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辅警的职务责任

2016-04-11 11:54胡利明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辅警法律责任职务

胡利明

(中央民族大学 北京 100081)

论辅警的职务责任

胡利明

(中央民族大学 北京 100081)

辅警在社会治安环境越来越复杂多样化的背景下成为普遍性的“执法力量”,既不属于国家编制的公职人员,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还不是公安机关的聘用人员。辅警的尴尬主体身份不可避免地产生职务责任,公安机关为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没有法理根据,辅警劳动关系所在公司承担法人侵权赔偿责任难有现实可操作性,表明由公安机关承担辅警职务责任存在诸多理论困惑:主体职务身份是根源性原因,根据分析和性质分析充实理论基础,归责原则深化理论根据,共同引发法理性思考。

辅警;辅警职务;辅警执法;辅警责任;公安机关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成为规范警务辅助人员(以下一般通称“辅警”)的官方文件,实质上是界定规范执法权限与否问题,本意是力求契合现代执法制度规则,原因在于: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独立职能,是近代民主政治制度的产物[1]。根据理论规则要求,辅警既不能独立开展执法行动,又不能超越权限执法,还不能从事执法决策,原因在于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支持,极可能构成“无法执法”的违法行政情形。根据《意见》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事实上,辅警经常在日常(辅助)警务活动中相对独立地从事执法工作,笔者曾经详细论述过存在诸多法治难(问)题[2]。据此,辅警的法律责任属于国家责任、企业法人责任还是个人责任都有理论疑惑,进而表明由公安机关承担辅警参与执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辅警职务责任),属于没有法理根据的任性法律责任条款。

一、辅警的主体职务身份

辅警的职务责任承担很大程度依赖于特定的主体职务身份,辅警表面上有“警”字与人民警察有关系,实际上属于在公安机关中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既没有国家层面的职务关系,又没有行政主体的法定身份,还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关系。

(一)国家主体身份。

目前,只有国家才能成为执法的名义主体,以国家名义执法的主体经常表现为行政主体,也即行政主体是国家执法的主力军。行政主体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有国家行政编制的工作职员,形象地说他们的“档案袋”存放于所在单位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这样才能保证属于行政主体的法定工作人员。从行政法学角度来说,行政主体的职务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之间的关系[3]。但是,《意见》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

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可知,辅警没有传统人民警察的职务身份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表明其没有国家主体的职务身份,应当属于其他范畴内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参与)“执法”难有国家主体身份支持,这将自相矛盾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国家法律责任的规则。

(二)主体身份资格。

行政主体能够履行行政职务,前提资质是主体身份资格,既要有主体良心的道德诚信,又要有直接的法律根据,原因在于:主体良心的自我确信是对善、自由意志理念,对权利与义务的自我确认[4]。这是对主体身份的道德良心资质要求,成为构建法律主体资格的理论精髓。从行政法学视角分析,有法律依据时行政主体才具有合法行使管理权的资格[5]。可知,《意见》只是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通知,既不是行政法规,又不是行政规章,还不是行政法律,更没有道德良心的核心精髓支持,共同汇集表明没有主体身份资格,所以辅警的职务责任没有应然的直接法律根据。

(三)主体平等身份。

主体平等是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这既要求行政主体身份地位平等,又要求不同主体保持平等状态,还要适用同样的平等规则,平等地落实法治规则设想,原因在于:平等是制度规则的核心灵魂[6]。这表明平等对制度规则的重要地位和法治意义。其实,平等是一种法律原则,法律程序或者法律权利,是法律面前的平等[7]。可知,平等是集法律原则、法律程序和法律权利为一体的制度集合体,要求实质性的制度规则平等。所以,作为现代价值的平等,不是等级平等,而是普遍平等,其核心是权利平等[8]。据此分析,辅警基于各种目的存在于公安机关,事实上不同于现有的人民警察,既没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又没有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身份,还没有受到平等的制度规则保障,毕竟作为身份性标志的“档案袋”保存于社会人才中介机构,其实辅警还不是公安机关有国家职务身份之“人”,事实上属于外部人系列范畴。更进一步说,辅警没有与人民警察平等的职务身份,事实上参与甚至直接执法,格格不入现代平等职务身份理念。

(四)主体职务身份。

行政主体的重要标志是具有对应的职务身份,这既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又是保证执法取得法律效果的资质条件,还是构建执法主体的法治要素。但是,《意见》将警务辅助人员定位为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可知,辅警没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权限,原因在于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任何执法活动,所以只能从事辅助性、协助性和技术性工作,事实上所从事的工作有可能突破上述范围,尤其是参与到执法工作过程中,极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辅警职务产生职务责任之后,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所在的公安机关,而辅警的职务身份不属于公安机关,导致由公安机关承担辅警的职务法律责任难有充足的法理根据,《意见》如此规定有可能是基于现实无奈所采取的不得已措施,毕竟辅警参与公安机关执法,甚至以公安机关名义执法,此时公安机关不“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将会引发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由此可见,辅警的职务责任依赖于主体身份情况,事实上辅警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职务“人”要素,既没有国家主体身份确立为国家工作人员,又没有主体身份资格提供行政主体的基本资质,还没有对应主体平等身份与人民警察平等相处,更没有主体职务身份保障事实执法的合法性,这造成所在公安机关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确有主体身份尴尬。

二、辅警职务责任的根据分析

辅警理论上不能从事执法工作,只能完成非执法的警务工作,即不能直接面对执法对象开展职务工作,事实上辅警经常独立或者协助“执法”,主体身份却不属于所在公安机关(劳动关系通常属于劳务派遣公司),这导致其职务责任根据不符合传统行政法理论,法律上更倾向于通过民事商务根据,如果以民事方式承担法律责任,将会为劳务派遣公司带来巨大的职务风险,既解决不了法律纠纷,还可能恶化社会矛盾,需要从下列方面论述其职务责任根据。

(一)法治理论根据。

辅警是新时期公安事业面临众多问题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事实上在没有终期的长期性使用,本质原因在于没有主动遵循法治规则,没有运行救治思维,背离依法治国的法治步伐,更深层次的原因为:法治思维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思路[9]。可知,辅警规则本身难以符合现代法治思维,进而不能成为依法治国的推动力量,而是发挥“逆水行舟”的反推力作用。所以,法治既要明显规则支持,又要主动运行法治规则,而规则的法治本意是“清澈透明”[10]。因此,辅警辅助或者独立从事执法职务时,必须主动遵循法规明显规则,必须在明示规则支持下执行职务,更高的要求是积极追求道德价值标准,原因在于:道德具有法治价值,又成为价值衡量的判断标准[11]。另外,法治被理解为政府严格按照国家制定、正式的法律规则办事,实行的是一种消极的、形式的、机械的法治,坚持“无法即无行政”[12]。据此分析,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辅警的职务法律责任,只有承担责任的结论,没有支持结论的规则根据,更没有法治理论根据。因此,从法学理论上说,既没有宏观法治思维的浸润,又没有明显规则的直接支持,还没有更高的道德标准支持,毕竟“通知”属性的《意见》既不符合法治规则的技术标准,又没有深层次的法治理论支持,还没有法律层面的实在法支持,可能构成“无法”承担法律责任情形,极可能成为“无法行政”的极端违法行为,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二)行政权力根据。

公安机关承担辅警职务法律责任,不是书面承诺即可解决的,而是必须取决于权力根据,这个根据既要机构的职务身份,又要人的职务身份。尽管辅警在公安机关“干活”,但人的身份关系并不属于公安机关,这会造成行政权力根据尴尬,无法主动满足权力道德的技术标准。例如,权力既有道德核心,又有道德价值,通过权力道德追求核心精神,显现权力道德的法治价值[13]。可知,辅警的职务责任是客观存在的,由公安机关承担没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既没有行政权力根据,又没有权力道德根据,还没有权力法治规则支持,一切问题出在于辅警的主体职务身份,实际上在于缺位行政权力根据。

(三)权力来源根据。

行政权力要合法运行,预期获取合法的法律效力,必须要有权力来源根据,不仅要有实体法律根据,还要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规则,否则不符合程序会影响法律效力。例如,便衣取证事实上作为常态的取证方式,取证本身没有多大问题,问题在于“便衣”的取证方法[14]。可知,辅警(协助)执法时,获取执法成果是追求目标,实质上既没有直接权力来源根据,又没有主动遵循程序规则,造成的后果将会影响其法律效力。另外,笔者曾经提出:法律是权力亲生来源规则和授权是权力的抱养来源规则[15],这表明所有公权力原则上要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外是来源于行政机构的依法授权。但是,辅警执行职务行为侵害相对人权利(益),直接根据是非法律性质的《意见》,它规定由公安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既在权力来源根据上存疑,又不符合行政法治原理;既没有权力的亲生规则支持,又没有权力抱养规则支持,实质上没有任何法律规则支持,容易形成无权力来源情形,极可能构成“无法即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形。

(四)权力边界根据。

权力是保障权利的工具,既要以保障权利为目的,又要主动自我规制任性运行,还要主动划定法律边界。据此,权力必须尊重权利及其法定界限,权力的某些特性也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对权力进行恰当的限制是保障权利和自由的最好办法之一[16]。可知,这是对权力设定边界的基本要求,属于理论规制的基本方法。另外,还需要法治设定物理性规则边界,共同用来保障实现权利目标,原因在于:法治规则类似于道路的安全护栏,属于物理性防护措施[17]。所以,权力边界根据也是辅警职务责任的反向性合法根据,必须成为不得突破的规则界线。

由此可见,从根据方面探索辅警的职务责任,既不能发现直接法律根据,又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承担职务的法理根据,还不能在学理上自圆其说,最有效的结果是公安机关及时解决辅警参与执法执勤造成的职务性法律纠纷。其实,辅警宏观上缺失法治理论根据,行政法层面缺乏行政权力根据,权力起源上无法接续权力来源根据,权力控制上无法提供权力边界根据。这些都为其提供否决性意见。

三、辅警职务责任的性质分析

按照官方说法,辅警是协助公安机关从事非执法警务的工作人员,既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又没有人民警察职务身份,还没有独立执行执法职务权限,但受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指挥安排从事非执法性工作。辅警事实上参与或者独立执法活动时可能侵害相对人权益,这属于最重要的职务责任,如何定性法律性质是理论难题,主要分歧在于属于国家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还是非行政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国家法律责任分析。

国家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志是职务侵权的直接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身份,说得通俗形象些是行政上具有《公务员法》或参照管理的国家机关的行政编制,获取工作报酬的途径是直接对应同级或者垂直的财政账户。其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后需要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名义上由国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事实上通过国家机关履行国家赔偿责任。据此,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是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18]。据此分析,辅警微观上不属于人民警察,宏观上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与“供职”的公安机关之间只是事实使用关系,彼此之间既没有传统的“编制”法律关系,又没有商务劳动合同关系,根本不可能与国家形成法定职务关系,这表明其既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身份,又没有人民警察职务身份,还不可能与国家之间有任何法律关联,进而推论辅警的职务责任不可能属于国家法律责任。

(二)行政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辅警职务责任不能被归属于国家责任范畴,也难以符合行政侵权职务责任标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行政权的事实根据。辅警执行的职务性质非常尴尬,很难说是纯粹的行政权,又很难说是完全的非行政权,却与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例如,行政权的运行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目的运行和行使行政权的过程,或者说是行政权被运用或者行使的过程[19]。可知,辅警从事职务行为引起职务侵权责任之后,既没有行政主体的法律身份,又没有行政权根据,还不可能在法律后果上承担行政职务侵权的法律责任,不符合行政侵权的职务法律责任标准。

(三)非行政(民事)侵权责任分析。

除此之外,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来区分侵权法律责任,还有非行政性质的民事侵权责任。辅警职务责任既没有国家法律责任的“大前提”,也没有行政侵权责任的“小前提”,而且属于民事性质的侵权责任恐怕也有难度。目前,私人领域的侵权有法人和自然人侵权责任,前者是法人机关成员以法人名义发生的侵权行为,后者是自然人发生的侵权行为。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原则上是公务行为,违法执行公务造成损害后果应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赔偿事宜。但是,辅警执行职务既不可能是纯粹的自然人行为,又不可能以法人机关名义行为,却与法人(公安机关)之间有一定的事实关系,无法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所以,辅警独立履行职务时造成侵害,运行国家赔偿程序赔偿难有法律根据(国家主体职务身份),运行自然人侵权责任赔偿辅警会认为非常“无辜”,毕竟他们是为了职务工作造成侵权结果,让公安机关承担法人侵权责任更没有法律根据。

由此可见,辅警的职务责任性质处于非常尴尬的状态,根本原因在于既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身份,又没有行政机关的职务保障,还没有名正言顺的职务规则。所以,辅警是企业性质的社会工作人员,事实上在行政机关从事与国家公务相关的职务工作,法律上与行政机关没有关系,造成职务侵权的法律责任性质异常尴尬,这引发职务责任归责的理论难题。

四、辅警职务责任的归责原则

辅警事实上从事职务行为,造成客观存在职务侵权损害后果,如何分配侵权责任属于重大理论难题,难的核心在于辅警职务具有公法性质,事实上属于私人商务公司的“人”,既没有公法上的职务身份,又没有公法上的职务根据。仅仅通过传统民事侵权归责或者国家侵权归责原则难获取满意的责任分配效果。为此需要重点分析其归责的法理原则。

(一)私法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产生实际损害,是否承担和怎么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属于私法的重要事项,这涉及到侵权归责原则理论。例如,侵权行为法的“归责”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20]。这是私法侵权归责的总体原则,加害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之后应当依法承担对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具体来说需要考虑过错性要素。例如,法人过错一般是指法人机关成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和财产并为法人的利益而实施民事行为时所发生的过错[21]。可知,以过错作为辅警职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最大的弊端是将公法性职务行为私法化归责,需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加害人(辅警)有明显过错才能承担私法侵权法律责任,这无形加重了相对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事实上相对人很难准确把握辅警存在“过错”的证据性材料。另外,过错责任归责不符合行政性职务侵权责任的价值取向,即辅警证明职务行为没有过错时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造成相对人的实际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成为辅警职务责任过错归责的最大理论障碍。

(二)公法侵权归责原则。

公法的合法性标准是是否符合提前预制的法律标准,既有实在法标准,又有程序性标准,还有公法性原理标准,完全符合上述标准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法合法。据此,从公法角度分析,合法和违法的界定标准主要在于:法律法规要求、法定程序、法定目的、法定权限和法定职责等方面,如果完全符合上述标准即合法,否则将是违法[22]。可知,辅警在公安机关从事辅助性警务工作,属于公法行为还是私人行为各有争议理由,根源在于其尴尬的主体身份。如果作为公法主体必须完全符合上述五个标准,否则将可能构成公法侵权的违法职务行为。但是,辅警又不属于公法性质的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没有编制性的法律关系是最大身份障碍,这成为公法侵权归责的理论困境,更深层次取决于“侵权违法性”归责原则。

(三)侵权违法性归责原则。

目前,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借鉴于私法侵权归责原则,但又不完全相同之,在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之上,创新发展出“违法性”归责原则,即只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执法不符合法律标准(违法性要素)才能根据《国家赔偿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又取决于前提性的行政职权根据(例如,行政职权有五个要素:职权名目、职权归属、职权界限、职权方式和职权对象[23]),最低限度是行政机关执法必须提前设定合法的行政职权,否则将构成违法执法,根据违法性归责原则将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职权要素原理分析,辅警的职务行为既没有行政法定的技术标准,又没有执法的直接根据,还没有执法的职务身份,实质上缺乏最起码的行政职权要素;根据“无法即无行政”的公法原理,极容易构成违法性执行职务,符合违法性标准需要对外承担职务侵权责任,但又缺乏行政主体职务身份的密切配合,这说明根据违法性归责也有理论难题。

(四)程序归责责任原则。

程序是法治的重要规则性标志,是有独立法治价值的客观存在。所以,程序法治的原因在于:行政程序法是作为传统法律执法之行政所作之基本程序纲领[24]。从法治视角来分析,程序正当性既是对程序的定性和客观要求,又是程序的法律价值导向,更是合法价值的程序性判断标准[25]。这表明程序的地位和意义特别重要,即程序违法的实质是对程序内在价值的侵犯[26]。可知,辅警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履行职务行为,理论上应具有公务性质应当符合程序规则,满足程序法治技术要求。但是,辅警在协助公安机关执法或者受其指派独立执法,既没有行政程序法的直接根据,又没有程序正当性的技术支持,更没有程序法治价值的“保驾护航”,这些共同表明辅警职务行为没有足够的程序规则价值保障,进而根据“无法即违法”原理,间接表明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其职务责任不符合程序法治要求。

可见,辅警的职务责任归责原则处于异常的尴尬状态。根源在于主体身份、职务身份和事实身份的不同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客观事实。私法侵权归责原则却有公法公务性要素影响,公法侵权归责原则却无法满足公法性侵权要件,侵权违法性归责原则缺乏行政职权的大前置,程序归责原则是客观事实存在状况,共同表明辅警的职务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存在诸多疑惑。

五、辅警职务责任的法理思考

经过上述诸多方面的法治性分析,进而引发更深层次的法理思考。辅警职务责任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将会衍生出附属性的法理问题并且产生法理性难题。其实,辅警是社会治安状况继续恶化所采取的不得已措施,重点在于考虑其事实有用性,却忽视支持性的法理根据。据此,辅警职务责任是否为国家责任,是否由公安机关承担,是否由辅警劳动关系所属公司承担,如何分配他们之间的责任利益,既属于法理难题,又在事实上难以操作,还容易启航法理反思。

(一)权力异化的法治思考。

权力既是法律的衍生物,又是受法律规制的对象,还是服从于法律的客观存在。所以,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27]。据此,超越法律轨道运行即构成权力异化,异化的权力可能构成违法,违法运行权力将会承担法律责任,反馈到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主体上表现为:权力的异化是权力的运行及结果与它自身相背离[28]。所以,辅警履行职务行为容易形成权力异化,异化的后果是承担法律责任,实质上是“无法”越权履职,却造成赔偿责任分配上的理论难题。据此,越权无效原则的价值在于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29]。辅警违法参与执法侵害相对人权益,实质上属于权力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在主体身份上、责任归责上、权力运行上均存在异化,实质上是权力在非完全公法范围内的异化,造成异化的原因是人为的非依法受规制运行,由于职务身份尴尬将制造职务责任的异常状态。

(二)依法行政的法理思考。

依法行政实质是限制行政,而不是纯粹的保障行政,既有正向依法思维行政,又有反向非依法不得行政的戒律,还有政府或者与政府有关系的主体也得主动遵循或者参照遵循依法程序规则。实质上,依法行政是法律对行政权的一种约束,体现法理公正的被动性质,这是政府行政的基本起点[30]。据此,依法行政既有“行政”的本质,又有“依法”的外观特征,还有受法治规范的内在特征[31]。可知,由公安机关直接承担辅警所造成的职务责任,由于辅警的职务身份特殊,既不是公安机关的公职人员,又没有与公安机关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工作关系,还没有直接实在法律根据,这表明与依法行政还有法治距离,也就是说,承担赔偿责任追求的不是解决纠纷的结果,而是依法行政的法理根据。所以,由公安机关直接承担辅警职务责任,事实上在于追求“简便快捷”的效果,理论上却有困惑难题,如果由辅警所在的劳动关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也有理论和实务上的“难言之隐”,问题既出在辅警的职务身份尴尬状态上,又出在不能完全符合依法行政的法治标准上。

(三)行政赔偿的法理思考。

依法治国要求依法行政,依法行政要求依法赔偿,由于行政执法造成相对人权益受损。据此,行政机关发生执法侵权之后,应当及时根据法律履行国家赔偿职责,根本原因在于: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行政[32]。目前,最容易出现国家赔偿的领域是政府行政执法,即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排头兵”。例如,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33]。所以,行政赔偿的本质在于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4]。据此分析,行政赔偿的名义主体是国家,法律主体是发生职务侵权的行政机关,造成职务侵权的执行主体(非法律主体)是行政公职人员,他们应当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关系。但是,辅警的职务行为造成职务侵权产生职务责任,根据依法行政原理应当由所在机构承担,可问题在于辅警并非真正的人民警察,既不是公安机关的“主人”,又不是国家的公职人员,还不是真正的执法主体,而通过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难以完全符合国家行政赔偿的技术标准,不能表明当然由国家承担上述行政侵权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由公安机关直接承担辅警的职务责任有事实有用性,但容易引发法理反思,既有(类似)权力异化的权力性原因,又有依法行政方面的技术原因,还有行政赔偿方面的国家责任难题。所以,辅警属于社会性的企业人员,在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国家公务”,与公安机关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关系,造成辅警职务责任难有国家主体与之形成法理对应关系,更没有法律职务身份提供承担国家职务责任的法理根据,进而表明由公安机关承担辅警职务责任没有法理根据。

综上撰论,辅警在社会治安环境越来越复杂化背景下成为普遍性“执法力量”,根本原因在于辅警的职务尴尬身份,既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还不是公安机关的聘用人员,法律上属于社会企业人员,人事身份属于社会中介公司,职务身份又关联公安机关,不可避免地产生职务责任,必将带来诸多的法理性思考。为此,为解决辅警职务责任的尴尬难题,追求相对科学的解决方案,要么立法确立辅警的国家身份,要么由社会公司对外承担辅警的职务责任(公安机关事后提供资金保障),要么彻底放弃辅警参与执法,从源头上彻底避免产生职务责任,有效避免公安机关直接承担职务赔偿责任。因此,法治是依法行政的总体思维[35],根据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部署,应当主动符合法治思维开展执法工作,将没有国家身份的辅警排除于国家执法范畴之外,全部安排人民警察执法,即使产生职务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将“名正言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会产生法理难题,也能继续维护完善公安机关的法治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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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Duty Responsibility of Auxiliary Police

Hu Li-ming

Auxiliary Police(AP)is becoming an universal“enforcement power”in the more and more complex and diverse background of public security environment.AP are not public officials with national staff,not police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and also not staff employed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The awkward identity of AP results inevitably in duty responsibility,which is without legal basis for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s to undertake national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And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company which manages AP labor relations to bear tort liability.Therefore,there are many theoretical puzzles of APs’duty responsibility.This paper argues that duty status of subject is root cause,that analysis of basis and nature enriches its theoretical foundation,and that imputation principle deepens theoretical basis,which commonly cause rational thinking.

AP;duty of AP;enforcement of AP;responsibility of AP;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

D631.12

:A

:1674-5612(2016)06-0001-08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6-09-03

胡利明,(1979- ),男,湖北孝感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经济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与公安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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