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标价错误下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之判断*
网络标价错误事件的频发引起了判断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与否的探讨。网络商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的法律性质成为认定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学界存在三种学说:要约邀请说、要约说以及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或要约邀请。鉴于我国法律对错误制度一般规则规定有所不足的背景,以规制合同成立为突破口,平衡网络商与购买方的利益,是我国目前处理网络标价错误纠纷的较优路径。除网络商明确声明受其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的约束外,该信息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要约邀请更为合理。网页信息属于要约时,购买人的订购下单行为即为承诺,双方合同成立;若网页信息属于要约邀请,则买受人的订购下单行为属于要约,而网络商对订单的接受即为承诺,双方合同始能成立。
网络标价错误;要约;要约邀请;网络购物合同
网络购物已成为我国居民日常生活的常见行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48亿,较2015年底增加3 448万人,增长率为8.3%,我国网络购物市场依然保持快速、稳健增长趋势。其中,我国手机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01亿,增长率为18.0%,手机网络购物的使用比例由54.8%提升至61.0%。”(参见http://www.199it.com/archives/502915.html)。但网络交易纠纷屡见不鲜,其中购物网站标价错误所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 2010年著名电商企业卓越网硬盘标错价事件*2010年1月23日,卓越亚马逊网站上一款市场价559元的320G硬盘,被标上了“卓越价118元”。优惠价格引发了网友抢购,并成功下单。1月25日,所有订单被卓越以“产品价格标错”为由而单方面取消,引起网友不满。(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internet/2010- 01/26/content_12874066.htm),2011年当当网连续三次的价格乌龙事件[1],多次电脑“错价门”事件*2014年5月,因苏宁易购负责价格维护的工作人员手误,一款原价1999元的AcerW3平板电脑在苏宁易购的网站上被标价499元;2014年10月,销售商北京某商务公司因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将原本“14 500元”的电脑标记成了“每台1 450元”。(参见http://www.gd.xinhuanet.com/newscenter/2014-10/09/c_1112745212.htm)及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戴尔电脑“错价”案等。一旦发生标价错误,网络商通常因为大量损失而否认合同的成立,因此,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判断是该类纠纷解决不可回避的问题。由此引发下列问题:标价错误对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有无影响?网络商发布的网页信息的法律地位是要约邀请,抑或要约?若为要约邀请,电脑自动回复信息确认函是否即为承诺?合同何时成立?本文从现有的案例判决出发,对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之判断予以探讨。
判断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与否通常是网络标价错误纠纷解决的先决条件,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上并不一致。
案例1:2011年9月初,乙公司经营的乙网站推出一则手表销售广告。陈甲注册为乙网站用户后,先后订购8款19块手表。乙网站向陈甲发送短信通知,称陈甲已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需要国外采购,预计9月19日发货,请陈甲耐心等待。之后被告知陈甲订单的部分商品由于畅销现已缺货,缺货商品将被撤销(实际原因在于商品因价格错误被下架)。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乙网站用户协议》中关于合同成立的条款无效。因此,乙公司发布的商品网页信息属于要约,陈甲的注册提交订单行为即为承诺。故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注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为过,故而有效。并且乙公司通过网站进行名牌手表促销的活动,其面向数量不特定的网络群体,客观层面上乙公司对其所提供商品数量的控制能力是有限的,故而该促销商品信息的发布应为要约邀请,买受人的订单行为应视为要约,而关于乙网站对该要约应以何种方式达成承诺作为标志,应当依从《乙网站用户协议》的相关约定*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2014年9月16日,王猛使用网站注册账号,通过“艺典中国”网络交易平台下单并参与竞买,购买了被告商品,通过支付宝完成了付款,在线客服表示3个工作日内会发货。随后被告知 “由于公司失误在网站上将价格登错请见谅”的不予发货的答复。双方引起纠纷。
就双方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协议》中合同成立条件的条款未尽到提示注意的义务,不应发生效力。艺鉴典藏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作者、尺寸、价款等较为详细的信息发布于其网站之上,内容已达致明确具体,与实体商品标价陈列出售相比无不同差异。依据法律的规定及一般交易观念判断,其行为符合要约的基本特性。购买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购、点击商品并加入购物车,在确定其他如付款、送货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已达致承诺。因此,确认合同已成立*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272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可此做法。
案例3:2014年2月16日22点52分,原告凤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看到被告的商品,随即在该网页上点击购买、提交订单,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等待卖家发货。但被告知商品价格不贵,没有给原告发货,希望原告提出退货申请,双方引起纠纷。
法院认为,被告的商品页面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已经构成一项对其有约束力的要约,而非要约邀请或产品宣传广告。买家的订购就构成有效的承诺,双方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参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在网络标价错误的情形下,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成立存在不同的态度,主要源于法院对网络商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的性质认识不一。总结上述三则案例可以发现:第一,前二则案例的网站《注册协议》都对合同成立的条件作了声明,即网络商不受其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约束。案例三并无此声明。第二,案例1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乙公司的出售商品信息上网公布行为定性大相径庭:前者为要约,后者为要约邀请。第三,案例2和案例3中,法院一致认为网络商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内容明确具体,构成要约,买家的订购构成有效承诺。
由此产生下列疑问:其一,网络商不受其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约束的声明的效力如何?对双方合同的成立有无影响?其二,判断网络交易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对网络商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的法律性质定位,是要约邀请抑或要约?何为有效承诺?合同何时成立?
“契约乃法律行为类型之一,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斯三者亦为契约之成立要件。惟契约之所以有别于其他法律行为,乃在于其系基于当事人合意而成立。”[2]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通常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是以成立契约为目的的确定的意思表示[3]52。要约旨在确定与受要约人订立的合同的特定内容,和向他方当事人发出的旨在自己发出要约的不具有约束力的邀请(要约邀请)有严格的区分[4]。要约邀请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旨在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拍卖公告、寄送的价目表、招股说明书、招标公告及商业广告等应当为要约邀请。
应当如何认定网络商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即网页信息)的性质呢?目前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要约邀请说、要约说及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或要约引诱[5- 6]。
(一)要约邀请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建议,应当仅被视为邀请对方做出发价,除非发出建议者明确表示反对的意思。该公约暗含一种观点,即要约必须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作为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网页信息应当属于要约邀请。此观点亦得到学者的支持。主要理由是:第一,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销售方在电脑通信网络上散布关于其销售之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可能以契约一般条款的方式表现出来,将之标准化,以降低因个别协商可能引起之交易成本,发挥网际商务之效率。此所为在法律上定性为利用广告,诱引不特定的对象,按其广告之约款内容对其要约[7]351-352*黄茂荣认为,此类广告原则上属要约邀请,在特殊情况下属要约,如在网络广告中提供即时供货的服务,让购买人即可在网络上下载其订购之商品的情形,此种广告之散布实际上已非仅是“价目表之寄送”,而与“货物标定卖价陈列”无异,应视为要约。(参见黄茂荣:《债之概念与债务契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1-352页)。第二,网路商店之经营有别于实体店面,不须备有存货,甚至于接单后再次转与实体拥有存货的其他制造商或经营者出售。职是之故,出售者大多仅是提供该等商品的图片以供买者参考,似乎难以认定卖者受其商品图片之展示行为的拘束,而试图与所有看到该图片并欲订购商品的买者达成契约的意思,故此等于网页以图片标定价格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要约引诱[8][9]11。第三,即使出售者已将商品或服务的名称、规格、售价、功能及尺寸等信息于网页上作出较为详细的描述,买者亦无法直接接触到该商品或服务的实体,从而难以产生购买该商品或服务的意图,况且网购时买者在付款前通常可以利用相关软件与卖者进行磋商进行讨价还价,例如买者利用旺旺软件于淘宝网上与卖者就价格、送货等信息予以沟通,此时应当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若将网页标价行为视为要约邀请则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更加有利[10]。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简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推翻一审法院观点*台北地方法院1993年度消简字第18号民事判决:购物网站上刊登的商品广告,标有商品实图、品牌、尺寸、商品功能描述及售价,应足以认为与传统买卖之陈列,具有同一效果。认为,网路交易平台发布之商品信息资料广告,属于旨在出卖一定商品而面向不特定之消费大众的要约引诱[11]。在日本的“特殊交易法”中,网络购物合同属于邮政买卖合同的类型,而邮政买卖交易合同的要约人是买受人,经营者利用网络购物平台对商品予以标价展示的行为属于要约引诱[12]。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基于电子订约的实践经验,通过互联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出售者大多都在其网站上作出不受这些广告约束的声明,因此将之作为一般性规则,推定利用电子应用软件提出要约者总是企图提出有约束力的要约并不妥当。但亦赞成在某些情况下把通过电子应用程序订立的合同的意思视为当事人如果作出承诺即有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更为适合,而现有的某些业务模式则以电子应用软件提出的要约是有约束力的要约这一规则为依据[13]。因此,《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亦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立场*《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1条规定: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提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提议,应当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5年之判决,亦再度确认原告于网页上所为贩卖电脑之表示为要约引诱,被告订购为要约[14],德国学说亦赞同此见解[14]。
(二)要约说
坚持该说的观点主要有:在现代网际网路中,如商家以网路商店提供消费者于网站中订购商品、确认订单甚至付款之交易模式时,要约与要约引诱有时更难以区别。原则上,如销售者的网站有使订购者得以确定商品之价格、外观、规格、型号等信息,并且订购者亦可确认后直接作出订购之表示,销售者提供的商品订购选单足以呈现契约内容必要要素,应视为要约之表示,而于订购者以滑鼠或按键圈选或勾选者即为承诺之表示。此时,除另有契约约定,否则认为契约成立[15]。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在“戴尔电脑案件”中将被告于网页标价出售商品定性为要约,理由在于:被告在其网站刊登之优惠促销活动内容,将各项编订型号、规格、名称之电脑商品分别标示优惠至售价而刊登在其网站,此刊登之内容,就各该电脑商品而言,因已编订其货物型号、规格、名称,则就各该电脑商品已达确定或可得确定之程度,而其标示之售价亦已臻确定,依此实际情形判断,被告在其网站上所刊登的相关商品信息之意思表示符合要约,应当受该要约之拘束[16]。
(三)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或要约引诱
有学者认为,如果出售方在网站上展示实体商品并标示售价的行为旨在提供价格、图片、规格等信息给买者以参考,即使其未明确表示不受该行为拘束之意思,而依其具体情形和性质,出售方因受限于库存,并无法与所有买者同时订立契约,该情形应认定为要约引诱;如果卖方于网站上除展示实体商品并标示售价外,同时也有存量之显示,或是卖方于网站上所销售者为数位商品可以定性为要约。即网络交易网页的性质应依网络交易之形态判断卖方否有受其网页约束之意思[6]。网络拍卖中的宣传,若未具体表示契约之内容或意思表示者得到对方当事人的信用或财产状况等信息时才有缔结契约的意思,则应仅仅认定为要约邀请,如果以表格、图文等列明出售商品的价格、种类、编号、状况等信息,则属于要约[17]。
(四)对已有观点的评析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达成要约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素:其一,内容具体确定;其二,受要约人一经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判断网络交易网页的法律性质关键在于以下两点:第一,网页信息(网络商对其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的描述)是否具体明确;第二,网络商是否有受其网页约束的意思表示。
如何判断网页信息是否具体明确?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参见《合同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存在异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换言之,合同的内容包含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项,合同就可以成立。尽管电子交易不同于现实交易,但合同内容要素不应有所不同。
1.要约邀请说的评析
网络商通常在网络上发布其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如价款、库存数量、型号、品牌、功能、质量担保、图片等以及其他交易条件。这些信息完全使得网络商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达到具体明确的程度。要约邀请说将此类信息界定为广告是否妥当?尽管网页信息与广告通常都是面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但两者有着本质性差别。广告即向公众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或者文娱体育节目的一种宣传方式,通常是通过电视、报刊、招贴、广播等形式进行[18]。因此,广告更侧重宣传,使大众知晓商品或服务的存在,并不提供直接购买的相关链接,而网络商的网页信息除了发挥宣传作用外,还为大众直接提供购买的链接,只要大众满意商品,就可以直接点击“购买”。学者将网页信息直接定性为广告从而认为网络交易的网页性质是要约邀请不甚合理,持有要约邀请说的黄茂荣先生亦提出“如在网络广告中提供即时供货之服务,让购买者即可于网络上下载其订购商品的情形,盖在网络世界之虚拟实镜中,这类广告之发布实际上已非仅属价目表之寄送,而与实体商品标定卖价陈列无异,应视为要约。”[7]353
其次,要约邀请说直接以“网页信息是面向不特定的大众”为有力的理由论证网络交易网页的性质是要约邀请,这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要素的考虑。当事人要素是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但仅依据“网页信息是面向不特定的大众”为由判定要约邀请的论证并不完美,原因在于:其一,要约邀请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但面向不特定人的网页信息未必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与要约邀请的对象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二,面向不特定大众的网页信息固然使得当事人要素缺失,但在其他要素具体明确时,不特定的人在点击购买的瞬间就将当事人要素缺失的情形予以补足。
此外,在网络商已将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售价、规格、图片、尺寸、功能等信息于网页上作出详细描述的情形下,即使购买者无法直接接触到商品实物,但并不影响网络商要约的发布,购买者通过客服与网络商直接交流、讨价还价的过程亦可以被理解为新要约的过程。故以此论证网页信息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过于牵强。
2.要约说的评析
通常来讲,网络商的网页信息通常对出售商品或服务外观、规格、型号以及售价等作了详细说明,这完全满足要约内容具体、明确的要素,但问题在于:在标价错误的情形下,此具体、明确的内容属不属于网络商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此网络商有受该网页信息的发布行为的约束的意思表示么?在Hartog V.Colin & Shields案[19]*案情:交易双方在最初就销售阿根廷兔皮的谈判中,将每张兔皮定价很高,但在交易的过程中,卖方由于输人错误而将每张兔皮的价格定为一英镑。中法院认为,依据先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以及日常交易习惯,买方应当了解并且实际知道错误发生之可能性。故合同没有成立。也就是说,网页信息的内容具体、明确,直接推定网络商受该网页信息发布行为的约束并不绝对妥当。
3.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或要约引诱的评析
该观点是在总结要约邀请说和要约说的基础上提出的,其实质是依据网页信息划分要约邀请和要约的适用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固然合理,但于我国现有国情看,此操作过于复杂,造成同一情形下的网页信息的法律性质定位不同的可能性很大,如上文案例1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网页信息性质认定的分歧。
4.笔者的观点:要约邀请说
在网络标价错误的情形下,除了网络商明确声明受其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的约束外,该网页信息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要约邀请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在电子订约的实践中,网络商或网络购物平台通常通过《网站注册协议》设定合同成立的条件,如上文案例1和案例2中的《注册协议》都规定了网络商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仅为要约邀请,购买者的订单属于要约。诚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所言,“推定利用电子应用软件提出要约的人总是试图提出有约束力的要约是不妥当的”。
第二,在我国错误制度一般规则规定不足的背景下,以规制合同成立为突破口,选择与现实合同不同的“要约承诺规则”,平衡网络商与购买者的利益是目前我国处理网络标价错误的最佳路径。网络商时常会因标价错误而产生大量甚至是不可估量的损失,若将其发布的网页信息定位为要约,在购买者订购时合同成立生效。网络商只能选择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其他救济路径,即使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71号。。
第三,在购物过程中,可能于数秒内即有数百人浏览并购买商品,若将网页信息视为要约,则网络商可能必须承担因货物数量不足而不能履行合同的高风险[20]。
第四,将网页信息定位为要约邀请,购买者订购属于要约,网络商在承诺前取消订单通常不会给购买者造成实质经济损失。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成立。承诺是以成立契约为目的、向特定的要约发出的意思表示[3]58。
在网络交易中,网络商通常会设置电脑自动系统,在购买人订购下单后自动发送确认订单的回复信息。毋庸置疑的是,网络商发布的网页信息属于要约时,购买人的订购下单行为即为承诺,双方购物合同成立,该自动确认订单信息应当仅有通知的性质[9]13。网页信息属于要约邀请时,购买人的订购下单行为属于要约,该自动确认订单信息能否成为网络商的有效承诺呢?
首先,若网络商明确表明该自动确认订单信息属于通知而非承诺,只有购买方收到发货通知时才表示其对订单的接受,双方合同始能成立,例如上文中案例1与案例2的注册协议做了如此说明。不过有疑问的是,网络商此种限制自动确认订单信息的行为是否合理?台湾“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对此曾表示:“不论此种交易业者于网路上所刊登之广告系属要约还是要约引诱,只要消费者下单,且成交确认信函后,买卖契约即已成立。”[21]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不宜提供指导准则使自动回复电子系统确认契约的成立,契约如何成立仍应依各国国内实体法规则确认[22]。可见,目前对电脑自动确认订单信息是否属于承诺并无定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网络商通过格式条款表明自动确认订单信息不是承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3]。
其次,网络商没有对承诺行为作出声明时,该如何确定合同的成立呢?笔者认为,在网络标价错误的情况下,电脑自动确认订单信息不能为网络商提供修改价格的机会,亦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自动确认订单信息不属于承诺,双方合同未成立。
尽管网络购物合同与现实合同在合同签订的方式上存在很大不同,但两者的适用规则不应有所区别。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要约承诺规则”,网络商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的法律性质成为判断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在网络标价错误的情形下,除了网络商明确声明受其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的约束外,该网页信息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要约邀请更为合理。
目前,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判断应当遵循:网络商发布的网页信息属于要约时,购买人的订购下单行为即为承诺,双方购物合同成立;如果网页信息的发布属于要约邀请,则买受人的点击下单行为属于要约,而网络商对订单的接受即为承诺,双方购物合同始能成立。判断网络商对订单的接受时,依据网络商的事先声明优先原则,分析双方交易情形及内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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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仲秋)
Analyz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Online Shopping Contract under Internet Price Error
LI Hongling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Law,Chongqing401120,China)
Internet price error events caused frequent discussion about the establishing of online shopping contract. The legal nature of selling goods information posted by network operators has become a key to judg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ntract. There are three academic theories: an invitation to offer theory, the offer theory and according to nature of the transaction and the intention of the information posted online to identify the message is an offer or solicitation. In view of the legal system of general rules for error inadequate backdrop to regulate the establishment of contract as a breakthrough,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network operators and the purchaser is the best path to handle the current disputes on internet price errors. In addition to network providers bound by a clear statement released by the sale of commodity informati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information as an invitation to offer is more reasonable. Web page information belonging to the offer, the purchase Order behavior is the commitment, the two sides set up the contract; if the page information belonging to solicitation of an offer, the buyer acts is an offer, and network operators is the commitment to accept orders, before the two sides can set up a contract.
internet price error; offer; invitation to offer; online shopping contract
2016- 03- 04
2016- 08- 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民法调整对象的重新确定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15CFX039)
李红玲(1987-),女,山东临沂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侵权法、合同法研究。
李红玲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D923.6
A
1673- 8268(2016)06- 0060- 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