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前羁押中的适用

2016-04-11 18:50:34任俊琳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救济人权被告人

□陈 玮,任俊琳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前羁押中的适用

□陈玮,任俊琳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在我国,普遍羁押、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与变相羁押大量存在,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和要求,而且在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些问题本质上是由审前羁押制度整体性缺失所造成的。因此,除了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地位,重构审前羁押制度也是重中之重:首先,要确立并落实羁押独立性原则,其次要设立相应的法定原则和有效的救济手段,这样才能更好地在审前羁押制度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顺应国际发展潮流。

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人权保障

无罪推定是国际通行的司法原则,同时也是一项保障人权的重要司法制度,该原则能否得以贯彻落实,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检验其法治水平的主要标准。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在无罪推定原则方面有了重大的突破,但还是不够彻底,在侦查检察阶段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对审前羁押制度的规定,其与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相悖,在我国,普遍羁押、长期羁押与变相羁押大量存在,这使得审前羁押制度的重构迫在眉睫。国内学者普遍认为羁押独立性原则的缺失是我国审前羁押制度无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症结所在。要构建完善合理的审前羁押制度,就必须首先确立羁押独立性原则,只有在一个独立的制度平台上,各种问题才能得到系统性、根本性的解决。

1 审前羁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1.1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价值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无罪推定的历史源远流长却又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中,一些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可以追溯到《圣经》旧约中的《申命记》,该书表明了被告一方有罪的证据是由控诉一方来承担。在大陆法系中,学者普遍认为无罪推定是由贝卡利亚提出的,其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严厉地抨击了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并明确提出无罪推定的理论内核:“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从贝卡利亚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一直在申明和坚持的立场:任何人在法官判决之前均不能被视为罪犯。在此之前,社会不能以此缘由而剥夺对任何人的公共保护,并且其诉讼权利不能受到非法的侵犯,法官亦应当根据确切真实的证据进行定罪处罚。证据存疑时,法官亦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判决。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无罪推定原则引领一国从独断专行走向了民主科学,其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准则,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第一,无罪推定是一国衡量刑事司法是否民主、文明的重要标尺。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项刑事司法目的中,如何进行权衡是判断该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完善的关键指标。一个国家如果实行有罪推定,就会把打击犯罪当成首要目标,为实现该目标在审判中宁可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而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为避免无辜之人受到刑罚,从一开始就视被告人无罪,在保护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基础之上推进整个刑事审判的进程。可以说,实行无罪推定,就是要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看得同等重要。无罪推定要求司法机关慎重行事,严禁违法取证,杜绝刑讯逼供。

第二,无罪推定是一国人权能否得以充分保障的关键因素。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侦查机关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在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不被侵犯的情形之下展开侦查,他们摒弃了主观臆想和先入为主的偏念以确保无辜之人不受追究,除此之外,犯罪之人也应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权利,这不仅仅是对犯罪之人本身的保障,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制约,平衡两造关系。

第三,无罪推定是程序公正的坚实后盾。诉讼程序不仅仅是实体法律的附庸,更存在着独立于实体法并且超越实体法的价值。刑罚作为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其本身的适用与施行均应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没有良好的程序规则,公正性很难得以保障,人权保护亦无从谈起。

1.2无罪推定原则对审前羁押的要求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公理性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对于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中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职权行为更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就只能成为例外的程序预防措施,这项措施是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受有罪的处罚待遇。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曾经提到,罪犯在判决有罪之前的关押状态不同于刑事处罚,其仅仅是一种普通的“简单看守”。基于此,现代的法治国家在对羁押的适用和期限做出了严格限制和约束的同时也建立和完善了审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以避免审前羁押的随意化与普遍化。

对于审前羁押的期限,无罪推定要求尽可能地缩短时间。英美法系国家曾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和迅速审判的原则以严格限制羁押的时间。在实务中,这些国家很少使用审前羁押措施,而是广泛运用保释制度———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前羁押制度中对期限有着明晰的规定,一般也很短暂。

此外,无罪推定对于审前羁押过程中的人权保护也有最低限度的规定,即保证被告人享有法律上人道的人权待遇与基本的权利保障。英国学者哈耶克认为,“权利”一词享有这样一种意思,每个人捍卫自己的领域时,做出的正当行为规则都会创造出一项与此相对应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使用和维护还会得到周围人的赞同和支持。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然而,追诉机关的背后是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严重失衡,如果想要提升被告人地位,就必须赋予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益,加强其与控方抗衡的力量。

2 我国审前羁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现状与完善

2.1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审前羁押中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审前羁押中贯彻无罪推定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关押机构不独立。关押机构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场所。是否独立,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具有重大的关联。在我国,关押机构一般指看守所,其与侦查机关一同受到公安机关的指挥,关押机构很难得以中立。在这样的场所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很容易遭到侵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频频发生。无罪推定的缺失,让某些看守所非法取证的行为有了避风塘般的保护。

第二,法律漏洞多,侦查机关屡屡违反羁押规定。我国法律对审前羁押的规定极少,散见于刑事强制措施之中,对审前羁押的期限规定也是附随在拘留、逮捕等规定里。这些模棱两可的规定使一些侦查机关利用法律漏洞,滥用例外规定,将审前羁押单方化、行政化、普遍化,加之我国审前羁押制度不完善,非羁押性替代措施的立法规定又不健全,这些问题均导致审前羁押恣意延长、无限扩展。

第三,被羁押者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在现实生活中,看守所内的暴力事件不绝于耳,躲猫猫死、喝开水死、冲凉死、洗脸死等等。这些恶性事件一次次揭露出看守所里的黑暗面,不仅仅是被羁押者的诉讼权利很难实现,甚至他们的生命权益都受到了严重威胁。可以看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被告人必然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再加上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权益遭到侵犯的同时,最终的裁判也会受到负面影响。

2.2存在问题的相关分析

第一,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学术界和律师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曾旗帜明确地提出在立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立法机关并未接受,仍然保持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之表述,他们认为绝不应实施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有罪推定,也不应贯彻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是确立尊重实际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特色制度。这使得无罪推定的实施具有很大的阻力。正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执法工作人员也囿于有罪推定的传统理念无法解脱出来,这些问题严重地违背了人权保障的国际潮流与现代法治精神。

第二,我国审前羁押制度构造极不完善。我国的羁押出现普遍化、长期化、超期化等诸多问题,归其缘由主要是整体制度构造上出现了问题:

首先,我国的审前羁押尚未独立,使得制度附庸化、碎片化。在我国,并没有独立的审前羁押制度,审前羁押往往附随在强制措施中。因此,拘捕的理由与羁押的理由混同不分,目的相互交错,拘捕的程序也异化成了羁押的程序,功能上也极其容易从确保到庭转化为服务侦查。审前羁押的附庸化,使得负责审前羁押的场所亦无法独立出来。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羁押机构和侦查机构部署在同一机构内受共同的领导,就会造成羁押机关不可能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只能完全服从于侦查的各种需要而处于从属地位,公安机关权力过于集中,造成刑讯逼供猖獗、超期羁押频频发生,完全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其次,审前羁押相关立法空缺极多。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关于拘留、逮捕已有明确规定,但大多是关于适用要件的规定,其与国际上通行的羁押法定原则相差甚远。我国拘留、逮捕的程序往往单方化、行政化,缺少正当程序所具备的裁判者中立、角色对立、平等参与、限制恣意等特点,在理论上只能算做手续而非程序。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大量的超期羁押,对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的情形随之产生,使得公民的自由与人身安全随时面临着公权力的威胁,完全违背了无罪推定对审前羁押制度的性质要求,让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没有经过法院的审判就长期受到与刑罚同等程度的惩罚。

最后,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缺乏真正有效的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与国外现代法治国家多元化的救济方式相比,我国法律在救济方面的规定显得十分单一,更没有设立像人身保护令这样可以专门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优秀制度。剖析我国的救济方式,无非是羁押机关否定自己之前的行为来救济被羁押者,天然弱小的私权益想要得到救济就必须不断地挑战和推翻国家公权力,其难度与阻力可想而知。除此之外,在审查救济的过程中缺少双方辩论、听证程序,也没有在否定救济之后的复议申诉权利,这种行为无异于将被羁押者的权利架空。

2.3在我国审前羁押中贯彻无罪推定的具体建议

2.3.1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

无罪推定原则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免受法律侵害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相比,弱小的私权益更加需要法律的保护。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就是将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提升到一个崭新的高度。目前有很多国家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精神,但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仍旧差强人意。将无罪推定原则入宪,不仅仅是跟随法治发展的国际潮流,同时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完善民主政治,彰显制度优势的重要途径。将无罪推定写入宪法的同时,也要废除其他法律中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的条文,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在审前羁押程序中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

2.3.2重构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

我国现行的拘留、逮捕制度,尽管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安定,但是不利于保护人权、制约公权力。在以人权为本的世界潮流中,在依法治国的政治背景之下,改革拘留、逮捕,重构审前羁押制度就成了不可回避的话题。对于如何重构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捕押分离,确立羁押独立性原则。首先,应当将审前羁押制度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体系。羁押一旦分离出来,拘留、逮捕就会从一个时间段缩短为一个时间点,由一段状态变成一个动作,二者的差异基本消失。由于拘留的时间相对较短,逮捕期限较长,可以保留逮捕,为了保持概念上的连续性,可以逐步将逮捕制度改造成为审前羁押制度。其次,审前羁押作为一种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证实为罪犯的前提下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制度,应当有专门的程序进行审查。然后,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独立出来,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最后,羁押的期限应当与办案期限相分离。既然是一种独立的制度,就不应与办案期限相混同。强调这一点,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二者不加以区分的现状而言。期限分离后,法律中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相应也应做出调整,不应有硬性的规定。

第二,明确羁押法定原则。首先,应该明确提出羁押法定原则并以条文的方式确定下来。羁押的性质、后果其实与自由刑很接近,而自由刑作为现代刑罚的主要内容,必须遵守立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对于审前羁押,也应当有明确的法定原则来约束、规范。其次,应当对羁押制度的具体内容制定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例如关于羁押的实体要件,其确定应当体现以人权保障为主,打击犯罪为辅,严禁刑讯逼供的基本精神,将刑诉法有关拘留的部分条款吸收到羁押的实体要件中来,弱化逮捕制度里侧重犯罪预防的规定,即把《刑事诉讼法》80条“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等情况作为审前羁押的条件。对于羁押的程序要件,便要改变现在控方自我审批的方式,引进法院作为独立的审查主体,改变行政化的审查模式,转为司法化、公开化的模式,同时建立羁押自动复查制度,定期自动审查,最后要规定程序性制裁机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羁押程序的行为,应当负程序性责任。

第三,确立并落实有效的救济原则。有效救济原则的实现,不是法律条文的空洞表达,而是具体制度的贯彻、落实,建立有效的救济机制,必须要做到这几点:首先,建立多元救济机制,即对于发现羁押错误或者没有必要的,可以由多个主体予以救济。借鉴法国的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单独解除羁押的方法,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各自的工作中发现羁押错误或者没有必要的,可以有权单独决定解除羁押,羁押期限届满,看守所也负有立即释放被羁押者的义务,同时被羁押者、辩护律师和近亲属同样有权提出解除羁押的请求,被请求的法院或者检察院应当予以受理。其次,要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制裁机制。对于违法羁押,既要产生责任人的实体责任,令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不敢违法,又通过程序性责任,令违法羁押所获得的有罪供述失去证据能力,让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不愿违法。最后,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不仅仅要提高国家的赔偿标准,更要扩大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同时适当扩大国家追偿的范围,将故意造成的违法羁押纳入进来,彻底颠覆侦查人员羁押工具化的动力基础。

3 结论

正是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在保障人权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其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应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现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纵观我国审前羁押中的种种缺陷,再加上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束缚和原有司法习惯的不良影响,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显得极为困难。重构完善的审前羁押制度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完善的制度构建是原则得以贯彻的前提和基础,而贯彻优秀的原则可以更好地引导制度并强化制度的作用。完善审前羁押制度,不仅要填补法律空白,构建扎实的理论基础,更要从人心出发,打破传统有罪推定理念的束缚,杜绝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错误做法,这也是无罪推定的理念和要求。在整个审前羁押制度中,羁押的独立性是整个体制的核心因素。反思我国现状,只有将羁押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中剥离开来,实现真正独立,才能实现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1]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2]房国宾.审前羁押与保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江涌.未决羁押制度的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4]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J].法学家,2013(3).

[5]周健宇.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12(1).

[6]段伟.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2(2).

[7]蔡楠竹.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司法化[J].现代法学,2012(3).

[责任编辑:杨春艳]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Pre-trial Detention

CHEN Wei, REN Jun-lin

(Law School, Taiyu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aiyuan 030024,China)

In China, general detention, long-term detention, extended detention and disguised forms of detention abound in the practice, which goes against the ideas and requirements of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completely. And the human rights of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have not been guaranteed at all in the process of detention. These problems are caused essentially by the lack of overall system of pre-trial detention. Therefore, in addition to clearing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the reconstruction of pre-trial detention system is also very important: firstly, we should establish and implement the independent principle of detention; secondly, we should set up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principles and effective remedies, so that we can better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the pre-trial detention system and conform to the trend of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pre-trial detention;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2016-01-12

陈玮(1991-),男,山西太原人,现为太原科技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任俊琳(1973-),女,山西翼城人,现工作于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D915.3

A

1008-9101(2016)02-00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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