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审判的改进思路

2016-04-12 18:31刘德萍
上饶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合议庭审判权

刘德萍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临沂276000)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审判的改进思路

刘德萍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临沂276000)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作合乎司法规律的解释。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中还存在行政化色彩浓、职业化水平低、司法效率低等不适应审判中心要求的问题。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要确保审判的中立和独立,限制全案移送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完善并落实证据规则,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行繁简分流。概言之,是要内去行政化,外保独立性。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审判;改进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大司法改革任务,要求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都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审判环节的改革无疑是重中之重,直接关系着改革的成败,这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1]。而且这一改革是由审判机关首倡并积极推动的,如果我们不能率先垂范,顺利推进改革,必将给整个改革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

但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先要厘清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外部制约因素。所谓外部因素,是指“以审判为中心”对包括审判环节在内的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要求;所谓内部因素,是指法院内部制约“以审判为中心”实现的主要障碍。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改革思路。

一、科学认识“以审判为中心”对司法体制的要求

从司法体制层面看,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坚守中立性和独立性。审判中立是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最基本的要求,而审判独立则是审判中立的根本保障。如果审判方不能保持中立,而是有所偏袒,尤其是成为控方的同盟军,也就无所谓以审判为中心了。如果法院成为控方的同盟军,那么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就是为侦查活动背书。要确保审判中立和独立,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要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作限制解释。学术界和律师界有部分人对这一原则表示质疑,而公、检、法则基本上一致认为应当坚持这一原则。笔者也认为这一原则应当坚持。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2]但是对该原则的内涵要有科学的认识,不能作过于宽泛、违背司法规律的解释。我们认为,分工负责是同时针对公检法三机关而言的;互相制约则是针对公、检之间,以及检、法之间而言的;而互相配合主要是指同为大控方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在行使国家追诉权的过程中全方位紧密的配合。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制约是单向的而不是相互的。公安机关虽然拥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权,但这不是对法院的制约,因为这本身就是司法的被动性、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相反,法院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法院与控方之间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上不应互相配合,尤其是法院不能给检察机关就个案办理提供指导意见,否则法院就成了控方,以审判为中心最终仍然会沦为以侦查为中心。强调法院与控方的配合必然会背离分工负责的要求,因为这会使得法院越俎代庖,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因此这一原则对法院的要求主要是制约,即发挥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制约功能。制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诉权,防止国家追诉权的不当行使。

二是要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扩大解释。目前我们对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还有不同认识。一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是法院而非法官;但也有观点认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才符合司法规律。我们认为宪法确立的这一原则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抽象意义上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主体是人民法院。二是具体意义上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主体是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即由其作为人民法院的代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因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最终是要落实到具体案件中,通过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宪法第126条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的“个人”自然也包括法院内部的领导干部。这种解释不仅符合宪法精神和司法规律,而且也是党中央的改革精神所要求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些改革无一不是为了保障法官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有一部分人对“法官独立”存在畏惧心理,认为这是西方司法制度的特征,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其实早在我党领导的解放区时期,就实行了法官独立审判。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就指出,“各县裁判员的审判是独立的”。当然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主要表现在事实认定上,法律适用问题本身不要求具有亲历性,允许提交给审委会讨论,发挥审委会制度的独特优势。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是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以一审庭审为中心,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3]。这就在客观上要求确保审判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否则庭审就不可能实质化,以庭审为中心仍然会变异为以领导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事实认定就不再是以证据为依据,而是以个人意志或社会影响为标准。

二、法院内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障碍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要求处理好法院的外部关系,即在刑事诉讼中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还要求处理好法院内部的制约因素,重点是要理顺审判权行使的机制。从目前的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我们自己还不能完全满足以审判为中心对我们提出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判权行使机制中的行政化色彩仍然较浓,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并起决定作用[4],落实“六刑会”提出的“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通过高质量的庭审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但是过去形成的行政化工作方式严重制约了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一是用庭外阅卷、庭外调查取代法庭审判。庭外阅卷,尤其是庭前阅卷并制作案件审理报告,等于是法官坐在办公室里,在没有诉讼两造参与的情况下对预审卷宗进行审核确认,无异于是在搞行政审批,与检察官的办案方式没有实质区别。很多案件法官在开庭前就已经详细地阅完预审卷宗,并制作好案件审理报告的初稿,基本案情已经了然于胸,这不仅会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而且容易滋生压缩庭审时间、变相限制辩方权利的现象。这是因为法官熟知案情后,往往不耐烦于冗长的庭审活动,不仅不容易听进辩方的意见,而且会刻意强调节约时间,如以各种理由控制被告人的发言时间,以律师已阅过卷为由要求公诉人简要宣读笔录和出示证据,以辩护人可以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为由要求辩护人在庭审中简要发言。这些行为最终会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变相限制或剥夺。特别是要求公诉人简要宣读证言、出示证据的行为,严重限制了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因为律师虽然阅过卷,但被告人并没有权利阅卷,不知道证据的内容,简要出示使得被告人无法有效质证。特别是案卷笔录本身就有传闻证据之嫌,经公诉人的转化性简要宣读后,更容易偏离客观真实。有的公诉人语速较快,被告人往往没听清楚证据就出示完了,有效质证根本无从谈起。庭外阅卷是庭审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之一。二是合议庭的作用受法院内部行政化工作方式的制约而得不到充分发挥。除了庭前庭后的阅卷活动外,法院内部还有许多行政化的工作方式,如院庭长对案件的“指导”、提交审委会研究案情等以及向领导和向上级院汇报案件等。审判工作中的基本文书——案件审理报告的主要价值就是供这些并未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审阅用。这种工作方式本质上还是将案件审理活动异化为行政审批工作。因为案件的决定权不在合议庭,庭审自然就成了应付法律规定的走过场。三是合议庭的组织行政化,或者成为变相的独任庭。合议制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但要真正体现民主性,必须保证合议庭成员能够充分、独立地发表意见,陪审不能成为陪衬,陪审员之外的审判员不能只是为了给合议庭“凑数”。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合议庭变相成为一级固定的行政组织,审判长成了固定的行政职务,成为合议庭的行政长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仍然很普遍。而且由于法院在分案时一般都是将案件指定一个承办人办理,即使组成了合议庭,其他的合议庭成员(审判员)也不会关心案件的庭审,只是为了凑数而坐在审判席上,有的甚至拿着自己名下案件的卷宗在审判庭里阅卷。庭审的实质化要求给合议庭放权,但如果合议庭行政化或者成为变相的独任庭,而失去司法民主机制的制约,放权就会成为专权,难以避免违法裁判,进而必然使以审判为中心的效果打折扣。

第二,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水平仍然较低,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以审判为中心最终要靠高素质的法官来实现的,但我们现在还很难说多数法官能够胜任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高深的专业知识。这是因为庭审的实质化要求法官能够在庭审活动中听得懂案情,明确得了争点,驾驭得了庭审,能够当庭作出准确裁断,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很高的素质。否则,法官只能靠庭后阅卷来认定事实,庭审也就失去了意义。事实上庭审的实质化并不是一个新主张,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有益经验时就已经提出来。只可惜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1998年后就开始推行庭审结束后三日内移送全部案件材料的做法[5],实践中则干脆搞全案移送,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正式从立法层面恢复全案移送。主要理由之一就是:“法官在开庭前没有全面阅卷,事先对案件情况不明,庭审中难以把握主要问题,加之证人不出庭,稍复杂一些的案件,一次庭审很难解决事实争议和证据采信问题。且目前法官基本上不具备经过当庭审理即对案件事实证据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即使开庭后心里还是没有底,还要在庭审后阅卷、调查、核实证据。这样的结果,实际上是将过去庭审改革前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的‘先定后审’变为现在的‘先审后定’,更加费时费力。”[6]可以说,1996年的改革之所以失败,根本原因还在于法官的素质、能力不足以胜任。今天我们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仍然面临着这个问题。2012年刑诉法修改迄今不过三年,法官的素质并未有质的提高,因此能力与要求不匹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但我们绝不能再以能力不足为由反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法官具备更高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的实质化又必然要求放权给合议庭,由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活动来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能再让庭审之外的因素对合议庭“指手画脚”。法官要顶住各方面的压力,首先要在思想上树立并坚守“只服从法律”的信念。同时,权力的扩大也意味着寻租机会的增多,因而需要法官增强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自觉性。当然,光靠人的主观自觉还是不够的,还需要配套完善排除案外因素干扰的职业保障机制、制裁违规行为的职业惩戒机制。总而言之,不管是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水平还是完善职业保障机制、职业惩戒机制,最终都是要落实到提高法官队伍建设的职业化水平上去。

第三,司法审判的效率不高,无法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可能会降低个案办理的效率,因而就对法院如何克服案多人少矛盾,从总体上保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法院系统内部的办案手续较为繁琐,又要制作审理报告,又要制作判决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同时简易程序不够简易,不能释放出更多时间来在疑难复杂案件中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三、法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思路

(一)确保审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图景应当是法官严守中立地位,做蒙着眼睛的正义女神,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来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这就要求审判权应当找准自己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地位,严防法官配合检察官,混淆了自己的角色,成为公诉人的同盟军。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限制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不能自行决定依职权调取证据。二是禁止法院在起诉前介入案件办理。法院在诉前根据官方协调介入案件办理,为侦查起诉活动提供指导意见,等于是让自己扮演控方的角色。因为自己一般不可能对自己“指导”办理的案件提出异议,而这必然使后续的庭审流于形式。三是禁止法官在起诉后向公诉人发出任何形式的补充侦查建议及补充侦查提纲。这实际上仍然是帮助公诉人行使公诉权。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合议庭可以当庭阐明理由,由公诉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延期审理并自行开展补充侦查活动。

(二)消除审判权行使机制中的行政化因素

首先,要限制全案移送制度的适用范围。全案移送制度有利有弊,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全案移送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但世界的主流趋势是一些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借鉴、移植英美法国家的诉讼制度[5],如日本战后确立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意大利采取的限制检察官移送案卷范围的做法等。我们认为,在我国全案移送也是滋生审判行政化因素的温床。庭前移送无法消除法官对卷宗的依赖,直接影响庭审的实质化;庭后移送也容易使法官不重视庭审的作用,而对庭后阅卷抱有期待;这都容易使审判异化为行政化的书面审查工作。因此唯有釜底抽薪,断绝法官依赖卷宗的念头才能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落实。建议将全案移送的范围限制于因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法官是否形成预断对结果影响不大。

其次,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普通程序案件取消全案移送,使法官事先不了解案情,就根本禁绝了其在庭前向领导、向上级院汇报案件的可能。但为了消除庭后的行政化因素,还需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取消案件审理报告这一文书种类。“报告”这一名称本身就表明其是为了汇报而存在,是行政化工作方式的产物。而且在重大复杂案件中,法官因为没有时间制作案件审理报告,往往会与检察官“私相授受”,让检察官提供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制作的案件审查报告,略作修改后作为自己的案件审理报告,从而加剧法官支持检察官意见的倾向性。此外,案件审理报告属于内部资料,不对外公开,容易与判决书形成“阴阳文书”现象,判决书中有一套理由,审理报告中另有一套理由。今后案件审理报告应当与判决书合并,一切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只在判决书中体现,并对外公开。这既有利于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同时也是司法公开的要求。二是要改革分案制度。凡是需要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能再指定给个人,而是同时指定给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审理、共同负责。三是要规范合议庭的组织和职权。不能搞固定的合议庭组织,同时明确审判长的职权仅限于组织庭审的程序性事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审判长没有特殊权力,而且法庭在就实体事项进行调查(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以及合议庭评议时应当最后一个发言,以防止其对合议庭成员产生不当影响。四是要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并向社会公开。合议庭成员采信证据的理由、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心证的过程,成员之间的分歧意见均应当在判决书中如实反映。“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7],公开完整的裁判理由既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好方法,也是防止行政因素干扰的好措施。五是要改革审委会制度。事实认定由合议庭负责,法律适用的疑问才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这是因为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审判机关可以有自己的独立见解,不一定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故而法律适用问题对亲历性的要求不高,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但合议庭在提交讨论时应当如实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应当明确何为法律适用疑问,防止把事实认定问题解释为是法律适用的争议。

第三,要完善并落实证据规则。去除庭审的行政化因素,还需要一系列法律规则的保障。一是要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应强调以证据为核心[8]。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当在庭审程序中接受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定罪证据不足不能做出有罪判决。二是要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关键是要让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庭审终究还会落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窠臼,使庭审活动成了阅卷活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确立详细完备的交叉询问规则。如不能像现行刑诉法解释那样简单地禁止诱导性询问,而是要明确反询问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主询问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诱导性询问。

(三)推进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

能力不足的危险、消极腐败的危险,是我们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面临的两大挑战。解决这一问题没有捷径,只能是扎实地推进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是一个包含了严格职业准入、强化职业意识、培养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树立职业形象、加强职业保障、完善职业监督等多项制度的大建设[9]。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先要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着力培养一批能够胜任庭审实质化要求的法官队伍,消除能力不足的危险。重点是要根据诈骗类案件、受贿类案件(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贪污职务侵占类案件、涉黑案件、暴恐案件等主要的疑难复杂案件的不同特点,培养一批专门人才。其次要强化职业准入,选拔那些社会经验丰富而又具有扎实专业素养的律师等人才充实法官队伍。第三是要强化职业意识、培养职业道德。确保法官能够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规范行使审判权。第四是要完善职业监督。目前法官惩戒主要依赖法院系统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实现的做法,难以消除“护犊”的现象,特别是案件有领导干预的时候。最好的办法是成立独立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目前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有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四)繁简分流,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许多地方对简易程序案件仍然完整地走一遍审理程序,存在简易不简的问题。对此可以进一步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或者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占案件绝大多数的无争议案件通过特殊机制消化。唯有如此,才能抓住重点,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中,确保在这些案件中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四、结语

在上述思路中,前二者是关键,而后二者则是保障。这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能否最终实现,关键要看审判环节能否确保中立性和独立性,消除审判权行使机制中的行政化因素,最大限度地排除庭审之外的因素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影响。推进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并非直接针对“以审判为中心”而言的,但能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提供人才保障。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也不是直接针对“以审判为中心”而言的,但却是确保公正与效率相统一、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审判环节而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基本的思路可以概括为“内去行政化,外保独立性”。

[1]甄贞.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人民检察,2014(22):48.

[2]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EB/OL].[2016-03-12].http://www.gov.cn/xinwen/2014-10/28/content_2771717.

[3]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143-157.

[4]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2):120-128.

[5]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反思[J].政法论坛,2012(5):14-24.

[6]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8):10-73.

[7]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24.

[8]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5-43.

[9]肖扬.大力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J].求是,2002(20):12-14.

[责任编辑 邱忠善]

The Improvement Design of the Criminal Trial against a“Trial-centered”Background

LJUDe-pi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Linyi,Linyi Shandong 276000,China)

To promote the trial-centered enforcement,it is necessary to give an explan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judicial rules to the principles of labor-division with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work in coordination,mutual condition and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independently.At present,there exist some problems in the criminal trial:strong administrative characteristics,low level of professionalism,and low efficiency of judicature,which can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rial-centered enforcement.To guarantee the trial-centered enforcement,it’s necessary to ensure the neutr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restrict the sphere application of the whole case transfer,put into full play the role of the collegiate bench,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judges’professionalism and redirect complexity and simplicity.In other words,it is necessary to eliminate administration from the internal side and remain independence from the external side.

trial-centered;criminal trial;improvement

D926

A

1004-2237(2016)02-0090-05

10.3969/j.issn.1004-2237.2016.02.015

2016-04-15

刘德萍(1986-),女,山东平邑人,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E-mail:liudeping198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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