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责任的法理逻辑探析

2016-04-12 01:34张勇
社科纵横 2016年9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人权宪法

张勇

(岭南师范学院广东湛江524048)

·法学探讨·

宪法责任的法理逻辑探析

张勇

(岭南师范学院广东湛江524048)

全面认识宪法责任对于宪政实践十分重要。宪法责任是社会主体违反宪法产生的必然结果,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责任,而且具有现实性。宪法责任的法理逻辑决定了宪法责任的本质与价值。主权所有者和国家权力行使者的分离是宪法责任的前提,人性和权力的二重性决定了宪法责任的必然性,法治实践是宪法责任的现实基础,保护人权是宪法责任的终极价值。

宪法责任法理逻辑法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树宪法权威;扬宪法权威,必追究宪法责任。不仅“宪法责任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和重要范畴”[1](P95),宪法责任更是宪政实践的重要现象,宪法责任是宪法实施的必然结果,如果法治建设中没有宪法责任的追究,宪政是难以实现的。宪法责任的追究是激活宪法的重要途径。探讨宪法责任的法律逻辑对全面认识宪法责任、在实践中正确的追究宪法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宪法责任是真命题

1.宪法责任是法治社会中违宪的必然逻辑结果

法治,就要求法律在社会中居于最高地位,法律最高地位的根本体现就是在法律理性的范围内,违反法律的都要受到禁止和有效的追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最高性和不容违反性是不容质疑的,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追究就是必然的逻辑了,只要存在违宪可能,就必须要有纠正机制。然而,因为对违宪主体范围等的理解的不同,对违宪及其违宪行为的理解也千差万别。概括起来,广义上“违宪是指我国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实施的公务行为或非公务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可以追究违宪者宪法责任规定的行为及其后果”[2](P21)。狭义上“所谓违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所制定的各种行为规范以及它们所实施的公务上的行为和上述机关、团体组织的领导人在履行职务中违反了宪法的规定”[3]。不论对违宪主体何种理解,都认为违宪是对应然宪法秩序的违反,是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不履行宪法上的义务的行为。这里的宪法秩序,是指以宪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任何与宪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与行为均是违背宪法秩序的,违宪行为不仅包括主体严重违反宪法或上位法的规范原则、精神,还包括普通公民滥用自己的基本权利对抗自由民主的宪政秩序,这些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的,并且要依据宪法来追究的。这里的“宪法”它不仅指宪法典,还应包括宪法惯例、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特别是对于一致公认的违宪主体——具有公权力的机关或个人的违宪而言,“无论国家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错误的,只要它给某位公民个人或某一群体所造成的负担超过了整个社会的平均负担,它就必须承担责任”[4](180),国家的职能活动是一种组织和管理公共服务的集体行动,“如果这种组织和管理公共服务的活动对个人或者国家之中的其他集体造成了损害,国家就应该动用公共服务的基金来修复这种损害,只要在它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P183),对宪法责任的追究是追究违宪行为的必然逻辑。

2.宪法责任是法律责任

从词汇学上解构,“宪”是“法”的限定词,宪法是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又是以“责任”为被定义项的,由此就词汇语义上的推理,宪法责任是法律责任的存在方式之一。因此,对责任和法律责的理解决定了宪法责任的基本内涵与外延。广义的责任一般指在政治、道德或在法律方面所应为的行为的程度和范围,即份内应做之事。狭义的责任是主体违反某种义务时所要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或不利的状态,即“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负担”[5](P10),此责任的存在是以某种特定的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在法学上,“法律责任”不仅是法学的基础性范畴,而且是法律上的一个基本概念,但法学界对此概念理解不一,张文显教授归纳为四种观点[6](P119-120)。为了避免因广义责任的宽泛性而导致理论混乱和实践上对法律责任追究的不可操作性,理论界和法律实践一般将法律责任中的责任做狭义理解,并且张文显教授将法律责任限定为第二性义务,从而将之和一般义务(第一性义务)区分开来,即将法律责任和一般义务区别开来,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7[(P144)。可见,法律义务的存在是法律责任存在的前提,对法律义务的违反是法律责任产生的核心原因,只有违反法律义务者才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律义务的文字呈现形式就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里,法律责任的产生的前提就转换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的存在。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法律的规范性是其根本特征,宪法规范中同样有义务的课以,这就为宪法责任的产生奠定了前提。只要社会主体(宪法关系主体)存在违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就具备违反宪法义务规范(此种规范中包含着第一性的义务)的可能性,宪法责任(第二性的义务)的存在就是一个必然逻辑了。宪法责任不是道德意义上的责任,而是规范意义的法律责任,是当宪法关系主体不履行宪法义务或违反宪法上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具备法律责任的法律性、强制追究性等内在特质。

3.宪法责任是宪法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关系是法律责任的前提与平台,是追寻法律责任的基本脉络,离开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就变成了一个无根的浮萍,追究法律责任将失去基本依托。同样,宪法责任也是在宪法法律关系上产生,宪法关系也为我们全面分析和认识宪法责任提供了一个基本的途径与平台,也是我们研究宪法责任的基本场域。宪法责任就是在宪政实践中,各类适格主体违反宪法关系所应承担的一种特殊法律责任。所谓的宪法法律关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法律上、尤其是在宪法上的表现”[8](P137)。宪法关系内涵与特点是解析宪法责任的重要路径。宪法关系作为近现代社会法制体系中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确定了国家法治生活的根本范式,是特定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同时又对政治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这种宪法关系所具有的政治性决定了宪法责任的政治因子。和法律关系一样,宪法关系也是以权力(权利)与义务(责任)为基本内容的,此内容不仅决定了宪法关系的性质与基本结构形式及其运作形式,而且体现了宪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间的价值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精神在于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当然,也包含着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不论何种制约方式,为了使这种制约行之有效,决定了宪法责任存在的不可或缺性,宪法关系确定的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机制,制约着宪法责任的追究方式和责任形式。从宪法责任在宪法关系中的存在状态来看,宪法责任体现在宪法关系中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责任关系,即一定的宪法义务。第二个层次是宪法责任形式,即补偿与惩罚。

4.宪法责任是具体现实责任

宪法关系是追寻宪法责任的基本场域,但由于宪法关系主体主要有主权者(主权的执行者)和社会权利主体构成,这些主体在实践层面上存在非具体化因素,往往形成宪法责任仅仅是一个宪法学的理论命题,而不是一个宪法实践问题的表象。的确,“主权者”,“社会权利主体”等都属于假定既存的“应然”范畴概念,在宪法制度上要建立具体明确的宪法责任制度就会遇到一些逻辑问题和实践操作问题。其实,从宪法逻辑学来看,“宪法责任”是宪法学不可或缺的逻辑范畴,是宪法“应然性”的一种价值补充,恰恰正是这种应然性,使得宪法的“应然性”从纯粹的价值形式转化为一种价值事实,是宪法价值制度化的逻辑中介,从而使宪法的价值得以体现。没有宪法责任,宪法“应然性”在实践中发展的方向可能就会偏离“手段—目的”的既定的逻辑轨道。因此,“宪法责任”虽属于宪法“应然性”的范畴,但实施宪法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性”的,即实施了一定性质的宪法行为之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宪法责任实际是具体的,是现实存在的法律责任,“宪法责任”通过其“应然性”指引来和实现宪法责任的自我矫正和自我协调,其核心作用就是将实施宪法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后果在逻辑上通过“应然性”连接起来,从而来保证基于宪法规定所确立的一系列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在实际中得到很好地实现,使宪法责任成为一种现实责任,而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应然性的责任,当然宪法责任具体的实现,有待于完善的宪法责任追究机制。

二、宪法责任的法理逻辑

1.主权所有者和国家权力行使者的分离——宪法责任的逻辑前提

“主权”问题是讨论宪政问题的基石,作为宪政重要内容的宪法责任也无法绕开这一问题,尽管资产阶级思想家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人民主权的分析路径是不同的,但人民主权是讨论的宪法责任的逻辑前提,该理论奠定了宪法责任的基本理论基础。

法国古典法学家让·博丹奠基了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其主权思想经过文艺复兴的洗礼与锤炼,经过卢梭革命性的转变,发展为“人民主权”①,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成为共识,“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泉源(或原始权威),政府各部门据以掌权的宪法来自人民”[9](P257)成为现代文明政治的基本政治理念,“人民所固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主权就被认为是一个有效性无可争辩的政治原则,一个无懈可击的前提。尽管这个学说经常被引用,但很少有人对它进行科学的探讨;确实,它被一致公认到这个地步,以致再对这个问题苦心论证似乎是多余的了”[10](P29)。马克思、恩格斯从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出发,认为“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王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11](P279)。人民主权学说关键在于论证了国家的合法性,解决了国家的权力来源问题即人民是真正的权力的所有者。我国《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该理论提供了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根据,但并不能直接解决主权的实现问题。当然,如果由人民直接来行使国家权力,如卢梭言:“在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家里,公民都应直接参与政治,决定公共事务”,“一旦公共服务不再为公民的主要事情,并且公民宁愿掏自己的钱口袋而不愿本人亲自来服务的时候,国家就已经是濒临毁灭了”[12](P123),国家权力根本不会异化,对其纠偏机制就显得多余,宪法责任就无从谈起。但卢梭同时也认识到直接民主的条件性,“真正的民主制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12](P123),代议制民主就成为历史逻辑的必然选择,代议制原则与人民主权原则紧密的结合起来,内在逻辑也统一起来,代议制民主是人民主权在现代民主国家基本体现形式之一。

但是,伴随着代议制民主而来的就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人民)和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政府)的分离,权力的异化就成为可能,并且在实践当中得以验证。根据“人民主权”的原则,国家的权力在本原上是属于人民所有的,要使其得到实现并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项基本准则,最重要的是确立并实现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违背人民的意志,并且能促进人民利益的实现。如何才能实现这一目的,法治成为历史的选择,“宪法”和“宪政”大兴其道,人们试图通过宪法的制度性安排来保证权力行使者谨慎地运用手中的权力,来为人民服务。而在宪法的制度性设计中,就包括了以宪法责任为核心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责任的产生就成为宪政建设的必然逻辑。宪法责任的存在就如同权力行使者头上的“紧箍咒”,时刻提醒着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不要辜负人民的重托,否则,人民就会运用宪法设定的程序让行使宪法权力者承担否定性的后果,也只有宪法责任的存在,才能使权力的正确行使具有持久性与最高的保障性。

2.人性和权力的二重性——宪法责任的人性逻辑必然

上述国家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的分离,导致权力异化成为可能,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人性和权力的二重性。权力作为社会维系社会的组织力量和管理力量,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人类社会持秩序需要公共权力维护;另一方面,这种公共权力又有失去控制、危害社会的可能。权力本身无所谓善恶,但权力体现的是人的意志,而人都难免有理性和德性的局限性,权力潜在的侵犯性和腐蚀性具有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对公共权力持一种怀疑的态度是近代社会以来的基本态度,“权力有作恶的滥用的自然本性:这一原则由西方人士所信奉,最迟同文字、文明一样古老”[13](P8),“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在的恶性[14](P319)”。而对权力的怀疑,西方给出直接答案在于人性的不可靠性。英国思想家大卫·休谟提出了著名的“无赖原则”,“政治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自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15](P27-28)“政府不只是人民的仆人,而且是一个不能信赖的靠不住的仆人。不能让政府自由地掌握它主人的事务,相反,必须对它施加限制;必须在每一个可能的要点上对它约束,随时对它抱有戒心。否则,它就不再是仆人,并且反仆为主。”[16](P41)解决的办法就在于通过完善的制度机制,使人“规规矩矩”地服务于公益。“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奢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吧。”[9](PP264)宪法责任就成为宪法绳索中的关键的一环。

马克思主义以历史唯物主义来解释人性,科学地揭示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并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是阶级性的、具体的,而非抽象的。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公共权力负面作用的存在和权力异化的可能。“这些机关,而其中主要是国家政权,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这种情形不但在世袭的君主国内可以看到,而且在民主的共和国也可以看到”[17](P334)。为了遏制这种人性和权力“恶”的可能性,最根本的制约还是制度和机制性的制约,最高性制度制约就是宪法制约,核心就在于宪法责任的制约,宪法责任对此种“恶”的控制,具有不可比拟的作用。早在美国的宪政精英们在起草美国宪法时,就把弹劾写进宪法,成为重要的宪法责任形式,议会制国家的内阁也可以因不信任投票而倒阁,罢免也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

3.法治——宪法责任的现实逻辑基础

法治一直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史上的一颗璀璨的明珠,不仅是人类前行的理想,更为重要的是人类的实践,就是在法治的实践过程中,人类文明程度不断的提高。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最早揭示出法治所应具备的两个基本属性: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本身的优良品性,这一解释奠定了后世法治理论与实践的根基,确立了法治在社会中的最高地位,“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是国王”[18](P35)。就国家政制而言,法治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治国方略,是一种社会调控方式。此治国方略明确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主体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法治也显示了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要求法律全面地、全方位地调整社会生活;更为重要的是法治一词蕴涵了法律调整社会的正当性,“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并将统治者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19](P86)。为了实现法律的最高地位和调控社会的目的,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就是一种必然,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法治秩序,否则,法律将失去作为社会调整方式的基本意义。

依法治国是法治在我国的同义语表达,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法治和宪法、宪政紧密相连,在一定意义上,宪政与法治是同义语,只有法治的,才是宪政的,依法治国,根本的就是要依宪治国。法治是存在“良宪”并能使“良宪”真正实施的宏观背景。追究法律责任,本身就包含着追究宪法责任的可能,宪法不仅仅是立法的母法,更重要的是最高性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也只有在法治环境下,对违反宪法的责任者才有可能被追究,也只有建立和健全宪法责任,国家才能真正地走向法治。宪法责任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具体的法治制度作为前提性条件,就是在法治社会实践中奠定的各种制度,为宪法责任的追究提供了制度基础和实践经验。如现代选举制度,不仅是法治的重要内容,而且是宪法责任的重要实现途径,通过选举,选民有权收回其授权或委托,甚至撤消政府的合法性,另行改组或重组政府。只有在法治的治国环境中,追究宪法责任的制度基础才能存在。

4.人权保护——宪法责任逻辑的终极价值

自从洛克、卢梭等一批启蒙思想家提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19](P20)、“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12](P9)等革命性的呼吁以来,人权就成为人类孜孜以求的权利,尽管由于人权内涵与外延的具体性、时代性与多样性,对人权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则是任何一个政治文明国家都在实践和追求的价值,同时也形成了一些诸如人的尊严,人的生存等普适性的观点,国际上对人权的保护也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保障人权的实现与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根据人权的实现方式来看,人权可以分为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就消极人权而言,就要求政府或国家权力不能滥用权力或越权来侵犯人应该享有的人权,否则,就是侵犯人权,就要承担责任;就积极人权而言,国家权力不仅不能侵犯人权,而且应该提供人权之所需的服务来积极的保障人权,若不能提供人权保护,也应承担责任。不论是何种基本人权,都必须应首先用立法明示的办法规定人权,获得法律的认同和保障,同时在法律中设置一定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追究方式。

在法律上明示人权,根本的就是要在宪法上明示,这也体现了宪法的根本宗旨和要求。早在200年前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的判决书中意味深长地指出:宪法作为一种价值秩序,它是“以‘尊重个人'为原理及以此为基础的人权体系”[20](P26)。人权规范是宪法的“根本规范”,该规范包含两重意义,一是宣誓并确认人权的宪法性,二是保障人权的实现。按照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宪法中所确认的人权体系直接拘束立法行为,一方面要求立法者必须把尊重、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在法律规范、特别要规定在宪法中,以充分保障人权的实现。同时,要求在宪法中必须设定一定的责任形式和追究机制,使责任的追究能够在现实中得以实现。人权的实现与政府权力紧密相连:一方面,促进人权或公民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政府合法地行使权力为先决条件,人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所创造的条件。另一方面,人权保护要防止政府或公共权力滥用而侵犯人权。政府滥用权力或失职,均应为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真正保障。这种法律责任不仅要从宪法那里获得根本的法律支持力,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宪法中对宪法责任的设置体现了对人权价值的终极追求。

注释:

①尽管卢梭将人民主权理论建立在“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假定之上,但在客观上其理论意义是巨大的,不仅为当时提供了一套革命基础理论,也开辟了人类对主权的新的解读。

[1]王广辉,陈根强.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J].法商研究,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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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8]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9][美]汉密尔顿等.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10][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12][法]卢梭.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13][法]哈斯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理论[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

[1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商务印书馆,1983.

[15][美]斯蒂劳·L·埃尔金等.新宪政论[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16][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1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8][美]潘恩.马清槐译.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9][英]洛克.叶启芳,翟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20][日]芦部信喜.李鸿禧译.宪法[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5.

D921

A

1007-9106(2016)09-0089-05

*本文为广东省宣传文化人才专项资金资助。

张勇(1979—),男,岭南师范学院法政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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