承诺,这样会直接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落空。

2.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债权请求权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自由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是否订立合同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诚如学者指出:“合同自由原则包括如下内容:1.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 ”,因此,除法律明文规定强制缔约的情形(如《合同法》第289条、《电力法》第26条第1款、《电信条例》第41条第4项等)外,任何人均有权决定是否进行缔约。故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并不合理。

3.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果来看: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非股东受让人的购买可能,并凭其单方购买意思形成以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以转让股东的承诺为前提。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所形成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特征,宜认定为形成权。当然,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故该形成权是附停止条件的。

4.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但这并不能直接得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也属于请求权的结论。理由在于:法律赋予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实际取决于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的问题。就立法本意而言,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原因在于房屋资源有限,需要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权,但这一情况已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明显发生根本改变,仅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权效力即可。而立法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原因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且人合性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相比而言,如仅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请求权的效力,明显不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也不利于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尽管我国法院已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定性为请求权,但并不影响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

(三)现行法律规定分析

《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第71条第2款及第3款,具体内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流程为: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2.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3.其他股东对“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象似乎限定为“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但这样的解释会得出,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根本就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反而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论,明显不合立法目的。诚如学者指出:“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 ”,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有必要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式进行填补漏洞。即“法律条文所涵盖的案件,如果根据立法的本意来看,在表述上显得过于狭窄,法官可以从探求立法目的出发,将法律条款所适用的案件类型进一步扩张 ”,因《公司法》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象限定为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明显过于狭窄,应扩大包括未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三、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判定

对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可分为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未生效说、有效说、可撤销合同说。笔者现就各种观点评述如下:

(一)无效说

有观点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即本文案例一法院所持观点)。理由在于: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必须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上述规定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无效说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

1.《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必须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之规定虽属强制性规定,但并非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根据强制性规定是否对私法上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影响,可以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又称取缔性规范)。“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就《公司法》71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而言,一方面并未规定违反后果会导致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无效有违《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公司法》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其他股东优于非股东取得拟转让的股权,进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公司法》所否定的是外部第三人优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而不是否定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那种为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转让协议效力的做法,已经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不应采纳。

(二)效力待定说

有观点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待定,经其他股东事后追认后对外转让合同有效 。

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效力待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一般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三种类型,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因股东自行对外转让合同时并不涉及无权代理,更非无权处分,故只有在转让股东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他人无权代理的特殊情形下才有适用的余地。

(三)未生效说

有观点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未生效(即案例二法院观点)。理由在于:《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方能生效。

笔者认为,未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合同未生效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为前提。前者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合同才生效的,后者如《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附条件或期限。因此,未生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四)有效说

有观点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有效。理由在于:“《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已明确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与此相对应的,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似乎也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 ”。换言之,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仅会影响股权的变动,不影响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转让股东的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 。

笔者认为,有效说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股权并非物权,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5条规定并不适宜。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并未将股权定性为物权,故将股权定性为物权有违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股权为独立于物权与债权之外的综合性权利,诚如学者指出:“股东权不是一个单独的权利,而是由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构成的权利束 ”。

(五)可撤销合同说

有观点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如有学者指出:“鉴于此种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余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又鉴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笔者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界定为可撤销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该类合同亦属可撤销合同 。

笔者认为,可撤销合同的观点一方面保护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亦兼顾了非股东受让人的利益,值得参考。但上述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不足。理由:

1.从《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来看,可撤销合同限定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方式签订合同的情形,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

2.从《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的情形也限定为无偿转让、放弃到期债权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受让人知情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价格合理的情形下,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定。

(六)笔者观点及理由

笔者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理由在于:

1.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转让合同定性为完全有效、无效、效力待定、未生效或区分内外有别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而将此类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充分照顾到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至于剥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基本权利;同时亦维护了交易安全,较好地衡平了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利益。

2.至于法律适用问题,囿于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类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予以判决。理由在于:

第一,优先购买权的法理依据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这一点,外商投资企业与普通企业并无区别,并且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及公司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等现象均可以看出国内法律体系在对待内外资企业的态度存在趋于一致的态势,因此内外资企业应当适用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规则。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依法应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普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仅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由此可见,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更为严格。举重以明轻,参考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也于法有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可资借鉴。该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4.《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可资借鉴。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其他股东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以出让股东、受让人和公司为被告。原告仅起诉出让股东的,经法院释明仍不予追加的法院应追加受让人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以出让股东、受让人和公司为被告,要求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综上,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司法解释、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上而言,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均合法有据。

四、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涉及的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一)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对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履行影响

如前述,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属有效合同。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并非出现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时都需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以实现维护公司人合性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平衡。笔者认为,可根据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处理。具体而言:

1.在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签订后但尚未履行前,如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因股东优先购买权属形成权,则在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在同等条件下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基于《公司法》立法目的中赋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效力,可直接产生阻断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的效果。至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则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双方可根据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处理。

2.在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客观上无法阻断股权对外转让。因此,需要分情况处理。

情形一: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但尚未届满一年,股东可主张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此时,非股东受让人已将取得的股权返还给原股东,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按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规定的同等条件受让股权。

情形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且已届满一年,股东不得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理由在于:撤销权属形成权,理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则出发,股东无期限行使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已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动荡。因此,参照《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主张撤销合同的期限应限定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一年内。

(二)同等条件的认定问题

一般而言,所谓“同等条件”是指与非股东受让人购买出让股权时所承诺的购买条件(如价格、数量等)应当相同或大致相同。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时的“同等条件”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绝对等同,即认为优先权股东受让的条件应与非股东受让人的条件全部相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相对等同,即认为优先权股东的受让条件与非股东受让人的条件大致相同即可。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过于苛刻,后一种观点的自由裁量空间过于宽泛,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区分具体情况处理,以避免过度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具体而言:

1.在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可适用于一般任何人的交易时,应采用绝对相同的观点处理。

2.在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此时应采用相对等同的观点处理。即:应对比分析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提出的受让条件及非股东受让人提出的受让条件,如两者均能给转让股东以大致相等的对待给付,就可视为同等条件。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从《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并未限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问题。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会直接影响非股东受让人的利益,出于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必须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进行合理限制。鉴于《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可参考法律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以3个月为宜。起算时间为其他股东接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之日,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并保障交易安全。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基于资金有限等因素的考量,会提出优先购买部分转让股权的要求,继而产生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部分行使 。

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行使,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同意的情形除外,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并避免过度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理由在于:

1.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违反了“同等条件”的法定要求,“同等条件”的认定中,数量是最基本的考量因素,股东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质上违反了“同等条件”的要求。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过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公司法》仅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对象,并不限制转让股权数量。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实质损害了转让股东的利益。因股权比例直接影响到对公司的控制权,如允许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则转让股东股权比例中蕴含的对公司的控制权会因此降低,股权的价值也很可能减少,甚至会失去来之不易的转让股权机会。因此,在优先权股东坚持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非股东受让方坚持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可要求优先权股东购买全部拟转让股权,如优先权股东拒绝,则视为其放弃对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由非股东受让方取得拟转让股权。

五、立法建议

总体而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进行统一的明确规定,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同等条件”等规定也暂付阙如。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但为衡平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履行效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标准,行使期限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并制定相应衡平规则。

关于具体规定,建议如下:

(一)合同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股权转让之后,已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且已届满一年的,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同等条件的认定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

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四)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禁止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成立的,优先权股东应购买转让股东拟转让的全部股权,若优先权股东拒绝,则视为其放弃对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由非股东受让方取得拟转让股权。但出让股东及受让部分股权的非股东同意的除外。

当然,在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出台前,笔者建议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同等条件的认定等事项进行规定,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六、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逐步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已成为一种频繁的交易。基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常出现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平衡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注释: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判决.

案例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12080号.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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