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俊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
王守俊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存在最低责任年龄偏高、相对责任(罪名)范围偏小和责任能力认定过于简单等问题。建议将最低责任年龄降低到10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内,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罪名范围以个案认定的方式确定。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法
20世纪8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暴力性、人身性、财产性不法侵害事件的侵害行为人日趋低龄化。我国1997年公布的《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14条①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了修订。1997年《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不满14周岁未成年实施杀人、强奸等暴力侵害案件增多,部分案件中未成年人作案手段残忍、不计后果,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关于是否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再度成为社会舆论、学界热议的话题。
刑事责任年龄是对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立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是以年龄来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和结果的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心理基础。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对自己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受年龄、精神状态和精神疾病、器官功能的缺失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正常的社会条件下,一个人如果没有精神疾病和器官功能残缺,其刑事责任能力是从幼年到成年的身心成长和社会化过程中从无到有,从不完全到完全逐步获得和具备的,并在进入老年后有一个逐步衰减的过程。然而,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抽象、不易直接把握、判断。因此,刑事立法基于未成年人年龄大小和刑事责任能力相关关系,通过年龄这一相对容易衡量的事实来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大小,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未成年人达到多大年龄才开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多大年龄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因历史文化、社会经济发展和未成年人成长发育情况的不同,各国的认识不尽相同,其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也不一致,甚至差异明显。
首先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即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加拿大、新加坡、印度、泰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规定为7岁,英国、马来西亚规定为10岁,土耳其规定为12岁,法国规定为13岁,日本、德国、意大利、奥地利、阿根廷、保加利亚、俄罗斯等规定为14岁。有的国家规定的最低年龄较高,如丹麦、瑞典规定为15岁,西班牙规定为16岁,波兰规定为17岁,巴西规定为18岁[1]。
其次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由于未成年人从完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到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渐进而非突变的过程,同时基于对未成年人惩罚为辅、教育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考虑,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各国都规定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有2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相对程度刑事责任(即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二是相对(罪名)范围刑事责任年龄,即处在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对一定范围而非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相对程度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各国刑事立法大都规定在完全成年之前,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即使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减轻责任。如《日本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按照1948年7月15日颁布的《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20岁的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1956年《泰国刑法典》第74至76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不得处以刑罚;已满14岁不满20岁的人应从宽处罚。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97、98条规定,不满14岁的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为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行为人只有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而且必须减轻处罚;满18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
有关相对(罪名)范围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世界各国有2种模式。
第一种,不仅明确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而且在法律中明确列举规定了一些犯罪行为,处于该年龄范围的未成年人只对这些法律明确列举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其他未明列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0条之2规定,犯罪行为实施前年满14岁的人,应当承担杀人、故意的身体健康重度伤害、故意的身体健康中度伤害、人身绑架、强奸、性暴力行为、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无盗窃目的不法侵占汽车或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故意损毁财产的加重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劫持人质、故意举报虚假的恐怖主义活动、流氓行径的加重行为、野蛮行径、盗窃或敲诈勒索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装置、盗窃或敲诈勒索麻醉品或精神致幻物、破坏交通运输工具或交通道路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3]。
第二种,明确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并且规定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有被控方证明确实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或者被辩方证明确实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行为人才应当负或者不负刑事责任。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英国,10岁以上(含10岁)不满14岁的儿童被推定为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这一推定不是绝对的,可以用证据进行反驳。如果控方能证明这一年龄段的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有犯罪的明知,即能够证明被告人了解其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至少了解这一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就可以否定这一辩护理由的成立。在适用普通法规则的美国各州中,7岁到14岁为相对辩护理由。对这一年龄阶段,法律原则上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但允许控方反证;如果控方有证据证明其有责任能力,就不能作为辩护理由,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香港地区,根据香港《少年犯条例》的规定,已满7岁未满14岁的儿童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控方有证据证明其对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辨别能力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印度刑法典》第83条则规定,7岁以上不满12岁的儿童,在不具有判断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否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马来西亚刑法典》第83条也规定,已满10岁不满12岁的儿童是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其理解能力尚未达到足够成熟去判断其当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不能辨认其行为的性质,不能辨认其行为错误或者违法的,其行为便不构成犯罪[4]。
第一种模式的优点是立法明确规定了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只需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犯罪行为即可,便于司法操作。但这种模式缺点也显而易见。一方面,被列举规定的犯罪行为数量有限。《俄罗斯刑法典》列举的相对较多,也只有19种;我国《刑法》列举的仅8种。无论是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还是从易于被未成年人认知来考察,犯罪行为都是无法穷尽的。我国现行《刑法》列举的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同这8种犯罪行为相当的,从危害程度来看,还有决水、绑架,劫持航空器、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破坏电力、煤气、易燃易爆设备等;从易于被未成年人认知来看,还有抢夺、盗窃、诈骗、赌博、毁坏公私财物等,这些犯罪行为目前都没有被立法列入。另一方面,由于个体差异,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发展水平可能不一致。假如不考虑同一年龄的未成年人因自然和社会原因导致的个体身心发育水平差异,而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一刀切”,判定其刑事责任,便容易出现“不该判刑的被判刑”现象。若为了使已经达到年龄但实际上还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而上调相对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规定,例如规定在14岁或以上,那么又可能导致未达到法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但其身心发育的实际水平已经达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后,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出现“该判刑的未被判刑”现象。
第二种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对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采用个案证明的方式来界定。无论立法上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控辩哪一方,个案证明都会增加司法工作的难度。但是,其司法效果上的优点则显而易见。由于不限定罪名范围,个案审查证明不仅避免了挂一漏万,相对第一种模式而言,它在个案上也更加公正,更能够实现刑罚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14周岁以下的人实施任何刑法禁止的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自己实施的立法明确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16周岁以上的人实施任何刑法禁止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承担减轻程度的刑事责任;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犯罪的,承担完全程度的刑事责任。我国立法在未成年人相对(罪名)范围刑事责任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确定上,采用的是列举模式。为避免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的问题,下面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提出修改建议。
(一)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目前的14周岁降低到10周岁,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文化水平等各领域的发展进步,我国青少年的身心发育速度和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经济发达地区14周岁以下尤其是12、13周岁的未成年人已进入中学阶段,社会认知和控制能力已经具备。在我国普遍的社会生活经验认知中,10周岁是一个人开始懂事的年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为10周岁,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发育水平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10周岁作为我国刑法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现实需要。
(二)改变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方式
取消立法关于14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而以个案审查证明的方式来判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实施了刑法禁止行为的行为人,其年龄已满10周岁但未满16周岁,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分情况考虑。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原则上对自己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控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或者有害时,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禁止行为的,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基于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依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注释:
①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58.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60.
[3]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M].赵路,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4.
[4]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3—124.
[5]专家反对因校园暴力降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符合国情[EB/OL].(2016-06-04)http://news.qq.com/a/20160604/ 027030.htm.
[6]最高检:是否降低刑责年龄还需研究[EB/OL].(2016-05-28)http://finance.ifeng.com/a/20160528/14433819_0.shtml.
(编辑:王苑岭)
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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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999(2016)10-0017-03
王守俊(1969-),男,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北京100048)法学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201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