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瀚雲(山东大学 山东 济南 250100)
★社会·经济·法律★
互联网金融中众筹融资问题的法律探究
程瀚雲(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100)
【摘要】2015年9月15日,互联网金融业界颇为关心的首例众筹融资案——“人人投”北京飞度公司起诉北京诺米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本文将主要讨论这例众筹案件,并分析我国当下互联网众筹的风险所在,从而进一步提出相应的发展意见。
【关键词】众筹风险分析改革意见
2015年1月21日,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在其运营的“人人投”平台上融资88万元(含诺米多公司应当支付的17.6万元),用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开办“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合伙店。协议签订后,诺米多公司依约向飞度公司合作单位“易宝支付”充值17.6万元,并进行了项目选址、签署租赁协议等工作。飞度公司也如期完成了融资88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在之后的合作过程中,“人人投”平台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提供的房屋系楼房而非协议约定平房、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租金与周边租金出入较大等问题,之后双方与投资人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未果。2015年4月14日,飞度公司收到诺米多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其返还诺米多公司已付融资款并赔付损失5万元。同日,飞度公司亦向诺米多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书,以诺米多公司违约为由解除了《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诺米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付损失。
这就是我国首例众筹融资案件。众筹融资是指一种向群众募资,以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的行为,由发起人、跟投人、平台构成,透过网络上的平台连结起赞助者与提案者,具有低门槛、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注重创意的特征。我们通常所讲的众筹模式包括股权众筹和债权众筹两种基本形式。债权众筹就是利用网络信息平台直接的发布资金需求方所需要的讯息,由资金提供方透过这个平台和发起人直接地建立起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信息网,拓展了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股权众筹是现在最常用的一种方式,从网络信息平台发布一个项目的设想和计划,通过平台提供的服务直接与投资方建立一种股权关系,靠的是股权融资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当前,我国众筹融资的发展还处于探索阶段,运作模式尚不规范,监管缺失,存在多方面风险。
(一)法律风险
众筹融资作为一种创新型网络融资模式,在我国还未受到法律保护。从目前政府监管部门对待互联网金融的态度可以看出,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这种互联网众筹模式,但是在监管方面并没有行之有效的可行性措施,这就给这种模式带来了法律方面的风险。在“众筹融资第一案”中,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股权众筹定义为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法院结合此意见并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认为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法院判决的意图是为以后股权众筹发展留下了空间,对下一步出台具体监管政策、形成评价规则提供了有利借鉴。
(二)信用风险
项目发起人作为资金筹集者,只需向众筹平台提交信息并通过审核后便可以开展融资,这在便于发起人融资的同时也为跟投人增加了风险。它的风险主要体现在:第一,众筹平台的信用度。众筹融资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融得数额巨大的资本,发起人在发布信息的同时也会缴纳保证金,如果出现众筹公司“跑路”的现象,风险只能由发起人和跟投人承担,这对经济市场的稳定会造成极大的影响。第二,发起人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没有专业评估机构的证实,众筹平台作为与发起人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众筹平台在发起人筹资成功后,从其所筹资金收取一定比率的佣金,其审核的公正性存疑。第三,发起人获得筹资后,资金的用途、流向无法得到跟投人的有效控制,发起人对资金的使用不受法律约束;第四,发起人承诺的回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不规范的现象,最终的受损最严重的就是普通投资者,也就是现在的金融消费者,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势在必行。
(三)经营风险
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发起人所发起的项目也不例外。在发起人项目的经营运行过程中,风险可能主要来源于一下几个方面:第一,发起人仅具备好的想法、但并没有很好的实践经验,从而导致项目方案不能得到良好的落实,进而使项目经营失败,进而使整个众筹项目的失败;第二,跟投者在出资后,没有很好地对项目进行监管,也没有充分地与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尽行沟通,这也不利于项目的良好发展与经营;第三,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在一个项目进展的过程中,会面临激烈的竞争。这些经营风险直接影响了项目能否按计划顺利落实,也直接影响跟投者的后期回报。
既然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型事物,我们就应当鼓励和引导,我们就要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层面的规范,完善相关立法,以规避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
(一)从微观上进行监管
1.监管主体。《证券法》第十条和《指导意见》中对股权众筹的定义指出股权众筹是公开的小额股权融资活动,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核准,不得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而目前,股权众筹融平台并未获得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权的资质。所以可以把对股权众筹的监管交给证监会;再者,融资平台的背后均为网络科技公司,因此工商部门也应当是监管的主体。另外,行业协会也应当在运作中起到监管的作用。
2.监管对象。在如何规制的问题上,对平台、发起人、跟投人均应做规制。
(1)融资平台。第一,建立众筹平台备案制度,由工商部门与证监会双层备案,对其资质和信用进行审查,增强融资平台的可信度。第二,虽然目前《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已从法律强制规定,转为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但是我们还可以从运行资质上对其进行规制。在我国首个众筹融资中飞度公司进行融资业务的凭证是“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这一点是非常不适当的,应当拿到特殊行业许可证后才可提供融资信息服务。第三,行业协会应当对具体的融资行为进行实时监控,使筹集到的资金始终处于监管下,避免“携款潜逃”的发生。
(2)发起人。规定发起人一定的信息公开义务,并由股权众筹平台或第三方独立机构对项目进展进行监控,从而规范资本运作,也可对集资诈骗、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不正当交易和过高薪酬等问题进行防范。
(3)跟投人。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新创企业的投资风险远高于上市公司,严格限制非专业投资人的投资额度。投资者的资质检视是各国股权众筹监管措施的核心,一方面要考虑广大的非专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另一方面又要避免限制他们的投资机遇选择权。因此,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实行层级式的最高投资金额限制,可以控制相应的风险。
3.行为规范。应当对股权融资中的各环节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管控。具体管控环节主要包括:
(1)对于发起人与平台之间。发起人在平台发布信息,必须与平台签订合同,受《合同法》约束。在众筹案例中,法院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但是在该案中飞度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对被告项目进行了一系列监管措施,这明显超出了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范围。双方应当签订普通的诺成合同,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对于平台与跟投人之间。跟投人应当对信息渠道等有知情权。同时为了防止平台与发起人之间以不法目的欺诈跟投人,应引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独立运作资本,这样就可以降低众筹平台自身的风险,划清与“资金池”的界限。
(3)对于发起人与跟投人之间。除了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有资质的跟投人,应当作为股东或者合伙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以便更好地对自己的投资进行掌控,这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可以用商法进行调整。
(二)从宏观上完善相关的立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应当认可并制定众筹融资法律法规,政府部门应在合理保护并监管各方利益情况下,扶持众筹融资模式在我国健康发展。
1.从法律上赋予众筹以合法地位
说到众筹,难免会让人想到非法集资,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对其进行定义时,不能否定其被滥用,从而真的成为刑法所调整的非法集资。所以要想扶持众筹的发展,首先就要为其正身正名。
美国政府通过推出JOBS法案的方式对股权众筹予以支持,并实施了相应的豁免制度,但我国至今仍无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应当将股权众筹和非法集资明确地予以划分,同时也在立法时考虑到金融行业的特点,避免股权融资演变成一些公司企业的融资手段或者银行投资类的理财产品,并在完善信用体系构建的前提下进一步放开股权众筹,让众筹融资的多元化特性助力民间融资。同时,放宽众筹的发布与跟投门槛,以实现众筹融资的大众化发展,而不仅仅是局限在特定的投资者和商主体中。
2.以相关立法鼓励众筹的发展
股权众筹既给一些有想法的有能力的创业者资金以解决问题,又给了跟投者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投资空间,如果能以立法的方式鼓励众筹的发展,对于激活我国经济,渡过经济低迷期具有重要的意义。
3.加强各方面的监管立法
对于众筹的监管,是赋予众筹合法地位后最为重要的问题。没有完善的立法监管,众筹很容易就滑向了非法集资。除了通过商事立法的形式实现监管,必要时也应该将一些行为入刑以实现更为完整严格的监管,以更为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最大限度地保护跟投者的利益,从而促进众筹模式的拓展。
【责任编辑:刘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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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8-8784(2016)02-117-3
收稿日期:2015-09-23
作者简介:程瀚雲,女,汉族,天津静海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