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乙璞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想
刘乙璞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
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设立专门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也十分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遗产继承纠纷。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在理论层面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在现实层面具有较高的社会接受度和期待度,有必要在我国继承立法中予以设立。我国奉行直接继承主义原则,建议在我国的继承法编纂中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单独编章,并具体围绕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资格、职责、法律责任和终结五个部分予以规定。
继承法;遗产管理人;立法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公布实施以来已三十多年,至今未予修订过。这部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格局下产生的继承法对于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曾经起到重要的作用。只是由于当时经济发展落后、人们财富积累较少,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较为单一,故而法律设计相对简单,已无法满足现代社会需求。随着人们财富积累速度的加快、各种国家政策的颁布实施以及社会生活交往关系的复杂化,继承纠纷层出不穷,对于修改继承法的呼声也不断高涨。
作为我国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继承法的编纂工作已然在进行中,关于在继承法的编纂中是否应该加入遗产管理人制度成为继承法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对此学者们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并非一定要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人完全有权利凭借自己的意愿处理遗产;有学者认为尽管该制度并非必须设立,仍然应当在法律中予以规定,赋予继承人是否适用该制度的选择权;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有限继承原则,继承人需要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只有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才能保障有限继承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在继承法修订中考虑借鉴公司法上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等等[1]。当前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涌现出不少研究成果,但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基础及具体立法设计仍然缺乏关注。基于此,本研究的重点就在于讨论分析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并针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立法设计提出建议。
(一)遗产管理人的基本概念
遗产管理,是指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制度。由于存在着遗产继承人不确定或者遗产无人继承的可能性,通常在继承开始后并不会马上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经过遗产清算、通知公告、申报权利、清偿债务等一系列继承活动的完成,才会进行最终的遗产分割。所以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期间遗产就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此时就需要由专门主体秉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遗产进行管理,达到保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二)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现有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管理人制度没有作规定,但是在第16条和第24条分别概括规定了遗产执行人和遗嘱保管人制度。遗产执行人,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有权依照遗嘱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主体,负责保证遗嘱内容的实现。而遗产保管人,是指继承开始后对自己依法或依约存有的遗产进行保管的单位或个人,强调的是在继承开始时对遗产事实上占有或保管的主体。遗产管理人制度既不同于遗嘱执行人制度和遗产保管人制度,三者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即均负有保证遗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除此之外,三者无论是在产生还是职责等方面都是截然不同的制度。
(三)国外遗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目前,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对遗产管理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直接继承主义,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无需继承人承认,遗产的所有权即归继承人所有。在直接继承主义下,遗产管理制度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在有继承人或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时,由他们履行遗产管理的职责,如法国、德国、日本等;第二种情况,当继承人不明确或无指定遗产管理人时,由单位包括遗产管理人、家庭法院或主管官厅负责遗产管理,如德国、瑞士和日本[2](P12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间接继承主义,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往往不是直接归继承人所有,而是属于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在间接继承主义下,发达的信托制度被引入继承法,创造了信托式遗产管理人制度,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先转归被继承人生前在遗嘱中指定的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执行被继承人遗嘱对财产的处分。此时,遗嘱人是信托人,遗嘱执行人是受信托人,遗产承受人是受益人。我国奉行的是直接继承主义,比起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式遗产管理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可以适当借鉴。
(一)我国相关立法存在明显不足
如上述内容提到的,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遗产管理的规定十分简单,仅仅在第16条和第24条规定的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中笼统涉及了遗产管理的内容。
根据第16条规定,对财产具有妥善保管义务的主体为存有遗产的人,但是当财产处于无人存有的状态时,就缺乏明确的主体来对遗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况且没有相应制度的配合,遗产保管人制度的价值无法真正得到实现。该条款仅仅概括规定了“保管”的主体,可是“保管”与“管理”的真实含义千差万别,将其理解为临时保管更为适宜,而临时保管也只可以解决很有限的问题,真正的继承活动还需要在系统化的遗产管理下才能得以有序进行。
第24条规定的遗嘱执行人,仅仅在有遗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当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根本没有遗嘱时,遗产的管理完全处于混乱状态。即使存在了遗嘱执行人,我国现行继承法也并没有规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范围,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过程中仍然会产生很多问题。因此,我国继承法的修订是势在必行的,并需要设立专门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现行继承立法漏洞,维护遗产继承秩序。
(二)设立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因继承纠纷大闹公堂的事例比比皆是,从季羡林案到许麟庐案[3],再从陈志忠案到侯耀文案[4],一次次爆发的遗产争夺大战闹得纷纷扬扬,其争议焦点中令人无法忽略的一点就是遗产范围不明,这无疑暴露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遗产管理混乱现状。造成遗产范围不明的重要原因,是在继承开始后缺乏专门的主体负责遗产清算及遗产清册编制工作,加之遗产分散在不同的临时保管人手中,遗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得不到保障,十分容易引起继承人、受遗赠人及遗产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另外,遗产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是我国现行继承秩序的另一大问题。徐某是某市机电厂的一名普通职工,其丈夫郝某突然因病去世。郝某做生意时的朋友陈某夫妇登门,要求徐某偿还其丈夫生前向他们所借的6万元人民币。徐某表示,丈夫没有留下存款,自己也无力偿还欠款。陈某夫妇经调查却发现郝某生前曾投资一家金土地公司并拥有15万股权,可这15万股权已经变更到了郝某妹妹的名下,且无法证明郝某是否还留有其他财产。陈某起诉后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徐某应对6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徐某没有提起上诉,但表示无力偿还,法院便对徐某强制执行,每月从徐某的工资里扣掉300元。陈某夫妇觉得很无奈,每月300元,这6万元的债要近20年才能还清[5]。可见,如果不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客观中立的主体组织和监督遗产清算及债务清偿,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根本得不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该制度的设立具有现实意义。
曾有学者做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6],经统计表明,被调查者中选择“由专门的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的人数大约占被调查者总数的50%,而选择“由被继承人一起管理遗产”的人数大约占被调查者总数的35%,投出这些选票的被调查者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均认为遗产需要由专人进行管理。暂且不论由谁来对遗产进行管理更合理,至少可以看出在普通民众的观念中,遗产是需要被专门管理的。可见,我国民众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具有较高的接受度和期待度。
(三)设立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意义
罗尔斯说过:“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提出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当这些规则是正义的时,它们就建立了合法期望的基础。……如果这些要求的基础不可靠,那么人的自由的领域就同样不可靠。”[7]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制度的体系过于单一,建构上的旷缺造成人们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指引,继而引起了继承秩序的混乱,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完备高效的程序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性,切实保护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优化我国法律体系,实现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有序性。
当今社会财富种类繁多,虚拟财产的出现及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导致遗产种类和分配变得更加复杂,且人口的发展导致家族内部关系复杂,尤其二胎政策的放开,今后面临的难题恐怕更加棘手。在这些纷繁多样的财产和利益关系中,要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更加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决定了遗产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可以大大减少遗产继承中的矛盾纠纷[8]。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求,并且在保障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实现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综上,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的设立符合现实的迫切需求,且有一定理论基础,被正式编纂入我国民法典继承法编具有充分的必要性。
上文中提到,在我国的继承法修订和遗产管理人制度设计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成功经验。目前,我国专家学者已在借鉴其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上前前后后、大大小小提出了四则相关建议稿[9-12]。各位专家学者在提出的建议稿中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均有所规定,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并不一致。本研究基于四则建议稿的内容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提议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分为五个部分,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的终结。下面就对这五个部分的立法提出具体建议。
(一)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问题上,四则继承法建议稿反映了统一的立法原则,他们认为建立一个由继承人自愿选择为主、法律规定为辅的遗产管理人更适宜我国国情[2](P588)。这一观点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倡导的自由精神,应当作为遗产管理人产生制度的基本原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主要通过被继承人指定、继承人协商确定及人民法院指定三种方式。
第一,遗嘱指定了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被指定人即为遗产管理人。根据我国民法上的意愿自治原则,被继承人完全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一个或若干个个人或者单位管理自己的遗产,除非被选择的遗产管理人因特定情形不能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否则法律不应加以干涉。需要说明的是,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执行遗嘱的主体,虽然其不等同于遗产管理人,但是二者在实质上都是为了遗产受益人的利益而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所以就遗产管理这一阶段而言二者产生了功能重合,可以在遗产管理中将遗嘱执行人等同于遗产管理人[13]。
第二,遗嘱未指定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无法履行管理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第三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我国实行直接继承主义,继承开始后遗产所有权已归属继承人,继承人当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合适的主体管理遗产。从经济高效的角度考虑,这样设定更有利于快速确定最佳管理人,保证继承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三,特定情形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这里的特定情形包括以下五种情形:第一种,没有继承人、继承人不确定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第二种,继承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不能达成一致;第三种,遗产管理人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第四种,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继承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五种,继承人之间不和或者遗产继承状况比较复杂[14]。在以上五种情形下,经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产生后,建议还应当规定一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即遗产管理人有权基于其对遗产的管理而请求从遗产中扣除或请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二)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是指遗产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与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相对应的能力,直接关系到遗产管理的进行顺利与否。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遗产管理人应有资格限制,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够胜任遗产管理的各项职责和义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被选作遗产管理人,否则该选任是无效的。
(三)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部分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内容,遗产管理人应当忠实、谨慎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其职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查明遗产范围,编写遗产清册,并予以公证。遗产范围历来是遗产继承纠纷的争议焦点之一,应当将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首要任务。遗产管理人以中立者的身份对遗产进行核实并记录在册,然后以公证的方式确定其权威性,减少继承中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继承开始后,通知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发出公告。继承开始的通知,是启动遗产继承程序的必要环节,必须要明确规定责任主体负责通知和公告,才能保证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通知相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报遗产债权债务。现代继承法倡导同时保护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这是保护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的重要步骤,只有将债权人和债务人查明才能有序清偿债权债务。当然,我国目前缺乏有效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所以在必要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可以发出公告。
第四,清偿各种费用、债务和税款。清偿债务是遗产管理人存在的最重要价值之一,公正中立的遗产管理人有效清偿遗产债务是遗产债权人利益得以不受侵害的有效途径之一。遗产管理人应该按照遗产清册、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若出现了不当清偿的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代理遗产管理期间的诉讼。基于保护遗产完整和安全的目的,遗产管理人应该有一定的权限在遗产管理期间以独立主体资格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并实施一定的处分行为。
第六,分配剩余财产。这是遗产管理的最后一个步骤,有遗嘱或遗赠的,应当首先执行遗嘱或遗赠;没有遗嘱或遗赠或者执行完遗嘱或遗赠还有剩余财产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配,这一步骤完毕遗产管理阶段才算正式结束。
(四)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遗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自己义务的时候因特定原因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5],可以参考侵权法规定确定其承担责任的形式。
第一,返还财产。这是主要针对遗产管理人非法侵占了遗产的情形下所提出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二,恢复原状。遗产管理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遗产毁损,可以通过修理、重作等方式弥补自己的过错,减少对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损害。
第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主要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尽遗产管理义务,从而造成遗产毁损或灭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只有规定了其民事责任,才可以更好地督促其完成自己的职责。
(五)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终结
遗产管理人的终结,主要包括遗产管理人的辞任和解任,应当在继承立法中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准许辞任和强行解任的情形。
第一,经继承人或法院同意,遗产管理人可以辞去其职务。遗产管理是一项复杂的活动,如果出现遗产管理人无法完成遗产管理的情况,理应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决定是否继续担任遗产管理人,当符合法定情形或经继承人或法院同意后,遗产管理人可以行使其拒绝权[16]。
第二,在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可以由继承人或人民法院解任其职责。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当遗产管理人的履行有过错,存在已经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请求继承人或者人民法院解任其职责,这样的设计秉行了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继承原则,可以有效避免遗产管理中的不法行为。
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于继承法的意义举足轻重,在我国的设立也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我国在新继承法的编纂中应当设立专门的章节规定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容。考虑到遗产管理人所涉及的内容正是遗产处理过程的重要部分,建议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法中单独编章,因为若将遗产处理内容分散规定,既达不到法律适用便利的目的,也容易出现立法重复的弊端[17],而遗产管理人制度单独编章就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但是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在某种程度上的高度重合衍生出了一个问题,遗嘱执行人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或者说,遗嘱执行人制度能否被遗产管理人制度所代替呢?此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毫无疑问的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将在我国继承法的发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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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lation Ideas on the System of Legacy Administrator in China
LIU Yi-pu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s,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Beijing 100029,China)
In china,there has been no specially established legacy administrator system in current Legacy Law yet,and the provision concerning legacy administration is significantly simple,which leads to lots of issues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legislation of legacy administrator system in China has its theoretical rightfulness and rationality,and has its higher social acceptance and anticipation in practice;thus it is necessary to be established in China's Legacy Law.In China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heritage has been adhering,so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Legacy Administrator System should be separately compiled in Legacy Law compile,and that the following five aspects should be regulated,namely,legacy administrator's selection,qualification,duty,legitimate responsibility and finality.
legacy law;legacy administrator;legislation
D923.5
A
1672-934X(2016)04-0126-06
10.16573/j.cnki.1672-934x.2016.04.020
2016-05-20
刘乙璞(1990—),女,河南安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