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萍 何阳
摘 要 随着民间纠纷多样化和复杂化,人民调解时常表现出力不从心,由此政府尝试转变人民调解生产模式,积极探索购买人民调解创新机制。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机制不仅对政府解压和人民调解解纷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对社会组织发展拥有现实意义,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趋势。当前中国尚未形成稳定的政府购买运行模式,纵观国内实践状况和国外购买服务经验,其至少应包括确立需求、立项、宣传、招标与签订合同、评估及监督,而要确保政府购买顺利完成和实现政府购买初衷,还须构建配套的政府购买保障机制与科学的人民调解运行流程。
关键词 人民调解;政府购买;运行模式;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F123.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6)07-0046-06
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是指政府依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利用合同外包、委托授权等公共管理手段将人民调解交付给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来完成,并按既定标准对提供服务进行评估后支付费用的一种服务供给机制。作为人民调解供给创新模式,运用政府购买方式尽管增加了公共财政支出,但可以提升解纷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文基于公共物品供给理论视角,力求探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必要性、运作模式和保障机制,以及政府购买下人民调解的发展,从而赋予人民调解新的时代特征。
一、政府购买人民调解:基于公共物品供给理论视角
何为人民调解?法学界对此认识不一,最早对其作出权威学术释义的是宋太朗,他认为,人民调解就是得到国家法律肯定的、接受基层人民法院指导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其组织成员)站在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中间进行斡旋,以党的政策、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民间进步习俗以及社会主义思想意识等规范、标准为内容,劝说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主、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1]。此概念理性地揭示出人民调解的主体、依据、原则和客体等内容,反映了人民调解的本质,但难免给人留下冗长繁杂印象。为此,我们主张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释义对其作出界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众所周知,政府存在办事效率低下和不计成本现象,究其原因,政府总是处于垄断地位,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组织都难将其替代,以致政府较长时间将提供者、生产者与安排者角色齐聚一身,努力实现打造全能政府目标,但结果却以失败告终。沉重的财政负担和债务危机让政府不得不思考如何节约成本和提高行政效率,新公共管理运动蓄势而发,提倡政府应该“转向一种把政策制定(掌舵)同服务提供(划桨)分开的体制”[2]以及注重引入竞争机制[3]等,从而激活政府能动性,塑造企业家政府。作为新事物的企业家政府遭受普遍质疑,以登哈特的“新公共服务理论”为典型代表,但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成效却不容小觑,诸如帮助英国、新西兰等顺利地解决了债务危机,促进了国家经济发展,其成功的关键要素之一即是依据以竞争性和排他性为基础建立的物品供给理论。当时政府将其生产的所有物品划分归类,仅保留纯公共物品、部分准公共物品以及外部性较强的某些物品继续由政府生产,而其他公共物品生产均利用市场化手段抛售给政府以外的社会主体,这说明公共物品的供给和生产是可以分离的,公共物品的生产者既可是政府,也可是其他组织。以物品供给理论来看,虽然人民调解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特征,属于私人物品行列,本不该通过政府提供,但其外部性很强,人民调解是司法诉讼等其他权威纠纷解决机制的补充机制,由此政府购买行为并未违背原则。
美国学者萨瓦斯曾经指出,某种公共物品到底由谁来生产,即提供者和生产者是否应当分离,取决于分离与否的成本核算。公共物品提供和生产的相对分离意味着公共物品的供给可以多元化。即具有公共品特性的公共服务,可以根据成本—收益的核算将“提供”和“生产”环节分离,由企业、非政府组织或者个人等其它社会主体“生产服务”,政府根据自身的需求购买服务。[4]
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核心是公共服务提供的市场化,在购买过程中,政府让渡的是生产而非供给或监管的责任。[5]人民调解作为民间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本质上属于非营利组织的范畴,其成员往往是自愿参与调解活动,无偿提供服务项目,但中国的慈善文化基础薄弱,仅仅依靠会员缴纳会费不足以支撑机构日常运作,以致资金匮乏长期以来都是中国非营利组织诟病的症结所在,也是其难以成功地走上国际化道路的重要影响因素,何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收取任何会费和较少获得国家财政补助,倘政府能够购买人民调解,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拥有相似职能的其他社会主体的资金来源问题,采用政府—非营利组织、政府—企业以及政府—企业—非营利组织等社会服务供给模式,[6]势必可以激发它们的活力,促使其更好地解决民间纠纷。
二、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现实意义
从2009年开始,成都市龙泉驿区政府率先采用“政府购买服务”解决人民调解经费问题,实践证明政府购买对政府和人民调解,甚至对社会组织发展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首先,政府购买人民调解,对政府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减轻政府负担。民间纠纷数量骤然上升,完全寄希望于依靠司法机关来解决所有纠纷并不切合实际,政府理应承担部分解纷责任,不过直接由政府亲力亲为,会给政府造成压力,也会成为机构膨胀和编制人员剧增的借口,购买则不存在这些问题。其二,节约政府成本。相较于生产行为,购买行为节约了政府成本,政府面对复杂的社会问题定然要寻找解决之道,要么建立职能部门,直接生产公共服务,要么培养其他生产组织,间接购买公共服务,竞争比垄断更有效率,由此购买行为的经济性更强。其三,塑造政府形象。政府购买人民调解,一方面从成本上缩减了政府财政支出,另一方面打破了政府对人民调解的垄断,引入了竞争机制,激活了服务市场,市场规律更易作用出优质的服务商品,其均利于政府形象塑造,此外,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尝试,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中国政府正在积极与国际社会发展趋势接轨。
然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对人民调解的价值也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解决了资金短缺状况。调解机构解决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国民意识发生着翻天覆地变化,仅靠精神层面恐怕难以维持系统运作,提供物质支持是必要的,但谁有能力和意愿为此买单?唯有政府。其二,提高了解纷专业性。既然属于购买行为,理应挑选物美价廉的商品,或者说性价比较高的商品,政府购买人民调解也不例外,对待投入和回报关系,政府也是“经济人”,自然会选择服务优良的社会组织,确保解纷专业性。其三,落实了工作责任。当前未曾追究调解组织及其成员的责任问题,缘于它们秉承志愿者精神从事调解工作,未从其他地方获取稳定回报,倘追究调解责任,势必会锐减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但政府购买人民调解则有效地改变了这种尴尬境况,使双方处于接受法律保护的合同状态,当事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履行合同内容,倘在工作中出现纰漏,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最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能够激活社会组织参与国家治理的积极性。因为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政府也存在失败现象,尤其是我们正处在全球化、后工业化的进程中,它所呈现给我们的基本时代特征是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7],完全依靠政府去解决所有社会问题基本不现实,或者说不经济,只有从合作的角度出发,发挥合作个体的优势,更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正是将政府、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等各类社会主体齐聚到同一复杂系统内,通过彼此合作方式来实现目标的实例。
三、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运行模式
中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立法和制度建设明显滞后,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内容大多是工程和货物,在细化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中涉及到的服务项目主要针对行政部门的后勤服务,而大多数公共服务如教育、公共卫生、公共福利等并未纳入。[8]因此,当前政府购买人民调解还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的运行模式,笔者只能依据现阶段中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实践现状并借鉴国外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经验,尝试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府购买人民调解运行模式,该模式主要包括五个流程:确立需求、立项、宣传、招标与签订合同、服务评估及监督。
1.确立需求
依据供需理论,各级政府是否有必要购买人民调解,应当以服务对象对人民调解的需求为判断依据,如果管辖地区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妥善处理既有纠纷,那么政府则没有必要购买人民调解。因为政府购买必定会增加公共财政支出,将人民调解的性质由“无偿”转变为“有偿”,平添了政府的后顾之忧。但中国民间纠纷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且基数异常庞大,如201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 337万多件,[9]这无疑对司法机关的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继而对司法公正形成挑战,由此中国对于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现实需求,人民调解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理应发挥解纷功效。若政府可以发展人民调解对纠纷实施分流而治,势必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工作压力,将依法治国更好地落到实处。当然中国管辖地域广阔,地方纠纷数量存在差异,司法机关之间实力也存在差异,是地区局部推行还是全国普遍实施由各级政府依据管辖范围内的现实状况确定。
2.立项
购买人民调解是否可以上升到公共政策层面不仅取决于群众是否对其存在需求,更重要的是此问题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因为群众的需求总是纷繁多样的,政府不可能完全解决群众的所有需求,毕竟政府的精力和物力都有限,那么政府只能从需求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两个方面来审视,是否将其上升到公共政策层面。关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重要性,可以从维稳的视角来看,维稳历来是中国高层始终关注的领域,国家也不惜花费巨大成本开展维稳工作,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初衷是解决民间纠纷,改善社会关系,民间纠纷恰好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构成部分,多数社会不稳定因素均源于此,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关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迫切性,可以从管辖地域的纠纷数量和纠纷扩散幅度着手,因为地域纠纷数量多或者纠纷扩散幅度广,说明既有制度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内存在问题,不能有效地和及时地处理纠纷,需要创新纠纷解决制度来满足现实的需求。综上,只要某地区民间纠纷爆发频次高或者扩散幅度广,当地政府均可以立项购买人民调解。
3.宣传
政府确认购买人民调解之后,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开展宣传工作,宣传是招标的前期环节,原本应将其与招标流程放在一块,但此处特将其作为单独项目列出的目的在于提高宣传地位,引起政府和群众的重视。因为宣传工作是否到位不仅影响服务质量的高低,而且可以有效制约政府工作人员的寻租腐败行为。开展宣传工作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宣传手段的多样性,二是宣传时间的持续性。关于宣传手段的多样性问题,政府除了印制官方纸质文件和将购买信息悬挂于政务网站以外,还需充分利用电视传媒、城市公交广告等其他媒介发布信息,以期充分利用新媒体时代的各种传播工具,扩大招标信息的传播广度;关于宣传时间的持续性问题,宣传时间短并不利于宣传效应的扩散,因为当前政府很少完全控制某个传播媒介集中时间发布某一政务消息,除非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事件,招标社会组织承接人民调解生产责任自然达不到要求,但过长的宣传时间又难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实践证明将宣传时间控制在15~30日之内最为科学,政府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的缓急决定宣传周期的长短,但尽量满足至少15日的标准。
4.招标与签订合同
招标是政府购买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容易出现纰漏的地方,唯有设计严密的招标流程才能充分运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生产人民调解。第一,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与开展招标活动的时间之间隔不能相差过大,因为间隔相差过大容易给投标者提供疏通人脉关系的机会,影响投标公平性;第二,除政府人员之外,政府还应当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出席审评投票活动,他们更能从专业的角度对比投标者信息,给予政府合适的参考意见;第三,政府人员与外聘评委之比例应控制在外聘人员多于政府人员的局面,其意在调动外聘评委的积极性和降低政府寻租腐败的概率;第四,外聘人员名单的确定时间仅限于招标活动前几小时,且决定外聘人员名单的参会者到招标工作开始之前均须处于隔离状态,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外界取得联系,以免造成评委信息泄露;第五,政府整个招标环节要配置至少2名监察人员参与,且每个步骤的合法性均须监察人员共同签名予以确认,否则招标结果无效,当然监察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政府与成功竞标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合同形式予以确认,不过,政府与成功竞标者处于平等地位,只有对方未完全依照合同行事或者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另一方才能依法主张权利,否则政府不能私自动用公权干涉社会组织提供解纷服务。
5.服务评估及监督
服务评估更多涉及对合同目标实现程度进行项目评估,项目评估是指根据预定的项目目标,对项目的适当性、效益、效果、社会影响和持续性进行的判定与评价,[10]须建立系列的评价指标来完成,具体到人民调解,可以细化为解纷的数量和质量评估两个方面,对于解纷数量评估设计较为简单,更易操作,因为解纷数量是客观的,通过对比历年以来的记录数据即可判别,不过需留意数据的真实性问题,这就要求调解组织认真备案每份矛盾纠纷内容,留下当事人和调解员的个人信息及其联系方式,以便评估时辨别数据的真伪;而解纷质量评估是主观的,显得更为复杂,政府需要深入群众内部开展调研活动,积极了解群众对调解工作的认可程度。要有效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引入第三方评估值得推广,因为第三方相对于当事人能够更加客观地和科学地对待既有事实,提升评估结果的准确性。“政府购买服务”意味着政府角色和职能的转变,但是,政府职能的转变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政府退出”[11],其实,政府只是将生产人民调解的责任委托给了社会组织,整个生产过程内政府应承担起监督社会组织的责任,毕竟人民调解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若社会组织胡作非为或者不依法办事,极易对政府的形象造成恶劣影响。关于监督手段,政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查阅纠纷备案,审核纠纷处理的正当性,也可以设置投诉电话,赋予群众投诉调解机构的权利。
四、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保障机制
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意在增强解纷质量,但不得不承认其也面临些许问题,相应的保障机制有待构建。
1.加强立法和制度建设,为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提供制度保障
当前法律法规并未对政府购买人民调解做出明确规定,政府购买的依据来源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以此来看,政府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要保证政府购买人民调解行为与其他法律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应当明确规定:“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方式提供人民调解”,使其的产生不完全局限于基层组织选举,当然与之相矛盾的其他法律内容也须相应作出合理调整,因为现行法律要求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而单纯依靠基层选举也难以符合法律要求,毕竟农村地区的人才储备有限,只有法律明确认可政府购买人民调解行为,政府方能安心开展此项活动。除了有条不紊地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以外,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经费制度等也须构建,尽量做到多渠道筹集经费,而不是仅仅依靠公共财政支出。
2.积极发展人民调解市场
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是一项市场交易行为,要用有限的物力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势必需要培养完全竞争市场,单有购买方或者少数商家,市场的功效都难以得到最佳发挥。以人民调解来看,该市场在中国的发展尚未成熟,因为政府购买人民调解仅在局部地方推行,影响力稍显薄弱,以致较少机构设置有人民调解项目。要发展人民调解市场,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和专业的纠纷解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或者以解决纠纷为宗旨建立的非营利组织,该类组织的职责即是化解民间纠纷,缓和社会关系,并且其成员往往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将调解内容上升到“法”的层次,而不止停留在“情”和“理”方面。不过,调解工作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活动,仅仅具有法律知识储备并非可以胜任,它还涉及调解技巧、对纠纷当事人心理的把控以及随机应变的能力等,为此,即便是政府购买人民调解,司法行政部门也有必要对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组织集中培训,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培训团队开展理论教学和现场调解活动,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当然并不是参与了培训环节的人选均能成为人民调解员,只有通过培训测试后方能上岗从事调解工作,若不能通过随即淘汰。
3.充分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参与
国际经验表明,各种品种齐全、结构合理、素养优良的非营利组织是政府购买服务的重点选择,也代表了社会福利改革的发展方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营利组织的“非约束分配特征”使其具有提供公共服务的天然优势,它们提供的公共服务能够满足公共需求的多样性和异质性,是政府有力的公私合作伙伴,[12]加上人民调解具有民间性特征,与非营利组织的定位不谋而合,从传统习俗来看,更有利于其开展调解工作,况且相较于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合作还可以节约政府购买行为的成本,不过,当前我国以调纷为服务宗旨的非营利组织数量并不多见,并且往往带有官方色彩,要妥善发挥非营利组织的功效,政府需要积极挖掘它们提供人民调解的潜力。为此,一方面,政府应当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优良环境,缩减行政审批流程,从政策上引导社会组织朝解纷方向发展,并通过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等方式给予其经济支持,以维系组织的日常运作;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合理转变行政职能,理顺其与非营利组织之间关系,引导和规范非营利组织发展,促使其不断地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日益增长的纠纷调解需要,并非完全操控非营利组织,将其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予以管理,否则即改变了非营利组织的性质,难以将非营利组织的优势发挥到极致。
五、政府购买下人民调解的发展
既然利用政府购买方式来创新人民调解,那么除上述内容外,政府购买下人民调解的发展也是要考虑的问题。
人民调解作为政府购买的对象,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市场交易的商品,而此商品究竟怎样才能更加满足购买者政府的要求?这与人民调解的定位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相关,只要紧紧围绕此定位设计科学的运作流程即能提升满意度。当前人民调解还没有一套科学的运作流程对解纷活动给予指导,这也是人民调解衰败的因素之一,但政府购买人民调解之后,人民调解行业协会必须对其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接处警的运作流程值得借鉴,具体内容详载于《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因为公安机关的职能与人民调解的职能存有某些相似地方,并且实践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的运作流程与工作性质相符,有效地打击了国家的违法犯罪现象,介于此,将人民调解的具体运作流程设计为:人民调解组织在机构所在地设立信息收集处理中心,当其接到群众求助之后,需安排人民调解员第一时间赶到事发地或者机构所在地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并要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对其作出如此设计与以下几个问题密不可分。
首先,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设施建设提出更高要求。虽然国家要求各基层组织都依法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但人民调解组织并没有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简单的办公用品,即便存在,这些机构也未形成系统的工作制度,大多处于闲散慵懒状态,以致群众遇事难以求助于人民调解,由此人民调解组织需要完善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设立办公场地与购买办公用品,以免四处流动或者宣传不到位缩减其影响力,而且这样也方便群众到机构所在地解决矛盾纠纷,但这只是解纷的一种形式,因为要当事人到机构所在地才能收集纠纷信息显得过于麻烦,不符合解纷时效性,为此,主张建立信息收集处理中心,即在人民调解机构内设置相关部门专门负责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与人民调解员的调动工作,并为求助人民调解组织开通一项专用热线,让群众熟知专用热线的联系方式,当其遇到矛盾纠纷时,即可拨打热线求助人民调解组织,信息收集处理中心收到求助信息之后,根据实际情况调度人民调解员前往现场解纷,此项工作的开展势必需要机构配备多部电话与适量的交通工具。
其次,对人民调解组织解纷权力的来源给予合理阐释。人民调解的运作需要遵循不求不理原则,其原因很简单,一方面矛盾纠纷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倘要求人民调解组织主动提供解纷服务,势必降低解纷的质量与效率,毕竟人民调解组织的规模有限;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缺乏主动干涉矛盾纠纷的权力,因为整个活动的具体开展完全依托的是社会组织,至今有些社会组织在中国的合法性仍值得商榷,为此,与其说社会组织是接受政府委托而提供解纷服务,不如说是接受当事人授权而提供解纷服务,且政府并不反感这种行为。倘将接受当事人授权作为行动依据,那么在未获得群众求助之前,社会组织并没有干预别人矛盾纠纷的权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将其与国家机关的行动进行了区分,即社会组织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其不能主观上要求其他个体或者组织必须从事某项活动,由此将人民调解组织运作流程要求为须接到群众求助之后方能派遣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当然违法犯罪情形除外,因为国家赋予了公民和社会组织同违法犯罪现象进行斗争的权利。
再次,对人民调解组织服务时间的效度进行着重强调。正规的司法诉讼机制虽然存有权利实现强制性和程序权利保障规范等优势,但也存有解决纠纷周期长的不足,而时间与矛盾纠纷是否会进一步扩大直接关联,多数社会影响恶劣事件的发生均缘于小事件没能得到及时处理,司法机关难以克服司法程序刚性化对处理时间的消耗,由此创新发展人民调解的目的之一是为弥补司法诉讼机制的不足之处,自然要将人民调解的及时性发挥得淋漓尽致。为此,有必要着重强调人民调解员须在第一时间到达事发地现场或者机构所在地对矛盾纠纷进行处理,虽然第一时间的标准模糊不清,但是其完全可以揭示解纷工作的紧迫性,而且可以在具体规章制度内对其进行详细解释,弥补运行流程规定的不足,何为第一时间?可以参照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时间规定,当前多数公安机关的要求是处警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而有些地方的规定更为严苛,考虑到人民调解转型需要适应期,因此将时间规定为10分钟以内较为合适,但随着业务的不断娴熟,第一时间的界定可以顺势而改。
最后,对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协议的权威作出显著提升。既然人民调解已趋向于正规化发展,理所当然地可以提升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如果继续依照现有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否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完全由签订协议当事人自由决定,那么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付出极可能付之东流、前功尽弃,因为当事人可以在事后撕毁人民调解协议,向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寻求救助,而对于擅自毁约的行为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此外,经手人民调解组织的具体事件,当矛盾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或者政府部门寻求救助时,法院和政府部门又需要重新了解事件原委,并再次对其提出补救方案,这也不利于减轻法院或者政府部门的工作力度,明显违背了政府购买人民调解的政策初衷。为此,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协议逐一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司法效力,使之与司法调解协议地位平等,从而提升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司法调解三者之间的有效联动。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与诉讼救济之间的衔接,参照司法调解协议与诉讼救济的具体程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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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ith civil disputes becoming various and complex,the strength of people's mediation begins to dismatch with its ambition. Therefore,the government is trying to transform the operating mode of people's mediation,and actively exploring on an innovative mechanism of government purchase patterns of people's mediation service. Adopting this mechanism is not only of significant value to relieve the pressure on the government and people's mediation,but also is of realistic mean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organization and conforms to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Currently,China has not form its stable operating mode of government purchase. Through observing domestic practice situation and overseas service purchase experience,the formation of this operating mode requires at least five procedures,including demands confirming,projects approving,propagating,bidding and contracting,assessing,and supervising. Still,to guarantee the successful completion of government purchase and to achieve the goal of government purchase,corresponding safeguard mechanism of government purchase and scientific operational process of people's mediation should be constructed.
Key words: people's mediation;government purchase;operational model;safeguard mechanism
(责任编辑:张丹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