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帆,王秋实,杨晓洁
( 1.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1;2.济南市金太阳幼儿园,山东 济南 250100 )
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品格证据的立法与实证分析
杨帆1,王秋实1,杨晓洁2
( 1.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1;2.济南市金太阳幼儿园,山东 济南250100 )
摘要:中国当代的品格证据制度建设之所以选择未成年人作为突破口,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未成年犯罪人人权保障的考虑,又是基于国家法治建设层级化和体系化的综合衡量。新时期,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年龄低龄化、财产型犯罪日益突出、犯罪侵害对象的成人化趋势加剧以及犯罪主体和犯罪原因多样化等特点。国际法和国内法均为构建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夯实了法律根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品格证据既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背景,又有恢复性司法和人权保障的社会学背景。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构建背景;立法基础
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品格证据的产生与应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尽管自品格证据产生之日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便从未停止过对其合法性、公正性和关联性的质疑,但无可否认,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进一步保障了刑事被告人的合法人权,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助力了刑事法律“惩罚犯罪、改造犯罪”最终目的的实现。与西方国家日益成熟的品格证据制度相比,当代中国的品格证据制度构建仍然处于一种刚刚起步的阶段。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的个别条文中明显带有西方品格证据的印记,但在立法者明确肯定品格证据这一事物之前,品格证据仍然只能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这个“有限的范围”,具体而言就是指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运用由来已久,从1979年刑法开始,立法者便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了一种明显区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审判方式和刑罚体系,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在未成年犯罪中有限度地适用品格证据制度。尽管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用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说法,但从其本质上讲,只不过是给品格证据换了一种说法。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国当代的品格证据制度建设之所以选择“未成年人”作为突破口,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未成年犯罪人人权保障的考虑,又是基于国家法治建设层级化和体系化的综合衡量。
一、复杂化和危重化:新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近年来,伴随着价值观的多元化和社会利益诉求的多样化,未成年人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开始发生更多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导致未成年人开始更加追求一种与长辈所不同的思维方式、生活方式和处理问题的方式,也致使未成年人犯罪开始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犯罪年龄的低龄化
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犯罪人,是指犯罪的时候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在传统的调研之中,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往往在16周岁左右基本成熟,从16周岁基本成熟到18周岁完全成熟这一阶段,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年龄段。然而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环境的日趋开放,未成年人接触社会的年龄逐年降低,生活方式日渐多样,其生理和心理的成熟时间大大提前,这就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开始逐年下降。本课题组在调研期间,曾经深入J市L 区和D市Y县检察院进行实地调研,L区在山东省内的经济排名处于上游水平,Y县在山东省内的经济排名处于中游水平,较具代表性。从调研来看,2010-2014年,L区所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平均年龄分别是16.45、16.37、16.32、16.25和16.06;Y县未成年罪犯的平均年龄分别是16.42、16.35、16.22、16.37和16.18。从两个调查样本来看,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年龄的低龄化日趋严重。
(二)财产型犯罪日益突出
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另一个特点,就是以获取财产为目的的财产型犯罪日益突出,并且表现出更加严重的团伙性和暴力性。与成年人财产型犯罪案件不同,未成年人财产型犯罪更加注重团伙作案。2000-2013年,C市以抢劫罪为罪名共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人44人,占统计年内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人数的46%,其中参与3人以上团伙作案的人数36人,占抢劫犯罪总人数的84%[1]。与个体作案相比,团伙作案的危害性和严重性都大大增加,这就需要我们深入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化严重的深层次原因,为真正解决这一问题提供路径。此外,未成年人财产型犯罪的暴力性日趋突出,绝大多数的受调查犯罪人都在劫财的过程中对受害人采取了殴打、体罚等暴力手段,犯罪性质更加恶劣、对受害人的心理和身体伤害更加严重。
(三)犯罪侵害对象的成人化趋势加剧
传统未成年人犯罪多针对与犯罪人年龄相近或者比犯罪人年龄更小的人,一方面因为这些人由于心理和心智上不成熟,在遇到犯罪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敢反抗,犯罪人更易得手,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犯罪人在作案之后顺利逃脱。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传统认识开始受到颠覆。笔者在S市D区检察机关调研发现,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D市未成年人检察科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160件,其中被害人为成年人的案件高达123件,占比76.9%[2]。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开始将犯罪之手伸向生理和心理都要明显比其成熟的成年人,如何才能有效地应对解决这一问题,这些都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四)犯罪主体和犯罪原因多样化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人的主体结构更加复杂,已经不再单单只是社会闲散青年。农村留守青少年、进城务工青少年、农民工二代、流浪乞讨儿童、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甚至在校的中小学生,越来越多的群体开始加入未成年人犯罪的行列之中,不仅给公安机关有效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制造了困难,而且也给社会矫正机构和社会公益组织有效应对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带来了不小的障碍。[3]此外,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原因也开始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外部原因如社会错误价值观的泛滥和影响,家庭教育不当和家长监护不力,教育体制和学校教育存在缺口,等等;内部原因如年龄小导致的不懂法、自控力差、意志力不强等等。深入研究这些原因,可以清楚地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脉络,为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提供机遇[4]。
二、国际环境与国内立法: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既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体现了该国家或地区的法治发展和文明开化程度,又极大地实现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效,为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更好地回归社会创造了条件。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与成年犯罪人相差异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体系,已经成为世界主流法学流派和几乎所有主流国家的立法选择;从国内来看,立法者和司法者也正在逐步为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构建营造规范化和科学化的立法环境。
(一)国际法——品格证据适用的重要参照
国际法,是中国法的重要法源,同时也是部分中国法律立法的直接参照。在国际法的范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予以明确规定的法律或文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由联合国或者其他国际性、地区性国际组织通过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会议文件,这部分文件往往在世界范围内,或者特定的地区内具有普遍性的效力,此类会议文件往往可以直接作为司法机关的依据;二是其他国家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专门法律,这些法律虽然不具备普遍效力,但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如当A国与B国通过签署互惠条约以及其他方式互相承认对方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的时候,A国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相关法律便可以直接在B国范围内适用。
在中国法的语境之下,我们所认可的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国际法律只有上文提到的第一种,最主要的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4项的规定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4项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程序上应当考虑他们的实际年龄以及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需要。”这一条文可以视为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区别对待的总纲要。这一纲领的实质,就是要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次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北京规则》第16条明确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生活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对这一条款进行深入解读,我们可以看到,《北京规则》不仅明确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中的作用,而且突出了其在定罪过程中的作用,实现了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全方位性和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保障的彻底性。[6]除了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之外,部分地区性国际组织也曾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做出过较为明确的规定,此外,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日本、泰国[7]等国家也在专门的法律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做出过规定。
(二)国内法——品格证据适用的直接法源
品格证据制度在中国当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构建有着较为丰富的法律基础,既包括作为刑事诉讼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又包括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国家司法机关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是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直接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8]虽然立法将这一制度定义为“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其在本质上仍然是品格证据制度。尽管这一条文对于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没有加以明确,但其作为第一个在国家刑事立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加以明确的条文,无疑为该制度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另一个重要依据。该法在第5条和第44条均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有所涉及,其中第44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9]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要明显重于惩罚。除此之外,公安部1995年10月颁行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①,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②,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④,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构建做出了规定。
三、宽严相济与恢复性司法: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品格证据的实证分析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犯罪年龄的低龄化、财产型犯罪日益突出、犯罪侵害对象的成人化趋势加剧和犯罪主体和犯罪原因多样化等新特点,我们必须采取一种更为审慎的态度加以解决。既要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打击和惩罚的目的,又要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为其今后回归社会营造各种有利的条件。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特地增加了“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旨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之前和犯罪之时的心理特点、生理状况进行系统、全面的认识和掌握,从而为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造条件。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就是品格证据制度。在当代中国,构建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具有明确的政策背景和社会学背景。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品格证据适用的政策背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当代中国的确立几乎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有着一个大致相同的发展脉络。在1950年“镇压反革命分子”的过程中,党中央创造性地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看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肇始。以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通过为标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当代中国正式得以确立。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准确内涵,自其提出之日起,学术界便有不同的意见存在,但几乎所有的专家学者都认可这样一种事实:那就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宽”与“严”的辩证统一,两者互为补充、不可偏废,单独强调“宽”或者单独强调“严”,都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来意义背道而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体现的,是一种宽严有度的区别对待。作为刑事犯罪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一是由于其心智和生理的不成熟,法律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未成年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是由何种原因导致,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心理和生理都处在一种尚未成熟的阶段,这是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10]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理应在一定限度内对其采取容忍的态度。二是未成年犯罪人的可塑性较强,在对其执行刑罚时理应考虑到其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综上,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品格证据制度,可以综合衡量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和德行,既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又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回归。
(二)恢复性司法和人权保障——品格证据适用的社会学背景
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恢复性司法,最早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和加拿大,并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得到世界主流法学流派和大部分法治国家的认可。[11]世界主流法学派所接纳和认可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是指“与未成年人犯罪人存在重要利益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后果,以及因犯罪行为可能会给未成年犯罪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的过程。”恢复性司法的重点在于“恢复”,其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对待未成年犯罪人,才会将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从而为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毫无负担”地回归社会奠定基础。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品格证据,极大地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之所以在未成年犯罪人的恢复性司法中强调品格证据,关键因素就是因为恢复性司法的启动和效果的最大发挥需要品格证据的助力。[12]
与此同时,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也理应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品格证据。保障人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之一。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由于“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较差、冒险欲强、模仿欲强,感情易冲动、法治观念淡薄”[13],基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打击的过程中,更应当注重对其基本人权的保护,因为刑罚的适用必须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可能。品格证据,特别是良好品格证据,“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属于刑罚中的附加福利,是国家为未成年犯罪人免费提供的额外的辩护理由。”[14]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可以较为充分地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可再塑性和社会回归性,有助于增强未成年犯罪人接受国家刑罚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注释:
①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询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之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和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④《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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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元红)
The Legislation and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of Minor Crime
YANG Fan1,WANG Qiushi1,YANG Xiaojie2
( 1. Law of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Liaoning 110031, China;2. Jintaiyang Kindergarten,Jinan, Shandong 250100, China )
Abstract: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of minor crimes takes into account the special nature of the crime and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the rule of law. In the new period, juvenile crimes show new characteristics of younger age, property type prominent crime, crime against the object of adult and subject of crime and crime causes diversific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has both the policy background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and the social background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State law and domestic law, all have a solid legal foundation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juvenile criminal evidence system.
Key words:juvenile offenders; character evidence; construction background; legislative basis
收稿日期:2016-01-04
基金项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课题(SD2015B12);山东省2014年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14CFXJ03);山东省青少年教育科学规化管理办公室2016年度重大立项课题(16ASQ021)
作者简介:杨帆(1991-),男,山东德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4385(2016)02-008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