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凤琴
摘要:单位犯罪是上世纪80年代以后才在我国逐步出现,鉴于当时并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因此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和研究也就不是特别完善。在实践中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还有许多地方并不明确,在理论上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的见解。笔者将在本文中对单位犯罪做简要概述,自此基础上提出单位犯罪主体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厘清对单位犯罪主体相关问题的认识,完善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单位犯罪;犯罪主体;现实困境;理性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41-01
一、单位犯罪概述
(一)单位犯罪的国内外发展状态。单位成为刑法规制的主体,并作为一种犯罪制度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但是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历经300年而不休,最终形成了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主流观点。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蓬勃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欣欣向荣,单位市场活动行为的危害和破坏力逐渐显现出来,单位作为刑罚规制的对象也就慢慢被认可。之后单位犯罪制度也被世界各国所接受,肯定论者在这场争论中渐占上风。
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直至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我国逐渐出现。同样在设立单位犯罪之处,我国学术界也面临着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直至改革开放后,单位才有较大的自主经营权,并因其对市场活动的严重破坏才使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可行性问题。
(二)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或条件。我国《刑法》第30条仅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主体需要具备怎样的资格或条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实践中,单位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可以称之为“单位”的公司、企业形态各异,资质良莠不齐,规模迥异,但是是否所有“单位”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对此学者们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同法人犯罪的主体范围是一致的,即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观点二认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并不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3]
通过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可知,两种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范围是否局限于法人?“单位”在我国使用频率极高,但是它最初并不是不是一个法律用语。而且根据单位和法人的定义可知单位这个概念比法人更为广泛,除法人以外还包括非法人团体。因而若使用单位法人资格说,将会严重缩小单位犯罪的范围,单位法人之外的非法人团体将不受法律的规制,这对于期望建立一个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是无法想象的。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现实困境
(一)单位成员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有赖于单位成员的行为,那么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是否构成犯罪主体?理论界主要有两种看法:(1)否定论者认为,虽然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它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而且单位成员的行为也是单位决策层意思表示的外化。[4](2)肯定论者认为,单位成员和单位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是一个社会有机整体,由自然人组成但是又独立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单位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5]在此论调基础上,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犯罪单位与犯罪成员认定为共同犯罪关系。肯定论和否定论分别从不同的层面论证了各自的观点,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又都有法律上的支撑,那么就不得不对单位成员的主体地位进行深入思考。
(二)子公司、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母公司、子公司中,虽然母公司会通过股权来控制子公司,但是子公司同母公司一样,均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可以自主决策并自主承担责任。因此,毫无疑问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没有问题的。在总公司、分公司中,虽然总公司是分公司的上层管理者,分公司没有自主意识,无独立的责任能力,但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分公司也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在母公司、分公司中难题就在于如果母公司指示子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那么此时应该如何处理?在总公司、分公司中同样存在上述难题,加之分公司无自主决定权,此时又当如何处理?
三、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性思考
(一)对单位成员犯罪主体资格的认识。毋庸置疑,单位犯罪要比自然人犯罪要复杂的多,但是并不能因为这种复杂的关系就简单的认为单位成员具有犯罪主体资格。首先,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能混淆了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人和作为法人组成部分的自然人主体两者之间的关系,正是这种包容和竞合的关系,使得自然人主体身份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被法人整体身份所吸收,所以只成立单位这一个犯罪主体。其次,如果承认单位成员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那么就有可能造成只处罚单位成员的后果。最后,如果承认单位成员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那么单位成员就有可能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单位成员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就会出现对单位成员的双重处罚,这对单位成员是极其不公平的。
(二)对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单位犯罪的认识。从上述论述可知,母子公司均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那么当母公司指示子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子公司完全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和行为自主选择能力,若子公司实施了母公司指示的违法行为,此时对二者的处理应该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
总公司、分公司也均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同上述一样,如果总公司指示分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鉴于子公司没有自主意识和行为选择自由,此时因以总公司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分公司在此时应认定为总公司的“犯罪工具”,根据刑法理论,可以认定为是教唆犯或帮助犯。总之,在这种情况下分公司不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
参考文献
[1]黄晓亮. 论我国“单位犯罪”概念的摒弃——以域外比较为切入点[J]. 政治与法律, 2015(03):29-41.
[2]崔磊. 法人犯罪构成论[D]. 河南大学, 2002.
[3]徐小帆.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D]. 中央民族大学, 2011.
[4]南凌志. 论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及其刑事责任[D].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5]许海波. 论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J].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5(05):4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