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 康源弘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论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民法保护
张敏康源弘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一般分为两种,即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分类看似泾渭分明,但仍然存在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地带”。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同时拥有物质性与精神性二重属性,是否承认这一类财产并对其进行保护,便是模糊两类损害界限的一个典型法律问题。综合考虑判断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相关因素,具有人格利益财产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能够象征特定人人格的财产,其人格利益源自于财产与特定人的紧密联系,表现为财产能够展现特定人的某一特质或者权利人与特定人的关系;另一类则是蕴含权利人情感的财产,其中的人格利益则源自于权利人对财产本身的感情。
具有人格利益财产;非财产损害赔偿;法律保护
(一)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概念
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无损害即无救济”,这是对侵权损害赔偿最朴素的表达。侵权损害赔偿的思想古已有之。在《汉谟拉比法典》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便是对损害给予同等补偿的法律规定。而在中国法制的漫长历史中,在周代就已经有了因侵权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案例。对于损害,有学者做出了定义:损害是指因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包括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1](P4)
损害自然是指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有财产权益与非财产权益。权利人的财产权益,表现为一种外在的、物质性的权益。而非财产权益则是与人身息息相关,对其的侵害表现为人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作为物质的财产与人的精神看似并无联系,但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只有通过与外在物建立财产权关系,才能成为真正的自我”[2],人对精神的需求并不完全脱离物质而存在,财产的拥有、增减或多或少会影响到人的精神状态。从这个方面看,财产便是承载着一定人格利益的载体,对财产的侵害除了损害权利人的所有权之外,还触及到了人的精神自由。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兼具物质性和精神性的特性,它是独立于人身之外的物,但其中却包含特定人的人格利益。所谓包含人格利益,体现为财产的损毁导致人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无法通过与财产价值等值的经济赔偿得到弥补。当然,任何财产的损毁都会对人的精神造成负面影响,但这并不代表应当概括地认为所有财产都具有相应的人格利益。所以,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指由于象征特定人个体独特品质或寄托特定人情感而具有精神价值,一旦损失,不可逆转的唯一财产。
(二)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特征
有学者区分了“可替代财产”与“人格财产”。“可替代财产”指某一财产可以用另一财产替代,其价值可完全相等,并且由于财产损失造成的精神负面影响可得到消解;“人格财产”则指诸如结婚戒指、肖像画、传家宝、家宅等寄托了一定情感,与人格密切相关的财产。[2]由此可见,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物质性与精神性相结合。即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是客观存在的物,它的存在依托于有形的载体,但它却蕴含无形的精神利益。这一类财产作为物独立于人身,不依附外力而存在,但由于其寄托了人的情感,与特定人的人格紧密相连,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类财产作为没有感情的物的独立性被其蕴含的精神性所弱化,事实上可以视为人格的延伸与外在化。
第二,具有特定性与不可替代性。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对于所有人来说是唯一存在的,损失无法逆转,也无法通过等值的赔偿去填补精神的痛苦。并且,这一类财产的人格利益仅仅作用于拥有特定物的特定的人。其不可替代性并非指其没有同类物或经济价值相同的物存在,其不可替代性来源于它的精神性。同一种类的物,或许可以生产出成千上万,但每个人都是独立存在的个体,拥有独一无二的人格。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由于是人格的延伸,在某种程度上也被赋予了人格的独特性,从而不可代替。
第三,其价值无法用金钱简单衡量。一些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就其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来看,或许微乎其微,例如相片或价值低廉的纪念物品,但这类财产的损毁给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不能因为经济补偿得到填补。因为人身象征之物,它扭转了人与物在“主体——客体”意义上的分离,分享了主体地位,有了主体化意味。[3]在某种程度上,这样的物可以作为人身来对待,物的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但人身显然是无价的。
第四,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损害主要应归于非财产损害。关于损害的分类方法有很多种,例如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客观损害与主观损害、所受之损害和所失之利益等。在这些分类中,最为普遍的是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主要指权利人财产权益所承受的不利影响,具体表现为可用金钱衡量的财产的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的丧失。非财产损害则是指财产损害之外的难以用金钱直接衡量的损失,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学者认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区别体现在四个方面,即是否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赔偿是否需要严格的法律依据;针对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既有财产损害,也有非财产损害,而法人只能有财产损害;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旨在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予以抚慰。[4](P360~361)
根据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区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损害应归类于非财产损害,但它依然拥有财产损害的特点。从价值衡量来看,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对其权利人的价值更多的体现在精神利益上。它表达了对特定人人格的一种象征,寄托了人的情感。对于权利人来说,这一类财产对情感的抚慰价值要远大于其实际的市场价值,这一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从严格的法律依据来看,对一般财产的损毁并不会限定其范围,凡是财产权利的丧失都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由于其中蕴含的精神价值是难以客观评判的,对其的保护应当严格限定,法律对其保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法律中明文规定将其纳入保护范围;法律对其中的人格利益进行了界定。在有了严格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才能对这一类财产进行公正、普遍的保护。从权利主体来看,显然只有自然人的财产才适用。法人虽然在法律上拥有独立人格,但它只是法律拟制的虚拟人格。法人并没有与自然人同等的情感,没有独立的精神领域,对于法人而言,其所拥有的财产自然不存在可依附的人格价值,所以,只有对自然人才有保护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意义。从赔偿上来看,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填补损失、恢复财产关系原状为要。由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其蕴含的人格价值无法用金钱估量,相应的填补自然也无从谈起。由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唯一性,其损毁给人造成精神的负面影响难以消解,这决定了任何赔偿都无法真正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者的精神进行抚慰。经过以上分析,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损害自然属于非财产损害,但不能以此忽视它的财产性性质。虽然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精神价值大于它的市场价值,但它作为独立于人身的物,依然能够判断它显于外的市场价值,这是它作为独立于人身的财产的固有特性,并不因它的精神性而消失。
(一)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将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系统地纳入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有其必要性。首先,侵权法主要关注对于民法法益的保护。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在民法的发展中,在法律上把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愈加重要,这是法律追求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的必然趋势。星野英一认为:“承认所有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由此所肯认的法律人格虽是‘可由自身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但它却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力量之差异的抽象性的人。”[5](P8)民法对于人的保护的发展,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到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到具体的人,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5](P50)人之所以是独一无二的个体,在于每个人的精神世界各有不同。人的精神有时敏感而脆弱,当外部的侵犯影响了精神的平衡与稳定,人的物质生活自然也会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要对人的权利进行广泛而全面的保护,法律必然会从只关注人的外部物质权利转而同时关注人的内在精神与人格权利。精神既然是属于特定个人的,那么对精神的保护必然也应当是个人的,不能要求每一个人都拥有强大的内心。对于那些由于特定财产的损毁而遭受心灵痛苦打击的人,法律不应漠视。其次,从社会实际来讲,相关的案例已经出现,那么,如果将这一类法益的保护变成一个法律盲区,那无疑是法治的倒退。我们应当看到,人的精神并不是完全与外界隔绝的,而是与外界的物质世界紧密联系在一起,不能单纯地认为只有直接对身体和人格的损害才造成精神的痛苦。人的情绪会因为外界的影响而变化,当物承载了人格的象征,承载了人的感情时,对物的损害无疑是打破了人精神的平衡,当这种痛苦达到一定程度,不亚于身体遭受的严重伤害。既然法律对人身的损害给予保护,那么,对于这种程度相当的损伤,自然也应当给予保护。最后,为了能够公正而普遍地保护这一权益,这一类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应当明确地写入法律之中。由于对于这种损害是否能够达到法律可救济的程度难以确定,因此,应该对其进行严格的界定。通过界定,一方面确立相对公正的衡量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这类诉讼的任意性反而导致法律规则的不稳定状态。
(二)国外关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法律保护
近现代法治发展过程中对非财产损害的保护逐渐扩张并形成完整的体系。不管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民法典或判例中都使用了“非物质损害”或“非财产损害”的概念。但不同的国家对非财产损害的范围限定有所不同,一些国家采取比较概括和宽泛的方式来界定损害赔偿范围,例如法国法;而另一些国家则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例如德国法。由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损害赔偿基本属于非财产损害的分支,下面分析部分国家在非财产损害法律保护方面关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法律保护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中对非财产损害的规定语焉不详,仅仅规定了一个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的原则性条款: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虽然法国法并没有严格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它通过大量实务中的判例对此进行了补充。在Lunus判决中,原告拥有一匹叫做Lunus的赛马,原告将其租给一教练参加比赛。比赛组织者Hippique协会的主席将Lunus赛马关在笼子里,Lunus赛马触电死亡。波尔多上诉法院判决Hippique协会主席以及该协会赔偿原告及教练50万法郎的精神损害赔偿。*Arrêt Lunus,Cass.lère Civ.16 janv 1962,D.62,jur.p.199;JCP62,II,2557,此为法国的一个侵权法判例。在物件损毁方面,有一名原告主张其具有“情感联系”的汽车损坏造成了精神损害。由这些案例可以看出,法国法院对“情感损害”采取相当宽松的态度,法国法事实上承认财产中包含有人格利益的存在,并且赋予了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国法对于非财产损害存在之情形,不问其是由于人格权受侵害,或身份权受侵害,或财产权受侵害,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6](P322)同时承认财产中人格利益的还有日本法,奥地利、西班牙等国也在一定限制下承认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当然,这样的做法招致了颇多诟病,被一些学者斥为“眼泪商业化”。有学者认为这种对情感的补偿是一种谬误,甚至有时是可鄙的商业逻辑,因为它根据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的强度去衡量损害赔偿的金额多寡。
理性主义是德国法的重要特征,德国法中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保护相对于法国法更为慎重。德国法没有给法院创制的“法官制定的侵权行为法”之权力留下任何余地,他们的权力尽可能的受到民法典的限制。[7](P22)德国民法典采用了列举主义的方式,将非财产损害赔偿严格限定在一个范围之内。根据德国法,能够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仅限于身体、健康、自由以及女性性自由权。虽然德国法将一般人格权纳入了保护范围,但其保护的法理依据并非由于侵权损害,而是来源于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法对非财产损害的承认仅限于人身损害以及个人人格受到的直接而严重的侵害。德国侵权法传统以财产损害为主,非财产损害为辅,在侵权法理论不断发展后虽然确立了两种损害平等的地位,但财产与非财产损害之间仍然泾渭分明,完全排斥由于物的损毁造成精神损害的观点。与德国法持相同观点的还有瑞士法与瑞典法等。
英美法中有一种特别的观点,即“Nervous Shock(精神打击)”。精神打击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直接受害人或者直接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遭受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疾病。[1](P486)在“精神打击”案件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侵犯财产权导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一个案件中,原告看见由于被告过失引起大火烧毁他的财产而导致精神打击,判决认为被告有责任赔偿原告,因为有足够的理由可以预见到原告将会受到精神性伤害。*Attia v.British Gas plc{1988} QB 304,为1988年发生在英国的一起侵权案件。这个案例说明判例肯定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有互相重合的一部分,但与法国法相比,限制较为严格,即虽然认可财产中有一定的人格利益,但这必须是在权利人因为财产损害遭受到可由医学鉴定的精神打击的情况下。
(三)我国关于人格利益财产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进行保护是在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之后。一般认为,我国的精神赔偿制度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的发布。关于我国对人格权侵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条。《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承认了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可能性,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事实上,在这一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已经有了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损害进行诉讼的案例,并且,法院基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而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这一解释仅将范围限定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没有将具有人格利益财产作为一种分类来进行系统的规定,对这一类财产的界定以及赔偿都显得含糊不清。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中将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并且要求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事实上使这一司法解释名存实亡,而这一条司法解释似乎也并无存在的必要。但笔者认为,没有将对这一类财产的保护明确写入法律是立法的缺陷,对这一法益不仅应该进行保护,而且还应当将其系统化、具体化,赋予其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独立的分支地位。
(一)界定的一般标准
人的权利生而有之,但权利并非是无限制的。就侵权法来看,侵权法对权利的保护要求损害达到法律可救济的程度。在社会中,我们总是不可避免地遭受一些轻微损害,例如身体接触造成的轻微疼痛,例如由于外在的影响导致的情绪的苦闷、不快。但这些是法律没有也不可能涉及的领域,因为这样的伤害永远不可能有普适性的标准去衡量,没有限制的保护就像不断扩张的黑洞,不断破坏法律的稳定,最终导致法律对权利保护之意义的消亡。同理而论,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保护也应当有界定的标准,对其界定标准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讨论:其一,如何确定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其二,对人的精神损害应当达到怎样的程度?
财产中具有人格利益,应当与人格具有紧密的联系,判断财产与人格的联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财产来源
财产来源可以用于探究财产是否拥有不可替代性,是否可能寄托特殊情感。财产得自何处,得自何人以及如何取得都关系到财产是否与人格有紧密联系。有些从关系亲密的人手中所得,例如一件母亲“临行密密缝”的衣服,对于子女的价值肯定远大于商店买来的衣服。因为或许衣物的市场价值不如商店里的高档服装,但它所代表的是母亲对子女的爱,也会寄托子女对母亲的思念,其中的情感价值是任何同类的衣物无法比拟的。有一类财产是从祖上传下,例如家谱。或许一本家谱并不值钱,但经过不断的延续与传递,代表了一种家族的传承,也带给后代追宗溯源的家族归宿感,这样的家族传承对于家庭观念深重的中国人来说尤为重要。家谱一旦损坏,即使能够重新誊写,其价值远比不上一代代传承的原物。像这样的财产,自然是存在人格价值的。还有从特殊情境中获得的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其中也可能具有人格利益,例如被授予的勋章、奖牌。这样的物品证明了自己的特殊经历,象征着荣誉和辉煌,对拥有者来说有着特殊的意义,也是无法替代的。
2.财产用途
财产用途是判定财产中人格利益的重要标准。根据财产用途,可以判断出权利人对财产的珍惜程度,对其寄托的情感,以及该财产是否不可替代。一般来说,作为商业或者营利用途的财产不应当认为具有人格利益。因为若将财产作为商品,代表财产的价值是完全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对商品的损坏人们会感到惋惜,但绝不会对其寄托难以割舍的情感,这样的财产是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可替代的,也不会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
3.财产的拥有时间
财产的拥有时间并不对财产是否具有人格利益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仅仅是作为一个辅助性的判断标准。就常人而言,拥有一个物的时间越长,自然对它的感情会越深。或许随着时间推移,原本不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会因为所有者的难以割舍而产生无法替代的价值,从而具有了人格利益。
对财产的毁损对人精神损害程度的探究,即是判断损害是否达到法律可救济的程度。精神损害的程度是一个相对模糊且主观的概念,精神蕴含于人的内在,很难通过外在表现确定其精神状态。要判断精神损害的程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即一般标准和个体差异。
从一般标准来判断,即根据一般大众的常识来判断其是否受到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为何。若从普通人的立场认为对特定财产的损害必定会造成权利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并且所受到的损失不可弥补,那么便可以认为这已经达到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个体差异则是指特定财产损害之后权利人所展现出的精神状态,这样的精神状态可以根据一些外在的表现来判断,如其日常生活受到影响,所表现出的情绪持续低落,有失眠、抑郁的表现,甚至达到医学上能够认定的精神疾病的程度。从其精神的外在表现也能够判定其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从而判断是否达到法律可救济的程度。
(二)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具体分析
综合考虑判断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相关因素,具有人格利益财产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能够象征特定人人格的财产,其人格利益源自于财产与特定人的紧密联系,表现为财产能够展现特定人的某一特质或者权利人与特定人的关系;另一类则是蕴含权利人情感的财产,其中的人格利益则源自于权利人对财产本身的感情。根据这个分类,结合具体案例来分析以下具有人格利益财产:
1.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是能够象征特定人人格的财产,它能够展现特定人的气质、性格,是权利人表达对特定人情感的媒介或者象征权利人自己的特殊经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写明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概念,但在这一解释颁布之前,已经有了相关案例。在“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8](P82~86)中,原告王青云在唐山大地震中父母双亡,后找到父母免冠照片各一张,到被告影楼进行翻版放大。后到影楼取照片时,被告知照片因保管不善丢失。在这一案中,法官对王青云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赔偿8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这是一个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典型案件,从中可以看到,作为物的照片实际的经济价值是十分低廉的,但是原告最终却获得了远胜于照片价值的8000元赔偿,这便是由于人格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害。因为照片象征着原告去世的父母,是原告寄托自己对父母怀念之情的媒介。父母子女的感情是人生之初便存在的,是人与人之间最为紧密的一种联系,作为体现这种联系的照片的损失是绝对不可逆的,所造成的遗憾和哀痛也是不可缓解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类案件不少,例如“苏勇诉刘旭郑一案”中,由于婚礼影像资料的灭失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中,由于祖传器皿被毁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类财产中是否蕴含人格利益并非绝对,如果影像资料并非不可替代或者并不具有对特定情境的体现,便不具有人格利益。判断财产中是否具有人格利益,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分析。
2.蕴含权利人情感的财产
财产蕴含权利人情感是指由于权利人对特定财产拥有难以割舍的感情,从而使财产具有了一定的情感价值。情感是人对外部世界感知的一种反映,具有鲜明的目标性。被人寄托情感的物由于这种目标性而特定化,这样的财产中的情感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也是无法替代的,因而具有人格利益。在实务中,最为典型的便是宠物损害的案件。在法国有这样的案例:原告的名贵犬被被告的狼犬咬死,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名贵犬有重大感情利益,除判决被告赔偿购买新犬的费用外,还另赔偿2000法郎。[9]在民法理论中,动物是否和一般的物居于同等地位尚有争议,但在日常生活中,所饲养的宠物既然可以作为商品买卖交换,那么,可以认定宠物是附属于人的财产。宠物与人的关系极为紧密,在不少有宠物的家庭中,宠物被视为家庭成员一般对待,被寄予了情感寄托。对很多人来说,宠物并不是被饲养的玩物,而是陪伴自己生活的家人和同伴,亲人的死亡,自然会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当然,不是所有权利人对与之有情感的物品都具有这样的情感利益,判断财产的情感价值还需要放在具体情境之中。例如,同样的一份有历史研究价值的手稿,如果仅仅买来作为收藏,那么可能并不具备情感价值,但若是一名痴迷于研究的学者得到,那么这份手稿对他的价值便远胜于其实际价值,从而使手稿具有了人格利益。
有学者认为源于人身体的特定物,如尸体、器官以及源于人智慧的知识产权也属于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两类财产并不在此之列。每个人都是独立存在的个体,并不附属于他人,那么源自于人身的器官和尸体也不应当附属于其他人,除了合法、合理利用之外,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器官和尸体主张财产权,自然也不能作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得到法律保护。法律对尸体进行的保护是基于对死者亲属权益的保护,中国人讲究“死者为大”“入土为安”,尸体的安置其实更多牵涉到公序良俗,牵涉到中国的文化传统。对尸体的破坏和非法利用实际上不止是对死者,也是对其亲属的人格践踏,是直接侵害死者亲属人格权的行为,而非侵害了蕴含人格利益的财产本身。那么,若是本人主张自己器官的人格利益呢?这也是不成立的。器官是人身体的一部分,若本人主张因器官受损请求精神赔偿,也是由于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赔偿,而非财产损毁导致的精神赔偿。所以,源于人身的特定物不属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此外,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实上是对人的智力成果的保护,而非对智力成果的载体的保护。诚然,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的特点,但知识产权并不符合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物质性与精神性相结合的特性,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虽然会涉及到非财产权利,但其应当属于对权利人人格权的直接侵害,故知识产权也不在具有人格利益财产之列。
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现在仍然是一个有着颇多争议的法律问题。由于这一类物之损毁同时具有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特性,可以说它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个边际问题。是否应当作为一个单独分支对其进行保护,如何保护,在学界尚无定论。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对特定财产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正在成为一种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学理论的发展,必定会在关注人的精神利益和避免权利任意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继而对这类财产进行系统、完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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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叶利荣E-mail:yelirong@126.com
2016-03-2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3YJA820003)
张敏(1991-),女,四川遂宁人,硕士研究生。
D923
A
1673-1395 (2016)07-004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