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玲,陈仕远
(1.西南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重庆 401120;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庭,重庆 400038;3.重庆理工大学 会计学院,重庆 400054)
论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
杨晓玲1,2,陈仕远3
(1.西南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重庆401120;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庭,重庆400038;3.重庆理工大学 会计学院,重庆400054)
摘要:在注意力经济时代,名人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不仅客观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其冲突的解决关系到形象权人、经营主体、消费者多方利益的平衡和良性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形象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现实原因在于经济利益之争,权利边界的模糊是内在原因,而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则是制度原因。解决形象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应赋予形象权独立权利地位,以划定权利边界;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坚持兼顾效益原则,适用知名度标准、特定对应关系的判定标准。
关键词:形象权;商标权;权利冲突
无论法律如何发展,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与权利之间的冲突总是难以避免。“注意力经济”时代,个人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指示性形象元素的经济价值凸显,它能够对消费者产生较强的广告效应和购买吸引力,迅速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直接关系到经营主体、消费者多方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如何解决商标与人物形象权利冲突,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应该秉持怎样的原则和标准,是值得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一、商标权与真实人物形象权冲突的界定
所谓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1]。
关于商标的权利内容和性质,学界已有较多论述,商标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
形象权是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关于形象权概念的分歧主要在于权利对象的范围,主要有以下3种界定:第一,广义的形象权概念。泛指一切商品化权,指能够产生大众需求的角色或角色特征在商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除真实人物、虚构角色形象外,还包括动物形象、其他可商品化的标记、符号、作品片断等商品化对象,如“三毛”“喜羊羊”等动画形象。凡是能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且具有商业价值的对象,就能产生形象权[2]。第二,中义的形象权概念。吴汉东教授认为,形象权的保护对象是知名形象,包括真实人物形象与虚构角色形象两类[3]。其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外的其他主体。第三,狭义的形象权概念。该定义主要借鉴了美国的公开权概念,在1953年的“海兰案”中,弗兰克法官明确提出了“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的概念*参见Haelan Laborate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m,Inc.,202F.2d.at 868.。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指自然人基于其声望而将自己的姓名、肖像等可以唯一指向的人格元素进行商业利用以获取利益的权利[4],是自然人对自己显著的个人体貌特征(包括独特的发型、个性化的动作、姿势、演出风格等)或以上特征的综合进行商业性使用、开发的权利[5]。其实质旨在对自然人形象的排他性商业使用获取经济利益[6]。
虚构的角色形象与真实人物形象在权利主体、客体以及保护方式、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对形象权的研究限定为真实人物(保护法人等自然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对其所有的具有一定影响力或吸引力的真实人物形象进行商业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物形象使用于商品或服务商标时,将使消费者信赖名人与商品、服务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诸如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如商标标识一样,通过宣传、使用,可在其身份特征的本义之外,建立起纯属产权排斥本义的‘消费符号’而争取法律的认可和保护”[7],“在某种程度上,知名人物的形象就是该人物的‘商标’”[8],从而影响消费者的消费价值取向。基于知名形象在促销产品方面具有重要经济价值,形象权人应享有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商业性地利用其姓名、肖像等形象的权利。
二、形象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及相关案例
形象权客体包括姓名、艺名、肖像和显著的个人体貌特征(独特的发型、个性化的动作、姿势、演出风格等)或以上特征的综合。形象权创设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上述知名形象的商业利益。形象与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指商标与自然人的形象元素,如姓名、艺名、个性化语言、动作、肖像等构成相同或近似,但因为权利主体不同而可能引发消费者混淆或误以为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形。
由于形象权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地位,在我国实践中,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体现为商标与姓名、商标与肖像的冲突,无论是姓名、肖像或经典动作等,均应符合相应知名度、特定对应关系等条件方能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以时间先后为序,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商标权在先,名人出名取得形象利益在后
第一种情形:名人尚未出名,其姓名就已被注册为商标。
案例1:“爱戴”避孕套名人姓名与商标冲突纠纷。“爱戴”避孕套商标早在艺人爱戴出名之前就已经被深圳夜来香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案例2:“林丹”被注册为饲料商标。“林丹”牌饲料申请日期为1997年8月22日,申请人是四川一家饲料厂,申请类别是饲料、动物饮料、家畜催肥剂和非医用饲料添加剂,2008年,该商标申请期满10年后,再次续展并获得批准。
第二种情形:商标注册虽然先于名人虽未出名或名气尚不大之际,但投机者将其姓名或其他形象元素注册为商标,待“准名人”名满天下之时,借助其名人效应,使商标获得巨大的附加价值。
案例2:2015年世锦赛游泳冠军宁泽涛,其姓名商标“宁泽涛”在2014年09月29日已经被申请注册为国际商标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商标,包含内衣、游泳衣、柔道服、摔跤服、体操服、游泳裤、游泳帽等服装用品。该商标注册于宁泽涛2014年9月23日获得亚运会男子50米自由泳金牌之后,但尚未具备较大知名度时。
(二)形象权在先,商标权后于名人出名之前
第一种情形:商标注册或使用于形象权成立之后,存在攀附名人效应的故意。
案例3:如安徽省阜阳市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05 年9 月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邵根伙FYDBN 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8 年6 月21 日核准注册,注册产品为饲料。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商标撤销申请,认为该商标与北京大北农公司在先注册的“DBN 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侵犯北京大北农公司董事长邵根伙的姓名权。案例2:在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中,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 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侵犯其姓名权。
第二种情形: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名人的形象元素一致,但具有合乎情理的渊源或商标与名人不能建立对应关系的情形。
案例4:迈克尔·乔丹申请撤销“乔丹”商标案。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2000年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经过几十年的经营,“乔丹”商标在运动服装、运动鞋、运动书包等产品方面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2012年10月,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体育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申请商评委撤销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商评委于2014年4月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乔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撤销关于“QIAODAN”“侨丹”“乔丹王”在内的多个争议商标,一审被驳回。乔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乔丹的诉求。
三、形象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对形象利益的争夺是现实原因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利益。”商标的作用是指示或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形象权的作用是指示某一具体的自然人。商标法所保护的是体现在商标中的商誉,而形象权法所保护的是体现在自然人身份中的商业性价值。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形象商品化中所出现的权利冲突实质就是一种利益冲突。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对消费者注意力的争夺是市场竞争成败的关键。从营销学角度分析,受名人知名度的影响,其姓名、肖像、声音等形象元素能激起相关公众不同的反应和印象,能给形象所附载的商品带来广泛的认知度,成为争夺消费者注意力的重要手段。从符号学上分析,名人的人格也是一种驰名符号,它的各种特征也可以用作商标,成为商家垄断市场压抑竞争的利器。“名人形象作为一种符号,与商品结合时能够达到表明出处、 区分来源、推销商品的目的。”[9]就商标化的人格(醒目的消费符号位置和无期限的商品化权能)而言,可以说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10]名人形象具有表达功能和标识功能,可以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激发消费者购买欲望,对于企业来讲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一些经营者基于利益的驱动将形象权客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获得商标权,“刘德华”“易建联”“乔丹”等明星亦纷纷遭遇商标抢注,引发了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二)形象权与商标权权利边界的模糊是内在原因
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形象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存在重合性。在功能上,无论是形象还是商标,都能作为商誉的载体,都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系。根据现代商标理论,商标具有“表示产品来源功能(origin function)、品质保证功能(quality guarantee function)以及投资和广告功能(investment or advertising function)”[11]。形象与商标都是负载或传播信息的符号。商标权和形象权保护的对象从本质上来说是识别性商品和经营者来源的信息,具有区别于物权的无形性、易复制性、易传播性等显著特点。无形性造成权利边界存在模糊地带,其权利范围难以判断,权利的无形还导致权利的占有和保护困难,权利人无法通过物质占有来行使权利或排除他人的使用。形象信息可无限复制并同时被多人使用,这也导致权利极易被侵犯和造成潜在的权利冲突。此外,商标权因注册而取得,而形象权的取得不以登记注册为条件,考虑到注册商标的成本,形象权人通常不会将其姓名、肖像等形象通过注册商标的形式予以保护,导致在实践中商标权侵犯在先形象权从而引发冲突的情况屡屡存在。
涉及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之间之所以会产生冲突,是因为它们具有共同的、类似的或具有联系的权利客体,在权利的存在或者行使上可能发生抵触或者具有不相容性[12]。当形象权与商标权均指向相同的客体时,存在权利的主体并不相同、权利的界限亦模糊不清的问题,二者间的冲突也就容易产生。
四、形象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解决
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商标与姓名、肖像、声音、签名等可指示性形象要素利用上的冲突。二者冲突的后果可能会导致“搭便车”现象以及误导公众甚至损害知名形象权利人名誉等问题的发生。解决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可以从原则和判定标准2个层面入手。
(一)保护在先权利
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是各国普遍承认处理权利冲突的首要原则。《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上述法律法规对形象权作为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进行了协调。
当形象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以权利主体获权的先后顺序作为解决此类权利冲突的首要原则。当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形象权发生冲突时,形象权人可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通过商标异议程序来维护权利。对于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来维护权利。若商标权人以提高商品社会公知度为目的而“傍名人”,故意将形象权人的姓名、肖像等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内容注册为商标,给形象权人造成损害的,形象权人可以对此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在先形象权。在“邵根伙FYDBN 及图”商标注册撤销案件中,商评委经审查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法院一、二审判决均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而在“爱戴”避孕套名人姓名与商标冲突纠纷案中,“爱戴”避孕套商标早于爱戴出名之前;在“林丹”牌饲料案中,从注册日期和类别上来看商标权也先于形象权成立,此时名人尚不具有形象权利益,因此可以排除商家恶意抢注商标的可能性,认定该行为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市场准则和法律规定。即便后来随着歌手的成名可能使公众对该商标与歌手的关系发生误认,也不能主张在先商标撤销或无效。
(二)兼顾效益,有限引入强制使用
兼顾效益原则是指在两项权利发生相互冲突而在后权利对在先权利不构成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兼顾冲突权利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权利综合效益达到最大化,是权利冲突解决的兜底原则。形象权保护的出发点是保护自然人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性特征进行商业利用的财产性权益,而商标权保护的出发点主要是防止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及有关方面发生的混淆。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简单的撤销在后权利、保护在先权利,并不一定是对双方、对消费者、对社会利益的最优选择,反而可能将打破已客观稳定的市场秩序与格局,导致权利的失衡。
在形象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中,形象要素被注册为商标构成对形象权的侵犯,但商标是经营者商誉的整体呈现,商标价值来源具有多元性,其中蕴含了商标权人通过自己的苦心经营、辛勤劳动积累而成的商誉,凝结了商标权人的劳动成果,一旦令其停止使用,将对已经形成的消费秩序带来新的调整和重构。形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最关注的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判令停止侵权并非是对形象权人和商标使用者最佳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授权确权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在先商业标志区别开来,则没有必要回到原点倒追旧账,不考虑客观现状而撤销,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而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慎重撤销注册使用时间较长的商标的政策导向,也可促使在先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早行使异议争议等权利,尽早形成稳定的商标秩序,促进品牌培养。即对于这些商标,不仅要考虑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实际状况,也要考虑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况。”[13]因此,除采取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外,可由形象权人与商标权人达成许可协议,允许商标权人继续使用该商标,既维护了已有知名商标权利人利益,也可使形象权人得到精神和物质利益的补偿,使权利双方的效益达到最大化。如果当事人自行协商无法解决时,商标权人因长期使用在该形象上形成较高的商业信誉时,可以考虑采取强制使用的方式,由商标权人继续将该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并向形象权人支付适当的许可使用费。在蒙古族歌手腾格尔起诉商评委和第三人内蒙古腾格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案中,腾格尔认为第三人腾格尔酒业公司把自己知名度极高的姓名注册成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商评委则认为腾格尔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腾格尔商标使用在冰棍、酱油、糕点等商品上,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会误导公众,法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当然,适用兼顾效益原则也要充分考虑制度的价值与稳定性,公正优先,兼顾效益,避免违背立法宗旨。无视形象权人利益、只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将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淖,造成形象权人与商标权人利益天平的失衡。
(三)知名度标准及相对性
知名度被认为是一个判断在后商标是否对自然人形象构成侵害的重要标准。注册商标侵犯在先形象权,形象权人申请撤销商标时,通常要求该真实人物形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社会公众所知晓。普通姓名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通常不会禁止,但注册他人享有的名人姓名则会被以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在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中,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 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侵犯其姓名权。被申请人认为“GIORGIO ARMANI”译音可以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多种译法,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 的姓名权。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 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及组合方式与GIORGIO ARMANI 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GIORGIO ARMANI 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GIORGIO ARMANI 先生姓名权的侵犯[14]。
可见,主张在先形象权人的知名程度是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权与形象权冲突案件时考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尽管如此,知名度标准并非形象权抗辩商标权的绝对标准,形象权来自人格权,对形象权保护的宗旨在于保护自然人对其所具有一定影响力或吸引力的真实人物形象进行商业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知名人士的形象用于商业固然可能产生经济效益,非名人形象在商业活动中也可能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如并不知名的模特的肖像、手模、腿模的身体形象等,因此形象权的主体并不限于知名人士,非知名人士姓名、肖像等可指示性形象要素也应得到应有的保护。
(四)“特定对应关系”标准
未经权利人允许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不一定构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但可能让消费者误认人物与该商品存在某种使用许可联系,属于不正当利用其形象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先形象权是否可对抗在后商标权,不以对商品来源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来判定,而应以商标使用的姓名、肖像等元素是否与形象权人存在对应或指向关系来判断。而究竟采取“唯一对应标准”还是“特定对应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立场。
在法院的一些判例中,形象与商标发生冲突时,形象是否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被认为是形象权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在“乔丹”案中,商评委采用的是“唯一指向”标准,裁定认为:“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运动人物剪影,动作形象较为普通,并不具有特定指向性,难以认定该图形与迈克尔·乔丹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并被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指向迈克尔·乔丹,故对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肖像权的理由不予支持”,终审法院最终在判决中对商评委的裁定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32号行政判决书。。而在 “张学友案”“姚明一代”等案件中,法院均采用了“特定对应关系”标准,未提出所保护的姓名必须与争讼商标具有唯一对应的要求。实际上,所谓“特定对应关系”标准,是指单方向的对应关系,并不要求姓名或肖像是唯一的存在。
姓名作为标识自然人的文字符号,使用的文字具有通用性特点,重名的情况较为普遍,肖像、声音等形象要素相近似不少,除个别生僻字姓名外,形象要素与特定自然人之间难以建立严格意义上的唯一的双向对应关系。如全国的刘德华有17 034个[15],但通常指向影视明星刘德华只有1个,二者之间建立了特定的指向关系。由于“一一对应关系”标准对形象权人主张权利保护过于严苛,可能导致商标使用者不正当利用他人形象“食人而肥”的现象无法得到规制。美国司法判例对人物公开权的保护实际上也是采取的特定指向关系,“在侵犯形象权的诉讼中,判定某一要素是否属于形象权的客体,基本的要件是看该要素能否指示某一自然人。如果某一身份要素能够指示相应的自然人,就属于形象权的客体。如果不能,则不属于形象权的客体。法律上将这些要素称之为‘可指示性要素(identifiable element)’”[16]。相比较而言,特定指向关系能更有效地保护形象权人合法权益。只要公众看到姓名等形象符号时,自然地联想到到某一特定的人,就足以认定存在特定对应关系,该特定的自然人对其包含姓名在内的形象具有独占适格性和显著性。形象权人主张商标侵权时,只要能举证证明申请商标注册的姓名、肖像等指示性要素具有独占适格性和显著性,在相关领域内相关形象能指向特定的人,与形象权人存在特定对应关系时,其形象权就应得到保护。
五、在民法典修改中确立形象权的独立权利地位
对权利进行准确界定,明确其权利范围,是消除权利冲突的基础。对于真实人物形象权是否有必要独立作为一项权利,学界、实务界存在激烈的争论。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以判例的方式确认了对形象权的保护,但仍有众多的国家包括英国、德国等并不承认形象权或商品化权[17]。我国立法中也未引入形象权概念,民法典修改之契机,赋予形象权独立权利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形象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分析,形象权的价值核心在于对相应人物形象因素的利用可使商品的购买者产生联想,建立起特定人物与商品的心理联系和共同信任,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为能够与相应人物相联系起来的特征或其组合,包括姓名、肖像、别名、特殊的声音、签名以及性格特征等可指示性要素。真实人物形象特别是名人形象虽然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为一种权利,但通过自身的努力及付出,其人物形象具有了较大的经济价值,若将人物形象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姓名、肖像等人物形象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借助他人的声誉及影响力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将人物形象作为民事权益形象权予以保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人格权法及商业标识司法保护的本意,其理应属于《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其次,人物形象利益保护制度体系存在保护盲区。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相关法律并无形象权之概念,学界对是否有必要建立形象权制度的问题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现有法律足以对形象权的客体进行周全保护,无需继受域外形象权制度[18]。现有法律可以通过《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个法律对姓名、肖像等形象权元素提供分散保护。如关于姓名、肖像的保护,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进行调整:“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但由于公众人物处于公众瞩目的焦点,不会因其面容被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而受到情感的伤害,因此难以主张隐私权被侵犯,更难以主张其经济损失。依托于现有的人格权、隐私权体系,难以充分保护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在迈克尔·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迈克尔·乔丹只能以争议商标损害了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和在先肖像权,属于《商标法》第32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承认公民对自己的声音享有权利,对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声音的行为无法有效规制。综上所述,形象权与商标权分属人格权、商标权两套法律系统进行保护,保护内容尤为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遗漏、重叠交叉,这是权利冲突产生的制度原因。
对形象权虽可通过姓名权、肖像权、商标权等方式进行保护,但由于姓名权、肖像权着重于对精神利益的维护,对经济利益考虑不足,且仅限于自然人,商标权则限于注册商标指向的形象,在适用中存在多种障碍和保护的不足。在此情形下,赋予形象权独立权利地位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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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培育)
On the Solution Rules of Right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Trademarks
YANG Xiao-ling1, 2, CHEN Shi-yuan3
(1.Colle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Chongqing 401120, China; 2.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bunal of Chongqing Shapingba People’s Court, Chongqing 400038, China; 3.College of Accounting,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
Abstract:The celebrity images and the trademarks are both objectively symbols of attention economic time and have the tendcy that their conflicts become more and more sharply, and the solution of their conflicts relates to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of image rights owners, operators and consumer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benign competition order of the market. The right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the trademarks results mainly come from the ambiguity of the right boundary and the lack of relevant legal system.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right conflict, it is necessary to define correctly the connotation of 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to establish the independent right position of the celebrity image to delimit the boundary of the right, following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the prior right, applicating comprehensively the popularity standard and taking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to account.
Key words:right of publicity; trademarks right; right conflict
文章编号:1674-8425(2016)04-0115-08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4-8425(s).2016.04.018
作者简介:杨晓玲(1978—),女,四川乐山人,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权保护的实践难题和制度创新研究”(14XFX008)
收稿日期:2015-11-05
引用格式:杨晓玲,陈仕远.论形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4):115-122.
Citation format:YANG Xiao-ling, CHEN Shi-yuan.On the Solution Rules of Right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Trademarks[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6(4):115-122.