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

2016-04-12 01:34:35桂萍
社科纵横 2016年9期
关键词:规划师城市规划市民

桂萍

(宿迁学院法政学院江苏宿迁223800;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经济管理与改革发展·

论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

桂萍

(宿迁学院法政学院江苏宿迁223800;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域外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制度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之处,从总体上来说,我国城市规划决策的理念与制度都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相当大的差距,公众参与制度不仅没有在城市规划的相关立法上得到全面的保障,在制度层面上也遭遇诸多的困境。我们必须针对我国公民与社会的现实情况,制定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和模式,不断拓宽公众参与的广度与深度。

城市规划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行政程序

随着近几年中国经济发展趋势的进一步提高,我国社会的利益格局也变得更加多元化,政府独自完成城市规划的封闭模式不再适用,在政府和社会公众之间构建起沟通的公众参与制度变得十分急迫和重要。同时,公众参与制度作为政府和市场的连接点,更是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大众真正参与到城市规划决策中提供了保障。公众个体、社会组织通过公众参与制度参与到城市规划之中,是实现公民表达权、监督权,并使城市布局更加符合公民生活发展的一个最佳途径。

一、域外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概况

在域外行政法治发达的国家的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已经被立法确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公众参与制度具备了相当丰富、成熟的制度样态。在域外行政法治发达的国家的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已经被立法确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公众参与制度具备了相当丰富、成熟的制度样态。域外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的变革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物质形态建设规划,是以环境中的具体物质的布置为主要内容,以土地利用规划为主体的空间布局,公众的权利比较狭窄,在城市规划的过程之中仅仅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是规划部门也会在一定程度根据公众的意见而对城市的规划设计进行修改,然后再付诸实施。第二阶段是数理模型规划,该阶段城市规划以专业化的数理模型为基础,对公众则有一定的专业和理论基础的要求。第三阶段是社会发展规划。这个阶段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更贴近公民生活,更加注重考虑人性,也更加注重决策部门之间的合作,城市规划决策往往由专业部门作出,但是实施中也需要其他部门的协作。域外公众参与城市规划所历经的这三个阶段是一个从宏观到微观的发展,现今的相关立法与制度体系已经基本上形成一个完善的、自然的体系化工程。

(一)域外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立法保障

发达国家与地区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制度首要的共同特点就是都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制来保障公众参与,英国的《城乡规划法》、法国的《社会团结与城市更新法》、德国的《建设法典》以及美国的《高速公路法》都是很好的例证,与我国情况相近的日本也有较完善的法制系统。下面重点介绍下英国和日本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立法状况。

英国于1909年通过了第一部涉及城市规划的法律《住房和城镇规划法》(Housing and Town Planning Act of 1909),之后英国又先后颁布了40余部规划法。其中,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为英国的城市规划体系奠定了基础,“1968年的规划法则确立了发展规划的二级体系,分别是战略性的结构规划和实施性的地方规划,1971年的规划法和以后颁布的一系列法规从各个方面补充和完善了这一规划体系。”[1](P8)1990年的规划法是英国之后长期有效的立法,不过,1991年的《规划和补偿法》(Planning and Compensation Act)的制定使得1990年规划法尚未喘息就被这一立法修改了一些内容。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购买法》(Planning and Compulsory Purchase Act)在规划法中引入了一项重大改革。该法确立了新的两级规划体系,即英格兰的区域空间战略(RSS)和地方发展框架(LDF)。

在英国,公众参与地方发展规划的主要主体包括商业组织、社区组织、环境组织、开发商/土地所有人/代理商,以及包括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市民意见征询组在内的其他利益团体。公众参与地方发展规划的方式也非常丰富多彩,包括向公众邮寄咨询文件、网上公布咨询文件、媒体发布、传单和手册、公开展览、书面调查或建议、公众热线、与利害关系人面谈、公众会议、建立“邻里委员会”网络、焦点群体的主题讨论会和研讨会、规划援助等等。以RSS为例,RSS最长可能历时3年之久,在其发展的所有阶段中,公众参与的具体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在有关政府准备RSS的阶段中,公众将获得法定的正式参与机会;在被称为“咨询期”(consultation period)的程序中,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提交评论,之后在“公共检查”(Examination in Public)和“圆桌讨论”(round-table discussion)程序中,公众可以获得有关规划的争辩和测试机会。公众在RSS审核阶段中尤其发挥着十分关键的作用。RSS审核过程大概包括以下六个阶段:“1.草拟项目规划(draft project plan)。本阶段由区域规划机构负责准备公共参与声明,声明大致陈述了公众在区域规划中的参与机会;2.发展选择和政策。本阶段公众借助咨询材料、技术报告和对本地情况的了解,可以对所有的选择畅所欲言,并言明自己的选择;3.提交到政府办公室。本阶段公众应当作出正式的书面评论,并推荐一位代表,在公共审核中就共同案例进行陈述;4.由独立小组对特定事务进行公共审核。在本阶段,公众受到邀请,可以参加一次公共审核,公众应当书面申请审查报告;5.小组报告。本阶段公众可以查看小组报告、提交公共评论;6.事务大臣发行RSS。本阶段公众可以参阅监督报告,可以询问是否可以参与监督过程,可以有机会参与到可持续性评估过程中。”[2](P50-58)

在日本,目前施行的《都市计划法》对当地城市规划做了更细致的规划。日本大量的立法工作都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完成,因此具有一定的完整性,而日本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立法的特点表现在与以建筑法规为代表的法律法规的密切联系以及紧密配合,从而能够体现出城市系统法规的综合性与整体性。日本的《都市计划法》分为基本方针的制定阶段与计划方案的决定阶段。日本的传统行政认为制定都市计划是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责,议会很少干预,也就很难在计划中体现民意。近年来,鉴于基本方针对整个决策过程具有方向性的作用,基本方针制定阶段中的公众参与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都市计划法》对计划的决定阶段的公众参与形式规定得比较详细,根据提案主体的不同,公众参与的形式也有很大差别。第一种是以行政主体为提案主体的公众参与形式,主要包括了1.计划起草阶段中的公众参与,其反映住民意见的公听会等形式保障了利害关系人能够尽早参与到决策程序中;2.草案评议阶段中的公众参与形式,主要是行政机关公布提案宗旨与公众提交意见书等程序;3.草案咨询阶段的公众参与形式,主要是指地方政府都市计划审议会的决策审议程序,但该决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另一种公众参与形式是当提案主体是公民个体或法定组织时则规定了提案权制度,提案权制度最大程度保障了住民或法定的利害关系人的主动提案权,并配置以在公民及组织提案被行政部门否决时的“说明理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任意行使。综上,“日本的都市计划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在被动式公众参与制度外增加了公民主动式的公众参与制度,其对公民主导型的公众参与的限制少、区域小等特点体现了日本都市计划公众参与的多样性与灵活性特征。”[3](P126-130)

(二)域外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组织媒介

域外发达国家城市规划公众参与的覆盖率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建立了稳定的参与机构与体制,公众参与规划决策的组织化程度比较高,广大市民不仅可以通过普通公民个体的身份参与到规划决策中,还可以通过各种组织机构的平台实现公众个人地域性的公众参与。这些组织有的是社区自发组织,有的是受政府资助,如安排工作人员到社区中解释规划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增加社区公众对城市规划的认识。这些组织也有权参与到城市规划决策的各项活动中,并通过对投票、游行、集会等形式来实现公众对城市规划的干预。

举例言之,美国大多通过“市民咨询委员会”等类似的机构来保障公众参与到城市规划方案的颁布和决策之中,比如特别小组、企业团体和居民顾问委员会等。美国的听证会、调查会等也与上述的组织相结合,鼓励和方便市民参与到城市规划之中。德国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组织形式则与政府有一定的关联,比如公共管理部门和相邻区政府代表部门等,还有一些非政府的公共利益团体,参与方式也大多是依靠政府,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城市规划方案的公告以及宣传,同时也会通过举行市民会议等来提高公众参与的广度、深度以及决策的民主性。而日本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城市规划分成多种方式,比如按照活动内容可以分成总体规划编制的参与、地区规划编制的参与以及道路公园等单体的设施规划。总体和地区的规划编制的最终方案决定,都会在市民和政府的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作出,而沟通则大多是通过自发组织、日本特有的自愿参加并形成的社区建议协议会以及城市规划协议会等形式进行。

再比如在英国,除了有各种利益集团、非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宗教团体的等组织化平台之外,社区也是公众参与城市规划重要的媒介之一,市民不仅能够在社区完成一个对城市规划决策方案现场的审核,同时社区也是调查会等会议展开的地点。从上世纪90年代起,英国政府提出了“对社区功能再发现”的政策理念,其背景是“作为政府进行民主更新和中央权力下放承诺的一部分,各种层级的行政机构寻求同市民更直接、更有力的联系,因此重新挖掘和利用社区平台来进行市民的公众参与成为一个新的有效的思路和主张。”[4](P435)在这样的理念之下,政府着力于打造更为透明、可持续性发展的社区,能够给予公众持续不断的参与机会,比如通过发布城市规划的绿皮书等方式来陆续进行一些城市规划的改革,使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方式更为灵活、更有成效。在英国社区的媒介平台中,社区委员会是居民向地方委员会表达意见的通道,有权采取有利于整个社区的合理措施,而社区规划伙伴的作用更为强大,它是由议员、公共组织、社区居民代表、警察、NHS(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代表和其他志愿组织成员等组成,其职责范围包括向地方政府或其他合作组织提出建议、就有关环境、公共空间等问题进行决策、负责社区咨询、批准小型的社区工程,而且由于对社区需求和偏好有较好的把握,他们还会影响城市发展的策略。[2](P207-208)

(三)域外公众参与城市规划中其他主体

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公众参与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集合了政府部门、利益集团、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专业机构以及普通公众的智慧与力量,这些主体构成了公众参与这一系统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在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过程中代表着不同利益、担当着不同角色,发挥着各自的功能与作用。

1.规划师。专业的规划师在整个城市规划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协调作用,一方面要为政府规划部门提供专业的知识顾问,另一方面规划师在一定程度上还代表着广大市民,为广大市民的切身利益发声。域外发达国家中规划师的作用不仅仅是给出专业的意见,利用业务水平进行编制城市规划决策的方案,还包括积极鼓励公众参与城市规划。比如英国的规划师在专业业务的水平上还与市民进行民主协商,在对市民意见做一个汇总后再行处理。德国的规划师会参与到城市规划方案的宣传之中,同时对于听证会等类似的座谈会,规划师也是组织方之一。规划师既存在于营利性规划公司中,也存在于其他许多非营利性专业机构和科研单位中。

2.营利性规划公司。域外一些国家存在着许多营利性公司,其本身并不是公众参与的参与主体,但是他们为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提供专业的帮助,并因此获得利润,形成一种商业产业,成为域外公众参与规划决策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角色。这些营利性规划公司经常是由前任的公务员、议会官员、党派官员和议会成员组成,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现任官员。这些公司提供一系列的咨询服务,包括为客户监视议会的活动、对如何有效游说提供建议,以及代表顾客游说政客和公务员。[5](P207-208)这种营利性规划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不仅有助于说服规划决策部门,也会给自己带来不菲的商业利益,并促使他们不断提高规划咨询服务的质量。规划服务公司的有偿的专业服务是指在对各种利益相关方的精确分析的基础上有效地选择和组织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具体程序,包括进行在线咨询,组建在线的公民公决团(citizen's panel);协助举行咨询会议等等。

3.非营利专业科研机构。域外一些国家还存在着大量的非营利性的专业机构、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由于规划决策往往是非常专业化和技术化的决策,普通公众和社区组织难以准确把握决策内容和目标,因此专业化的建议、解释与辅导就尤为重要。这些官方或半官方的规划研究机构在以“公众的”专家的身份加入到城市规划决策的公众参与程序中时,是作为规划决策的利益相关方,扮演法定或非法定的“被咨询”角色,为规划决策建言献策。在有些规划决策中,这些研究机构也可以不作为规划决策的公众参与者,而是仅仅扮演辅助和引导公众参与的角色,为参与的公众群体提供专业建议。

4.规划督察员。城市规划决策关系到一个地区,甚至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容易造成决策权力的滥用以及政府腐败的滋生,因此域外各国公众参与制度发达的国家,都会在城市规划过程中加强对决策过程的监督。比如为了保障规划决策的顺利执行以及对规划进行专业技术的评判,英国设立了规划督察制度(PINS:Planning Inspectorate)。“城乡规划督察员组织的主要职责包括:处理有关规划编制和强制执行的申诉、对地方发展规划组织调查、处理有关规划问题并对副首相办公室直接受理的规划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6](P26)从实践操作层面上,设置规划督察员及制定督察员独立工作的制度,使其不受上级政府和官员的干涉,有助于平衡规划相关利益人的利益,体现了民主与公平的原则。可见,规划督察员制度为规划各利益方提供了一个公平的诉求平台,规划督察员成为各规划利益方参与城市规划的纽带。

二、中国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制度困境

相比域外法治发达的国家,我国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自改革开放发展至今,仍旧没有实现全方位、各环节的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制度不仅没有在城市规划的相关立法上得到全面的保障,在制度层面上也遭遇诸多的困境,对我国城市建设的影响以及城市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这些制度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民参与城市规划的意识较为薄弱、公民自治组织发展不够成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着悠久的自治传统和成熟的市民阶层,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有着比较长远的历史。相比之下,中国虽然在中央集权时代就已经开始出现行会等类似市民阶层的自治团体,但是我国市民阶级自治团体的实质与西方社会的自治团体性质并不相同。长期的中央集权又使得我国民众的民主和参与意识淡薄、思想僵化,在当时普通民众的认知里,城市规划决策纯粹是一种政府行为,人民只有顺从和响应的义务;而另一方面,政府决策部门也只是把城市规划决策当作工作任务来完成,并没有科学、理性的长期计划,也没有把公众利益与城市长期发展放在第一位。即便是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由于我国保护公民自治的立法不足、政府传统的行政干预过于强势等等多种原因,市民社会的发展仍然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公民自治社团、行业组织不仅数量比较少,并且这些不多的社团还大多依附于政府部门或是业务主管部门,社会团体还存在着经费缺乏、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热情不高等系列问题。

第二,公民参与城市规划缺乏法律上的保障。我国的宪法规定了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管理国家、经济和文化以及社会事务,这为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托。但是制度的落实还需要具体法律的规制,而我国当前保护公众参与城市规划权利的法律规章还很不健全,城市规划决策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缺少国家统一立法的保障,相关规定主要散落在《城市规划法》及一些有关行政程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中。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城市规划方案在调查、分析、规划成果、评估和反馈这一系列环节中的具体操作方法以及政府规划部门的职权,却并没有对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各个环节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公众想要获得相关决策的信息或是了解规划进度情况缺乏法律明确的授权。

第三,城市规划决策过程封闭、政府干预过度。西方发达国家认为城市规划是为了应对快速城市化所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解决市民失业、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再规划问题。而我国的城市规划更多表现为政府规划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城市规划方案更多体现的是决策机关的意见。这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的城市规划进程受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较大,行政体制也受到苏联的浓重影响,处于非常僵化和封闭的状态,公民基本上无法参与到其中,行政决策的全套流程几乎也都由政府把控,已经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规划决策体系。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中,城市的政治、经济发展的具体方向与目标都是在这个封闭的系统之中确立,广大的市民和社会组织完全没有途径和方式来参与到城市规划决策中。即便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以及行政改革的不断深化,市民公众参与的意识不断增强,城市规划决策开始具备了一定的开放性,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途径和方式也都得到进一步的拓展,但由于我国城市建设和更新的资金长期依靠国家和政府,故城市规划依然难以摆脱行政主导的思维,政府干预并没有随着社会制度结构的改变而削弱,依然还是横亘在我国城市规划民主化进程中的重要障碍。

第四,公民参与城市规划的广度和深度有限。我国当前并不能做到整个城市规划每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公众参与。在我国,在城市规划方案编制的第一步,也就是在对决策方案的实地调查的过程中,很少能够让公众参与进来,有的地区甚至刻意回避公众参与这一问题。大多数做法都是在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评价审核时,才进行一定程度的公众参与,比如举办一些走形式的听证会等。而到决策后期的评审阶段,或是最后的批准阶段,市民即便能提出意见或作出评价,也已经很难反应在最终的决策方案之中了,因为此时大多数方案已经成型,修改难度增大。此外,城市规划决策是一门高度专业的领域,普通市民如果对决策信息的知情权没有保障,得不到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信息的指导和解读,就难以真正对城市规划提出有价值的决策建议或评价。因此,规划决策的公众参与人群大多数都是城市规划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我国市民真正参与到城市规划之中的程度非常有限。

第五,规划师在公众参与城市规划中的协调作用有限。规划师应当是激发公众参与的重要方式之一,并且规划师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民之间的中间人,应当发挥一定的纽带作用。但现今我国关于规划师的制度规定还有待加强,我国专业规划师的作用仍旧显得较为狭窄,规划师偏向为政府机构服务,太注重于专业化的图纸设计而与实际社会发展需要的结合较少。大部分规划师还缺乏代表公众利益的自觉,以及与公众保持良好沟通的意识,少数规划师甚至不认同公众参与的必要性,认为大范围的公众参与只能降低城市规划决策的效率。在这样的主导思想之下,规划师经常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程序环节或者一些技术性问题自身难以解决时,才会向公众征询意见,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规划师在规划决策中应该发挥的效能。

三、中国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参与城市公共事务管理的热情随之高涨,市民希望城市规划能够更加合理、更加有助于保护自身的权益。完善我国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的立法与制度,保障司法、执法的公平,以及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建立系统合理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制度,才能真正使公众了解到城市规划的发展状况,从而积极地参与到城市规划方案的编制、审核和最终的决定之中,尽快达到城市规划方案编制、审核、实施等全环节全覆盖的公众参与。具体言之,我国应该着力完善以下几种具体制度:

(一)完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中的信息公开制度

城市决策之中的信息公开不仅仅是政府规划部门的职责,也是公众参与权的基本保障,规范、完善我国城市规划领域的信息公开相关制度非常必要。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信息公开必须在作出城市规划的决定之后就开始落实,可采用多种市民容易获得信息的途径,如社区布告栏,公众媒体发布等形式,使市民了解到更多城市规划的内容,以便更多地关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信息。公开规划决定时,要注意在专业的规划师提出的专业方案的基础上,向公众公布尽可能多的相关方案,并且赋予公众进行讨论的权利。规划部门在综合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后,形成一个最终的规划草案。第二,在这个规划草案形成之后到审核之前,还需要将该草案在网站、报纸等有关媒介再公示较长的时间,这就需要保障公示的平台能够使更多的市民了解,规划部门也可以设置意见箱一类的举措,尽可能收集、汇总市民对该方案的评价和意见。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也应当公布,规划部门必须阐明采纳与不采纳市民意见的原因。第三,在规划方案审核之后的阶段中,即使更多的是专业规划师的工作内容,如果还需要有重大的修改,也要将修改后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进行新一轮的市民意见的收集,最终结合规划师的专业规划和市民提出的评价来确定最终的城市规划方案。

(二)完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中的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广大市民与城市规划部门之间有效的沟通手段,听证制度与信息公开制度相结合才能保证市民参与城市规划的透明度以及适用范围的广度,但是我国现在听证制度的发展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政府规划部门对听证制度的天然排斥。在实践中,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的城市规划部门在举行听证会的同时,并不完全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当然有些地区也无章可循。在一些城市的规划过程之中,规划方案的选定和审核流程中政府规划部门有时会避免举行听证会,即使举行听证会,也常常流于形式。再者,我国关于听证制度的立法并没有明确参与规划决策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听证专业户”的现象也没有杜绝。对此,我国应在相关的程序法律上尽量明确听证会代表具体的遴选规则,应当规定除了由政府规划部门所认为的有关“重大利益”的市民,其余市民若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与该城市规划的内容有重大利益,也应当给予参加听证会的机会。除此之外,我国可以仿照美国的做法,对不同类型的城市规划的听证会进行类型化的界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城市规划,例如重大市政项目、城市规划项目的方案专责以及审核或者决定,就进行正式听证;而对其他影响较小的项目则可以采取非正式听证的方法来减少行政成本、提高决策效力。

(三)引导和促进非政府组织参与城市规划的制度

公众参与制度中,公民个体参与的代表性一直受到质疑,为了真正地实现公众大范围的普遍参与,而不仅仅是个人层面的公众参与,发展非政府组织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是解决此问题的一个很好的路径。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就广泛存在着工会、共青团等各种名义上的非政府组织,但是这些组织严重依附于行政机关,没有太多的独立话语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就有了较快的发展,在此同时,我国的居住社区委员会、环境保护组织等与城市规划相关的非政府组织也迅速地发展起来。但从整体上来说,我国非政府组织的自主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低。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注册必须经过主管单位的审查,而我国的相关主管单位出于减少风险的目的,对这些组织往往设立较为严格的准入门槛。因此,发展非政府组织首先要在成立和注册上给予较为宽松的环境,并取消相关主管部门与这些组织的挂靠关系。此外,还需要运用立法来具体规范非政府组织的相关事项,如非政府组织的形成与解散方式、以及市民通过非政府组织参加城市规划项目的方式和流程等。当然,对非政府组织进行一个正面的引导也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介来宣传非政府组织的正面性,提高其群众基础。非政府组织也需要制定自身的内部章程来加强管理,防止公众通过其参与城市规划项目时妨害社会、国家的利益。同时,非政府组织加强自律性也能够获得政府规划决策部门的认可,稳固两者之间的联系,更好的发挥其公众参与的作用。

[1]RMC.Duxbury,Telling&Duxbury's Planning Law and Procedure,13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2006.

[2]蔡定剑.公众参与欧洲的制度和经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钱蓓蓓.日本行政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5(2).

[4]Barry Cullingworth and Vincent Nadin,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in the UK,RoutledgeTalor&Francis Group 2006.

[5]蔡定剑.国外公众参与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张险峰.英国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的新发展[J].国外城市规划,2006(3).

TU984

A

1007-9106(2016)09-0030-06

*本文为桂萍主持的江苏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申报项目“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XLX13_75)的阶段性成果。

桂萍:(1972—),女,宿迁学院法政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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