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证分析
——以宋某诉新阳光妇产医院一案为例

2016-03-28 19:53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

郭 超



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证分析
——以宋某诉新阳光妇产医院一案为例

郭超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快速推进和发展,我国的医疗水平不断得到提高和加强,但错误出生案件也不断出现。笔者以“宋某诉新阳光妇产医院一案”为例,从“错误出生”等相关概念出发,针对医院的疏忽或不充分诊断,就畸形儿的出生给父母造成的损失和精神痛苦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赔偿范围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或医疗机构提供参考。

关键词:错误出生;侵权主体;损害赔偿

郭超/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青海西宁810007)。

一、错误出生问题的提出以及理论基础

(一)“错误生命”的引入

“错误出生”最早起源于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挪威等,类似的案例于20世纪50年代在其医学科技领域就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了。在英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wrongful life action”一般被翻译为“错误出生之诉”或“不当出生之诉”,且原告的诉求获得支持是现今大多数国家的惯例,也是发展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这类案件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如“青岛宋某诉新阳光医院案”“漳州文女士诉漳州市医院案”等,虽然各地区法院判决有较大差异,但彰显了法律对该类案件的保护,并由此引发了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各种讨论。司法实务专家认为此类案件在判决时须严格把控法律规定与道德评判之间的关系;而理论界认为错误出生之诉不属于医疗侵权纠纷,法院不应该受理。

(二)“错误生命”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在“错误怀孕”和“错误出生”两个概念中,“错误怀孕”是指父母本来不想生育孩子,但是由于医院的某种误诊或医生的疏忽大意而产下了健康的孩子,其结果违背了夫妻双方不想生育孩子的意愿;“错误出生”一般是指夫妻双方打算生育孩子,但由于医院的过失或误诊导致产下的婴儿患有先天性缺陷,违背了父母最初的意愿,因婴儿残疾给家庭带来沉重经济负担和压力的情形。

“错误生命”与“错误出生”两个词语是同时相伴而生的,但又有区别。从概念上并没有明显区别,都是指夫妻双方打算生育孩子,但由于医院的过失或误诊导致产下的婴儿患有先天性缺陷,违背了父母最初的意愿,因婴儿给家庭带来沉重经济负担和压力的情形。但“错误出生”和“错误生命”二者的区别在于请求权主体的不同。“错误出生”和“错误生命”都是医疗服务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理论界认为“错误出生”的请求权主体一般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错误生命”的则可以是孩子自己也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支持单独以孩子为原告提起的诉讼。

二、案例简介

山东省青岛市宋女士在怀孕期间,曾先后三次到新阳光妇产医院做产前四维彩超检查,医院出具影像检验单中都显示胎儿各项指标均正常,不存在胎儿畸形情况。宋女士于2012 年1月30日在另一家医院进行产前的最后一次检查时,被告知宫内单活胎(头位),胎儿存在畸形(考虑脊柱裂并脊膜膨出)脐带绕颈两周。但其已经无法做出有效选择,并于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名男婴,出生后经检测被确诊为:该男婴患有脊膜膨兼脊髓栓系的症状;脊柱弯曲同时脊柱有裂痕的迹象。宋女士于2013 年1月10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某司法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鉴定(以下简称“司鉴意见”),该司法鉴意见为:“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某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因医生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宋某在某种意义上失去了产前复查诊断的最好时机,最终生育出带有性脊柱裂的先天性畸形婴儿。”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此次诊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此次事件因果关系的情况,最终以20%较为适宜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进行判决。

通过分析,存在争论的焦点有三个:一是针对该案诉讼的依据是什么?二是在该案中原告宋女士有没有赔偿请求权?三是该案的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方面?笔者将对这三个焦点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可以找到一个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又不加重被告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处理意见,以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此案,笔者将延续该思路对“错误出生”案件中出现的各类情况进行法理论分析,以解决“错误出生”案件至今没有统一裁判标准的尴尬局面,以期为以后的类似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建议。

三、李沧区人民法院对于此案的定性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把此案定性为医疗损害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依据是侵权责任的四要素:1.被告侵权行为;2.原告的损害结果;3.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被告侵权人过错,以被告医院及其医疗人员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最终,青岛市李沧区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最关键的司法鉴定意见,即:“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某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因医生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宋某在某种意义上失去了产前复查诊断的最好时机,最终生育出带有性脊柱裂的先天性畸形婴儿。”考虑被告在此次诊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此次事件因果关系的情况,法院认为以20%较为适宜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进行判决。

四、我国对“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错误出生”之诉的法律依据

“错误出生”之诉(wrongful life action)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存在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即婴儿自己或其代理人通过提起相关侵权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错误出生”为切入点,使其在过失侵权的过程中得以具体化,同时通过对过失侵权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以期提出解决错误出生问题的相关措施。第二种观点主要以德国、法国为代表,通常采用违约之诉来解决“错误出生”的相关问题。不可否认,怀孕母亲在医院接受医疗诊治服务后,便与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当医院提供有瑕疵的医疗服务时,就应该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受害者及其代理人也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等。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错误出生”之诉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结合,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可以在违约与侵权之间任意选择,只有少数学者认为原告对医院或医疗机构提起侵权之诉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审判过程中,根据目前已有的案例,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往往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社会政策等方面如违法性行为、损害结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等方面进行判决。在宋某诉新阳光妇产医院一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体现了司法实践主要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并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明确“错误出生”之诉的请求权主体

“错误出生”之诉根据请求权主体的差异,原告可以在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中任选其一进行诉讼,除了请求权主体的不同,损害赔偿范围的差异也是影响原告选择案由的重要因素。违约行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纵观各国的法律法规几乎都不支持这一诉求,我国的《合同法》中亦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虽然《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口袋条款,即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对方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其他损失,但是目前的通说仍然认为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则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鉴于二者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并无差别,本文仅从侵权角度分析“错误出生”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最重要的社会价值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各项损失,即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在宋某诉新阳光妇产医院的“错误出生”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促使医院准确告知胎儿的健康程度,怀孕父母做出终止妊娠的决定,以减少残障孩子的出生。这不是说,原告宋某不要已经出生的残障孩子,对孩子的关爱和抚育是一个母亲的本性,但是父母基于医院的过失或误诊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也应该得到救济。

(三)明确“错误出生”之诉的损害赔偿范围

关于“错误出生”之诉的损害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多以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为主要裁判依据:前者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等,后者则主要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一种精神安慰。

1.财产损害赔偿方面。英美法系国家认为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怀孕母亲因孩子的出生而造成的经济负担;二是受害父母提起赔偿诉讼时,因先天性缺陷孩子的出生并不会给父母造成精神利益的下降,所以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须扣除精神利益方面;三是赔偿怀孕费用和孩子的残疾赔偿金。怀孕费用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残疾赔偿金不应全由医院负担,医院仅承担孩子出生后“残疾生活补助费”,如果残障孩的费用全由医院承担,那么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何在?那样不管从法律或道德方面都是让人难以理解的;四是不赔偿其他费用,如孩子出生后的教育费、一般抚养费等,它本应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而仅赔偿医院因不当诊断造成夫妻双方的怀孕费用。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为适当限制医院或医生的相关责任,鉴于抚养子女的费用及其从抚养子女的过程中获得利益难以衡量,应该以家庭生活的幸福感指数为目标,应该尊重子女,不应将子女之出生视为利益的降低,将此笔债务转嫁于他人,进而否定抚养费赔偿请求权,此理由很难成立。毕竟为人父母,子女是父母心血,是父母所生所养,当生育出不健康的孩子时却把抚养责任全部移于第三人,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论是不相符的,同时这又让长大成人的孩子怎么看待自己的父母亲?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特殊抚养费用如因孩子缺陷而花去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则需要赔偿当事人。

2.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两个观点,一种是“错误出生”案件中,无论孩子健康抑或是残障,它给家庭带来的幸福感指数与机会成本都是无法估量的,因此可以采取《合同法》中损益相抵规则加以抵消,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错误出生”案件中,一个带有残障孩子的出生在带给父母快乐的同时,也给其父母随后的照顾和治疗留下深深的伤痛,因此,适用损益相抵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但应当在赔偿义务人所能承担的范围内。在本案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最终以20%较为适宜的赔偿结果判决被告新阳光妇产医院对原告进行赔偿,不仅很好地平衡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利益得失,而且也减轻了医院的赔偿负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兼顾了双方的利益,体现了我国民法的精神,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为新生命而负责:人之尊严与损害概念Wrongful Birth及Wrongful Life[J].月旦法学,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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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丁春艳.“错误出生案件”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J].中外法学,2007(6).

[5]陈荣盛.错误出生之民事法律责任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4.

责任编辑:丁金荣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531(2016)03-00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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