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往行为理论视角下的网络交往行为失范探析

2016-04-07 01:35刘韵清苏美玲黄秋生
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2015年6期

刘韵清 苏美玲 黄秋生

摘 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网络交往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行为方式应运而生,而这一行为的失范现象也产生了一系列的消极影响。在网络社会背景下,以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为依据,在对网络交往中的失范行为类别进行划分的基础上,从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的三个有效性要求方面能够分析出网络交往行为失范现象产生的原因,进而可以从交往行为的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以及主观世界三个方面重点论述网络交往行为规范建设的途径。

关键词:交往行为理论; 网络交往; 行为失范

DOI:10.15938/j.cnki.iper.2015.05.027

中图分类号: G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749(2015)05-0109-04

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于1897年在其《自杀论》一书中首次将“失范”这一术语用于社会学,用以“描述某一社会或群体缺乏统一的规范或出现价值混乱的状况”[1]。沿用这一经典术语,“网络交往行为失范”可以界定为,网络交往行为主体在其交往过程中违背一定的社会文化准则和道德规范而出现行为偏差,从而导致正常的网络社会结构混乱、无序的状态。作为方兴未艾的研究主题,网络交往行为失范的国外相关研究起步较早,国内研究也逐步系统化,学者们多从个人素质、技术手段、法律保障等多视域对网络交往行为的失范现象进行了分析探讨。实际上,基于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我们可以从社会理论的视角来考察网络交往行为失范现象。

一、交往行为理论与网络交往行为概述

二十世纪以来西方哲学的中心课题逐渐从认识论哲学转移到语言哲学,这一转移被学术界称之为“西方语言哲学转向”。同时,受马克思社会批判理论的启示,在马克斯·韦伯合理性理论的影响下,哈贝马斯在发扬法兰克福学派批判传统的基础上批判了西方社会的工具理性,通过对交往行为中的语言行为进行语用学意义上的规范研究,从而提出通过建立交往行为合理化来实现合理化社会这一建设性方案。在《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一书中,哈贝马斯“把以符号为媒介的相互作用理解为交往行为。相互作用是按照必须遵守的规范进行的。而必须遵守的规范规定着相互的行为期待,并且必须得到至少两个行为主体人的理解和承认”[2]。继而,哈贝马斯通过交往行为与其他社会行为的比较,提出“交往行为总是要求一种在原理上是合理的解释,所以人类社会的合理行为就是交往行为”[3]。他认为交往行为的实质就是行为主体间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而达到共识的合理性行为,为了证明其合理性,哈贝马斯将所有社会行为分为四种类型并对此进行了比较:

哈贝马斯认为客观世界主要是由客观存在物所构成的世界,通常被称为物理世界;主观世界是由意识状况或精神状况构成的世界;社会世界则是由存在于交往主体间被多数人认可的规范构成的世界,具有普遍性特征;生活世界主要是以理解协调为基础、语言交流为沟通媒介的世界,它统一于物质构成的客观世界、意识构成的主观世界以及规范构成的社会世界。哈贝马斯的“三个世界”理论,尤其是他对于社会世界的理解是其社会本体论的主要部分,为交往行为理论设定了认识论意义上的本体论前提。由表1可知,只有交往行为符合客观世界、主观世界以及社会世界三者的有效性要求,并试图以主体间对话的协调机制达到和谐的理想状态,交往行为才更具合理性。在客观世界中,行为主体有目的地介入客观世界的行为,是目的性行为;在社会世界中,行为主体的行为受共同价值约束,所以其行为是规范约束行为;在主观世界中,行为主体的行为是自己主观性的行为;在生活世界中,行为主体的行为既含有主观性、目的性、又有明显的社会规范性。

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更加多元化,网络交往行为应运而生。网络交往行为主要指在网络社会背景下,网络交往主体通过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打破了传统的时间、地域以及阶级属性等的限制,以其匿名身份进行意愿表达、信息互动与人际交往的网络活动。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为者不可能走出其生活世界境域,他们本身作为阐释者凭借言语行为属于生活世界”[1],从网络交往的主体和特点来看,网络主体的交往行为属于生活世界范畴,它包含交往主体客观世界的目的性行为、主观世界的主观性行为、社会世界的规范性行为。而目的性行为、主观性行为必须受控于社会规范性行为,网络交往才会得以良性发展。因此,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对于探讨网络交往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借鉴意义。

二、网络交往行为失范及其原因分析

当前网络交往行为失范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网络交往失范行为的复杂性和多元性等特征,如果不设定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将很难对其实现深入研究。判断网络交往行为是否失范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一是交往主体是否违背一定的社会准则和道德规范;二是交往行为是否造成网络社会结构混乱。由于对网络交往行为失范的界定标准不一,学者们大多把网络交往中的失范行为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依据失范行为主体,主要分为机构主导型行为失范和个人主导型行为失范;二是从行为后果受众角度来划分,主要包括外在指向型行为失范和自我指向型行为失范两种类型;三是根据行为后果的危害程度,主要分为一般性行为失范和违法犯罪。针对以上网络交往行为失范的判定标准,在社会规范的基础上对其具体表现进行分类整理,网络交往行为失范主要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在上述网络交往行为失范的判定标准及主要类别基础上,从交往行为理论视角来看,网络交往行为失范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对于网络交往行为本身的界定不够明确,没有达到认知的真实性要求;其次是行为规范不够合理完善,没有达到行为的正当性要求;再次是行为主体在交往活动中缺位现象严重,没有达到主体的真诚性要求。

1.网络交往认知不准确

从语义学层面来看,行为者通过表达对客观存在事物的意见,形成一定意图以实现其理想状态,其中这些事物可以表现为具有一定内涵的陈述或意图命题。通过这一意见或意图,行为者基本可以同世界建立起相对合理的联系。而这一联系是否合理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行为者能否成功地将客观存在物与其感知一致地联系起来;二是行为者能否成功地使得客观存在物与其意图相吻合,即最终归结为行为者对客观事物的感知与判断能力。网络交往行为失范这一现象界定的对象是网络交往行为,判断这一行为“失范”与否,主要取决于“范”的标准,对此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判断,由此导致对行为本身的巨大争议。

在交往过程中,言说者必须提供一个真实的陈述意向,以达到听者对这一认知的真实性要求。而在网络交往行为中,如果在无法确定行为主体认知真实性的情况下,盲目地对这一行为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界定,将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例如“黑客”本身作为网络社会的一个客观存在物,既具有攻击性也具有防护性,行为主体既可以通过技术更新不断推动网络的发展,也可能以此从事非法活动来谋取私利。因而,这一事物本身存在较大争议,容易使行为主体发生认知偏差,从而出现失范现象。

2.行为规范制定不合理

社会世界主要由规范语境所构成,在规范语境中明确解析了合理人际关系,并对互动行为与合理人际关系总体的从属关系进行了界定。无论是被行为者接受的有效规范,抑或是有效规范所适用的行为者,都属于整个社会世界的一部分。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性在改变传统意义上人际交往方式的同时,也导致了社会道德约束机制的弱化。[2]在交往行为中,行为主体在相互沟通、认同的基础上建立起公认的交往规范是其进行交往活动的必要前提。

言说者必须选择一种正确的话语,以达到二者在公认规范背景下的话语认同。因此,行为规范的制定要表达出社会集团内部成员达成的意见一致的状况,只有这样才具有规范性意义,而在网络交往过程中行为规范制定的合理性要素已经成为判断主体行为是否失范的关键。而在网络交往行为中,行为规范主要参照现实社会中的规范和标准制定,极易导致社会规范到网络交往行为的适用过程中的不契合现象发生。此外,当前既有的网络规范多为原则性规定或指导意见,缺乏足够的适用性、参考性和可操作性。因而网络管理法规制定的不合理某种程度上会直接导致主体越轨行为的产生,进而造成网络失范行为。

3.行为主体交往不真诚

在哈贝马斯所界定的“戏剧行为”中,行为者与世界之间的关系也能得到客观判断。行为者在社会舞台上关注的是其自身的主观世界,因而这一行为是一种自我表现形式,那么就存在行为的真实性判定问题:行为主体是否在适当时机表达了其真实想法,还是这一表达是伪装出来的?只要涉及主体意图或意愿,那么行为的真实性就取决于行为主体的真诚性。在网络交往活动中,网络空间为交往主体提供了一个匿名的、虚拟的、开放的交往空间,逐步瓦解了传统社会中的角色认同,增强了网络交往中的匿名性,同时降低了交往主体间的信任度。

言说者必须真诚地表达意向,以便听者相信和接受说者的言语。然而,在网络交往行为活动中,一部分行为主体对自身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约束与调适,从而出现主体性缺位现象,即在交往活动中,行为主体未能充分发挥其主体地位,而在面对问题时出现行动不力的现象。交往行为建立在行为主体在毫无保留地交往后意见一致的基础上,而“意见一致”要求交往双方通过交往目的以共同信任为基础而达到意见一致。在网络社会中随着行为场域的扩展和活动空间的转移,十分容易导致集体意见的分歧,甚至出现部分社会成员的行为偏差,进而造成网络社会的混乱、无序状态。

三、网络交往行为失范的规范途径

网络交往过程中的失范行为,不仅会对交往主体的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阻碍,还会造成整个网络社会结构混乱无序的状态,甚至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网络社会的变迁进程。对于网络社会中交往行为失范的控制与规范,已经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并及时采取了一系列相关措施。哈贝马斯的“三个世界”理论在现实的网络社会中分别对应于客观的数字信息世界、主观的网络交往世界以及规范化的交互活动世界,而网络交往行为主要应该从网络社会的三个部分进行规范。基于上述交往行为理论视角下网络交往行为失范产生的三方面原因,以客观世界、主观世界、社会世界为切入点,通过重建交往合理性的方式,从交往行为合理化角度主要提出以下网络交往行为规范化建设的相关途径。

1.以理解的方式影响客观世界

言语行为主要以理解为目的,且言语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理解的过程。这一“理解”的内涵不仅包括对言语表达的理解、对客观存在事物的理解,更主要的是指主体间相互理解的交往活动。而相互理解即建立在言语交流基础之上,说者通过陈述、解释或表达意向等方式,以使听者信服并认同,最终形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实现交往行为合理化的首要前提,便是行为主体实现其对客观存在事物及主体间关系的理解。哈贝马斯在其交往行为合理化概念中强调了认识主体与事件在客观世界中的关系,具体到网络交往行为中,这一关系主要体现为行为主体与网络信息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行为主体对网络信息的认知程度直接影响到其网络交往行为的发生。

一方面,在网络交往行为中,信息的传递与反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动态性、时效性等特征使得主体在获取知识的过程中更加便捷高效,同时网络信息的广泛传播扩大了行为主体的交往范围。因此,主体对网络信息的准确理解与辨别是网络交往行为合理化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在纷繁复杂的网络信息大潮中,交往主体需要克服选择困惑、能力退化等一系列障碍,逐渐建构和提升自身在信息社会中的主体性。只有在主体自我认知能力提高的基础上,其网络交往行为活动才能逐步合理化、规范化,从而有效避免行为主体被网络信息异化现象的发生。

2.以规范的方式影响社会世界

交往活动的实现必须以主体间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前提下约定的规范为基础,而主体的能动性特征使得其在交往活动中必须遵守达成一致的规范和制度。在哈贝马斯看来,承认并尊重规范标准是实现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基本途径之一,他赞同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的观点,认为要在市场或其他领域建立起正常的人与人之间的秩序,才能有效避免社会系统失衡状况的发生。在此基础上,他提出规范而标准的“普遍化”原则:即建立交往合理性的前提是确立语言的有效性基础,交往主体在其交往过程中必须遵循公认的规范标准。“从普遍化原则可以直接得出结论:每个一般地参加论证的人,原则上都能在行动规范的可接受性上达到同样判断”[3]。也就是说,这一普遍的规范标准代表了大多数人的意愿,且能为参加论证的人所普遍接受和遵循。

从表面来看,规范主体的网络交往行为是维护和保障网络及现实社会运行秩序的需要,实质上网络交往行为的规范化发展是对行为主体基本权益的保障。然而,规范制度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约束行为,而是唤醒行为主体的规范意识。此外,合理的规范有助于从外部制约网络失范行为的产生,同时也有利于改善网络社会结构混乱、无序的状态。具体来说,行为规范的有效性要求主要表现为:解决主体共同关注的行为问题、得到大多数主体间的相互承认、行为主体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也就是在满足交往行为在社会世界中行为正当性要求的基础上,以规范的形式加强主体与社会世界的联系,从而有效实现对网络失范行为的规制。

3.以对话的方式影响主观世界

在社会进化基础上的交往行为本质上是基于语言行为建立起来的主体间的理解与认同的行为,交往行为合理化的核心就是实现行为主体间的无强制性交往与对话。“对话是人们以语言为媒介进行的交往活动;通过对话,人们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双方的愿望和要求都能够成为对话的对象;每一方试图获得的东西都可以在对话中得到理解和认识,双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考虑”[4]。同时,交往行为主要是以语言为媒介的达到主体间的理解与共识的行为,而要达到理解与共识的程度,需要具备三种形式的交往能力:一是陈述语言的能力,主要体现在对社会事实的恰当描述以及听者的及时反馈上;二是表达意愿的能力,要求主体充分表达自己的动机和意愿,使听者相信自己的真诚性;三是言行的践行能力,这表示主体在遵守行为规范的同时,还应在主体间达成价值取向上的共识。

在网络交往行为中,“主体间性”概念主要体现在建立网络主体之间互相沟通、理解的交往理性上,主体间的对话很大程度上成为规制网络交往中失范行为的重要途径。在对话过程中,只有充分考虑参与主体的共同利益,对话过程才得以进行,在这一民主、平等的对话氛围中,主体才能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向和观点。实际上,对话中言语的根本作用在于社会整合,而社会整合必须建立在对话的主体间相互理解的基础之上,因此以对话这一方式实现的行为本身便具有交往合理性。尽管这一先决条件具有乌托邦色彩,现实中的完全平等与共识很难达到,然而,这一理论方法对规制网络失范行为以及维护网络发展秩序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总而言之,网络交往这一客观存在使主体间的交往活动日益频繁、交往方式更加多样、交往范围逐步扩大,也不同程度地促进了社会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发展。然而,不同的交往主体本身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更有网络社会的开放性、匿名性、虚拟性等特征的影响,由此导致网络交往行为失范现象的产生,这一失范行为给行为主体本身、社会群体甚至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不可小视的不良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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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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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薛华.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88:6.

[7] 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0.

[责任编辑:张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