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思考
——基于道德运气理论的一个分析

2016-04-12 18:31:41
上饶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错案境遇运气

杨 勇

(1.上高县法院研究室,江西上高336400;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江西南昌330000)

关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思考
——基于道德运气理论的一个分析

杨 勇1,2

(1.上高县法院研究室,江西上高336400;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江西南昌330000)

目前,鲜有从道德哲学视角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进行研究。观察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个案发现追责“乱象”,法官行为与错案责任间呈现三个悖论:追责现实与理论逻辑的悖论、追责结果与因果关系的悖论、制度设计与机制运行的悖论。困扰当前法官错案追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很多情形下,“运气”成为法官被追责和承担责任大小的关键。“运气”是无法控制的,却最终影响到错案责任追究,这种无法预测性显然与法治精神不符。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合理规制法律“运气”问题,有益于实现法官权责一体、责任承担均衡公平。

错案责任;道德运气;司法改革

法官被责任追究的个案不少,但追责“乱象”颇多,最终表现为法官被追责常常看个人“运气”:法官行为有无过错,不是被追责或者责任承担大小的要件。运气好,不被追责或承担责任小,运气坏,被追责或承担责任过重。从道德哲学视角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中的“运气”进行研究,探索对“运气”进行合理规制的路径,顺应并厘清法官审判权责的司法改革方向,有益于实现法官权责一体、责任承担均衡公平。

一、问题提出:“运气”决定被追责和承担责任的大小

从现行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法律逻辑看,法官枉法行为不必然导致过错责任追究,法官受到责任追究也不一定存在枉法行为。机械的责任认定模式既未考虑法官主观过错和影响行为实施的外界干扰因素,也未考虑行为与后果间存在的因果联系以及结果出现的偶然性。从“运气”的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乱象”屡见不鲜。

(一)法官行为无过错,“运气”不好被重罚

“肇庆莫兆军案”[1]:法官莫兆军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张坤石夫妇不能提供证据,经调查亦不能证明该借条是受胁迫形成的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判决张坤石夫妇败诉。张坤石夫妇不服判决自杀。公安机关事后通过刑侦手段获得证据证明张坤石夫妇确属冤枉,但事后通过刑侦手段所获证据不能加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理论上说莫兆军不应当为错判担责。莫兆军被公诉机关以枉法裁判罪提起公诉,指控依据是莫兆军的裁判行为对张坤石夫妇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

(二)法官行为有过错,“运气”好不被追责

“通化中院法官造假案”[2]:通化乐龄建筑安装公司以北方肉食品总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通化市中院,该院汪世洲法官在北方公司没有参加开庭的情况下,伪造庭审笔录,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方公司给付乐龄公司131万元。不久后又作出Y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乐龄公司欠款50万元”。在此期间,北方公司既没有接到起诉状副本,也没有答辩状;既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北方公司不断申诉,从事发至2012年15年间,三任法院院长主抓,枉法案件依然没有得到纠正。

(三)法官过错小,“运气”不好被重罚;法官过错大,“运气”好被轻罚

“甘肃法官枉法致当事人自杀案”[3]:甘肃金塔县法院行政庭原副庭长崔纪元在审理当地人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对案件事实不进行认真调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和认定,判决中财产分割明显出现偏差,导致魏某自焚身亡,法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崔纪元有期徒刑1年。

“浙江萧山司机劫杀案”[4]:2013年6月,浙江高院立案复查“萧山5青年劫杀出租车司机案”。1995年杭州萧山先后发生2起劫杀出租车司机命案,陈建阳等5名青年被警方认定为命案凶手,1999年浙江高院二审:4人被判死缓,1人判无期。5名青年服刑17年后,萧山案真凶被抓获。浙江高院再审宣判:撤销原审判决,认定5青年两起抢劫杀人罪不成立。事后,再审法官向陈建阳等5人道歉,称“公检法都有责任,并表示将按相关法律做好赔偿工作”。

上述个案表明,法官行为与错案责任之间存在三个方面悖论。

1.追责现实与理论逻辑悖论。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其法律逻辑是:故意违法必须承担责任,过失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即无过错则无责任。而在现实追责中,不违法也可能承担责任。如“莫兆军案”中,莫兆军主观上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当时证据受限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出的判决,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幸的是,莫的无过错行为却遭到检察机关指控。同样,违法了也不一定被追责。通化造假法官汪世洲在案件审理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而错案及承办法官15年未得到纠正和追责。从中可知实践中的一个追责逻辑:以错案导致严重后果作为追责前提,如当事人死亡的结果出现。

2.追责结果与因果关系悖论。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责任的客观依据之一。前一行为是后一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前一行为和后一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偶然因素导致发生的结果不是法律上承认的因果联系。实践中,却承认了偶然因素导致发生的结果与先行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如“莫兆军案”,张坤石夫妇的死亡,完全超出莫兆军的主观意志之外,与莫兆军的审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莫兆军本不应该为此担责却受到追究。

3.制度设计与机制运行悖论。法官裁判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确保作出公正判决。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凡经查证确实属于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然而,在特定的时间背景下,良好的制度设计并未得到有效运行实施。浙江萧山案中,对5名青年的定罪,公安局存在刑讯逼供获有罪供述,检察院未尽审查证据义务,法院没有直接证据仅凭口供定罪责任,这是在当时严打背景下的产物,应当说,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环境因素,将直接影响到案件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理性探究:责任追究的运气种种

影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运气”实际上是一种“责任运气”,具有不可控或不确定性。这种不受控制却仍然被列为判断评价对象的因素,在道德哲学中被称为“道德运气”[5]29。在威廉姆斯看来,糟糕结果的出现正是行为人错误选择造成,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承担自己的那份责任,而且还要承担来自命运的那份责任。他颠覆了传统道德哲学观点,即对一个行为或事件的道德评价应当是基于行为者的控制能力作出,超出行为者意志或控制范围以外的某种不特定因素影响产生的结果,不应该在道德上给予奖励或惩罚。这种以“控制力”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我们生活的环境充满着偶然性,很多时候都受到“不能控制的因素来评价主体及其行为,给予他们赞扬、谴责、奖赏、惩罚”[6]。“道德运气”的种类多样,但影响错案责任追究的“运气”主要有“境遇性运气”和“结果性运气”[7]两种。

(一)境遇性运气

境遇本身很大程度上都不可控,人都有道德上的阴暗面,例如懦弱、惧怕权威。在某些情境中,这些阴暗面是隐藏的,被称为道德运气好的境遇;在另一些情境中,这些阴暗面则会暴露出来,这被称为道德运气坏的境遇。例如,甲是一个懦弱的人,若甲生活在和平小镇,可能被认为性格善良,不是懦弱;若甲生活在战乱国家,且因懦弱做了逃兵,则可能要背负道德骂名。行为决策时受到的无法选择的客观境遇,被称为“境遇性运气”。“境遇性运气”强调行为受到诸如身体状况、生存环境、社会环境等各种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支配。正如内格尔举例说明,“纳粹政权下的多数德国公民因无反抗勇气而身不由己地选择了某些恶行(如歧视、迫害犹太人)。他们在巨大的政治压力下没能通过道德考验,但与从未面对这种道德考验的他国公民相比,德国公民之所以要为恶行承担道德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不幸’地生活在德国。如果纳粹在其他国家掌权,那些国家的公民完全可能会做出相同恶行。这里人们在道德上又一次受命运的摆布”[5]37。境遇性运气揭示:自由意志并非不受限制,行为意愿同样受运气影响。根据内格尔观点,法官在裁决时受到环境因素影响以及面临何种错案责任追责标准都是属于境遇性运气,境遇深刻影响行为及后果承担。

实践中,法官裁决案件时受到的境遇有许多种,既有来自法院内部的境遇,也有法院之外的境遇。

1.当事人缠诉、闹访。异于正常诉讼、信访,缠诉、闹访是当事人滥用自身权利的突出表现行为,对正在审理或已审结准备宣判案件采取静坐、威胁、拉横幅、喊口号、围堵冲击审判机关等方式干扰法官裁判。近年来,法官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事件频发,庭审中当事人辱骂、威胁法官屡见不鲜。如江苏被告人暴力上访,用硫酸伤害法院工作人员[8];无锡女法官徐娜遭当事人报复被连砍伤[9]。因为受到当事人威胁,担心当事人“闹事”或害怕打击报复,法官裁决愈发“艰难”。

2.社会舆论压力。随着法治化进程不断推进,国家更加提倡民主,关注民声民意。同时,互联网的异军突起,少数网络“水军”擅于借助网络误导民意、挟持司法,当事人在法律诉求未能解决问题时,寄希望于网络关注形成强大舆论压力,迫使法官因顾忌负面舆论评价不敢轻易裁判,甚至改判。如“云南李昌奎案”,云南高院二审以李昌奎有自首情节将一审判死刑判决改判为死缓引发社会哗然:认为量刑过轻,云南高院迫于压力启动再审,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强行又改判死刑。社会舆论大抵涵盖了民意所具有的片面性、主观性以及非理智性。民意的过度表达将严重影响到司法,左右法官裁判。

3.地方政府干预、领导批示。上级单位或行政领导正当了解案情、指导裁判不仅不会干扰裁判,反而有助于裁判准确作出。而地方政府、领导的不当干预批示,对判决的干扰更具影响力。如广东2012年发生的多起因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合法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机关以政府名义发函要求法院考虑其违法理由,甚至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严厉批评[10]。在明知领导批示与法律、事实相违背,为迎合或因害怕违背领导意志将面临职业风险、影响职务升迁时,作出枉法判决概率剧增。

4.追责标准差异。不同法官违法的主客观要件相同,受到的法律评价也可能不同。继1998年最高院制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后,各省、市相继出台本辖区司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的地方性法规,甚至有的法院制定了本院司法人员错案追责办法。从这些规定上看,不同地区追责规范存在明显矛盾,甚至上下级之间出台的规范都有诸多冲突:主要集中于对错案判定标准和处罚上,最高院的错案追究标准以程序为主,地方出台错案标准则从实体判决进行认定。有的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列为错案;有的则一律将改判、发回重审、启动再审的案件视为错案,将履行赔偿义务等同错案等等。对造成错案的法官进行惩处,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剥夺评选先进;有的采取免职,调离审判岗位。案件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未被发回重审,对处在以案件是否被发回重审为追责标准的法院法官而言是值得庆幸的,不会因此受到错案追究。对以实体错误为追责标准的法院法官则将被追责。

上述因素具有不可控或不确定性。不是所有法官都会受外因影响而作出裁判,但“同案”确有可能因外因不同导致“不同判”。主审法官受到外因影响引发错案时,责任承担及分配就成为难题。当前法官责任追究规范,如《追究办法》《纪律处分办法》等,都侧重规范承办法官追责具体情形,未充分考虑影响法官作出裁决的干扰因素。

(二)结果性运气

自由意志作出的行为并非是结果的全部原因,结果如何取决于无法控制的因素称作“结果性运气”。结果性运气更多关注的是结果的偶然性。并且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行为者完全无过错情况下产生的行为结果,另一种是行为者具有部分过错情况下产生的行为结果,两者在道德评价上是有所不同的。以生活中常见的高空抛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例,倘若行为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他在人烟罕至的地方实施了一个抛物行为,基于一般认知在这种环境下的抛物行为绝对不可能对人造成损害,但假设损害出现了,或许行为人能为自己做出道德上的辩护,因为结果的出现与他的意愿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他已经尽到了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如果行为本身存在部分过错(明知在可能会有行人经过的楼下抛物),他就不可能在道德上为自己辩护。理由是产生的行为后果与他的过错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尽管这种因果联系并不是必然的,但也是在他的过错与某些无法预料但必然存在的不确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以特定结果发生作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构成要件暗含结果性运气在内,当事人是否死亡是法官所无法控制的偶然性因素,而责任的承担却取决于偶然性因素是否起作用。

公诉机关指控莫兆军构成玩忽职守罪名,也是因当事人自杀这一严重后果而起。中国传统观念“人死为大,替死者说话”,以出现死亡来破坏一个既定的规则,换言之,莫兆军受到刑事追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死亡这一偶然性结果影响。由此可见,侵害结果是否发生,不仅影响责任的性质,还可能决定责任的有无。这种侧重于对案件实体结果的追究成为法官追责的潜在规则。如《追责办法》中对某类违法行为定性时,基本上都加上了“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等强调实体结果的限定词。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更是以出现特定结果为刑责构成要件。如枉法裁判罪是以“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等情况为前提。而对于构成枉法裁判罪中其他客观要件在实践中考虑甚微,如对“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作刑责追究。这种不成文的追究规则暗示着:法官违法只要没有导致裁判错误或出现严重后果就不需要追责。在笔者看来,这种过分注重将结果的发生作为追责处罚的标准实质上偏离了正义理念,不利于惩罚效用的最大化,结果本身即具有偶然性,不能以结果是否出现成为法官错案免责阻却事由。

三、路径选择:合理规制责任追究中的“运气”

法律并未完全排斥“运气”的存在,有学者提出这是由刑法“抚慰”功能[11]所决定,只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原因在于只有出现危害结果,才会出现对人类自然感情与本能的深刻影响,才有人需要得到“抚慰”。另外,社会技术、资源与环境的限制[12]也是运气能够得以生存的土壤。在无法均衡分配资源时,只能选择在技术、资源与环境状况限制下追求最大公平,运气则成为分配法律责任的部分依据。人若仅仅对其自主行为负责,将与社会发展中极丰富的可能不相适应,并最终对形成良好社会秩序有碍。同时,倘若无限放大运气的影响,个人所有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都将不能预测或自主控制,法律后果成为纯粹的运气,那么,法律就将没有存在价值。如何对法律“运气”区别对待,是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区分结果性运气对错案责任认定和分配的影响

1.根据行为侵害的权利类型划分责任类型。实践中,枉法裁判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才承担刑事责任,虽有枉法裁判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片面地把特定结果出现作为承担刑责或行政纪律处罚的界限有违刑罚正义性,“结果是庆祝和悔恨的恰当对象,但只有行为本身才应当是道德赞赏和谴责的对象”[13]。在其他条件相同的前提下,仅因“缺乏侵害结果而减轻或免除处罚是无法从道德应得的差异性上得到证成的”[14]。一个预谋投毒杀人的行为,在付诸实施投毒这一行为后,不能因为被害人恰巧没有食用中毒而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其行为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的事实。

对于法官枉法裁判行为,应该区分侵害的是当事人诉讼实体性权利还是诉讼程序性权利。法官若实施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篡改或毁灭证据材料等侵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枉法裁判,其主观恶性更为强烈,其故意伪造或搜集证据材料、篡改或毁灭证据材料等行为触犯了刑法,即使没有出现特定严重后果,也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枉法行为确未产生严重后果,可以在量刑上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轻处罚。法官违反诉讼程序限制甚或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枉法裁判时,因主观恶性相较于前者更小,可以特定严重结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未出现严重后果的可适用行政纪律处罚。

2.根据“可预见性”标准区分责任大小。法律的确定性使人们可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据此决定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没有这种可预见性,法律就失去了规范、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结果是否发生受许多介入因素影响,英美刑法将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相应介入因素,一类是偶然介入因素。相应介入因素是“针对行为人先前的不法行为进行回应或反应的一种行为”[15]191。它由行为人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为回应被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因素。如乙法官因未及时财产保全导致存款被意外取走,就是对乙法官渎职行为的回应,钱被取走这种介入因素虽然不是由行为人行为引起,但可以被合理预见,属于相应介入因素。“偶然介入因素并不是对行为人先前不法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反应所产生的一种外力。被告人的行为和介入因素之间的惟一联系就在于被告人将受害人置于一种介入因素可以独立作用的情景中。”[15]192假设乙法官未及时财产保全,当事人因气愤而自杀。当事人自杀结果的这一偶然因素则超出了合理预见。通过“可预见性”标准区分导致结果发生的不同介入因素,达到归责合理均衡的目的。

法官对违法裁判应能预见可能导致何种严重法律结果,不同类型案件应当有不同预见结果。如在“莫兆军案”中,法官莫兆军并未实施任何必然导致当事人张氏夫妇死亡的行为,如殴打、侮辱等等。即便判决错误,张氏夫妇也可通过上诉、申诉等途径寻求对自身合法利益的保护。对于一般当事人来说,枉法判决不必然导致其选择死亡。张氏夫妇死亡具有高度偶然性,莫的审判行为与张的死亡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在对枉法裁判行为定罪量刑时,不能将现实结果与法律条文规定的特殊结果机械对应。在对法官追责量刑时应对两种介入因素划分一个量刑梯度:偶然介入因素造成严重结果超出合理预期,该枉法行为的量刑应略低于该介入因素造成严重结果属于合理预期的情形。

(二)区分境遇性运气对错案责任认定和分配的影响

1.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区分免责事由。“如果一个人是由于无法抗拒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事情;或者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任何其他办法保全自己,就像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购买或者施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者偷窃一样,那么,该人可以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16]霍布斯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旨在考虑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不向行为人提出过高要求,以保持处罚结论的实质合理。期待可能性理论表达的是对犯罪人不幸境遇的同情,它暗含着对境遇性运气之于刑事责任认定的意义的限缩甚至否定。期待可能性是一种判断,这种判断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期待可能性被滥用。

行为个体的自主意识应作为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标准。正如有的学者考量的,“通常人处于行为当时的行为人的地位,该通常人是否有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17],行为个体自主意识受限制程度与期待可能性负相关,期待可能性越高则行为个体就应承担更多责任。故,应以行为个体自主意识受限制程度为标准分配责任。发现法官受外界因素影响而枉法错误判决时,应考量其作出裁判选择时的意志自由程度,从而使归责更合乎情理。裁判前受到当事人威胁,或是受到社会舆论压力作出枉法裁判,不是错案免责理由。明知领导指令违背法律、事实却仍然顺从执行引发错案,因其自主裁判的意识并未受限,仍有作出正确裁决可能性,不能成为主审法官错案免责事由,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主审法官的裁判结论经院、庭长审核或提交审委会讨论被否决后形成新的裁判意见,审理法官成了名义上的裁判者时,理应将该案承办法官视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减轻或免除其主要责任。

2.统一追责标准,规避境遇差异。如果各级地方法院都有制定各自法官错案追责制度的权力,弊端明显。一是不同人民法院对错案的标准和法官责任追究的标准不统一,引发最直接后果是地区不同法官同错不同责;二是各级法院可以制定各自关于错案追责规范的权力,会增强境遇性运气对法官的影响,增大法院领导对承办法官案件审判的干扰程度。这类追责规范制度可能成为法院领导以“追究责任”为由,迫使承办法官违心作出枉法判决,造成错案的几率大大提高。

由上所述,我们建议:1.法官错案追责依据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定一部系统法官责任追究规范,或者由《法官法》相关条款作出规定。2.各级法院在实施过程中不得做类推解释,以避免错案概念、判断标准的混乱,减轻法官在审判中因惧怕受到不公正追责而作出枉法裁判的概率。同时也消除因责任追究规范的不统一,给法官带来不一样的运气后果。

四、结语

当前法院“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错案责任承担失衡的根本原因是权责不统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审判者负责。”[18]这为明晰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权力与责任指明了改革方向。无论境遇性运气还是结果性运气,都不是纯粹的运气,只是世人未能知晓其中的因果关系而已。对法官责任追究中的“运气”进行研究与规制,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向。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19],展现了法官意志得到最大尊重的美好前景,也为法官责任追究营造了一个宏大的“境遇性运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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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韦文洁.法官伪造庭审笔录,案发15年未纠正[EB/OL].[2014-05-12].http://www.flssw.com/fazhixinwen/info/42262648/.

[3]周文馨.法官枉法判决致当事人绝望自杀[EB/OL].[2014-05-12].http://news.163.com/09/0812/03/5GG49VCF00011229.html.

[4]刘刚.浙江萧山错案5当事人要求追责责任人法官道歉[EB/OL].[2014-05-12].http://www.whnews.cn/news/node/2013-07/03/content_572811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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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边江.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聚焦8方面内容[EB/OL].[2014-08-30].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7/id/1336170.shtml.

[责任编辑 邱忠善]

A Reflection of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Judge’s Errors——ananalysisbasedontheethic-lucktheory

YANGYong1,2

(1.Office of Research,Court of Shanggao County,Shanggao Jiangxi 336400,China;2.Office of Research,High People’s Court of Jiangxi Province,Nanchang Jiangxi 330000,China)

At present,there are few studies on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judge’s errors from a perspective of ethic and philosophy.In the case studies of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judge’s errors,people can find three paradoxes:the paradox of accountability reality and the theoretic logic;the paradox of accountability result and causality;the paradox of system designation and mechanism operation.An important problem that disturbs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judge’s errors is“luck”,which,in many cases,becomes the key to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judge and to the measurement of responsibility.“Luck”is beyond control,but it can finally influence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judge,the unpredictability of which goes against the spirit of the rules of law.Against the great background of judicial reform,where the inquisitor makes the judgment and the judge takes the responsibility,it is necessary to regulate the“luck”in a reasonable way,which will be beneficial to the integration of the judge’s right and responsibility and the equalization and justice of responsibility.

the judge’s error;ethic-luck;judicial reform

D926

A

1004-2237(2016)02-0084-06

10.3969/j.issn.1004-2237.2016.02.014

2016-03-18

杨勇(1989-),男,江西南昌人,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哲学、法律文化思想。E-mail:25079676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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