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遥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童星的民事法律保护研究
孙遥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童星作为娱乐圈中的未成年人群体,其利益经常受到雇主、新闻媒体及其监护人的侵害。在人身利益方面,通过实行工作许可制和小时制,可以保障他们身体健康权;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及限制新闻媒体与表达自由,可以有效保护他们的隐私权。在财产利益方面,通过设立相应信托账户并明确童星本人为其财产唯一所有权人,可以保证他们的获得报酬权;而合同解除权的赋予也使他们能够更好地防范监护人侵害,维护自己的自由意志。
童星;未成年人;人身权;财产权;立法保护
近年来随着一大批以未成年人为主题的影视及真人秀节目的热播,许多不仅未满18周岁,甚至平均年龄只有三四岁的未成年人进入公众的视野,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童星”,很快成为各大公司和商家竞相追捧的对象,纷纷受邀为其站台走秀拍摄广告,担任其产品或服务的代言人。这种商业运作模式的确为童星及其家庭迅速地带来了名和利,但是童星背后付出的艰辛与辛酸却鲜为人知。
娱乐圈中的各方参与者,如电视台、剧组、广告商及经纪公司以效率为优先,要求童星克服极端的工作环境、完成超出其承受范围的工作内容,如拍摄夜戏、哭戏、摔戏、打戏;在夜晚、寒冷或者炎热的天气下全天拍摄。童星生病仍旧坚持不请假的行为也在不少真人秀中播出并被理解为具备敬业精神,能够吃苦耐劳而得到称赞。从本质上看,童星从事娱乐行业,不论是进行表演、模特、广告代言还是真人秀行为,都属于雇佣童工,受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范规制,即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文艺事业需履行审批手续,并取得其监护人同意,同时用人单位还需保障其身心健康及受教育的权利。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及2016年广电总局新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严格控制未成年人参与真人秀节目,不得借真人秀节目炒作包装明星,也不得在娱乐访谈、娱乐报道等节目中宣传炒作明星子女”之规定,看出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童星广告代言泛滥、真人秀节目缺乏管理的情况,并通过“限童令”从根源上切断了童星产业链的商业运作模式的决心。
以上规定已经构成了我国关于童星立法保护规范的全部。这对于童星以及其背后衍生的无数市场需求来说,其纲领般的、缺乏执行力的只言片语,虽对娱乐圈各方参与者提出了要求,但不足以从根本上保护童星的合法权益。首先,由于大部分童星只是与雇主签订了经纪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导致他们与雇主之间并没有缔结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很难得到《劳动法》的相关保护;其次,新《广告法》禁止童星担任广告代言人的做法,以童星的工作机会为代价,试图换取对童星的保护,更是构成了其发展道路上的阻碍。对于童星的立法保护,不仅需要理念正确,更要方法得当。
根据通说,民法中两大基本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童星在娱乐圈中的生存与工作,也主要围绕着这两个方面,尤其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及财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最容易受到忽视及侵害,而未成年人从事娱乐行业本身也属于一种劳动关系的缔结,因此其劳动方面的权益也应该成为今后立法的重点关注对象。人身权又分为两个部分,即人格权及身份权,童星的人格权中的健康权,肖像权与隐私权与其日常工作内容息息相关,侵害童星这方面权益的诉讼案件、新闻报道等屡见不鲜,值得立法特别关注。虽然当前我国并无相关童星保护这一主题的立法,也没有经验可以遵循,不过童星发展起步早、相关立法完善的国家,给我国提供了绝佳的借鉴。
(一)广义上的健康权保护
在未成年人工作的语境下,其健康权保护宜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对于他们身心健康的保护,即不但要求在工作中其身体上的权益需要受到保护,其心理健康发展也应受到额外关注,这就对童星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从业年龄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甚至在某些方面对他们的工作范围进行了限制。
1.工作许可制
针对这一问题,美国各州法纷纷建立了童星工作许可制,要求在未成年人参与娱乐行业活动之前,必须向各州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取得从业资格。加利福尼亚州《劳工法》与相关童工法规要求童星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应首先取得许可,主管部门为州工业关系部劳动标准执行司(以下简称劳动司)。首先,雇主向劳动司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雇主应作申请表详细申报童星所从事的演艺活动的性质与范围,如是否包含恐怖、暴力、淫秽等内容,由劳动司审核决定是否办理许可。田纳西州的《未成年表演者法》要求,涉及童星的演艺合同在法庭审核许可后方生效,法庭将为童星提供强有力的保护。[1]纽约州《劳工法》第186条3.1也规定:童星之监护人无独自为其所监护的童星缔结演艺合同之权利,除非获得纽约州儿童委员会颁发的许可。[2](P86-87)
英国的《未成年人法》第22条和第37条,及1968年《未成年人表演法规》也规定了,雇主在雇佣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演艺工作时,须得到未成年人住所地行政管辖机关之许可提出申请,该机关在发布许可令时将具体考虑该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学业是否达到法律规定标准这一因素。[3]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拍摄暴力、虐待内容的影视作品而不得不使用未成年人演员时,雇主必须为其提供心理咨询师,以免对童星的心理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2. 工作小时制
在工作时间方面,英美法系制定了细致具体的梯形标准,对不同年龄段的童星工作时间进行了区分。允许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甚至是婴儿参与娱乐活动的同时,各州立法也对其雇主提出了谨慎,甚至是苛刻的义务要求,雇主需要承担对未成年人进行严格保护的责任,如限制未成年人的工作时间。
美国《联邦公平劳动标准法》对未成年人学期与假期中的工作时间做出了不同规定,如9到15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假期工作时间为每日7小时,在学期期间为保证学习,工作时间则相应减少2小时;15天到6个月大的婴儿,每天最多工作20分钟。
2014年6月23日,英国教育部也出台了《未成年人表演法规:工作与休息时间咨询文件》新规,开始实行新的工作时间制。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并使其有足够的时间兼顾学业,9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表演者,每天包含休息时间在内,可工作9.5小时;5-8周岁之间,最多可工作8小时,2-4周岁之间可工作5小时,0-2周岁只能工作3小时,未成年人不得被要求不间断的工作,其休息时间和休息次数都得到增加。[4]童星年龄越小,工作小时数越低,工作时间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递加,这也就解释了为何国外的影视作品中多启用本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小童星,这也是兼顾了剧组的效率考量,方便他们轮流工作休息以保证剧组的正常运转。
日本所采取的工作时间制与英美国家有所不同,其《劳动基准法》实行工作学习整体时间制,童星一天最多工作学习7小时,一周最多40小时,且在从事夜间工作前,雇主须取得许可(第60及62条)。同时,为了保护成长发育中的女性未成年人,日本法对采取性别差异标准,对女性未成年人实行优待,在未经行政官厅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休息日和生理期期间工作(第61条)。[2](P87-89)
童星的健康权益不仅包括客观上的身体健康,还包括主观上的心理健康,这就要求他们在工作中也需要劳逸结合。工作小时制不仅保证了童星可以在工作期间得到充分的休息,其学期与假期的分类也使童星能够获得充足的学习时间,保障了他们的受教育权。
3.小结
英美法系及日本等国家的工作许可制,在未成年人从事表演、模特、广告代言及真人秀工作时,增加了公共机构的介入,经其审核未成年人达到一定学业及健康标准,所进行工作的环境及内容符合他们的心智发展阶段后,方能取得缔约的许可;工作小时制则保证他们能够在工作中得到充分的休息机会和受教育的机会,双管齐下维护了他们的健康权。
(二)严格的隐私权保护
童星热潮带给这部分未成年人的不仅是名和利,在迅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下,还带来了对其日常生活,工作情况及情感状态等隐私信息的不尊重甚至是侵害,更严重的事件——如在某真人秀节目播出期间,由于“星二代”之间的小小冲突引发的不同粉丝群体之间对其他童星的肆意谩骂攻击等网络暴力现象,严重侵害了他们的隐私,影响其身心健康发展。而对童星隐私的侵权人范围不但包括雇主、媒体、关注他们的数以万计的网民,有时甚至包括他们的父母等监护人在内,如在微博中随意刊登子女的照片等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对童星的隐私权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一个伦理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我国当前的民事法律中,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但是该法并没有对隐私权的内涵外延进行解释说明,尤其是其隐私“成年人预设”的理念导致了在未成年的童星隐私权保护问题上的进退两难。通说认为,明星是一类特殊的隐私权主体,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赖以生存的观众基础是靠不断曝光其工作及生活等各方面信息而积累并维持的。高曝光率,不论是正面还是负面,都是成年明星获取名利的手段,因此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明星的隐私范围与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是存在区别的。但这类明星指的是成年人,童星在法律上依旧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入娱乐圈可能并非他们的本意,追逐名利也不是他们的初衷,而是遵循其父母等监护人的意愿,那么对他们能否适用与成年明星相同的隐私范围标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1.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条“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也就是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以及第十六条“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等规定来看,我国的粗陋的童星隐私权保护,甚至整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立法并不符合国际标准。
《公约》第二条“每一儿童均享有此权利”实际上确立了无差别原则,即排除了儿童因种族、肤色、性别及地位等因素导致的歧视及差别待遇。因此可以推导出,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及其隐私保护,不因儿童所从事的职业而存在任何差异。也就是说童星依然享有《公约》确立的全方位的儿童隐私权保护,并不因其工作性质而大打折扣。
因此,有必要对童星隐私权的保护作严格解释,也就是说童星隐私权的行使主体同时应该包括其本人及父母等监护人,不论童星的行为能力,在公开其隐私时都应征得双方同意。这不仅避免了父母等监护人侵害童星隐私权的行为,也要求监护人在童星做出非理性的公开隐私决定时能从旁劝阻,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2. 新闻媒体与表达自由的限制
随着微博和微信等网络交流平台的风靡,童星隐私侵权主体也在日益多样化。最常见的两种形式还是新闻媒体在其报纸、网站等载体上大肆披露未成年童星的生活工作信息;以及广大网民在自己或童星本人及其家人的微博下任意对童星隐私进行评论批判。虽然新闻媒体与网民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新闻媒体与表达自由,但不得不承认的是,这与童星等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着极大的矛盾。
作为生活在镁光灯下的特殊群体,成年明星的隐私在与新闻媒体与表达自由冲突时,往往要让步于后者,这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默许——成年明星的隐私权外延的确要小于其他自然人主体。但当这一自由与未成年童星隐私权冲突时,考虑到联合国《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前者不得优先于后者,也就是说新闻媒体与表达自由不能成为侵害未成年人隐私后免责的保护伞。但考虑到童星毕竟属于公众人物,其工作机会的获得,观众基础的积累有时还需要依赖于对其个人信息的媒体披露与网络热议,二者是相互依存的,须在这两种权益之间划定一个界限。[5](P168-175)
因此,对童星隐私的披露,以不引起异议,不产生消极影响、不打扰其生活安宁为限度,涉及其非正面形象(如吸烟照、喝酒照片、裸体照片、暴力照片及其他任何不符合其年龄及心智发展水平的影像资料),财产状况以及情感状态的信息不宜报道。而且电视、报纸、网站及广播等传播媒体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信息时,需提前与童星本人及其监护人进行沟通,说明披露隐私的内容和范围,经他们同意并获得书面许可后,才能够公布其隐私信息,否则就要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简言之,今后立法应该包括对童星隐私侵害的避免、制止及对侵权结果发生后的法律救济等内容,在法律救济过程要避免二次伤害的现象发生。
童星除人身权外,其财产权利也暴露在立法保护范围之外,或者说并没有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得到与其相应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对获得报酬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权利。
(一)获得报酬权
童星获得报酬的权利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向雇主索要报酬的权利;二是如何确定报酬的所有权人,尤其是第二个问题,最具争议,我国立法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尚不明晰。
生1:大约450颗;生2:大约380颗;生3:我觉得它特别多,我也估计不了……师:有办法知道它有多少颗吗?生4:数一数。师:一颗一颗地数吗?生考虑一会,提出:这些幸运星太多了,一颗一颗数耽误我们上课的时间。师:如何较快地数出这么多的幸运星?我为每一组都准备了一份与我同样多的幸运星,不同的是,你们的每10颗装了一袋。
1. 向雇主索要报酬的权利
当前我国娱乐行业从业人员,包括童星在内,与其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是通过经纪合约建立的,由经纪公司负责为其介绍工作,如签约剧组拍戏、广告商演、T台模特及真人秀等,童星只能在工作收入中以一定的比例提成。这与传统的劳动关系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其签署的也并非劳动合同,而是经纪合约,二者之间也就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属于雇佣童工,但实际上通过经纪合约替代了书面劳动合同,十分技巧地绕开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制,也导致了童星的权利一旦被侵害,无法寻求劳动部门的救济。
为保证童星能够及时取得报酬,要求雇主提前支付部分报酬的做法比较可行。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纽约州法规定,在童星从事任何娱乐事业前,其父母等监护人必须以童星本人的名义在银行、信用合作社或者经纪事务所为其开立一个“库根账户”,该账户为法院授权建立的封闭式的信托基金账户,是童星取得工作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否则将无法通过州主管部门审核。童星的雇主在雇佣合同生效15日内,必须向该账户内存入其报酬的15%,供他们年满18周岁后取用,从而避免雇主拖欠报酬、剥削童星的情形发生。[6]而一旦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雇主拒绝支付剩余报酬的情况,那么童星也可以行使下文中的合同解除权。
2. 财产所有权主体
联合国《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儿童免受剥削的要求,不仅指的是儿童免受雇主的剥削,也禁止监护人等家庭成员对其劳动的剥削。但普通法长期以来所坚持的“婴儿法律准则”,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7]因此童星只能由其监护人代理签订合同。而且根据英美法传统,监护人享有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权”,包括对其人身及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8]因此,童星的劳动合同通常由监护人代为缔结,报酬也由其领取支配,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早期好莱坞的童星财产权益不断受到其监护人的侵害,类似案件频繁发生,如1939年著名的“库根案”[9]的发生,直接催生了美国相关保护立法的改革。[10]
杰克·库根(Jackie Coogan)出生于1919年,后经查尔斯卓别林发掘成为家喻户晓的美国童星,在娱乐圈从业期间取得不菲的收入,但其成年后发现所有表演收入被监护人挥霍一空,遂于1939年起诉其监护人并胜诉。该案发生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该州于1939年制定了《未成年表演者法》,并以库根之名命名为“库根法”。“库根法”规定,未成年人为其收入及所积累财富的唯一财产所有权人,[11]这将童星从传统的监护人代为缔结合同、拥有其劳动报酬所有权的模式中解放出来,[12]从而避免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童星财产利益的情形发生。相较美国设立专门信托账户的做法,大陆法系的日本更加彻底——日本《劳动基准法》第59条规定,监护人不得代领未成年人劳动报酬,以避免监护人剥削未成年人劳动成果的现象发生。
(二)合同解除权
1. 美国法的反面例证
虽然获得报酬权的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童星的财产权,但是如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履行中发生雇主拒不履行合同,侵害童星本人利益的违约情况,也应赋予童星及其监护人,尤其是童星本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赋予了未成年人在不满他人代理自己缔结的合同时的解除权,在娱乐圈中,这就等于向童星的雇主,如影视公司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防止童星解除合同,雇主必须为童星提供更好的条件。
但是主导娱乐圈话语权并制定规则的并非童星,影视公司相比势单力薄的未成年演员群体更能影响立法的方向。1927年,加利福尼亚州修改其民法典第36条,允许童星在取得州最高法院的同意后,解除合同。[13]华纳兄弟电影公司诉布鲁戴尔案(Warner Bros. Pictures v. Brodel)[14]就是最明显的佐证。随后纽约1961年《艺术与文化事务法》第35.03条[15]及1983年的谢尔兹诉格罗斯案(Shields v. Gross)[16]也借鉴了这一点,[17]即当未成年人在成年后认为其监护人订立的合同不符合本人最大利益时,可以解除合同,但首先需要征得法院的同意。[18]
解除权是民法财产权中的一项形成权,合同一方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是避免不平等及剥削的最有效方法,在这一过程中引入了法院,显然违背了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本质,增加了童星自行解除合同的难度,维护的是广大雇主,也就是娱乐圈中的规则制定者的利益,而不是童星的利益。这一改革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包括谢尔兹诉格罗斯案中持反对意见的三位法官——杰森、冯斯伯格和梅耶。他们认为:“法律的本意并非要将商业利益凌驾于国家对于儿童利益的保护之上”。[19]如果一份合同可能导致对童星的剥削或者致他们于不利的境地,那么应允许童星自行解除合同,否则就是置童星的自我决定权与民法的自由意思价值于不顾。[20]
2. 合同解除权的主体
从长远看,赋予童星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是十分必要的,但当前民事法律的语境下,解除权的主体与缔结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吻合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依法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童星在不满18周岁前,其本人是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的,必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缔约,这就导致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不是童星本人而是其监护人,那么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也就不是童星本人,只能是其监护人。
《民法通则》制定距今已经30年了,这一规定首先是预设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通常是“利益一致”的,这很显然没有考虑到监护人可能为保护自己的私利,要求童星从事不符合本人意愿和身心健康的工作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二者的利益并不一定是一致的——如上述的库根案与谢尔兹诉格罗斯案。在谢尔兹诉格罗斯案中,原告演员兼模特布鲁克·谢尔兹(Brook Shields)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监护人在其10岁时为其签订的一份不平等合同,并禁止摄影师盖瑞·格罗斯(Garry Gross)使用继续使用当时为她拍摄的照片,尤其是部分裸照。[21]但纽约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认为,童星即使在成年后也不可以撤销其监护人为其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判决布鲁克·谢尔兹败诉。[22]
从这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有时侵害童星利益最深的人,就是与他们最亲密的人,或者是掌握并深刻影响他们生活工作的人——监护人。这部分监护人利用其天然的身份上的优势,置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于不顾,并签订一些可能影响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商业娱乐合同。而由于相应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合同解除制度的缺乏,导致这部分童星无法解除这种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即便合同与其意愿相违。
这种情形需要纳入立法者的考虑范围,即便在我国民事法律语境下,未成年童星无法独立选择工作机会,签订商业娱乐合同,但是必须赋予他们独立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毕竟合同涉及的是童星本人,而非其监护人的直接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童星的权益,也必须限制雇主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即只有当解除合同是为了该童星的最大利益考虑时,雇主才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防止雇主因童星提出额外的合理要求而更换人选的现象发生。
童星作为娱乐圈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演艺人员,其存在不仅是为了娱乐圈艺术性的需要,也同时为其他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可供学习的榜样。如果任由娱乐圈其他参与者侵害童星群体的权益,不仅会导致对童星的不公平,也给整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在童星日益成为我国娱乐圈最重要也是最脆弱的一类群体时,他们权利的保护与娱乐圈效率效果至上的理念的确存在着深刻的冲突,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值得立法界和学术界关注。
今后立法中应该从童星人身权及财产权保护两个方面入手,遵循联合国《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立童星工作许可制与小时制,授权相应民政、文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护部门,审核其监护人所提交的工作申请,决定工作性质及方式是否符合童星的心智能力,能否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通过梯形工作小时制,保障童星弹性的工作休息时间及受教育权;明确童星为其收入等财产的唯一主体,设立信托账户,赋予他们解除监护人为其订立的不符合本人利益的娱乐合同的权利,可以有效防止雇主及监护人侵害童星财产权现象的发生。如此多管齐下,保护未成年童星的利益。
[1]Campbell, Dorothy. Stand by Me: the Tennessee Protection of Minor Performers Act[J]. Tennessee Bar Journal, 2004, (11).
[2]孙遥. 童星现象怪圈及立法保护路径[J]. 当代青年研究,2016,(1).
[3]United Kingdoms The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63, Section 37.
[4]United Kingdom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Child Performance Regulations: Performance Hours and Breaks [EB/OL]. https://www.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322045/consultation_doc_final_19_June.pdf, 2014-06-19/2016-07-02.
[5]李延舜. 论未成年人隐私权[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6).
[6]CAL. FAM. CODE.§6752(b).
[7]Krieg, Jessica. There's No Business Like Show Business: Child Entertainers and the Law[J].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Labor and Employment Law, 2004, (6).
[8]Koocher, Gerald and Keith-Spiegel, Patricia. Children, Ethics, and the Law: Professional Issues and Cases[M]. Lincoln, Nebraska: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 1990: 169.
[9]Coogan v. Bernstein. No. C426045 (Cal. Super. Ct. 1938).
[10]Staenberg, Marc and Stuart, Daniel. Children as Chattels: The Disturbing Plight of Child Performers[J]. Beverly Hills Business Association Journal, 1997, (32).
[11]CAL. FAM. CODE.§771.
[12]CAL. FAM. CODE.§7500(a).
[13]CAL. CIv. CODE § 36(b).
[14]Warner Bros. Pictures v. Brodel , 31 Cal.2d 766 (1948).
[15]New York's Arts and Cultural Affairs Law § 35.03.
[16]Shields by Shields v. Gross, 563 F. Supp. 1253 (S.D.N.Y. 1983).
[17]Martis, Robert. Children in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y: Are they Being Protected - An Analysis of the California and New York Approaches[J]. 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1988, (25).
[18]Biederman, Donald. Law and Business of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ies[M]. Westport: Praeger, 2007: 21.
[19]Shields by Shields v. Gross, 563 F. Supp. 1253 (S.D.N.Y. 1983).
[20]Boehm, Karren and Guzman, Maria.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Approaches to Minors' Contractual Rights in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y Shields V. Gross[J]. University of Miami Entertainment & Sports Law Review, 1984, (1).
[21]Shields by Shields v. Gross, 563 F. Supp. 1253 (S.D.N.Y. 1983).
[22]Shields by Shields v. Gross, 563 F. Supp. 1253 (S.D.N.Y. 1983).
(责任编辑:杜婕)
Th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Children in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y
SUN Yao
( 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China )
As the minor group in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y,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erformers are frequently infringed by their employers, media and even their guardians. The establishment of work permit and work hours, and the restate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child best interest and the boundary between media freedom and child privacy, will effectively protect their personal right; the application of trust fund account, making minor the only owner of their property,and entitling them with the disaffirmance right, will protect their property right.
child star; minor; personal right; property right; legal protection
2016-05-08
孙遥(1989-),女,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美国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联合培养民商法学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研究。
D913
A
1008-7605(2016)04-01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