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探析

2016-04-12 12:37:06刘鹏举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代理权家事借款

刘鹏举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济南 250100)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探析

刘鹏举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济南 250100)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来确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一方债务,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况下由举债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一方债务,原则上应视为个人债务,例外情况由债权人和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家事代理;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夫妻一方举债是否构成与夫妻另一方的共同债务,历来是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夫妻合谋通过假离婚等手段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比较普遍。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信息网络,如微博、微信等为标志的新媒体导致人们的学习、工作、生活方式等产生了巨大的变革,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巨大变化,家庭观念越来越淡薄,夫妻忠诚度、家庭关系稳定性下降,草率结婚、夫妻分居、婚外情等较为普遍,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极不稳定。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亲朋好友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对方利益的现象尤为突出。与此同时,我国民间借贷爆发式出现,且体现出若干新的特点和规律,尤其是借贷款项由传统的生活消费型转向生产经营型,借贷金额由几百元、数千元转向几万、几十万甚至更多,但相应的法律、法规显示出很大滞后性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该规定,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往往对借款目的、用途不加区分就一律认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引起了社会极大关注和非议。该条规定的公平性、合理性引起了全社会的巨大质疑,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负面导向作用,法院在该条的适用上也变得无所适从。2015年8月,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式颁布,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终因争议太大予以回避。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分歧,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的裁判规则不够一致,导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突出。由此可见,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是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举债人配偶方利益都像跷跷板摇摆不定。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的发展及价值观念的多元化致使家庭生活及家庭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法律制度与规范却没有相应变化,法律解释适用的规则不统一。因此,欲与时俱进改进法律规则,统一法律解释适用的规则,须从现代家庭生活及家庭关系内容谈起,沿着事实、价值、规范的逻辑进行解释。

二、家庭事务的层次性及其特征

费孝通认为家庭是父母子女形成的团体,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与其他社会团体不同的是,家庭是爱情和财产的综合体,爱情和财产也是家庭作为团体得以维系的纽带。在前市场经济时代,甚至包括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的财产法主体家庭似乎始终优于个人,家产(共同财产)制作为一种观念在中国人的思想中似乎是一种根深蒂固的东西,以至于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自觉不自觉地好像成为一种偏好,以至于出现了简单的定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个人物质欲望极度膨胀,后现代文化思想的价值观念瓦解了传统的有关家庭生活的观念。家产制观念日益式微,在家庭内部出现了多种财产制;家庭生活不再是单一的衣食住行,而出现了更高层次的生活形态,家庭也早已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这种情形下,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生活)已变得复杂,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再单一,传统家产制观念的家庭法已无法调整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稳定。为合理规整现代家庭关系,制定合理的家事法律,必须首先对当下的家庭生活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基于家庭团体及其成员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

关于何谓“日常生活”,我国台湾地区的戴东雄博士认为,日常家事通常指的是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所必需之事务,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日常家务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 )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 (正当) 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 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日常生活”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但总体来说,不管日常生活的内容多么丰富,概括起来不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运转所必需的衣食住行、医疗保健、子女教养等事项;二是家庭成员的精神生活的需要。即维持家庭成员正常的娱乐、学习深造、亲朋好友的礼尚往来等有关精神健康、人格充实的需要等事项;三是家庭生活管理的需要,即维持家庭建设的需要,比如理财、储蓄、保险等。虽然日常生活纷繁复杂,外延无穷尽,但基于常理、经验法则,也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为“日常生活需要”无非存在以下特点:一行为的目的直接实现在日常生活中;二是家庭成员直接受益,且家庭成员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就能知晓;三对家庭财产的管理不存在较大风险。

(二)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对家庭财产的变化具有重要影响的行为

对当下家庭关系而言,家庭财产是维系家庭稳定的重要纽带,家庭财产的重大变化很容易引起家庭的不稳定。因此对于非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举债或者处分家庭财产引起家庭财产的较大变动的行为,法律应当引导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行动。

(三)家庭作为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家庭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市场经营。《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家庭作为个体工商户时的债务承担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问题存在。本文对此种情形不做赘述。

三、因家庭事务所负担的债务性质及其法理基础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是规范社会生活的工具,不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体现为不同的规范和制度,在因家庭事务而负担的债务调整上也不例外。

(一)因家庭日常生活的个人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家事代理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首次从法律规范上确立了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指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被代理人须对代理人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源于罗马法,发展到近代作为一项源远流长的制度,形成了其独特的价值,它确立了近现代社会中夫妻平等的家事代理权,有助于家庭共同意愿和共同利益的实现,也有助于家庭事务及时有效的处理。

家事代理权不同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及法定代理。委托代理的权源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法定代理的权源基于法律上的监护权;而家事代理权的权源来源于婚姻的效力。男女双方在基于结婚而成为共同体后,在配偶身份存续期间,围绕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无需授权,配偶互为代理人,即仅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家事代理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重要区别还在于代理的效力及后果上。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的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且在法定或授权范围内,不需要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家事代理的代理后果归属于家庭,需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非因家庭日常生活的个人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同意(追认)或表见代理

传统家庭的家产制观念似乎已经遭到瓦解。“家”及“感情”的观念日渐淡薄,财产在家庭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财产往往成为一个家庭稳定或土崩瓦解的关键因素。因此,非因家庭日常生活而导致家庭财产变动的行为需要依法定性,制定正确的行为模式,为家庭夫妻的行为产生预期引导,从而在新形势下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

夫妻双方虽因结婚而组建家庭成为共同体,但是夫妻间并非因结婚而完全成为一体,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彼此依然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再加上现代社会观念及社会发展情势致使个人生活及家庭生活丰富复杂,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事务而对外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事前取得另一方的明确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对于非因家庭日常事务而对外行为可能产生家庭共同债务的行为,行为前需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这是有关债务承担的基本原理要求的。 对于行为相对方来说,如果相对方的意思系要求行为人的家庭承担行为后果,那么相对方应当要求行为人提供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证明,否则,在没有其他法定的情形下,应当认为相对方就只是和行为人进行交易。对此,最高法院及其他省高院的内部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担债务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①

虽然夫妻一方事前未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但是事后夫妻另一方追认的也可以视为得到了另一方的同意。所谓追认,是指追认权人对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认可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那么,在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事务而对外行为时,尤其涉及家庭重要财产的处分时,如事后夫妻另一方对此予以追认,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呢?还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理由是对行为相对方而言,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因此相对方与夫妻一方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不是信赖“处分权”的存在,而是信赖“代理权”的存在。因此,夫妻另一方事后的追认是对夫妻一方无权代理的追认。

追认分为明示的追认或默示的追认。明示的追认以明确同意的方式作出单方意思表示;默示的追认系虽未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从其行为可以推定其追认授权。对于事前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但如果一方能够证明其借款确实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另一方也已获益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推定夫妻另一方已默示追认。

2.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对夫妻另一方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那么代理的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其构成要件为:(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取得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如前所述,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系家事代理的规定。因此,如果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必须获得夫妻另一方的授权,没有授权的则构成无权代理。对于行为相对方而言,其欲主张获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须证明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构成表见代理。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一)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基本类型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一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正常举债型;二是夫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型。夫妻一方举债后为逃避债务离婚,约定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配偶或其子女所有,债务则归举债人负责偿还。三是举债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其配偶型。举债人与债权人一般是关系特殊的人,且均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往往仅有借条没有交付证据等,虚假债务的比例高。四是举债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如用于赌博、吸毒或婚外情消费甚至违法犯罪等等。五是举债人将借款用于个人投资或经营,包括炒股、炒期货,或转借牟利等。在某地中级法院涉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案件中,大多是举债人配偶提起上诉,其中90%属于第二种情形,第三、四、五种情形亦占有一定比例,唯第一种情形较少见。

(二)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查步骤

一是审查借款是否交付。审查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首先根据有关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有效,特别是有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列举的虚假诉讼情形,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特别注意对双方当事人关系以及大额现金交付主张的审查。举债人认可借款已经交付的仍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是审查是否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资金流向审查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家庭日常家务的需要。如果能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家庭日常事务,则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如果借款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则根据民法一般债权债务的归属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界定权利义务。

五、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适用家事代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1.举债人的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就其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借款的用途系为满足家庭日常事务所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社会经验法则认定举债人借款用途是否属于家庭日常事务,如属于家庭日常事务所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之规定,自应当使用家事代理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2.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借款用途,因此,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用途负有注意义务。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举债不认可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举债人举债时的借款用途系为满足特定家庭日常事务需要。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的数额、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关系密切程度、是否为高利贷等因素综合考量加以确定是否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如当事人关系并不紧密,借款数额较大,且约定高利息的,则不符合因家庭日常事务借款的习惯和逻辑,法官应作为重大疑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真审查,这有利于防止债权人与举债人合谋,通过滥用家事代理权损害举债人配偶利益的情形。

3.举债人配偶的举证责任。对于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借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举债人配偶否认借款用于家庭日常事务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而言,举债人配偶对无举债合意、借款未交付等事实无法举证,但对借款用途系家庭日常事务不认可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如:举债人主张借款系用于缴纳孩子治疗费,其配偶需证明费用另有出处,也可提供双方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时的证据,举债人未主张过对外债务、财产分割时未涉及该债务、借款时已经长期分居没有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等。

(二)不适用家事代理场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1.举债人的举证责任。 在排除适用家事代理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主张其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其须证明该举债行为已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或事前虽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但能证明夫妻另一方已事后明示追认或虽未明示追认但其借款确实用于家庭生活,且夫妻另一方获益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夫妻另一方已默示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排除适用家事代理的场合,如夫妻另一方否认其知悉且同意,举债人或债权人又不能证明夫妻另一方已构成明示追认或默示追认的情形下,如债权人主张一方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举债人的行为对夫妻另一方构成了表见代理。如债权人不能证明举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举债人所举之债只能认定为举债人的单方债务。此时,对债权人课以较重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在举债人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有利于引导其增强风险意识。法院的裁判对社会产生行为规范作用,就是要引导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注重通过让夫妻双方签字来规避自己的风险。

(三)对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评析

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最高法院民一庭向江苏高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无论是在离婚案件中还是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共同债务纠纷中,都赋予了举债人的配偶很重的证明责任,如果其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责任,否则,则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笔者认为,由举债人的配偶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

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体的地位日渐突出,个人自由与权利日渐膨胀,各种各样经济利益的诱惑花样百出,个人往往罔顾家庭的负担能力大额举债。其次,现代人的活动范围越来越广,越过家庭范围从事越来越广泛的活动,夫妻双方可能只对家庭范围的事务互相比较清楚,超过家庭事务的事情另一方很难全面知情。比如,夫妻一方为购买彩票举债10余万元,另一方根本就不知情。因所借款项处于举债方掌控中,该款项到底用往何处,有没有用于家庭事务,有多少用于家庭事务,另一方可能根本无从得知。这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很难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事务。因此,在债权人起诉举债人时,首先须有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借款的用途,然后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质证证明该用途的真实性。如果证明该用途是真实的,且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则自然适用共同债务规则;如果虽然该用途系真实的,但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或该用途系不真实的,则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注释:

①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就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张林.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2]马忆南等.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J].法学家,2004,(04).

[3]江双虎,乌云.夫妻家事代理权初论[EB/OL].中国法院网,2014-12.

[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N].中国法学报,2001-03.

(责任编辑:杜婕)

A Study about Determination Rules for the Couple's Common Debts

LIU Peng-ju

( Master of Law, lecturership in Shandong Judge Training Institute, Jinan 250100,China )

In this article, it is to believed tha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uple's common debts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evidential burden depend on the scople for the agency of daily family affairs. One party's debts which fall within the scope for the agency of daily family affairs will be generally deedmed as the couple's common debts, with the spouse of the actual debtor taking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exceptional cases; otherwise, they will be generally deemed as personal debts, with the creditor and the actual debtor taking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exceptional cases.

couple's common debts; agency of family affairs; burden of proof

2016-04-06

刘鹏举(1973-),女,山东栖霞人,法律硕士,讲师,主要从事民法诉讼研究。

D920.5

A

1008-7605(2016)04-0116-05

猜你喜欢
代理权家事借款
借款捆绑婚姻关系致诉讼
不一样的借款保证人
2019年影音品牌代理权资讯一览
中东铁路与三喇嘛借款
论代理权的撤回
第三人主观认知对代理权滥用法律后果的影响
大经贸(2018年3期)2018-05-14 09:56:14
陈忠实与我的家事往来
文学自由谈(2016年3期)2016-06-15 13:01:04
“家事”和“隐私”
用法律丈量“家事”
公民与法治(2016年3期)2016-05-17 04:08:53
“红楼”与“纳兰家事说”
人间(2015年21期)2015-03-11 15:2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