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作弊法律责任审视

2016-05-14 11:35姜晨晖马焕灵
教学与管理(理论版) 2016年5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

姜晨晖 马焕灵

摘 要 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五个方面。高考作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种类。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归责必须遵循责任法定、因果联系、责任相称、责任自负四大原则。应加强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四项工作以实现高考作弊责任的有效追究。

关键词 高考作弊 法律责任 追责

2014年辽宁省本溪市高级中学1000多名学生参加高考,其中获得体优生加分者高达87人,引起众多考生及家长的关注与质疑[1]。2014年6月,媒体曝光了河南省杞县、通许县高考替考舞弊案件,经河南省招生办查实,2014年的河南高考中,共有165名考生违规,127人参与替考[2]。这两起案件,采用的虽然是不同的作弊形式,但其实质都是非常严重的作弊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高考作弊现象屡禁不止,局部地区还有泛滥之势,究其原因必然有社会诚信的缺失、教育观念的落后等主观原因,但是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高考作弊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空白,惩罚力度不够。另外在我国,对于组织替考、参与替考,以及其他形式的高考作弊行为,还存在着罪与非罪的争议。从社会群体的关注度、高考对于考生及其家庭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各方面来看,高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面对愈演愈烈的高考作弊现象,这其中都涉及哪些法律责任主体,而这些主体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又该通过怎样的法律责任路径来承担责任,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构成

高考作弊的法律责任是指在高考这一事件中,由于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认定和追究的违法主体所必须承担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将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第一,高考作弊法律责任主体,是指在高考案件中的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高考作弊法律责任主体来自于多样的社会群体。包括考生、生产作弊器材的违规商贩、违规购买及使用作弊器材的相关人员、中介组织及相关公职人员等。例如2013年发生在辽宁省盘锦市的一起高考作弊案,发布在百度贴吧“高三吧”的一个贩卖高考试题答案及高考作弊器材的帖子引起了民警的注意,最终民警顺藤摸瓜抓获了一个非法贩卖高考试题答案及高考作弊器材的团伙组织,最后共七人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获刑[3]。无独有偶,2015年7月,辽宁省高考指挥中心通过技术手段侦测到阜新、辽阳两地个别考点存在疑似高考作弊信号,随即展开调查,最终相关公安部门成功破获一起利用无线电工具的高考作弊案,此次行动最终收缴多套高考作弊通讯工具,抓捕四名嫌疑人[4]。这两起案件中涉及到的违法主体便是生产作弊器材的违规商贩、违规使用高考作弊器材的人员以及隐性显示的通过不合法手段购买高考作弊器材的考生。

第二,高考作弊的过错即违法者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表现为对一定违法行为的故意或过失。高考作弊的故意与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高考违法作弊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作弊行为将引起不良后果仍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后者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作弊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轻信其不会发生的心理状态。有这样一个案例,2015年6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发生了一起高考替考事件,该事件是一起由外省替考组织以网络为媒介招揽已毕业学生或高校在读学生,通过请托相关教师、社会中介人员,串同相关招考办人员及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伪造从而为外省籍的考生在江西省违规报名、体检,进而实施替考的有组织、有预谋的高考作弊案件。通过公安部门和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现已对涉案的42名相关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5]。在该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替考组织者及中介人员、被替考考生与替考者、涉案的公职人员属于主观故意中的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高考作弊的违法行为是指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不符合法律法令、侵犯主体权利、和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不一致的意志行为。高考作弊的违法行为一般意义上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高考作弊的犯罪行为,作为罪体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高考作弊一般违法行为是指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虽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两种。2009年发生在吉林省松原市的高考作弊案件中,被追查到在高考中使用了作弊器材的考生,因其犯罪行为,高考成绩被取消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2014年四川广安发生了一起涉嫌非法获取国家机密、非法贩卖2014年高考答案、协同他人高考作弊的案件,相关涉案人员共14名,最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7]。这两起案件中主体的行为便属于高考作弊的犯罪行为。

第四,高考作弊的损害事实指当事人一方因不法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的实际情况,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高考这一重大考试中,个别考生的高考作弊行为无疑损害了其他考生的正常利益。2014年辽宁省本溪市本溪高中高考违规加分事件被曝光以后,一些学生家长表示,自己的孩子高考结束后其裸分成绩在辽宁省名列前茅,但就是因为没有额外的加分,名次一下子被挤到几十名开外的位置,本来很有希望走成的人民政法大学一下子就变成了奢望[8]。这便是个别考生的作弊行为使其他行为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失的鲜明例子,显示了高考作弊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五,高考作弊的因果关系是指高考作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即指部分考生的作弊现象对其他高考考生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2010年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二中的高考考场发生了这样雷人的一幕,全国高考英语考试刚开始半个小时左右,考生就用手机向QQ群寻求答案,紫金二中同样参加高考的一名考生表示,“知道了同学作弊又能怎样,这种想象见怪不怪,他们因此比我能多考不少分,但是我没有能力改变”[9]。这一案例显示出高考作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高考作弊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将高考作弊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首先,高考作弊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目前已经判决的高考作弊案件中,没有直接涉及到高考作弊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例。在收集到的案例中,有这样一个与民事责任密切相关的案例:王某,应届毕业生,替其同学丁某参加全国高考统招,被发现后,王某各科成绩均被取消并名落孙山,因此王某诉请法院要求丁某的家长赔偿其因复读而产生的损失费用,经过调查,法院判决被告丁某的家长赔偿其因复读造成的实际损失的50%,即4580元,并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元。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考作弊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便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王某与丁某串通作弊,是一种不公平竞争的行为,损害了所有高考考生公平竞争的利益。并且,王某帮助丁某高招作弊,其行为带有一定程度的主动性,本身违反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所以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法庭不能以丁某是王某违法行为的受益人而支持王某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10]。

其次,高考作弊的刑事责任指的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2012年7月5日,四川省渠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将倒卖高考作弊器材给高考考生舞弊以牟取暴利的2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11]。

再次,高考作弊的行政责任是指因不履行法定义务,破坏、损害合法的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内部制裁措施)、行政处罚两种。其中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2014河南开封杞县、通许县发生的高考舞弊案中,对涉案违规违纪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和失职、渎职考试工作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对在其中充当牵线人的5名教职工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主动交代配合的8名教师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对未尽到职责造成完成替考的45名监考老师给予记过处分;对被替考考生家长中5名分别在两县相关单位任领导职务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对5名一般公职人员给予行政降级处分[12]。此案例中,行为主体所承担的便是高考作弊的行政责任。行为主体以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形式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高考作弊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高考作弊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它是确立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法律责任的根据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律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归责一般应遵循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责任自负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1)高考作弊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它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高考作弊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应完全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制裁。2008年浙江省高考期间,宁波某考生在参加英语科考试时违反考试要求携带手机进入考场,并且在考试期间手机振动,在按照违规考试处理后,该考生不服,认为自己是在慌乱中不慎将手机带入考场,并在发现手机振动后主动将其上交监考教师,期间并未接听手机,也没有遮遮掩掩的行为,所以坚持认为自己不存在违规的现象,不应受到惩罚。相关部门就该考生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后认定该考生的违规事实是明确的:①考生违反规定携带手机进入考场,并且手机处于开机状态;②考试过程中手机振动,且有来电显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第六条规定:考生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时,即应认定考生的考试作弊行为,故取消该考生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处理决定记录保存于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3)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13]。

2.因果联系原则

(1)在对高考作弊行为人违法责任进行认定之前,应当首先确认其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高考决定了人的一生”的说法当然有夸张的成分,但是也从侧面体现了高考的重要性。高考作弊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损害了所有考生公平竞争的利益以及附加的各方面的现实利益。(2)在认定高考作弊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主体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有时这也是区分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因素。(3)在认定高考作弊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例如,一高考考生从其他学生处获取了有关人员泄露的正确答案,但是其本身对于答案的来源并不知情的话,只作为一般的高考作弊行为处理。

3.责任相称原则

(1)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性质与高考作弊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例如2011年,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院对一起高考期间利用手机短信、彩信、QQ等多种功能进行作弊的案件进行判决,对在此案中的5名被告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分别判处6个月至10个月的有期徒刑[14],这起案件中,行为主体因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3)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还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4.责任自负原则

(1)高考作弊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而不能使没有违法的相关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例如,对于在高考中作弊的学生,应依据相关规定或法律对其成绩做出无效处理,但不应该影响其他考生试卷的正常批改与录取。(2)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同时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四、高考作弊法律责任追究的相关思考

首先,立法惩治作弊行为是法制社会的必然选择。高考早已不是一种简单的社会性活动,而是直接关系到人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与个人的前途、命运密切相关,更大程度上影响着人的事业高度与生活水平。鉴于此,高考作弊已经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保障人的受教育权与发展权,保证高考的公正公平须完善相关立法[15]。通过立法来明确考试作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提高高考作弊成本、减少高考作弊行为的必然选择。考试法要明确各项高考作弊主体的法律责任。调整高考关系,规范高考行为,界定高考作弊罪与非罪以及相应的处罚标准是非常必要的。高考作弊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也是危害性相当严重的社会问题,表现在作弊过程中含有“盗窃、泄露国家机密”、“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破坏公平公正竞争”与“非法获取不义之财”等各类现象乃至犯罪行为。这些问题的解决仅仅靠道德约束是不行的,必须要通过立法来明确高考作弊的法律责任。

其次,加强高考作弊法律责任执法追究力度。高考作弊的执法行为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高考作弊相关法律的制定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实施,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高考作弊的执法力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打击高考作弊行为。2012年高考前,广东省政府领导强调要打击销售作弊器材,净化涉考网络环境,确保考试环境治理取得实际成效,在广东政府的高压政策之下,调查显示,购买作弊器材的考生以及高调出售作弊器材的商贩较往年少了很多[16]。这无疑说明重罚高考作弊、加强高考作弊的执法力度、明确高考作弊的法律责任是减少高考作弊行为的有力手段。

再次,高考作弊法律责任追究需要司法介入。目前对于高考替考作弊案的处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样的案件往往就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但由于在这类调查中,被调查者与教育行政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高考作弊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的违法犯罪主体有的就是教育部门的负责人,因此在调查处理时,有可能大事化小。比如监考教师利用职务之便谋求利益,这涉嫌商业贿赂罪,也应该根据涉案金额和情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在以往的案件当中,参与的监考老师也仅仅是记过处分。很显然,要从根本上遏制高考作弊现象,必须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加强司法监督,明确高考作弊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后,高考作弊法律责任追究需要监督。高考作弊的监督主体除了已经提到过的相关国家机关,还包括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社会组织的监督主要是指政党、政治团体和群众组织等。这些社会组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其监督对立法、执法、司法的合理性以及高考作弊案件涉及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现代社会,国家主权在民,并且高考作为全民关注的大事件,人民有责任对高考作弊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进行监督。人民对攸关个人生活的与高考作弊有关的相关法律必须有发言权,也只有这样才有助于相关法律更趋于合理化[17]。

一个国家的文明和强盛离不开法治。依法治考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社会和谐与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完善高考作弊的相关法律,明确高考作弊的法律责任,规范高考行为,使高考走向科学化、法制化、现代化的轨道是营造公平公正考试环境的根本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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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广东高考最严处罚“提高作弊成本”作弊器销售惨淡[EB/OL].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70731/18086392.html.2012-06-06.

[18] 黄崴,胡劲松.教育法学概论[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作者:姜晨晖(1994-),女,河南鹤壁人,沈阳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2013级在读本科生;马焕灵(1973-),男,山东诸城人,沈阳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博士。]

【责任编辑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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