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静,张世文,宋禹侨,何天慈
南京林业大学,江苏南京 210037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路径研究
钱静,张世文,宋禹侨,何天慈
南京林业大学,江苏南京 210037
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是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综合性权利,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在网络社会中,由于交往平台的虚拟化,使个人信息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客体,呈现出便利性、广泛性、复杂性和严重性的特点。与传统社会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比,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手段和方式较为缺乏。法律作为维护个人信息安全与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主要保障方式,在网络空间背景下的运用更加具有价值。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2015年,我国发布了首部网络空间安全蓝皮书——《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发展报告》。蓝皮书指出,我国重要信息系统和关键基础设施的信息安全处于高风险状态。同时,国内外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非法采集、窃取、贩卖和利用网络个人信息的黑色产业链不断成熟壮大,呈现产业化、集团化、跨境化、智能化的趋势。个人信息的泄露包含身份信息、财产信息以及其他非公共安全信息,不仅个人信息得不到有效地保护而且直接影响到个人信息权的享有。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6)》显示,近一年的时间,国内6.88亿网民因垃圾短信、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估算达915亿元。2016年8月24日,山东省临沂市一名家境贫寒的准大学生徐某更是因其个人信息泄露被骗走9900元学费,当天即心情郁结难疏导致呼吸心脏骤停离世。这一悲剧事件发生后,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再度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
随着电脑的问世和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不仅极大地拓宽了人类的交往和交流方式,也预示着信息社会的来临。进入信息社会,随着信息产业的发达与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以计算机为基础的信息技术简化了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程序,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交换出现了爆炸化发展的趋势。日益发达的信息传递导致许多个人信息被滥用,并逐渐引起人们的恐慌,个人信息的保护势在必行。20世纪7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来应对信息安全问题。据统计,世界上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50个。
个人信息,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即可识别特定的个人的客观信息。个人信息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文档、音频文件、指纹、档案等。网络个人信息作为现代信息的主要载体,其内涵纳于个人信息之中。现代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就是在保护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个人信息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
(二)个人网络信息的保护价值
从社会功能来看,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商业和政府运行的基础动力。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缺失,直接导致本国企业在全球商业格局与国外企业存在差别待遇,而这种差别待遇本身又不违反WTO的公平竞争原则,必然使本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同时,个人信息虽然具有私人性,但又常常以集合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了所谓的“大数据”。如果某个数据中涉及许多人的敏感信息(如基因信息),则可能属于国家安全的范围。
从法律性质上讲,个人信息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个人信息控制权作为新生的一项权利,虽然属于人格权,但它在客体、内容、行使方式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发挥着这些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确认的独立权利。
(一)立法现状
1.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从基本法上提出了对个人信息进行原则性的保护,为个人信息权在其他部门法中的保护提供立法依据。
2.法律层面的保障。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名誉权的保护作了扩张性解释,将侵犯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来予以对待。《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规定,则是对不同群体的个人信息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保护。
3.部门规章的保护。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也是首次提到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的规章。
(二)现实评价
从现阶段立法情况看,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从而对个人信息加以法律保护;二是通过信息控制人的单方承诺或特定行业自律规范的承诺,对个人信息加以自律性质的保护。而且部门法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只停留在名誉权与隐私权保护范围内,只有对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侵犯形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时,相关法律才予以介入。另外,对于哪些部门可以用怎样的程序收集处理哪些个人信息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个人网络信息保护方面,立法仅提供了有限与间接的保护,即在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都规定不得随意公开公民的隐私或个人信息,但是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
(三)原因分析
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个人(网络)信息方面的法律来克服上述的立法缺陷,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相对落后。究其原因,主要由于社会观念、科学技术和立法条件等方面的因素影响。首先,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全面认识由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负作用,没有意识到个人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性,没有对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给予足够的关注。其次,个人网络信息泄露情况频发,但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及其侵权地域的非约束性等原因,造成责任链长及取证困难,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个人信息权。最后,我国在立法传统上对权利采用相对保障的方式,即先将一项基本权利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具体的权利保护再由各部门法分类实施保障。所以,当社会出现个人网络信息安全的新问题时,国家立法机关必须通过修改法律规范来调整。然而法律本身又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就会形成法律保护范围的真空地带,导致法律在面对个人网络信息安全受到威胁时,无法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
鉴于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的重要价值,法学界和相关机构开始进一步讨论如何更好地保护个人网络信息。目前主要有两种立法保护路径:一是在民法典中将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2016年6月,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单独提出个人信息权);二是从事专项立法工作,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个人网络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是一个涉及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综合体系,尽快颁布与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最优的路径选择。以欧洲和日本为例,欧盟于1995年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以其执行机制清晰的立法优势在欧盟各国对个人(企业)信息加以保护,使欧洲成为全球个人信息保护的典范。日本于2005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注重行业自律和社团参与,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我国政府早在2003年就将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列入立法计划,目前学界已经有两部专家建议稿,分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齐爱民,2005)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周汉华,2006)。虽然相关法律一直在审议过程中,但是考虑到《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现实必要性,继而期待相关部门能够尽早公布征求意见稿,通过公众参与的方式加以修改与完善,最终实现法律对个人网络信息及时、全面与有效的保护。
网络平台是双刃剑,个人信息的跟踪记录功能为个人生活提供便利,但个人在享受这些便捷生活时势必伴随着个人信息被泄露与非法使用等方面的风险。个人信息权不仅是独立的人格权,更是个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通过专门立法保护个人(网络)信息权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1]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4).
[2]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
[3]齐强军,齐爱民,陈琛.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J].青海社会科学,2010(1).
[4]蒋舸.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德国经验为视角[J].法律科学,2011(2).
[5]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武亮)
Research on Leg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Network
QIAN Jing,ZHANG Shiwen,SONG Yuqiao,HE Tianci
Nanjing Forestry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210037
As a special personality right,personal information is a kind of comprehensive right together with mental interests and property interests,which is also the fundamental right and basic content of human rights.In the network society,as a result of the interaction platform virtualization,it makes personal information access to be the object of tort actions more convenient,universal,complex and severe.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society i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we have few measures in cyberspace to have personal information better protected.Legal protection seems more valuable in realizing the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the context of cyber space.
cyber space;personal information;legal protection
钱静(1979-),江苏苏州人,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讲师,博士在读,研究方向:公法学研究。
本文系南京林业大学2015年度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立项项目“法律保护网络空间个人信息的实现路径”(项目编号:2015sjcx082)的研究成果。
2016-10-29
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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